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7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銘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喬國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麗宣 王信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下稱鼎豐企業社)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華公司)於民國101年9、10月間,就其與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間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所訂契約之螺絲配件,先以口頭向伊訂購,伊並已交付數批貨品,嗣於102年1月中旬,兩造補簽訂物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CL411標花東線 鐵路電氣化之所有螺絲之配件及模具開發製造」(下稱系爭貨品),唐華公司粗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惟 因系爭貨品製程繁瑣,需由特殊材質組成,無法估算單價,故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單價依伊委託他人製作之價格,加 上伊加工費用及管銷成本、利潤計算,唐華公司同意以伊實際交付數量計付價金,不以750萬元為上限。嗣伊依約計價 ,向唐華公司請領101年11、12月份貨款依序44萬3,472元、288萬4,272元,唐華公司如數給付。惟伊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交付系爭貨品,貨款依序464萬3,652元、359萬9,080元、82萬7,901元、173萬7,513元、158萬6,293元,合計1,239萬4,439元,扣除10%保留款及唐華公司已給付之375萬9,756元後,唐華公司尚欠739萬4,010元未付。系爭契約為 買賣契約,縱屬承攬契約,伊亦已完成工作,唐華公司自應依約付款;倘認超過75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範圍,惟伊提供之系爭貨品均經唐華公司收受,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華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爰依買賣、承 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唐華公司給付739萬4,010元,及其中293萬2,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鼎豐企業社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二、唐華公司則以:系爭契約載明為承攬契約,且兩造約定承攬總價、保留款及材料規格,伊有變更設計及增減材料權,完成製作螺絲後需經伊驗收合格,足見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物之完成,性質屬承攬契約。鼎豐企業社為專業廠商,伊於補簽書面契約前,已交付配件圖面、規格書等資料,供鼎豐企業社計算所需系爭貨品之規格及數量,以估算系爭契約之價款,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明總價為750萬元(未稅),並未約定單價,鼎豐企業社於交付系爭貨品時,於出貨傳票上亦未記載單價,足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係在承攬總價750萬元前提下,依實際交貨數量所為分期付款方式之約定,非謂總價以實際交付數量計算。鼎豐企業社就101年11、12月份之請款金額係於750萬元範圍內,伊核對確有收到該部分貨品,始同意付款,並非同意鼎豐企業社所列單價。伊於付款時得保留10%款項,待業主驗收 合格後,始支付該保留款予鼎豐企業社,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通過,鼎豐企業社僅得請求90%工程款。伊已依約給付 承攬報酬708萬7,500元予鼎豐企業社,並無欠款。縱鼎豐企業社所交付系爭貨品之價值超過750萬元,伊係依系爭契約 收受貨品,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唐華公司給付鼎豐企業社293萬2,504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鼎豐企業社其餘之訴。唐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唐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鼎豐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鼎豐企業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鼎豐企業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鼎豐企業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唐華公司應再給付鼎豐企業社446萬1,50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唐華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查兩造於101年9、10月以口頭約定由鼎豐企業社提供系爭工程所需系爭貨品予唐華公司,鼎豐企業社已於101年11月及12月陸續出貨,於交付唐華公司之出貨傳票上均未記載單價 。嗣兩造於102年1月中旬補簽訂系爭契約,唐華公司於簽訂該書面契約前,有交付鼎豐企業社系爭貨品之配件圖面、規格書等資料,經鼎豐企業社計算、彙總後製作整合量表。鼎豐企業社於102年1月至同年5月間陸續出貨予唐華公司,於 交付唐華公司之出貨傳票上亦未記載貨品之單價。鼎豐企業社就101年11月份交付之系爭貨品向唐華公司請款44萬3,472元,唐華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依序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26萬5,275元、17萬8,197元 之支票2紙予鼎豐企業社,並未扣除保留款10%。就101年12 月份交付之系爭貨品,鼎豐企業社向唐華公司請款288萬4,272元,唐華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依序為102年2月10日、同年5月31日,支票號碼依 序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100萬元 、188萬4,272元之支票2紙予鼎豐企業社,亦未扣除保留款 10%。