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鍾基忠 被上 訴 人 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幸助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邦彥,於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所提觀海極品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第15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籌備會議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民國101年12月23日第14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舉第14屆管理 委員(下稱系爭選舉),伊前已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以觀海極品瑛字第101095號公告系爭公寓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暨其各項辦理規定(下稱系爭選舉公告)第4條、第8條、第9條候選登記之規定辦理登記、初審、複審結果資格 符合,並由被上訴人公告為合法候選人之一,然於系爭會議中,被上訴人下設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暨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以其名義提案(下稱系爭提案)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因伊有損害系爭公寓大廈之財務或聲譽之情事,不得擔任委員或喪失委員資格,並經系爭會議討論事項乙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惟系爭決議有:㈠被上訴人係於會議當日始將載有會議內容之會議手冊分發給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㈡系爭會議於主任委員致詞以後,即由 副主任委員主持,伊欲表示意見,卻未給伊表示意見之機會。㈢系爭提案指控伊影響社區聲譽及損害社區財務公款之情事,均屬子虛烏有。㈣系爭會議管理委員投票選舉結果,伊得票數在系爭公寓大廈10個選舉區30位候選人中為第三高票,應由伊當選。而系爭會議有提案權者僅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人評會暨審查小組為不適格之提案人,提案表決罷免伊案即無效,且人評會暨審查小組先公告伊為合格之候選人,復又自行提案謂伊不具備候選人資格,前後矛盾,再候選人資格審查不合格,得有1次申請複審機會,然伊未獲 複審機會,當屬非法提案,且當日系爭選舉投票尚在進行中,系爭會議即作成系爭決議,因投票結果尚屬未定,系爭決議即非為罷免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況伊為A棟選區住戶 投票選出,僅有A區住戶可以罷免等無效原因。被上訴人以 相當損害伊名譽之理由解除伊職務,損害伊名譽,亦有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若終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但因任期已過致未能就任,被上訴人應在3家報紙或社區公佈欄張貼 致歉啟事道歉(上訴聲明: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有規定人評會由管理委員會授權組成,故由人評會提出上訴人是否適格一案,係屬符合規定,且主張上訴人不適格之內容與事實符合,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3章第2條約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法院自不得介入並變更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為相反之認定,且因上訴人既經系爭決議認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事由,縱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獲足符當選之選舉票數,亦應當然解任。系爭會議為101年12月23日,開會通知內載明何時開會、地點、事項等內 容,並於同月8日投遞各住戶信箱或請住戶至管理委員會領 取,足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謂開會內容 如開會通知、討論事項記載。系爭會議主持主席原為趙子瑛,因患有憂鬱症當日身體不適,才於系爭會議在場卻由乙○○代理主持會議,且非乙○○不讓上訴人表達意見,而係上訴人有於夜間騷擾其他住戶行為,及在開會前1日投遞信函 引起住戶反感,住戶反對上訴人發言,才在上訴人欲發言時亂成一片,乙○○儘速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未有無效原因,對上訴人之信譽,自無不法侵害,然上訴人請求於3家 報紙登報或在社區公佈欄張貼致歉啟事,且未敘明請求之依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選舉公告其中與本案有關之規定如下: ⒈第二點應選名額:各棟各選委員3名,候補委員1名。 ⒉第三點第1項:召開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分由以上各 棟區分所有權人採連記法各自票選,依得票數高低依序產生。 ⒊第三點第6項:管理委員因死亡、轉讓其產權或在任期內無 故連續缺席2次或請假達6次者,當然解除職務,由候補委員遞補,出缺委員達2分之1時,得再補選補足。 ⒋第四點候選登記:參選委員須先辦妥候選人登記,申請登記得由候選人或他人代理為之。登記表須有候選人之簽名或蓋章。 ⒌第五點候選資格第6款:其3年內曾有損害本大廈之財物或聲譽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確認者。 ⒍第八點審查資格及抽籤:由管委會主席召集各組組長,組成資格審查小組,於101年11月22日審查候選人資格,若全數 通過,即當日抽籤決定候選人號次,並於翌日公告之。若有資格不合者,即全部暫不抽籤,並通知不合者得申請複審1 次。 ⒎第九點申請複審:第1次審查結果資格不合格者,接獲通知 之後3天內向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複審,申請複審以1次為限。 ⒏第十點複審資格及抽籤:101年11月26日複審完畢,同時抽 籤決定候選人號次。 ⒐第十一點公告候選人號次;101年11月27日。 ⒑第十二點投票日期:101年12月8日,星期六(若本日出席大會者未達法定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時,即改在101年12 月22日星期六,再召開大會及選舉)。 