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上 訴 人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上 訴人 飛國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國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開發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原組織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任 伊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之引進、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事務(下稱系爭申辦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伊向被上訴人已聘僱之外勞,及向被上訴人以許可之外勞名額申請重新招募後所聘僱之外勞,收取服務費之預期利益受損,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約定(力通開發公司雖至第二審始為 主張,但因上開規定、約定均屬於契約權利,故認為該主張之提出,為法律上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追加,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7頁),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1,574,915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9月17日,原審卷2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伊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通管理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9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外勞委任管理 宿舍契約書(下稱系爭託管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伊管理其所聘僱外勞之宿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48巷5號2樓、59巷24號4樓,下依序稱建福路59巷54號4樓、48巷5號2樓、59巷24號4樓),合約期限自99年12月1日起至外勞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止,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通知將終止系爭託管契約,經被上訴人與伊協議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外勞亦自斯時起搬離上開宿舍,爰依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9,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下稱新北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伊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力通管理公司在原審併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請求,至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力通開發公司88,176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力通管理公司9千 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得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㈣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先全部上訴,嗣減縮一部,見本院卷第14、202、203、255、256頁、第266頁反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力通開發公司352,800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力通管理公司100,332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抗辯理由略以:伊終止系爭二契約,係因力通開發公司管理外勞不當,致外勞逃逸,且未提供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公布之「雇主 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契約範本)予伊更改換約,違反系爭申辦契約第9條約定及誠信原則,力 通開發公司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力通開發公司係基於與外勞間之服務契約而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故系爭申辦契約終止,未導致力通開發公司喪失上開利益;力通開發公司未經伊書面同意,逕行代辦重新招募事宜,乃可歸責於己,不得請求此部分所失利益;依損益相抵原則,力通開發公司主張之服務費應扣除成本,即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人力仲介業淨利率28%計 算利益;伊於101年3月27日通知終止系爭託管契約,嗣與力通管理公司協議於101年5月31日始終止,可見伊已善盡提前通知義務;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 關於力通開發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力通開發公司主張:伊(原組織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簽訂系爭申辦契約,由被上訴人全權 委任伊辦理申請外勞引進、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事務,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終止系爭申辦契約,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處理等語,業據提出合約書、通知函為證(新北卷第39至4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力通開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 約定,逕行終止其與伊間之委任關係,伊得依該約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力通開發公司未提供系爭契約範本予伊更改換約,違反系爭申辦契約第9條約定及誠 信原則,又力通開發公司管理外勞不當,致陸續發生8名外勞 逃逸事件,故伊終止系爭申辦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力通開發公司之事由,力通開發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 ⒈按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力通開發公司 ,下同)保證在受任之期間內,依契約內容服務,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對乙方之服務品質不滿意,應列明具體事實,以書面通知乙方,如未改善超過三次以上,甲方始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否則不得以任何名義終止或解除甲乙雙方委任關係,並應在乙方辦理就業服務法規定下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必要手續時予以適當協助。