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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農
被上訴人
張瑜鳳

      陳靜茹  同上

      陳杰正

      管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絛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2 項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 四) 解釋文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對訴外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欣怡、張芳瑜(下稱華科公司等)訴請給付票款(案號:原審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006 號、99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下稱系爭事件),在法律上上訴人顯然可獲得全部勝訴,詎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法官即被上訴人管靜怡、第二審法官即被上訴人張瑜鳳、陳杰正、陳靜茹為圖華科公司等之不法利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竟違背法令未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致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判決結果,受有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票據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失,及支出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暨再審訴訟費用共75,28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顯係共同故意違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186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是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其權利等情,並要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斯時,被上訴人4 人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惟依前揭說明,其等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均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無違法而有侵權行為可言,原審以此為由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2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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