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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蘇芹英蔡政哲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訴人
強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莉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嘉旭律師
被上訴人
孚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剛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白慈甄律師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而依民法第40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均為清算人之職務。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經查:被上訴人解散後由劉至剛於民國102年8月29日陳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原法院民事庭102年9月4日北院木民溫102年度司司字第385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雖被上訴人嗣已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8 頁),被上訴人清算人依法仍應予以了結,是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在本訴訟債務了結前,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伊訂購成衣,其中編號「SSB(A)-196」、「SSB(A)-197」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價金共美金11萬1,048.68元,出貨前經被上訴人驗收扣除不良品後,實際出貨貨品(下稱系爭貨品)金額為美金8萬8,947元(換算新臺幣為263萬7,279元,下稱系爭貨款)。伊業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訴外人英國Formatt Ltd.(下稱Formatt 公司),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伊於100年6月8 日催告被上訴人於7 日內付款,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及兩造間自99年4月28日至6月14日簽訂之合約書7 份(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00年7月1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未載幣別部分下同)263萬7,279元,及自10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為Formatt 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者,伊僅係居間人,依系爭契約僅負有為上訴人轉寄文件、向Formatt 公司請款及於收受款項後直接將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義務。兩造以上開方式合作交易10餘年,上訴人亦明知伊僅係居間收取佣金,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又Formatt 公司收受系爭貨品後,以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既未收受Formatt 公司給付之款項,依約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交付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出貨前,被上訴人曾派員驗收貨品,上訴人並已將系爭貨品全部交付Formatt公司收受。

㈢系爭貨品出貨後,兩造另簽署系爭契約,內容記載:「雙方達成協議,由甲方(以下均指被上訴人)居間,乙方(以下均指上訴人)承接以下之訂單,並轉發至CAMBODIA廠製作生產,並直接出口…付款方式:乙方提供有關之文件供甲方轉寄並向客人(即Formatt公司)請款,甲方於收到客人支付之款項後,直接將款項轉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等語。

㈣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台北34支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美金8萬8,947元。上開各情,有系爭訂購單、系爭契約、台北34 支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第10至23頁、第26、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190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應依買賣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貨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貨品係Formatt 公司所訂購,伊僅係居間人,依約僅負有為上訴人轉寄文件、向Formatt 公司請款及於收受款項後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義務,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買賣關係給付系爭貨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並提出系爭訂購單影本及聲請傳訊證人蔡清幸。經查:

⒈細繹系爭訂購單(見原審卷第70、71頁),第一行發文者為被上訴人(FORMARK LIMITED 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見原審卷第10頁),客戶名稱欄(CUSTOMER NAME )記載「FORMATT」,廠商名稱欄(SUPPLIER NAME )記載上訴人(JUNGLEKING CO.,LTD為上訴人之英文名稱,見原審卷第10頁)」,備註欄(NOTES)則記載:「1.ANY ALTERNATION AND/OR AMENDMENT TO THIS CONTRACT MUST BE SUBMITTED TO FORMARK LIMITED,TAIWAN,WITHIN 15D HEREOF:OTHERWISE,IT WILL BE DEEMED AS ACCEPTED IN ITSENTIRETY BY THE CUSTOMER。2.ANY CLAIM MUST BE RAISEDWITHIN 20 DAYS AFTER GOODS ARRIVE AT DESTINATION;OTHERWISE.IT IS NOT ACCEPTED.…」(中譯:⒈如對契約內容有任何變更或增補,須於15日內傳送至被上訴人,否則視為接受客戶之全部要求。⒉任何主張須於貨到20天內提出,否則視為無異議接受…)。可見被上訴人不僅於系爭訂購單上明示該訂購單之客戶為Formatt 公司,且表示該訂購單所轉達之條件係客戶Formatt 公司之要求,上訴人得於15日內透過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就系爭訂購單之內容為變更或增補,是單就系爭訂購單之記載,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至於任何主張須於貨到20天內提出,否則視為無異議接受,亦僅係買賣雙方就交易失權效果所為約定,上訴人據此謂被上訴人係居於買受人地位,以訂單為訂貨之要約云云,殊無足取。