若甲方未書面通知,逕自轉由其他仲介處理或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乙方因之所衍生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賠償之。」、第21條約定:「本合約書乙式二份,附件或其他經雙方合意之書面協議與本契約有同一效力,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甲方若有重新招募或聘僱之情事而仍委任乙方辦理時,雙方同意依本合約所有內容續行委任關係,並視為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新北卷第42頁)。經查,力通開發公司主張:伊依系爭申辦契約,先後為被上訴人辦理外勞引進、遞補、展延聘僱、接續聘僱、重新招募等手續,迄101年3月27日時尚有21名外勞之聘僱期間還未屆滿,又伊於101年3月27日以前,為被上訴人申請承接重新招募,經勞動部於101年1月5日許可承接重新招募12名,被上訴 人於系爭申辦契約終止後依據該許可名額引進外勞12名,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終止系爭申辦契約以前,未曾以書面將被上訴人不滿意伊服務品質之具體事實通知伊等語,業據提出勞動部99年7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19日勞 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 10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新北卷第56、57、59至72、76至85頁;原審卷1第217至244頁;本院卷第51頁), 並有勞動部於102年7月17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被上訴人聘僱外勞之資料(原審卷1第46至156頁),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3月27日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26、22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力通開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約 定,對於其因契約終止所衍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申辦契約未明定委任期限,嗣勞動部於 100年公布系爭契約範本,力通開發公司未提供伊據以更改換 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系爭申辦契約雖未明定委任期限,但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仍得隨時 終止委任關係,僅於不符合該約款所定「對乙方之服務品質不滿意,應列明具體事實,以書面通知乙方,如未改善超過三次以上」要件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相較於民法第549條規定 ,並未更不利於被上訴人,自無顯失公平問題。何況力通開發公司並無提供系爭契約範本給被上訴人參考改約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終止系爭申辦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力通開發公司之事由,力通開發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難謂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力通開發公司於首次外勞逃逸事件發生後,未立即進行了解、輔導,導致之後陸續發生外勞逃逸,迄101年4月底高達8名,使伊因外勞缺額而人力中斷、訂單延誤云云, 為力通開發公司否認。經查,系爭申辦契約第6條約定:「乙 方提供之服務項目如左:⑴代辦國內一切文件之申請與驗證手續。⑵入境安排、代辦國內入境體檢、聘僱許可函及居留證之申請。⑶協助代辦外籍勞工在台體檢及報備之相關事宜。⑷解答外籍勞工稅務問題。⑸代擬外籍勞工事務相關公文。⑹外籍勞工辦理展延之相關手續。⑺外籍勞工重新招募之相關手續。⑻未列之服務項目,則按乙方所提供之標準服務流程辦理之。」、第7條約定:「乙方所招募之外籍勞工在契約期限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予遣送返國,其回程機票及返國前之安置費用,甲方概不負責,由乙方與外籍勞工自行議定,因遣送所遺之空缺乙方應協助辦妥遞補手續。..」、第8條約定「外 籍勞工若因病死亡或意外死亡,其喪葬處理工作、遺體或骨灰之送回等相關事宜,由乙方協助甲方辦理..」、第13條:「甲方雙方引進外勞之費用及雇主應知之法令宣導(見附件一及附件二)」(新北卷第40至42頁),而依上開附件一「申請外籍勞工引進作業費用明細表」,力通開發公司須對於外勞提供「工作守則、生活管理規定翻譯」、「溝通座談會」、「提供雜誌、錄影帶」、「外勞生活輔導」、「臺灣法令宣導」等,是系爭申辦契約並未約定力通開發公司負有管理外勞生活起居,以預防外勞逃逸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聲明之證人陳氏俄證述其不知道外勞逃逸之原因等語(原審卷2第70至73頁),被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發生外勞逃逸事件,與力通開發公司之履約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終止系爭申辦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力通開發公司之事由,力通開發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㈢力通開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伊不能向被上訴人已聘僱、但聘僱期間尚未屆滿之21名外勞繼續收取服務費,且伊已為被上訴人申請重新招募外勞名額19名獲准,將來被上訴人得利用該名額引進之外勞,伊卻無法向該外勞收取服務費,伊因而喪失預期利益440,976元(88,176+352,800) ,爰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力通開發公司係基於與外勞間之服務契約而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故系爭申辦契約終止,未導致力通開發公司喪失上開利益;依系爭申辦契約第21條後段,力通開發公司未經伊書面同意,逕行辦理重新招募,不得向系爭申辦契約終止時尚未引進之勞工收取服務費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第3項規定「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 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 指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引進外勞從事上開規定之工作,附此敘明)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⒉依系爭申辦契約第6條及附件一,被上訴人與力通開發公司約 定力通開發公司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力通開發公司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向外勞收取服務費 ,而應對於外勞提供之對待給付(服務)在內(新北卷第40、41、43頁)。又系爭申辦契約第15條約定「外籍勞工之服務費用依勞委會之規定收費。」