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97號上 訴 人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即董事長江程金(下稱江程金)擔任民國103年6月30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主席,並主持會議。惟江程金前因侵占訴外人豐鑫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鑫公司)資金,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涉犯業務侵占罪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依公司法第30條第2款、第192條第5項之規定,曾犯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 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不得充任董事,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江程金既因前揭業務侵占罪被判處2年有期徒刑 ,其董事身分當然解任,則江程金既非董事,依法自不得擔任董事長主持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是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當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並未欠缺成立要件,然系爭股東會既由不具董事長身分之江程金為主席,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應屬違反前揭公司法及被上訴人章程,而屬重大瑕疵,上訴人應得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此,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程金於100年6月17日被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長,雖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惟並無撤銷前揭緩刑,依經濟部於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受 緩刑宣告因未服刑,並無公司法第30條當然解任之適用,是江程金當然仍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自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另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之股東應就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始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即代理人余明賢出席,而余明賢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僅針對報告事項第1案提出問題,當場並未就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或決議方法表 示異議,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顯係當 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撤銷之訴,然系爭股東會並未有上訴人前揭主張江程金當然解任董事之事由,即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江程金不具有董事長身分,卻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30條第2款、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董事因前揭30條第2款規定而有當然解職之適 用時,須符合該董事服刑期滿未逾2年者;惟按法院對於 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受有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且於緩刑期滿,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 ⒉江程金因涉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萬元,該案並於101年12月27日確定,江程金於102年2月26日繳清處 分金3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102年執緩字第159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為緩刑報結,緩刑期間為101年12月27日至106年12月26日,有本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30頁、第44頁),可知江程金在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江程金所受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暫未執行,且將來緩刑期滿,其 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故在有撤銷緩刑之前,自無執行期滿之情形,而與公司法第30條第2款之要件有間,其董事 之身分即不當然解任,是以江程金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自得依法召開股東會,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之情,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屬有效,上訴人先位主張,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主張為審酌。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既由不具董事身分之江程金為主席,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應屬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 、第208條第3項與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惟: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 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73年台上字 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73頁、第83頁背面)可知,上訴人為股東戶號80004,係委託代理人余明賢律師參加系爭股東會,且代理 人余明賢律師僅於系爭股東會議程二、報告事項第一案中針對102年度財報及潭美段土地合建解除案提出問題,此 觀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之系爭股東會報告事 項第一案譯文24:50記載略為:「股東戶號80004…也是 針對公司的營業及合建案關係…及經營階層,…我們得到林口世大運工程,然後那這有寫國宅部分,…有沒有繼續……請司儀或主席在說明一下。另一個…有關於潭美的合建,…其實股東很在乎到底我們有沒有賺錢,能不能夠有盈餘的分配、股利的分配,…當時候的合建條件跟現在解約之後,這個豐鑫投資可以拿到合建比例,其實現在是可以拿比較高…你到底認為那個獲利跟你現在自己去建,差異是多少?…請您說清楚…。」(見原審卷第118頁)亦 明。可見余明賢律師雖於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第1案發言 ,然其僅對於被上訴人財務報表、經營現況、公司業務、獲利及潭美案等等表示意見,希望主席說明,並未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說明及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⒊況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江程金雖受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惟 因仍緩刑期間,並無服刑期滿尚未二年之情,董事長一職不當然解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單以江程金受2年有期 徒刑之宣告,即據以認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主席由董事長任之)與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長主席),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因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