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陞易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雲林廠新建工程-B、C棟除鏽塗裝工程,其將B棟廠房之屋面、牆面、天車除鏽噴漆工程委由伊施作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嗣合意變更施作範圍為B棟廠房第11根柱體後半部 至第26根柱體間部分、面積15,402平方公尺(含廠房外牆、屋頂,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400元,以及伊代墊之山貓清砂、清砂點工、鋼構吊運費、矽 砂、空壓機及油資共410,670元,上訴人合計應給付工程款3,491,070元,卻僅支付1,359,797元,尚積欠2,131,27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嗣合意將工程範圍減為B棟廠房第12根柱體至第26根柱體間,報酬為3,080,400元,連同被上訴人代墊之山貓清砂等費用410,670元,共計3,491,070元,伊雖僅給付1,359,797元,但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 緩慢且未達標準,經伊通知仍未改善,東鋼公司委請訴外人楙翔工程行以點工方式完成,致伊遭扣點工款822,000元、 逾期罰款378,000元及品質查驗費5萬元。另伊委請訴外人晟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鈦公司)、建壹工程行、順發工程行、鄭貴春、陳水夏等人,代被上訴人施作或修補其缺失,支付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費用。又被上訴人施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空氣污染防治法,未架設防護網而污染鄰近汽車及農田,或短缺工具材料,致伊支付如附表編號9至11、18至20所示費用,再連同伊事後遭東鋼公司停權損失利潤18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抵銷後,並無積欠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8,27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 上訴人同意扣款如附表編號7、9、12、15所示613,000元本 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18,273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嗣合意 將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減為B棟廠房第11根柱體後半部至第26 根柱體間,應施作面積15,402平方公尺(含廠房外牆、屋頂),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承攬報酬為3,080,400元。另加計被上訴人代墊山貓清砂、清砂點工、鋼構吊運費、矽砂、空壓機、油資410,670元,合計3,491,070元,上訴人已給付1,359,79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系 爭工程應施作面積計算表,以及上訴人製作扣款明細表登載編號13至16代墊款項資料可參(依序見原審2卷94至105、36至38頁、本院卷32頁反面、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因部分工程未完成或未修補瑕疵等情,應扣除如附表所示費用等語,雖被上訴人同意扣款如附表編號7、9、12、15部分共計613,000元(見原審2卷188至190頁),其餘部分皆否認。則本件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及被上訴人同意扣款部分,尚餘1,518,273元(計算式:3,491,070-1,359,797-613,000=1,518,273)。茲就上訴人所提 其餘抗辯事由,分項析述如后: ⒈未完成工作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2款約定:承攬人(按指被上訴人 )須依甲方(按指上訴人)所決定之圖說施工,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因此蒙受損失,概由乙方(按指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工程進行遲緩難如期完工者等語(見原審2卷95 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工遲緩而無法如期完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①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轉包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99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32頁反面)。