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徐月霞 上 訴 人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聖鐸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追加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 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新臺幣(下同)198萬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225萬 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裁判費6萬4,612元,業據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上訴人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媚登峰公司198萬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224萬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上訴人再於104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媚登峰公司198萬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長春藤公司 237萬5,343元,及其中224萬5,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萬9,888元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訴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 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9至40頁)。核訴之追加,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394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782元(計算式:6萬6,394元-6萬4,612元=1,78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