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周群翔
- 法定代理人沈宗慶、鄧昌年
- 上訴人龍麒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04號上 訴 人 龍麒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慶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人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昌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乃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之救濟方法,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之規定即明,第一審並未就特定之當事人為終局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既不存在,當事人即無從以該特定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若仍為之,其上訴難謂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對該當事人之上訴。 二、本件同案被上訴人鄧昌年(下逕稱其姓名,本院另以判決審結),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994 號受理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30日具狀對鄧昌年及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89頁),經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並非合法,而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3 年訴字第99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見原審卷第236 頁),原審另於103 年10月29日所為終局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當事人欄未列載「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 頁),僅就上訴人與鄧昌年間本、反訴部分為之,,上訴人列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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