兩造參加東鋼公司於99年9月20日召開「除銹塗裝協調會議」,東鋼公司指示B棟廠房應於99年10月18日前完成內部除銹塗裝(見原審1卷23頁 ),嗣東鋼公司於99年10月20日召開「B、C棟噴砂塗裝進度檢討會議」,指示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完成廠房外部塗裝(見原審1卷28頁),已逾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日期。然被上 訴人卻未能如期完工,事後亦同意扣除上訴人提出東鋼公司逾期罰款378,000元(即附表編號7),且依證人即晟鈦公司負責人陳文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B棟工程延誤 ,上訴人請伊代工處理B棟外牆柱子及樑柱共25格,伊報價 每格25,000元,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戴誌彣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楊龍屈都有到場等語(見原審2卷17頁正反面),其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施作原屬被上訴人負責之B棟11柱至26柱,共15格、費用375,000元,因為大家都有去看工地,所以伊知道被上訴人原施作範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人一直派不出工人,現場施工單位也都知道,後來東鋼公司進駐機台,伊無法再噴砂處理,改用水刀清洗,費用6萬元,上訴人均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118頁反面至119頁),並有晟鈦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可參(見原審2卷58、69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進行工程遲緩,已難如期完工,另委請晟鈦公司施作而支付435,000元(即附表編號12 及17)。雖被上訴人以外牆未施作僅有300平方公尺,此部 分報酬6萬元,但上訴人已委請晟鈦公司施作,故願退讓以 每格1萬元計價而同意扣款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72頁), 顯將原施作報酬與代工費用混為一談,自屬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2及17所示共285,000元( 計算式:435,000-150,000=285,000),自屬可取。 ②證人即順發工程行黃龍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原本負責B棟1柱至8柱工程,後來上訴人找伊另施作8柱至11柱共3格 範圍云云(見本院卷120頁),然8柱至11柱並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則黃龍泉證述內容顯與順發工程行估驗請款單所載「屋頂3格(明龍)」等語不符(見原審2卷59頁)。嗣證人即順發工程行負責人李英雪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黃龍泉是伊前夫,負責對外承包工程,順發工程行原本施作B棟1柱至11柱共10格,後來被上訴人施作來不及,上訴人要順發工程行代為施作11柱至14柱屋頂3格之噴砂、噴漆工程,因為被上 訴人現場的人員都知道此事,伊以每格25,000元計價,共75,000元,上訴人已付清…黃龍泉作證後回去問施作範圍,伊表示應該是11柱至14柱,而不是8柱至11柱,黃龍泉記錯了 等語(見本院卷133至134頁),再對照順發工程行與上訴人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範圍為「B棟1-11 Line」(見原審2卷107頁),經核與李英雪證述內容與估驗請款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相符,自較可信。況兩造已確認被上訴人應施作範圍為11柱至26柱,其中屋頂部分為51,246.6平方公尺(見原審2卷30頁第1至7行總和),包含順發工程行代 為施作11柱至14柱共計3格屋頂範圍在內。則被上訴人執黃 龍泉錯誤之證詞,否認順發工程行施作3格屋頂部分,不在 其應施作範圍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3所載75,000元,自屬可取。 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如附表編號12、13、17部分共計36萬元(計算式:285,000+75,000=360,000),為有理由。 ⒉瑕疵修補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 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遵期修補,始得為請求。 ①查被上訴人負責人楊龍屈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曾要求改正施作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改進,上訴人表示東鋼公司反映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要求去參加東鋼公司會議,伊有參與部分會議,也配合改進瑕疵云云(見原審1卷145頁),但並未陳明上訴人通知修補何處瑕疵,且依上訴人提出東鋼公司會議資料,楊龍屈僅出席1場即99年9月20日召開「除銹塗裝協調會議」,東鋼公司在會中指示B棟廠房應於99年10月18日前完成內部除銹塗裝,亦非責成包商修補瑕疵之會議。 