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12號上 訴 人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正勝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瑋公司)承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案契約,需上訴人之貨物始得履約,然上訴人因金瑋公司已無力清償之前所欠貨款,不願再與之交易,遂於民國101年4月間由被上訴人出面持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及持金瑋公司印鑑前往上訴人公司用印,向上訴人訂購該訂購單所載之如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給付部份貨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然尚有剩餘貨款新台幣( 下同)223萬1335元未獲清償。又如認被上訴人僅承擔系爭 訂貨單之貨款債務,依系爭訂貨單付款條件所載,亦足認被上訴人已承擔全部貨款債務等語,爰依買賣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1335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如上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金瑋公司,被上訴人僅係代理金瑋公司簽訂系爭訂貨單,議定由被上訴人代為預付部分貨款150萬元,其餘貨款則由金瑋公司於台電公司驗貨 完畢並撥款後5日內,由該公司支付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承擔剩餘貨款223萬1335元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於系爭訂貨單用印,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11 月30日至12月20日間、101年12月20日至103年1月20日(訂 貨單誤載為102年1月20日)間出貨,貨款共計373萬1335元 ,上訴人已收受由被上訴人所匯予之部分貨款150萬元,並 交付系爭貨物完畢,惟其餘貨款223萬1335元尚未獲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訂貨單、匯款單可稽(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卷一第5-6頁,第24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訂貨單向其買受系爭貨物,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否則亦已承擔貨款債務,自應給付剩餘貨款233萬1335元,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 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惟其於原審即執系爭訂貨單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金瑋公司間,依系爭訂貨單所載,被上訴人承擔所有貨款債務,除已給付之150萬元以外,剩餘貨款債務 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否認,指稱其借貸該筆150萬元予金瑋公司,故同意承擔之範圍僅為該筆150萬元,其餘款項應由金瑋公司支付,原審法官因而將爭執事項列為:「依訂貨單下方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被告承擔金瑋公司之債務數額為何?」,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25頁),可知 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金瑋公司之間。上訴人嗣後以系爭訂貨單之書面記載方式與製作過程為據,改稱金瑋公司非買受人,被上訴人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三)上訴人主張三方簽立之系爭訂貨單是被上訴人出具並用印,金瑋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日並未到場,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攜金瑋公司之公司章當場為金瑋公司用印,且系爭訂貨單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是寫「本公司預付」,「本公司」係指被上訴人,故依據系爭訂貨單的文義,剩餘的貨款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姑且不論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是否屬實,經查,該段文字係被上訴人所加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被上訴人表示其意係僅指預付150萬元,復觀系爭訂貨單付款方式之約 定:「依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予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本公司預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貨款予宜勝橡膠,剩餘貨款俟全數貨品由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台灣電力公司驗貨完成並撥款後5日內支付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原審卷一第5頁),可知約定文義上,被上訴 人僅陳明150萬元之部分由其預付。又依上開付款條件所 載,剩餘貨款須俟全數貨物由金瑋公司交付台電公司驗貨完成並撥款後5日內始給付之,而向台電公司取得標案, 應依約交貨予台電公司者,為金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如驗貨完成、給付貨款之相對人亦為金瑋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衡諸常情,上訴人交貨後,當求早日取得貨款,剩餘貨款如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理應毋庸約定待台電公司撥款,反係須由金瑋公司支付,考量其財力問題,始須等待台電公司撥款,故系爭訂貨單雖由上訴人具名所訂,然其僅同意支付150萬元,剩餘貨款仍由金瑋公司自行 支付,否則系爭訂貨單之買賣當事人既為兩造,又由被上訴人付款金瑋公司又何須於該訂貨單用印? (四)再參諸金瑋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委請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鈺貞代為墊付預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予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剩餘貨款本公司尚未支付宜勝橡膠,與正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及金瑋公司出具之切結 書載明:「本公司代表人於103年7月1日本誠信前往與宜 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洽商貨款還款機制,與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新台幣223萬1335元整,業於103年7月28 日各以郵寄雙掛號(如附件),金額新台幣223萬1335元 整共三張商業本票,票據號碼...,以為支付憑證交付於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及金瑋公司出具之函 文陳明:「一、復貴院103年8月14日民事庭通知書,有關『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與『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貨款糾葛涉訟一事,與『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無關。二、本公司(即金瑋公司)因有標案為所需資金頗巨,無力獨資生產,亦乘便具述我等尋求合作意願,在101年11月26日和『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有借 款暨合作契約書。...」