系爭工程尚未經大同公司及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 程局驗收通過,唐華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給付375萬 9,756元予鼎豐企業社,唐華公司因系爭契約給付鼎豐企業 社合計708萬7,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出貨傳票、施工圖電子檔、施工項目、整合量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20、34、37至51、53至72、75至91、95至112、114至119 、122至127、130至143頁、原審卷㈡第80至121頁、本院卷 第116至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鼎豐企業社主張唐華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貨品,102年1月至同年5月之貨款共計1,239萬4,439元,扣除保留款10%及已給付之375萬9,756元後,尚欠739萬4,010元未付,為唐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0條亦有明定。是買賣 與承攬契約不同,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勞務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定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反之,若當事人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性質。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系爭契約名稱雖記載為「物料承攬契約書」,惟第3條約定 :「工程價款:⒈契約總價:新台幣柒佰萬伍拾萬元」,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⒈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第5條約定:「材料之權利擔保:……三、乙方(鼎豐企業社)應擔保第三人就出賣之材料,對於甲方(唐華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6條約定:「材料之瑕疵擔保:乙 方應擔保甲方就其材料交付後,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並擔保其品質規格……」,第7條約定:「交貨期限:⒈自101年10月01日陸續交貨……⒉如乙方交貨予甲方達三次以上出貨不正常(未能配合甲方或所屬施工所需求之時間或數量),甲方有權得向其他供應商叫料……」(見原審卷㈠第11頁),係與價金、瑕疵擔保、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等事項有關,徵之唐華公司係為履行其與大同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買賣契約,而就其中所需系爭貨品與鼎豐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由鼎豐企業社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要求之規格,製作完成後交付唐華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契約係鼎豐企業社依唐華公司客制化之要求,自行提供材料、開模並量產完成後,交付予唐華公司,其契約目的著重於唐華公司支付對價予鼎豐企業社,以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並非著重於要求鼎豐企業社完成特定工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 ㈢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價款:⒈契約 總價新台幣柒佰萬伍拾萬元。⒉以上均為未稅價,含運費、磅費及材料試(實)驗費」(見原審卷㈠第11頁),已約明系爭契約總價金為750萬元(未含稅)。又證人即唐華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彥銘之配偶范玉清證稱:單價的部分是伊與鼎豐企業社之葉麗珠談的,金額是伊與葉麗珠在電話中伊告訴她,因為750萬元是葉麗珠報給伊的價額,所以在電話中伊 就跟葉麗珠說以總價750萬元由他們承包這個工程,她也同 意,才與她女兒到公司來正式簽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㈡第47頁反面、第48頁);證人即唐華公司前員工鍾金蘭亦證稱:系爭契約是伊繕打的,范玉清說兩造談好總價是750萬元 ,伊在辦公室有聽到,他們陸續有溝通,有電話溝通,也有當面在唐華公司新竹辦公室溝通,二人講好750萬元,簽約 當時鼎豐企業社對系爭契約沒有表達其他意見,也沒有聽到鼎豐企業社主張750萬元沒辦法完成此工程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是唐華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係以總價750萬元(未含稅)計付,應屬有據。 ㈣鼎豐企業社雖主張因當時唐華公司對系爭工程所需螺絲配件數量不清楚,故粗估系爭契約總價為750萬元,伊亦向唐華 公司表示不可能以750萬元購入所需貨品,唐華公司同意以 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不以750萬元為上限,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且經伊實際負責人葉麗珠同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葉麗珠固證稱:當時750萬元這個金額是唐華公司講的 ,他們說這只是1個概估的金額,會以實際的出貨量來計價 、請款,當時伊也說因為該工程要用一些特殊的規範、材質,750萬元做不起來,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彥銘說錢沒有 問題,叫我們先交貨,他會按照實際的出貨來計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惟上開證詞核與證人范玉清、金鍾蘭所證情節不符,且依通常交易習慣,買賣價格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通常均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非低,倘唐華公司確有承諾以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金,不以750萬元為上限,理應於契約中載明,並約定 單價以計算實際價額,而系爭契約並無此項記載,且明確記載總價為750萬元(未含稅),參諸證人葉麗珠為鼎豐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與鼎豐企業社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是尚難僅憑證人葉麗珠上開證詞,即足認定兩造係約定以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金,不以750萬元為上限。 ⒉系爭工程係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招標,由大同公司承攬後向唐華公司購買鋼件,唐華公司就其中螺絲零件部分向鼎豐企業社購買,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招標時已公告「所需變電站設立、基礎、電桿及附件,架線、桿間之裝置等五大項設計圖說」等資訊,有決標公告、標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2、101至106頁),大同公司向唐華公司購買鋼件時,大同公司亦有提供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上開公開標案文件予唐華公司,此據證人即大同公司之員工陳薇筠證稱明確,證人陳薇筠亦證稱:依該標單及圖說可以算出螺絲的數量,當初是唐華公司自行計算,由唐華公司計算出圖說及標單的數量,最後契約的數量也是依照標單及圖說的數量,依照圖說內容,契約只有說明要幾組的鋼件,但每一組鋼件內容包含規格及數量都是依照圖說,契約只有講組數,沒有寫螺絲幾個,驗收時就是以組合好的鋼件去驗收,但如果圖說有少鋼件或不符合規格是組合不起來的,圖說我們沒有計算所需的數量,是唐華公司自行計算,我們當時約定就是依照圖說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而唐華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交付上開配件圖面、規格書等資料予鼎豐企業社,經鼎豐企業社自行計算、彙總後製作整合量表等情,亦有施工圖電子檔、施工項目、整合量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0至121頁、本院卷第116至122頁),復為鼎豐 企業社所不爭執。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鼎豐企業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之規格並自行計算數量,鼎豐企業社自得據以評估、計算買賣價金,鼎豐企業社辯稱其於簽約前及簽約當時無法計算系爭契約總價,故兩造約定暫估750萬元云云,亦難採信。 ⒊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付款方式:⒈依實際交貨數量計 價,並依本公司請款程予完成後開立90天期票……」,惟該條文係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與買賣價金之計算無關。證人范玉清、鍾金蘭亦證稱:該條約定係指在總價750萬元範圍 內,以交貨的數量比例來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51頁),尚不能依上開約定認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實際交貨數量計價。 ㈤鼎豐企業社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陸續交付系爭貨 品予唐華公司,並於101年11月、12月依序向唐華公司請款 44萬3,472元、288萬4,272元,經唐華公司如數支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合計332萬7,744元,尚未逾750萬元 ,唐華公司陳稱因該部分請款金額於750萬元範圍內,且鼎 豐企業社表示有資金需求,伊核對確有收到該部分貨品,始同意支付,並非同意鼎豐企業社所列之單價等語,尚非無據,自不能僅以唐華公司已依鼎豐企業社之請款支付101年11 月、12月之貨款,即認唐華公司同意依鼎豐企業社所載單價計付價款。 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50萬元(未含稅),已如前述,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⒈依實際交貨收量計價,並 依本公司請款程序完成後開立90天期票,實付90%,保留款 10%……⒊保留款退還方式: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50%,保固期滿退還50%」(見原審卷㈠第11頁),而系爭工程尚未經 大同公司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驗收通過,業經證人陳薇筠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扣除保留款後,唐華公司應給付鼎豐企業社之價款為750萬 元(未含稅)之90%,加計稅捐後為708萬7,500元(計算式 :7,500,000×90%=6,750,000,6,750,000×1.05=7,087, 500)。唐華公司已給付鼎豐企業社708萬7,500元,為兩造 所是認,則唐華公司並未積欠鼎豐企業社貨款未付。 ㈦鼎豐企業社雖主張倘認超過75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惟伊提供之系爭貨品均經唐華公司收受,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華公司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 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工程編號:100-WT-E-143標案。工程範圍: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之所有螺絲之 配件及模具開發製造」,第2條約定:「材料規格:⒈依交 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規範,規範內容要求製交(詳附件一)……」(見原審卷㈠第11頁),顯見兩造已約定鼎豐企業社依約應交付之系爭貨品為系爭工程所需全部螺絲配件,故鼎豐企業社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唐華公司系爭貨品,唐華公司收受該貨品,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鼎豐企業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唐華公司給付逾上開約定價金部分之款項,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鼎豐企業社依買賣、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唐華公司給付739萬4,010元,及其中293萬2,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唐華公司給付鼎豐企業社293萬2,504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唐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鼎豐企業社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鼎豐企業社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