另觀諸上訴人99年11月23日備忘錄:「本案自開工以來,貴公司施工品質、進度均無法達到業主要求,已造成本公司極大困擾與損失。茲就本案急迫性,已陸續商請其他包商趕工以達成業主要求之完成日期於99年11月26日全部施工完成(噴砂塗裝)。」、100年1月28日備忘錄:「業主東鋼公司來函表示品質驗收不符,工程逾期等等原因,暫停本公司估驗付款!待通知協調結算日期決定後,通知貴公司參加會議協調。」及100年3月22日林口中湖頭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函。貴公司施作東鋼公司雲林廠房整修塗裝噴砂工程,從開始施工起,進度與品質均無法達到業主要求,期間一再告知貴公司改善,均無結論。本公司為完成本工程,不得已再請另外承商共同趕工,始勉強達到完工目標…待業主之驗收程序完成並發放保留款後再議。」等語(依序見原審2卷118、119、171頁),或係通知委由其他廠商趕工或係暫停付款或係回覆被上訴人請款事宜,固無法證明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何處瑕疵等情。 ②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工陳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9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0日擔任監工期間,被上訴人施作B棟1至26柱間,在伊離職之前尚未縮減施作範圍,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表示工程進度來不及,請包商從另一端施作,楊龍屈有表示同意。在伊監工期間,被上訴人完成18至26柱,並自99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修補18至25柱間瑕疵。伊簽 收上訴人99年10月9日備忘錄,也都有完成修補,上訴人並 未派其他廠商修補云云(見本院卷97至98頁)。另依上訴人99年10月9日備忘錄所載:「B棟11~15柱…,噴砂表面殘留底漆過多及噴砂不均勻之情形,經業主先行檢驗,仍多處未達標準,請各承包商再行修補。尚未噴砂部分請各承包商嚴格加強要求現場人員,噴砂確實,以利工進。若驗收未達標準,須重覆施工,造成工期延誤而導致一切後果,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1卷25頁)。準此,修補完成與 否必須以業主檢驗為斷,並非一經修補即謂完成,雖陳憲銘證稱已為修補云云,但顯未通過東鋼公司驗收,否則無須再找其他廠商進行修補。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上訴人催告修補18至25柱及11至15柱之瑕疵甚明。茲以被上訴人未完成上訴人催告修補瑕疵範圍(即11柱至15柱、18至25柱),審查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如后: ⑴附表編號6部分:楙翔工程行 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22日,雖東鋼公司曾指示B棟廠房應於99年10月18日前完成內部除鏽塗裝,嗣 其指示於99年11月22日完成廠房外部塗裝,惟被上訴人未能遵期完工等節,前已詳述。則東鋼公司於99年12月21日召開進度協調會議指示:「B棟屋面及內部現委由楙翔負責全部 除鏽塗裝作業,所需一切費用由楙翔直接對東鋼構請款,由工務所從陞易達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語(見原審1卷234頁),楙翔工程行施作B棟廠房修補工作之點工款為822,000元乙節,有工程日報表及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1卷239至256 頁)。惟依楙翔工程行點工單所示,其施作範圍包含B棟全 部,上訴人據此扣除非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固計算點工費用為579,963元(見本院卷59、62頁),然本院依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範圍(即11柱至15柱、18至25柱)之柱位數比例,再估算此部分修補費用應為490,047元(元以下 捨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楙翔工程行修補費用490,047元,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14:鄭貴春代工款 證人鄭貴春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原係被上訴人下包商,被上訴人請伊施作18至21柱及13至16柱間區域,後來上訴人請伊修補其他部位瑕疵,並無固定位置,已向上訴人請領13萬元點工費,至於伊在收據記載「借5,000元、120,000元、3,000元」等語,是被上訴人積欠伊的工程款,上訴人表示這 部分算是伊向其借款,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後,伊才願承接上訴人指示的修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07頁)。