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77號上 訴 人 億順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鑫 被上訴人 上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見解參照)。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嗣於本院主張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如認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合法,其為之訴追加依民法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並返還已付之價金395萬元。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購買2米 齒輪研磨機1部(下稱系爭研磨機)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購買時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蘇鐘祥曾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明鑫一再表示系爭研磨機之各項功能均能正常運作,並以手動方式啟動機器以顯示運作正常,惟當時僅啟動正齒輪部分,而隱瞞斜齒輪感應器故障之事實,上訴人遂同意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研磨機並支付全部價金,復因系爭研磨機體積龐大,非經拆解無法運送,故簽約後仍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並未立即交付。嗣訴外人方鄒壽國欲向上訴人收購,於同年3月 底偕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系爭研磨機之狀況,然於數日後,經方鄒壽國告知上訴人,其向系爭研磨機之進口廠商相成有限公司(下稱相成公司)負責人陳肇銘詢問後得知,系爭研磨機之斜齒輪電動功能已損壞,且由歷次維修紀錄顯示已無從修復,上訴人為此再向陳肇銘確認系爭研磨機除斜齒輪自動磨齒機零件已故障而無法修復外,該零件亦已停產之事實。可知系爭研磨機確實有斜齒輪喪失電動功能及精密度失準之瑕疵,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刻意隱匿且不提供系爭研磨機之維修紀錄,以手動方式操作該機器,並稱一切功能均正常,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該瑕疵屬民法第35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被上訴人以無法得知瑕疵之操作方式展示予上訴人,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意圖。再者,系爭研磨機之電動斜磨齒輪精度功能故障,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顯見系爭研磨機之瑕疵已經達重大之程度,且其功能減損之程度即屬交易與否及估價之重要事項,均屬被上訴人刻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可解除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99年4月底將系爭研磨機運回後,立即向被上訴 人表示不願意購買系爭研磨機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03年4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價金430萬元。而系爭研磨機因無斜齒輪電動功能故障,經訴外人宗鑫企業社估價殘餘價值僅約35萬元,縱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為3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 萬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抗辯:陳明鑫及其子於上訴人購買系爭研磨機前,曾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察看系爭研磨機數次,並自行向現場操作人員進行測試操作及提問,以其身為中古機器買賣商2、30年之專業知識,應已對系爭研磨機有充分瞭解方決定購買 ,被上訴人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系爭研磨機於出售交付予上訴人時,無斜齒輪電動功能喪失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應證明系爭研磨機於危險移轉前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縱系爭研磨機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亦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善盡檢查通知之 義務而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研磨機已交付多時,上訴人自買受系爭研磨機逾3年後始主 張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顯逾6個月之除斥期 間,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而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9年3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研磨機,價金為430萬元。付款辦法為定金50萬元 ,於立約當日開票交付,同年3月25日前完成機台提貨並付 清剩餘款項。嗣將付款及交貨期限延後為同年4月25日前( 原審卷第9頁)。 ㈡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簽發發票日各為99年3月4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4月15日,金額各為50萬元 、200萬元及18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 上訴人則將系爭研磨機及製作日期為同年3月31日之統一發 票交付上訴人(原審卷第9、10頁)。 ㈢上訴人前以蘇鐘祥基於詐欺犯意,對陳明鑫隱瞞系爭研磨機斜齒輪感應器故障之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430萬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研磨機為由提出告訴,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05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6至27頁)。 ㈣系爭研磨機為85年出廠,被上訴人係向相成公司以新品購買,迄至兩造買賣時已經被上訴人使用約14年。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研磨機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斜齒輪感應器是否故障? ㈡系爭研磨機如有前項故障,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㈢系爭研磨機如有前項瑕疵,上訴人是否得解除契約?