(新北卷第42頁),力通開發公司主張:伊依系爭申辦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外勞提供服務,目的係為在聘僱期間內,得自被上訴人給付外勞之工資中收取服務費,但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契約,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對於外勞提供服務,致伊無法繼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在上開終止通知函要求力通開發公司檢還初次(重新)招募函、入國引進簽證、遞補函、聘僱許可函、展延聘僱許可函、衛生局核備函、外勞勞動契約、外勞來華工資切結書、護照、居留證、照片、完稅證明等文件(新北卷第48頁),力通開發公司不得持有及行使各該文件,自無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之可能,可資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準此,系爭申辦契約如未終止,力通開發公司本得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其無法對於外勞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當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力通開發公司自得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被上訴人抗辯:力通開發公司係基於與外勞間之服務契約而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故系爭申辦契約終止,未導致力通開發公司喪失上開利云云,委無可取。 ⒊依前開㈡之⒈,力通開發公司先後為被上訴人辦理外勞引進、遞補、展延聘僱、接續聘僱、重新招募等手續,迄101年3月27日時尚有21名外勞之聘僱期間還未屆滿。力通開發公司主張:系爭申辦契約如未終止,伊得繼續向該21名外勞收取服務費共計314,915元,故伊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而喪失該預 期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2第120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堪予憑採。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力通開發公司雖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但同時因無庸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而減省相關費用支出,自應依上開規定,自其所失利益扣除所減省之費用,始為力通開發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查被上訴人抗辯:依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表,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8%,得據以計算力通開發公司 所失利益扣除所減省之費用等語,為力通開發公司是認(本院卷第203頁),堪予採信。從而,力通開發公司就前開21名外 勞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8,176元(314,915×28%)(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⒋揆之前開㈡之⒈,力通開發公司於101年3月27日以前,為被上訴人申請承接重新招募,經勞動部許可名額12名,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辦契約終止後,依據該許可名額引進外勞12名。依系爭申辦契約第21條約定(新北卷第42頁),被上訴人委任力通開發公司辦理重新招募,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所有內容續行委任關係,並視為辦理重新招募時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又力通開發公司主張:一般人力仲介業者為雇主申辦重新招募,保守估計約需耗費3、4個月,伊為避免被上訴人之勞力無法銜接,會在外勞聘僱期間屆滿前約三個月左右,為被上訴人辦理重新招募手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伊將大小章交給力通開發公司保管,力通開發公司在外勞許可期限將屆滿之前,會主動申辦重新招募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再斟酌被上訴人業已憑力通開發公司代辦成果,引進外勞,堪推論被上訴人有委任力通開發公司辦理上開重新招募事務,發生雙方合意依系爭申辦契約內容續行委任關係,並視為自力通開發公司辦理重新招募時已簽訂書面契約等效力,則系爭申辦契約如未終止,力通開發公司本得期待於被上訴人依據該名額引進外勞時,在聘僱期間內對於該外勞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卻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其確定無法獲取該預期利益,當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又力通開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重新招募名額所引進之12名外勞,之前均未曾受被上訴人聘僱,聘僱期間均為3年,伊預期得 收取服務費共計720,000元〔(1,800×12+1,700×12+1,500× 12)×12〕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再依民法 第216條之1規定,按上開人力仲介業淨利率28%計算力通開發 公司所失利益扣除所減省之費用後為201,600元(720,000× 28%)。從而,力通開發公司就前開12名外勞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01,600元,為有理由。 ⒌力通開發公司主張:伊於101年3月27日以前,為被上訴人著手辦理承接重新招募相關手續(包括於101年2月8日向勞動部職 業訓練局申請求才登記;於101年2月9日在被上訴人之工廠門 口張貼求才訊息;於101年3月13日取得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嗣於101年4月12日向勞動部送件申請,經勞動部於101年4月25日通知「因文件或資料不全,歉難辦理,請補正說明二文件或資料,併本函影本再提出申請」,伊再於101年4月30日送件申請,經勞動部以101年5月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許可重新招募7名外勞等語,業據提出函文、求才登記證明書 、照片、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2、208至211頁),固堪採信。惟查,被上訴人業於101年3月27日終止系爭申辦契約,力通開發公司嗣後代被上訴人提出承接重新招募申請,顯然未經被上訴人委任,自無從依已終止之系爭申辦契約第21條約款,發生被上訴人與力通開發公司合意依系爭申辦契約內容續行委任關係,並視為自力通開發公司辦理重新招募時已簽訂書面契約等效力。準此,力通開發公司在系爭申辦契約終止以前,尚無可期待於被上訴人日後依據該名額引進外勞時,在聘僱期間內對於該外勞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自難謂力通開發公司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而喪失此部分預期利益。從而,力通開發公司就前開7名外勞名額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㈣綜上,力通開發公司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89,776元(88,176+201,600),及自102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力通開發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惟依前開各點理由,力通開發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不超過 289,776元,故力通開發公司本於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 給付,亦應認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關於力通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力通管理公司於99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託管契約, 由被上訴人委任力通管理公司管理其所聘僱外勞之宿舍(地址:建福路59巷54號4樓、48巷5號2樓、59巷24號4樓),合約期限自99年12月1日起至外勞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止。