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切結書、 掛號函件回執與3紙支票、金瑋公司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金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傅瑞祺到庭具結證稱:金瑋公司標得台電公司標案後,本來要下訂單給上訴人,但因金瑋公司資金不足,且尚積欠貨款未還,上訴人不同意,而金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合作關係,經三方協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面下單,包括付訂金之類,其製作載明訂貨項目、聯絡人、條款等之訂貨單後傳予被上訴人,並將金瑋公司印鑑交予被上訴人,而金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簽訂101年11月26日借款暨合作契約,內容就是被上 訴人為其預付本件訂金150萬元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堪認屬實。至上訴人雖稱傅瑞祺已 證稱其事前不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訂貨單加註上開條款,以及「...就是這貨款我承擔下來的時候,我的部份來講 我就不用再欠正音錢」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及反面),然傅瑞祺已證稱,系爭訂貨單之聯絡人與訂貨項目等均為其所記載,並將金瑋公司印鑑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持金瑋公司印鑑用印於系爭訂貨單上,訂貨單的意思是剩餘貨款係由金瑋公司負責,於台電公司驗貨撥款後給付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及反面),堪認金瑋公司已授權被上訴人為其在系爭訂貨單用印,且對於系爭訂貨單所載內容亦屬符合事前協議,尚難遽以金瑋公司事前不知悉被上訴人將上開付款條件加註於系爭訂貨單之情,遽認金瑋公司係於簽訂系爭訂貨單後始表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又傅瑞祺已證述金瑋公司本來就要負這筆貨款,被上訴人幫金瑋公司預付訂金,剩餘款項由金瑋公司給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頁),上訴人擷 取傅瑞祺之片段證詞,遽稱傅瑞祺已證述系爭貨款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云云,難謂可信。 (五)而上訴人就第1批貨款150萬元係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後就第2批剩餘貨款223萬1335元時開立發票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票要開給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伊因為台電公司標案係金瑋公司得標,故金瑋公司為買受人,上訴人始就剩餘貨款223 萬1335元開立發票交予金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倘上開剩餘貨款亦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則被上訴人逕依前例開發票予其所主張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即可,何需再向被上訴人詢問開發票之對象,並改開發票予金瑋公司? (六)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至102年6月17日始交付系爭貨物完畢,已晚於系爭訂貨單所載交貨日期,上訴人已遲延交貨(原審卷一第47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惟陳稱該訂貨單係兩批訂貨,第1批貨物交貨期間為101年11月30日至12月20日,第2批貨物交貨期間為101年12月20日至103年1月20日,第1批出貨是因為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才願意出貨,之後其等一直來催,而上訴人於彼時已備妥貨物,惟因被上訴人與金瑋公司均未付款,故其很不情願地較約定時間遲延出貨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則依據交易通念,若 謂上訴人果係因較有資力之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系爭貨款,始簽具系爭訂貨單同意出貨,則上訴人交付第1批貨物後 ,理應依約定期間交付第2批貨物,惟上訴人然因唯恐無 法收到貨款,不僅向金瑋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且經催促猶遲遲不願出貨,故其指稱剩餘貨款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仍難遽信。 (七)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送貨地點係被上訴人地址,且送貨單上之收貨人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故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貨款云云,然查,金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金瑋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商借場地收取並放置系爭貨物,金瑋公司亦派員工吳國華駐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並未特定由何人簽收系爭貨物,只要現場為何人就由何人簽收,之後再由金瑋公司將組裝後之成品交給台電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傅瑞祺到庭具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且系爭訂貨單之實際聯絡人乃金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傅瑞祺,並有吳國華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及系爭訂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頁、第3頁),堪認證人傅瑞祺 上開所述屬實,可見系爭貨物之簽收並未特定由被上訴人為之,係視現場人力狀況而定,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剩餘貨款債務無涉,況金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合作關係,則金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場地收取貨物亦與常情無違,故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地址,部分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尚難遽而推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剩餘貨款之責。 (八)依前所述,可知系爭訂貨單付款條件之約定,係指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預付款,剩餘貨款則由金瑋公司 給付,於台電公司驗貨撥款後5日內給付上訴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買受人身份給付系爭貨款,如非買受人,亦應承擔該債務,尚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萬1335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品項編號│說明 │數量 │備註 │ │號│ │ │ │ │ ├─┼────┼───────┼─────┼─────────┤ │1 │PS-21 │上蓋座+下基座│2020個 │第一批商品送貨日期│ ├─┼────┼───────┼─────┤為101年11月30 日至│ │2 │PS-25 │上蓋座+下基座│3020個 │101年12月20 日 │ ├─┼────┼───────┼─────┤ │ │3 │PS-21 │密封圈 │4040個 │ │ ├─┼────┼───────┼─────┤ │ │4 │PS-25 │密封圈 │6040個 │ │ ├─┼────┼───────┼─────┼─────────┤ │5 │PS-21 │上蓋座+下基座│3030個 │第二批商品送貨日期│ ├─┼────┼───────┼─────┤為101年12月20 日至│ │6 │PS-25 │上蓋座+下基座│4030個 │102年1月20日 │ ├─┼────┼───────┼─────┤ │ │7 │PS-21 │密封圈 │6060個 │ │ ├─┼────┼───────┼─────┤ │ │8 │PS-25 │密封圈 │8060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