⒉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蔡清幸於本院103年8月4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略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敏莉接受訂單後,伊會確認訂單,系爭訂購單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公司的訂單。訂購單上記載「formatt(sainsbury)」係因formatt 是被上訴人的國外總公司或是有關係的公司,sainsbury 這是被上訴人他們接的其中一個品牌。商業發票是上訴人出貨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做的,依照實際出貨所作的商業發票,讓被上訴人給國外公司formatt 提貨用的。這張商業發票製作完成後是交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的,簽完後伊再寄回給被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說出貨前一定要簽訂,才可以請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就簽名。兩造之前其他交易也都有簽訂相同的(居間)契約,在接系爭訂購單前,上訴人就已經知道被上訴人每次都會要求簽像這樣的合約書,這是被上訴人的規定。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發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之佣金,伊認為是價差。上訴人公司老闆接完訂單後,會跟伊講,被上訴人公司接單多少錢,跟上訴人訂多少錢。我認為被上訴人與formatt 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在洽談當中會提到formatt 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國外公司。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吳敏莉也會提到formatt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國外公司。也就是formatt可能是被上訴人的總公司,或者被上訴人只是formatt在臺灣的辦公室類似這樣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兩造間交易往來多年,往來模式為貨品出貨後,請款時須另行簽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合約,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8頁)。稽諸系爭契約記載:「雙方達成協議,由甲方『居間』,乙方承接以下之訂單…」(見原審卷第10、12、14、16、18、20、22頁)。且如上證人蔡清幸亦證稱: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的,簽完後伊再寄回給被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說出貨前一定要簽訂,才可以請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就簽名。兩造之前其他交易也都有簽訂相同的(居間)契約,在接系爭訂購單前,上訴人就已經知道被上訴人每次都會要求簽像這樣的合約書,這是被上訴人的規定等語。可見依兩造之交易慣例,上訴人於接受訂購單時即知悉被上訴人日後會要求被上訴人簽訂標明被上訴人是居間之書面契約,仍同意接受系爭訂購單。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業務副總謝淑玲於102年7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略謂:因英國Formatt 公司有訂單需求,經由被上訴人去找合適的廠商,伊找了3至5家,做詢價的動作,再回報Formatt公司,Formatt公司覺得上訴人的價錢合適,所以系爭訂購單記載客戶是Formatt公司,廠商是上訴人。Formatt公司跟被上訴人不是同一家公司,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及Formatt 公司交易間,被上訴人所收取的款項是傭金。上訴人及Formatt 公司間並沒有直接接洽,都是由被上訴人居間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於寄發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時,主觀上並無以買受人之意思(以居間之意思)對上訴人要約,上訴人明知仍同意系爭訂購單並依訂購單內容出貨,其後並於標明被上訴人是居間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自難認兩造間業有以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雖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必須簽署系爭契約始願付款,伊始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署,系爭契約內容不拘束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乃具有貿易業務經驗之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多年,兩造締約地位亦非不對等,上訴人早知悉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簽訂標明被上訴人是居間之書面契約,仍本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契約所載關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即被上訴人僅負居間責任)之約定,亦未為任何保留意見,縱上訴人於簽約時心中並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真意,然此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係由於居間(無買賣之意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謂兩造間所成立者係買賣契約。參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稱:「本司念與孚貿公司之情誼,願意吸收部分扣款,希望孚貿協助如下:…本司希望貴司能退回此季訂單孚貿收取之訂單『佣金』,回補工廠損失共計:US$17,226…如以客人之要求扣款,本公司將血本無歸,盼貴司能念及雙方結識配合10多年之情分及道義之原則回補佣金分擔部分損失…」(見原審卷第152頁),益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非以買受人意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乙節,亦知之甚明,是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尚屬無據。證人蔡清幸空口證稱:formatt公司係被上訴人的國外總公司或是有關係的公司,formatt公司可能是被上訴人的總公司,或者被上訴人只是formatt在臺灣的辦公室類似這樣的關係。上訴人於99年12月13 日發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之佣金,伊認為是價差云云,純屬自行憶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以下列情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存有買賣契約,均不足採,本院分述之:

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分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兩張不同單價之貨款發票予formatt 公司,且被上訴人不曾開立居間發票予上訴人,可見兩造成立者係買賣契約云云。查:一般公司、行號之交易,有時為節稅或諸多考量,開立、交付發票之雙方未必是買賣雙方,自難逕以發票開立之情形據以判斷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兩造間如為買賣關係存在,則應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即可,上訴人何須開立貨款發票予formatt公司。另發票開立與否僅屬稅務管理之問題,非契約之成立要件,縱被上訴人不曾開立居間發票予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誠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司職員往來之電子郵件中,99年8月10、11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Jenny要求上訴人於其傳真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後回傳,上訴人公司職員Cindy 收受後回覆:「8/13帳款請幫忙催緊,TKS!」,被上訴人公司職員Jenny 即以:「關於貨款,會注意進度。貴公司尚有樣品費未處理(7月14日發票金額NT$38,955),懇請幫忙催款」等語,且被上訴人公司職員Sylvia,於製作之應付貨款報表使用「應付貨款」、「應付貨款淨額」等文字,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第120至124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何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之文字,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係載為:「乙方提供有關之文件供甲方轉寄並向客人請款,甲方於收到客人支付之款項後,直接將款項轉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等語,已如前述,依此上訴人既係透過被上訴人向Formatt 公司請款,則被上訴人之員工回覆稱:注意貨款進度、應付貨款、應付貨款淨額等文字,本即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根本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成立可言。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曾派員前往上訴人柬埔寨之工廠驗貨,可見被上訴人確係自居於買受人之地位云云。查證人謝淑玲於前開期日證稱略謂:伊有前往上訴人位於柬埔寨工廠驗貨。但上訴人並非須經過伊驗貨許可後才能出貨,而是因為貨已經遲延了,所以有一些數量需要空運,當時上訴人還希望伊等盡量去談運費,希望用海運,所以伊才需要去到柬埔寨。伊驗貨發現,貨的品質沒有很好,但是不出貨可能又會有另外的費用增加,所以當時兩造就把全部問題攤開,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197頁),是依證人謝淑玲上開證詞其係因貨品已經遲延,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盡量協助商談運費事宜,才前往柬埔寨,是否出貨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自居於買受人地位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契約均未載有上訴人居間報酬之約定,可見兩造間非居間關係云云。經查:證人謝淑玲於上開期日證稱略謂:系爭貨品交易,被上訴人收取的是傭金。formatt 公司給的單價是含傭金及貨款,被上訴人扣傭金後,其餘的部分就是給上訴人貨物的價錢。系爭訂購單是居間訂單。伊向formatt 公司收傭金。傭金大約是10% 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分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兩張不同單價之貨款發票予formatt 公司,可見formatt 公司所支付之價錢與上訴人收受之貨款兩者係有差額,此差額即為傭金,兩造間既往來多年,此計算模式復為兩造所知悉,縱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契約未載明上訴人居間報酬之約定,亦無從認兩造間係買賣關係。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載有居間,僅係被上訴人用以遂其避稅目的,而要求上訴人附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查被上訴人主觀上並非以買受人之意思寄發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空口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依買賣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亦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載明為:「乙方提供有關之文件供甲方轉寄並向客人(即Formatt 公司)請款,甲方於收到客人支付之款項後,直接將款項轉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12、14、16、18、20、22頁),是自應於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條件時,被上訴人方有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辯稱:Formatt公司未交付系爭貨款予伊,業經證人謝淑玲於上開期日證稱略謂:Formatt公司在貨到7至10日,就陸續向被上訴人反應貨品品質有問題,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瑕疵品的照片。Formatt 公司原先是用抽驗的,在第一次抽驗發現不良品比例過高時,就已扣款,後進行全面檢驗。迄至伊退休前,Formatt公司就扣款沒有付系爭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被上訴人並提出Formatt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出具之信函證明Formatt公司仍扣留系爭貨款不為支付(見本院卷第172、173頁、第213頁)。兩造間就系爭貨款給付方式既約定須待被上訴人收到Formatt 公司支付之款項後,方直接將款項轉匯予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從Formatt 公司收到系爭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貨款,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3萬7,279元,及自10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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