其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之效力? ㈣上訴人解除契約如不合法,則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㈤上訴人如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研磨機經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功能正常,並故意不告知瑕疵,上訴人購買後發現有斜齒輪喪失電動功能及精密度失準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研磨機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上訴人未從速檢查、通知,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並已逾除斥期間,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查: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研磨機有瑕疵,其於發現瑕疵後,即對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而解除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蘇鐘祥結證,上訴人係於購買系爭研磨機1年多以後之100年間才主張斜齒輪壞掉等語(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係於102年10 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可 考(原審卷第2頁),距離上訴人主張於99年3、4月間發現 瑕疵之時間,已近3年6個月,距離蘇鐘祥證述100年間上訴 人主張瑕疵之時間,最少亦已逾1年9個月,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於通知被上訴人瑕疵存在後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或減 少價金之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未於通知後6個月 行使權利,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後,請 求返還價金云云,於法不能謂合,自屬不應准許。 ㈡第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固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研磨機有前述瑕疵,經訴外人方鄒壽國及陳明鑫向陳肇銘詢問而獲知云云,然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器很大台,因係拆開狀況,伊沒有電動啟動過,不知道是感應器壞掉還是哪部分壞掉也不清楚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鑫於前開偵查案件供稱:「這台機器搬回來後放在我公司(即上訴人),沒有在使用……」等語(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 字第4593號卷第11頁)。從而可知上訴人受領系爭研磨機後,未曾將系爭研磨機組裝運轉實際檢查,顯已怠於檢查,依上開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系爭研磨機有瑕疵。現其主張有如何之瑕疵,僅係聽聞他人傳述,並無實據。又證人即相成公司負責人陳肇銘結證:伊過去現場時機器沒有問題,斜齒輪電動功能也OK,但是斜齒輪部分有因時間而磨損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另證人即相成公司經理陳肇炘結證:多年前被上訴人公司因為系爭研磨機叫伊過去,當時機器有在動,但是因為機器很久了,精度不高,應該是自然損耗,伊看被上訴人有在加工,加工一定要電動,當時伊看到還可以使用電動加工,但是精度不像新的那麼好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俊良亦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鑫及他兒子去看過系爭研磨機2、3次,伊叫現場人員操作給陳先生看,當時斜齒輪電動功能都正常,出售給上訴人前操作及功能上都正常,齒輪研磨機用久了因為機械磨損,都會有精度不高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顯示系爭研磨機前經相成公司派員前往檢查,該機器之斜齒輪電動功能及斜齒輪均無故障,僅因長期使用致自然損耗而影響精度,仍可正常操作生產。而系爭機器為85年出廠,被上訴人向相成公司以新品購買後,使用迄至兩造買賣時已約14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為已經長期運轉使用之中古機器,且兩造洽談過程中,陳明鑫曾數次前往現場察看,當時被上訴人仍實際使用該機器從事生產,陳明鑫對於該機器之生產狀況亦有明確之瞭解。是從上開證人證述,亦不能證明系爭研磨機於買賣移轉予上訴人時,欠缺何同種中古機器應具備之通常價值、效用、品質而有瑕疵。況被上訴人購入系爭研磨機之新品價格約為4,000多萬元,亦據蘇鐘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2頁)。 上訴人為專業中古機械廠商,有上訴人網頁列印紙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9頁),其以約1/10之43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 研磨機,自知中古機械之功能、精度不若新機,惟當時系爭研磨機仍可正常操作生產,已如前述,益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研磨機有減損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為可採。此外,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研磨機有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可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研磨機於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之瑕疵,自無從認可依民法第 359條本文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權利。 ㈣上訴人雖主張購買前經蘇鐘祥一再告知陳明鑫系爭研磨機之各項功能均能正常運作云云。然系爭研磨機於兩造買賣風險移轉時,包括斜齒輪電動功能等項機能均能正常運作,已據證人陳肇銘、陳肇炘、吳俊良證述如前述無誤。且證人蘇鍾祥結證:上訴人(指陳明鑫)要買系爭研磨機時,沒有跟伊確認機器功能是正常的,當初請上訴人自己看,伊沒有陪他去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參照證人張暘昇結證:我沒有聽蘇先生表示這機器完全正常,他只有說機台在裡面生產,你們自己進去看,看的時候確也有在生產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互核證述之內容相符,應認可信,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研磨機具有何種品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研磨機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正常功能而有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手動方式啟動正齒輪部分,顯示機器運作正常,隱瞞斜齒輪感應器故障之事實,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其於知悉物有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7條規定,無同法第356條之適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迄未檢查系爭研磨機,如上所述,惟依陳肇銘證述系爭機器無瑕疵,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於買受系爭研磨機後,經訴外人方鄒壽國告知及向陳肇銘確認得知該機器有瑕疵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亦未曾聲請詢問訴外人方鄒壽國,且系爭研磨機於買賣當時仍可正常進行製造生產,上訴人為專業中古機械廠商,對中古機械正常損耗應有認知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研磨機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有瑕疵,如上所述。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研磨機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自無民法第357條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59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萬元及利息,及追加備位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95萬元及利息,均非正當,為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