被 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通知力通管理公司將終止系爭託管契約,但因需要力通管理公司協助外勞搬離上開宿舍,其與力通管理公司協議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契約,外勞亦於該期日前搬離上開宿舍等情,有力通管理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可稽(新北卷第49至55頁),並為力通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㈡力通管理公司主張依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9,332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力通管理 公司合意於10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託管契約,已排除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按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若任何一方有意提前終止委任管理宿舍契約,需經雙方同意,並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以違約論,違約一方必須支付對方相當於三個月之租賃費用,以示負責。」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片面表示要終止系爭託管契約,但因需要力通管理公司協助外勞搬離上開宿舍,始與力通管理公司協議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契約,故力通管理公司僅與被上訴人合意確定終止日期,並未改變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之性質,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再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託管契約,未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力通管理公司,而力通管理公司主張:依上開約定,按建福路59巷54號4樓宿舍月 租金12,000元、建福路48巷5號2樓宿舍月租金13,333元、建福路59巷24號4樓宿舍月租金11,111元,每月合計36,444元,三 個月為109,332元計算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合約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為證(原審卷1第196至216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2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則力通 管理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9,332元, 尚非無據。 ㈢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3月27日通知力通管理公司將終止系爭託管契約,嗣與力通 管理公司協議終止日期為101年5月31日,則101年3月28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共65天)係相當於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之期間,爰依上開規定,按該期間佔三個月(即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共92天)之比率,減少違約金為32,087元(109,332-109,332X65/92)。 ㈣被上訴人抗辯:力通管理公司無派駐固定管理人員司職宿舍管理,亦未依系爭託管契約之附件,提供開飲機、滅火器、緊急照明燈等設備,伊終止系爭託管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力通管理公司之事由,力通管理公司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按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若因力通管理公司違反本合約規定,經被上訴人通知仍遲不改善時,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合約,力通管理公司不得異議,並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之搬遷(新北卷第51頁)。經查,上開被上訴人所指宿舍缺失乙節,固經證人陳氏俄證明屬實(原審卷2第70至73頁),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曾要求力通管理公司改善,而力通管理公司遲不改善之事實,被上訴人尚不得逕行終止契約,而仍應受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㈤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查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力通管理公司主張:伊管理宿舍期間,按月向每名外勞收取管理費3千元,又伊 分別於101年7月19日、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3日終止上開宿舍租賃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力通管理公司自外勞遷出(即101年6月1日)起至前開㈢所示三個月預告期間 屆滿(即101年6月27日)止,不僅喪失管理費收入(依被上訴人陳述力通管理公司每月收取62,500元管理費計算,力通管理公司減損收入為56,250元,計算式:62,500X27/30),尚須支出宿舍租金,顯已超過力通管理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則本院認為力通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2,087元,並無過高情事,被上訴人求予酌減,委無可取。 ㈥綜上,力通管理公司依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87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力通開發公司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89,776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力通開發公司超過88,176元本息(即201,600元本息,計算式: 289,776-88,176)之訴,尚有未洽,力通開發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力通開發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 力通開發公司未上訴部分外),原審為力通開發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力通開發公司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㈡力通管理公司依系爭託管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87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力通管理公司超過9千元本息(即23,087元本息,計算式:32,087-9,000)之 訴,尚有未洽,力通管理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 於力通管理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力通管理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力通管理公司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