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1年11月27日觀海極品瑛字第101103號 公告為A棟第4號登記候選人。 ㈢於系爭會議舉行系爭選舉,投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票數為A棟4名登記候選人中第3高票。 ㈣人評會暨審查小組於同日系爭會議中提案,案由:「有事實證明上訴人擬違反管委會組織章程第三章第二條第七項“曾有損害本社區之財務或聲譽者”之規定,不得擔任委員或喪失委員資格。並依本大廈管理委員會選舉公告第五條第六項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確認後追溯生效,請確認。」辦法:「經大會通過確認後,依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三章第二條及管理委員選舉公告第五條第六項之規定,上訴人已無資格擔任委員,即應溯及喪失委員候選人資格,不得再擔任委員,其委員空缺應依序由後補委員遞補之。」決議:⒈表決結果:贊成依原案通過154票,贊成本提案無效 可繼續參選擔任委員16票。⒉本案多數通過,上訴人違反規章屬實確認,不得擔任委員或喪失委員資格。 並有系爭選舉公告、被上訴人101年11月27日觀海極品瑛字 第101103號公告、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8、9、11、125至1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以相當損害伊名譽之理由解除伊職務,損害伊名譽,亦有侵權行為,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在3家報紙或社區公佈欄張貼致歉啟事道歉等 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⒈被上訴人係於會議當日始將載有會議內容之會議手冊分發給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⒉系爭會議於主任委員 致詞以後,即由副主任委員主持,伊欲表示意見,卻未給伊表示意見之機會。⒊系爭提案指控伊影響社區聲譽及損害社區財務公款之情事,均屬子虛烏有。⒋人評會暨審查小組為不適格之提案人,且人評會暨審查小組先公告伊為合格之候選人,復又自行提案謂伊不具備候選人資格,前後矛盾,再候選人資格審查不合格,未給予伊複審機會,當屬非法提案;且伊為A棟選區住戶投票選出,僅有A區住戶可以罷免等無效原因。而系爭提案以⒈上訴人於99年間出手傷害社區住戶訴外人鄭楊女士,嚴重影響社區聲譽。⒉上訴人身為社區委員,連續多天,一再擅自抽取社區佈告欄內奉法院核准張貼之文件,破壞社區聲譽。⒊上訴人99年間利用管委會影印機,印製私人文宣品1,000張,拒付工本費1,000元,經追討後,始勉強付清,損害社區財務公款達8個月之久。⒋上訴人 對訴外人呂瑞聲前主委、趙子瑛主委、乙○○副主委等人隨性提出諸多告訴,最後均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社區主委代表社區處理事務皆成被告,影響社區聲譽甚大。⒌未經管委會授權,私自以社區名義對外參與社運抗爭活動,使外界誤認其代表社區住戶整體之意見,影響社區聲譽甚大等不實理由解除伊職務,損害伊名譽,亦有侵權行為等語。 ㈡查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章第2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委員或喪失委員資格:…⑺曾有損害本大廈之財務或聲譽者。…」(原審卷1第99頁),「觀 海極品」社區規約第15條第3項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 大會討論決議:…選舉與罷免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審卷第88頁),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舉公告第5條規 定「候選人應為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但有下記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候選:…㈥其三年內曾有損害本大廈之財物或聲譽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確認者。…」(原審卷1第8頁背面),被上訴人下設之人評會暨審查小組決議以其名義提出系爭提案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因上訴人有損害系爭公寓大廈之財務或聲譽之情事,不得擔任委員或喪失委員資格,有人評會及審查小組 101年11月22日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66、67頁)。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符合組織章程第3章第2條第7款所規 定解除委任之事由如下: ⒈曾出手打傷住戶鄭楊淑玲,並提出和解筆錄、啟事等件影本為證。而上開原法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係100年審易字第416號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鄭楊淑玲與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成立和解,內容為 上訴人願給付鄭楊淑玲3,500元,並同意鄭楊淑玲張貼道 歉啟事(原審卷1第68頁),而該日期為100年4月7日啟事內容為「本人丙○○就於民國99年11月23日里長選舉期間對於里長候選人鄭楊淑玲造成身體傷害事件,本人丙○○特此向鄭楊淑玲表達歉意,特此聲明」(原審卷1第69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出手打傷鄭楊淑玲乙節,為可採信。雖證人甲○○稱伊在場時未看到上訴人出手打傷鄭楊淑玲,當時狀況是鄭楊淑玲與其助選員搶上訴人袋子,上訴人抓住袋子,適訴外人蔣楊素蘭下來勸大家那麼晚了會吵到鄰居,幫忙勸架,沒想到亦被鄭楊淑玲及其助選員抓傷,伊與上訴人即趕快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然上訴人既與鄭楊淑玲因爭奪袋子而起爭執,於衝突中衡情即有傷害鄭楊淑玲之可能,況上訴人如未傷害鄭楊淑玲,何以與鄭楊淑玲和解,並同意張貼對傷害鄭楊淑玲身體表達歉意之啟事?是尚難以證人甲○○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抽取管委會在社區佈告欄奉法院核准張貼之文件,並提出照片2幀為證(原審卷1第82頁),上訴人對其抽取佈告欄之文件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管委會所張貼者即為前述和解筆錄及啟事,而筆錄及啟事早於100年4月間即張貼至少1個月,事過將近2年,於101年12月改選管理委員期間 復再行張貼,伊取下係為維護清譽等語,亦提出照片6幀 為證(本院卷第145、151至153頁),堪認上訴人有抽取 社區佈告欄張貼文件之行為。 ⒊以管委會影印機印私人文宣品,拒付1,000元工本費,並 提出管理費存根聯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70頁)。上訴人 主張此係影印管委會支持之里長候選人訴外人郭添益選舉有關之文件,當時伊已付清,因甲○○認應比照被上訴人以公款購送郭添益包子及粽子之先例,故向會計要回,上訴人知悉後即與甲○○各分擔500元,重新繳納,並無拒 付或短欠公款等語,並提出「給觀海極品大廈住戶的一封公開信」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頁)。證人甲○○雖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證稱因與鄭楊淑玲發生爭執之隔日,鄭楊淑玲發抹黑之文宣,伊等晚上即緊急印1,000張澄清文宣 ,上訴人有付款予會計,但伊認為郭添益競選總部成立時,主委曾購買包子及粽子3,600元,經委員會議財報核銷 ,此1,000元應比照辦理,故將1,000元取回,後伊與上訴人在隔年各出500元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否認得以管委會的錢支持特定候選人,結證稱公開信伊雖有簽名,但此為個人行為,未經管委會決議,包子、粽子之事伊未參與,果真有之,伊亦認為不應該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影印文宣之費用 1,000元,上訴人原認應由管委會負擔,嗣後始與甲○○ 分擔繳納。 ⒋隨意對前後任主委副主委提出告訴,最後均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96號、100年度偵字第10758號、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26號、士林 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25號、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44號、7260號、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879號、高 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20號處分書等件為證(原審卷1第71至78頁)。上訴人對提起上開告訴乙節亦不爭執,惟主張訴外人陳致傑亦提告誹謗告訴2件、呂瑞聲提告伊竊 佔罪嫌,均遭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然陳致傑仍得參選103年12月20日第16屆管理委員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763號判決節本、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103年10月31日函件為證(本院卷第83至 86、119、120、131頁),亦堪認上訴人確曾對呂瑞聲、 乙○○、趙子瑛等前後任主委、副主委提出多次刑事告訴案件,且均經不起訴處分。 ⒌私自以社區名義對外參與社運抗爭活動,並提出反淡北道路興建之相關資料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79至81之1頁),上訴人則主張社區住戶參加「反淡北道路」興建者,為數不少,前主委呂瑞聲以「觀海極品」之單位簽名,上訴人係以「金色淡水社造協會」之單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 146頁)。觀之上開反淡北道路興建之相關資料,連署發 起單位列有「金色淡水社區營造協會」及「觀海極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列名工作坊策劃小組中之一員,其姓名後並註記觀海極品大廈、台北縣淡水鎮金色社區營造協會理事長(原審卷1第80、8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以社區名義對外參與社運抗爭活動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確有人評會暨審查小組系爭提案所稱曾出手打傷住戶鄭楊淑玲、抽取管委會在社區佈告欄奉法院核准張貼之文件、以管委會影印機印文宣品且拒付1,000元工本費、 隨意對前後任主委副主委提出告訴、私自以社區名義對外參與社運抗爭活動等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其中其抽取佈告欄之文件係100年間早已張貼之和解筆錄及啟事,被上訴人意圖 使其不當選而再次張貼,伊取下係為維護清譽;呂瑞聲、陳致傑亦均對伊提起告訴,亦遭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然陳致傑仍得參選第16屆委員;另呂瑞聲亦參與反淡北道路興建之連署,被上訴人所指前開⒉、⒋及⒌事項並非影響社區聲譽等語。但系爭提案所舉事項既確有其事,而欲參選社區管理委員者竟曾與住戶發生肢體衝突,致使住戶受傷,其情事自屬重大,影響社區聲譽;再利用管委會影印設備影印文宣品而未付費,即有損害系爭公寓大廈財物之嫌,縱事後已為清償,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所選任之管理委員間係一委任關係,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欲參選社區管理員會者曾損害公寓大廈財物,適足破壞此信賴關係。是系爭提案列舉全部事項,並無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會議當日始將載有會議內容之會議手冊分發給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會議於主任委員致詞以後, 即由副主任委員主持,伊欲表示意見,卻未給伊表示意見之機會;人評會暨審查小組為不適格之提案人,系爭提案為非法提案;且伊為A棟選區住戶投票選出,僅有A區住戶可以罷免;系爭提案內容為子虛烏有等決議無效原因,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因上訴人撤回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上訴人與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任關係存在部分等訴之聲明,該部分已確定,本院不得再為審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通過上訴人不得擔任委員或喪失委員資料之系爭決議辦理,並無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以相當損害伊名譽之理由解除伊職務,損害伊名譽,亦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在3家報紙或社區公佈欄張貼致歉啟事道 歉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3家報紙或社區公佈欄張貼致歉啟事道歉,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