從而,依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範圍(即11柱至15柱、18至25柱)之柱位數比例,在鄭貴春製作工地點工單(見原審1卷96 頁),估算此部分出工數為44工,再依鄭貴春於原審所證稱:每工1天2,200元等語(見原審2卷16頁),計算上訴人支 付鄭貴春修補此部分瑕疵點工款應為96,800元。至上訴人以借支名義交付128,000元予鄭貴春部分,既與修補瑕疵無關 ,縱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為清償,亦屬非債清償,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16:建壹工程行 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53,900元,固提出建壹工程行發票、付款支票及點工人力分配總表為證(見原審2卷65至67頁), 惟並無法依上開資料確認建壹工程行之施作範圍,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範圍有何關聯。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兩次傳訊負責人李忠滿均未到庭,嗣上訴人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見本院卷126頁)。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建壹工 程行費用係為修補被上訴人施作瑕疵,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③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586,847元( 計算式:490,047+96,800=586,84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清潔費及借用材料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由本公司供給外,概由承攬人自備;另依系爭契約附件第7.1.3約定:每一個施工階段完畢,應予清掃整理環境等 語(見原審2卷94、103頁)。雖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固應負擔施工期間之清潔費及材料費。惟查,上訴人提出手寫之清潔費紀錄單(見原審2卷77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編號19所示清潔費用33,001元,自屬無理由。另上訴人提出借用材料部分,另提出手寫借據為證(見原審2卷69、78 至80頁)。惟除被上訴人監工陳憲銘到庭證陳其中1紙係其 向晟鈦公司借漆帶及噴槍計6,0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98頁 反面)。另2紙明龍油漆行收據部分,則據黃龍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未簽立借用10包矽砂29,998元收據,而伊雖簽署另紙借用收據,但不知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120頁)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2紙收據與被上訴人施工有何關 聯,自屬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用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品質查驗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4款「施工技術欠佳者應負賠償責 任」及契約附件第8.1「…施工欠佳,承包商應於本公司通 知修復期限內無償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生損害於本公司或他人者,承包商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2卷95、105頁)。為該施工技術欠佳之損害賠償,應指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或施工品質不良之損害賠償,顯與品質查驗費不同。從而,上訴人以東鋼公司工程品質查驗費扣款5萬元,固提出100年2月15日會議記錄單為證(見原審1卷217至218頁),然定作人驗收工程本應查驗品質,上訴人與東鋼公司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查驗費用,既非施作瑕疵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編號8所示品質查驗費5萬元,為無理由。 ⒌空氣污染罰款及鄰近農田、汽車污染賠償部分: 依系爭契約附件7.2.4約定:噴漆施工時,注意環境保護, 盡可能不污染。如有人員損傷或周遭受損害者,承包商應負全責(見原審2卷103頁),惟證人即東鋼公司品質保證部經理馮晃麒於原審證稱:鄰居抗議汽車遭污染,依位置判斷應該是B及C棟,不太可能是距離較遠的A棟,而在外圍噴砂或 噴漆應該要局部遮覆,但伊無法確認究係B或C棟造成…另B 棟後方的農人檢舉污染,環保局資料記載農田有除鏽的漆,最有可能是B棟,但因為風向,伊也無法確認其它棟是否也 有影響,所以由A、B棟包商依工程款比例分擔,由A棟的楙 翔工程行與B棟的上訴人及推平地上物的阿尼西母公司各負 擔3分之1等語(見原審2卷196頁反面),東鋼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固污損附近農田及汽車事實,但無法證明究係施作A、B、C棟那家承包商所造成,雖東鋼公司採工程款比例,由各 承包商分攤和解金及罰鍰,惟此係上訴人與東鋼公司間之約定,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0、11、18項所示費用云云,自屬無理由。 ⒍停權損失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其遭東鋼公司停權,1年營 業額損失18,568,519元,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失達180萬 元云云,雖提出其與東鋼公司合約、101年營收統計表及同 業利潤標準為證(見本院卷27至3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有承包東鋼公司其他工程之計畫。況東鋼公司所為停權處分,並未限制其參與其他廠商工程,則在工程自由化市場,尚難認上訴人營收與單一廠商停權有關。再者,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財稅單位估算事業收益之參考資料,自與商業活動實情有相當落差,上訴人並未提出參與工程標案成本及利潤分析資料,僅以同業利潤估算損失180萬元云云,本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元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延誤損失、償還修補瑕疵費用及借用工具費用共計952,847元(計算式:360,000+586,847+6,000=952,847),經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518,273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65,4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6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6日,送達證書見雲林地院卷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援引原審編號以便核對及說明 ┌─┬────┬─────┬─────────────────┬──────┐ │編│項 目 │金額(新臺│ 證 據 │備 註 │ │號│ │幣) │ │ │ ├─┼────┼─────┼─────────────────┼──────┤ │6 │楙翔工程│579,693元 │1.99年12月21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上訴人重新計│ │ │行點工款│ │ 「B棟屋面及內部現委由楙翔負責全 │算楙翔工程行│ │ │ │ │ 部除鏽塗裝作業,所需一切費用由楙│修補被上訴人│ │ │ │ │ 翔直接對東鋼構請款,由工務所從陞│施作11柱至26│ │ │ │ │ 易達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審1卷2│柱瑕疵費用為│ │ │ │ │ 34頁) │579,963元( │ │ │ │ │2.99年12月11日至100年1月8日楙翔工 │本院卷59頁)│ │ │ │ │ 程行之工程日報表(原審1卷240至25│。 │ │ │ │ │ 6頁) │ │ │ │ │ │3.100年2月15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 │ │ │ │ │ 原審1卷217至218頁) │ │ │ │ │ │4.楙翔工程行統一發票(原審1卷239頁│ │ │ │ │ │ ) │ │ │ │ │ │5.點工數量表(本院卷62頁) │ │ ├─┼────┼─────┼─────────────────┼──────┤ │7 │逾期罰款│378,000元 │1.100年2月15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被上訴人同意│ │ │ │ │ 原審1卷217至218頁) │扣款。 │ │ │ │ │2.100年1月8日東鋼公司施工日報表, │ │ │ │ │ │ 東鋼公司工程師王勝弘手寫:依會議│ │ │ │ │ │ 結果11/22+不能工作日數,為逾期起│ │ │ │ │ │ 算日,故為11/22+(7-2.5)日=11/│ │ │ │ │ │ 27完成日」,逾期起算日為11/28, │ │ │ │ │ │ 截止日為1/8,共42天。B棟除鏽塗裝│ │ │ │ │ │ 工程款約900萬,故逾期罰鍰金額為3│ │ │ │ │ │ 78,000元〈900萬×(42×0.1%)=378│ │ │ │ │ │ ,000〉(原審2卷43頁) │ │ ├─┼────┼─────┼─────────────────┼──────┤ │8 │品質查驗│50,000元 │100年2月15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原│ │ │ │費 │ │審1卷217至218頁) │ │ ├─┼────┼─────┼─────────────────┼──────┤ │9 │勞工安全│5,000元 │1.100年1月12日東鋼公司收文承辦單(│被上訴人同意│ │ │衛生罰款│ │ 原審1卷260頁) │扣款。 │ │ │ │ │2.99年9月29日東鋼公司勞工安全衛生 │ │ │ │ │ │ 罰款通知單(原審2卷47、49、50頁 │ │ │ │ │ │ ) │ │ ├─┼────┼─────┼─────────────────┼──────┤ │10│汽車污染│27,500元 │1.100年2月15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 │ │ │美容 │ │ 「塗裝污鄰近預拌廠車輛與本工程無│ │ │ │ │ │ 關,由陞易達自行支付受污染車主」│ │ │ │ │ │ (原審1卷217至218頁) │ │ │ │ │ │2.100年1月23日至28日之汽車美容收據│ │ │ │ │ │ (原審2卷51至54頁) │ │ ├─┼────┼─────┼─────────────────┼──────┤ │11│空氣污染│48,000元 │100年1月11日東鋼公司收文承辦單:「│ │ │ │罰鍰分擔│ │來文主旨:檢送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 │ │ │1/3 │ │制法案裁處書乙份。…本次違規罰款10│ │ │ │ │ │萬元,由相關廠商分攤,阿尼西母資產│ │ │ │ │ │公司33,000元、楙翔19,000元、陞易達│ │ │ │ │ │48,000元」(原審2卷46頁) │ │ ├─┼────┼─────┼─────────────────┼──────┤ │12│晟鈦公司│375,000元 │99年11月30日晟鈦公司請款單(扣明龍│被上訴人同意│ │ │外牆代工│ │)15格37,500元。B棟噴砂25格625,000│扣款15萬元。│ │ │15格 │ │元(原審2卷58頁) │ │ ├─┼────┼─────┼─────────────────┼──────┤ │13│順發工程│75,000元 │99年11月30日順發工程行估驗請款單(│ │ │ │行屋頂代│ │原審2卷59頁) │ │ │ │工3 格 │ │ │ │ ├─┼────┼─────┼─────────────────┼──────┤ │14│鄭貴春代│258,000元 │1.99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20日工地點│ │ │ │工 │ │ 工單(原審2卷63頁) │ │ │ │ │ │2.鄭貴春領款收據(原審2卷61頁) │ │ │ │ │ │3.鄭貴春於原審證詞:應該是B棟,1人│ │ │ │ │ │人一天2,200元(原審2卷15至16頁) │ │ ├─┼────┼─────┼─────────────────┼──────┤ │15│陳水夏代│80,000元 │ │被上訴人同意│ │ │工 │ │ │扣款。 │ ├─┼────┼─────┼─────────────────┼──────┤ │16│建壹工程│53,900元 │99年10月22日建壹工程行發票、上訴人│上訴人捨棄傳│ │ │行代工 │ │付款支票、點工人力分配總表(原審2 │訊建壹工程行│ │ │ │ │卷65至67頁) │責人李忠滿(│ │ │ │ │ │本院卷126頁 │ │ │ │ │ │) │ ├─┼────┼─────┼─────────────────┼──────┤ │17│晟鈦公司│60,000元 │100年1月30日晟鈦公司請款單、發票、│ │ │ │水刀代工│ │上訴人付款支票(原審2卷68至70頁) │ │ ├─┼────┼─────┼─────────────────┼──────┤ │18│農田汙染│117,400元 │1.99年11月10日東鋼工程工作聯絡單:│上訴人主張抵│ │ │賠償分擔│ │「鑑於11/10廠區鄰近農務地主與環保 │銷金額與和解│ │ │1/3 │ │ 局人員第2 次會勘關切環境污情事 │協議書金額不│ │ │ │ │ ,…將由各承商自行負責。」(原審│符。 │ │ │ │ │ 2卷71頁) │ │ │ │ │ │2.和解協議書:「…補助農作地上物損│ │ │ │ │ │ 失雙方協議至99年12月31日止…。」│ │ │ │ │ │ 5份和解協議書金額總計312,400元 │ │ │ │ │ │ /3=104,133元(原審2卷72至75頁) │ │ ├─┼────┼─────┼─────────────────┼──────┤ │19│清潔費分│33,001元 │手寫紀錄: │ │ │ │擔1/2 │ │山貓+ 掃地3 天33,000元11/23 │ │ │ │ │ │山貓3天+7小時23,250元11/24 │ │ │ │ │ │土車1天半9,752元11/23-24 │ │ │ │ │ │總共66,002元 │ │ │ │ │ │本件屬BC棟全區清潔工程,請東鋼王勝│ │ │ │ │ │弘先生代叫,請該廠商開發票請款。BC│ │ │ │ │ │棟各分攤1/2=33,001元(扣明龍、晟鈦│ │ │ │ │ │)(原審2卷77頁) │ │ ├─┼────┼─────┼─────────────────┼──────┤ │20│借用材料│67,498元 │手寫紀錄: │ │ │ │ │ │1.茲向晟鈦借漆帶80米*1+ 噴槍*1已還│ │ │ │ │ │ 12/6確認,合計6,000 元(扣明龍)│ │ │ │ │ │2.明龍借10包矽砂 │ │ │ │ │ │ 16,666KG*1.8=29,998 元,順發油漆│ │ │ │ │ │ 工程行 │ │ │ │ │ │3.12/10-12/20B棟修砂使用材料 │ │ │ │ │ │ 向順發借用應付 │ │ │ │ │ │ 柴油5,500 元*3=16,500 元 │ │ │ │ │ │ 白砂5,000 KG*1.8=9,000元 │ │ │ │ │ │ 扣明龍B棟26LINE-16LINE │ │ │ │ │ │4.晟鈦公司請款單:油漆管1式6,000元│ │ │ │ │ │ (扣明龍) │ │ │ │ │ │(原審2卷69、78至8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