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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9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
劉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振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桂蘭,嗣改為吳東昇,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98-100頁)可稽,且據吳東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若分管契約不存在,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62條及第821條規定為請求,因原審認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先位聲明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2-138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所有人或共有人為由提起反訴,聲明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聲明欄所示,提起上訴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欄所示之上訴聲明後,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撤回關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105車位部分之請求(如附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撤回部分已告確定。嗣103年12月9日,上訴人又將其上訴聲明更改如附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對此更正既稱無意見(見本院卷㈣第40頁背面),自應准許之。

四、至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縱僅為共有人,亦有專用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經核乃補充其於原審反訴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之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伊投資企業即新光集團所屬之獅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城公司)原始投資興建,該樓地下3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所有權登記區分為二,一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1156建號建物),另一為同小段1716建號建物(下稱1716建號建物),自69年間系爭大樓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即由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予以使用。伊於94年間因拍賣而成為115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1156建號、1716建號權利範圍各為96分之24、000000000分之0000000),亦繼受該分管契約而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位於1716建號建物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2-138共7位車位(即系爭車位)。上訴人於99年間購買系爭大樓之1258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00號2樓之6(下稱1258建號建物)及1259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00號2樓之7(下稱1259建號建物)暨基地應有部分,亦成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因分擔公共設施而為1716建號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分之162602),但非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自無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詎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未得伊同意且未透過任何法定程序,擅自於系爭車位放置三角錐等物品,再用鐵鍊加鎖圍繞,並豎立「違法使用私人車位竊佔罪論」之警告恐嚇性標語,排除伊對系爭車位之長期使用收益現狀。伊透過獅子林新光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獅子林管委會)與上訴人溝通協調並發函制止上訴人未果,爰先位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62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及相當於每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不當得利,若認分管契約不存在,則備位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62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二、上訴人則辯以:1258建號建物、1259建號建物於68年5月29日同為訴外人匯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芳公司)所有,嗣因匯芳公司經營不善遭法院拍賣,惟1258建號建物、1259建號建物之主建物面積均為12.2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則均為1716建號建物(面積分別為246.0834平方公尺、16.2602平方公尺),1258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多出1259建號建物達229.8232平方公尺,以每個車位面積約32.83平方公尺計算,與7個車位面積相當,足見伊於99年7月14日買受1258建號建物、1259建號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時,已一併購得位於1716建號建物之系爭車位而成為所有權人。又縱系爭停車場有由1156建號共有人分管之情,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始因拍賣而登記為115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24),且系爭車位目前係由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占有,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云云;另稱: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無權占用1716建號建物至今,並將系爭車位委託訴外人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經營管理,基於125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應給付自99年7月14日起以每車位每月4,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伊非系爭車位所有人,且未取得專用權,伊亦為1716建號共有人,另得依民法第821條、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茲於原審提起反訴等語(上訴人同意反訴部分亦援用附圖一,見本院卷㈣第40頁背面)。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如附表所示。

四、查,系爭大樓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新光集團所屬獅城公司投資興建(65建城申武字第025號、67使字第2080號:獅城公司為起造人),於68年2月15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停車場位於系爭大樓地下3樓,共編列為1156建號、1716建號,1156建號建物為防空避難室,1716建號則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其範圍包含1至10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1至3層,被上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為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96分之24、96分之48),上訴人則為1258建號、125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171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1258建號、1259建號所有1716建號之應有部分依序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分之162602),系爭車位則位於系爭大樓地下3樓1716建號建物,原由被上訴人委由永固公司管理,自101年11月7日起為上訴人所占用等情,有使用執照、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56、1258、1259及1716建號登記謄本、勘測成果表、契約書、協議書及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3頁,本院卷㈢第73頁,原審調解卷第14-16、47-68頁,原審卷㈠第273-302頁,本院卷㈠第31 -32頁,原審調解卷第32-43、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車位,為其依分管契約而得專用之車位,其得依分管契約、所有權、共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為其所有,縱無所有權亦有專用權等情詞為辯。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侵害」,所有權既有排他之權利,則上訴人就其於購買1258建號、1259建號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時是否已一併購得系爭車位,乃首應審酌者,故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位於1716建號建物之系爭車位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如否,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場有無由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位於1716建號建物之系爭車位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其於買賣1258建號、1259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時,已一併購得系爭車位,自為所有人,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有先為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1258建號及1259建號建物乃因匯芳公司積欠債務而經訴外人李阿壽拍賣取得,1716建號建物既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即非內政部71年5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397號函列舉之「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且以1個車位面積約32.83平方公尺計算,其取得1716建號面積與7個車位相當,其於99年7月14日輾轉自王振榮買受1258建號、1259建號建物時,應已一併購入位於1176建號建物之系爭車位而為所有權人云云。查:

⑴依1716建號登記謄本及上訴人所取得應有部分比例(見原審調解卷第47-68頁)計算,上訴人之1258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即1716建號)面積較1259建號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多出229.8232平方公尺(①1258建號:13048.86×0000000/000000000≒246.0834;②1259建號:13048.86×162602/000000000≒16.2602;③246.0834-16.2602=229.8232),而內政部曾以71年5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397號函列舉「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為:「屋頂突出物:水箱、機電室、公共樓梯、電梯間(專供特定層使用者除外),瞭望台(應具有供共同使用者)及其他共同使用性質之設備及空間。中間各樓層部分:公共樓梯、電梯間(專供特定使用者除外),公共走廊及其他供共同使用性質之設備及空間。地面層部分:門廳、騎樓或門廊、公共樓梯、電梯間(專供特定層),機電室、公共走廊、管理室及其他供共同使用性質設備及空間。地下室部分:公共樓梯、電梯間、機電室、公共走廊、水箱及其他供共同使用性質之設備及空間。」(見本院卷㈠第28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信實。惟該函示亦明揭「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應屬『土地登記規則』所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見同上頁之函文影本),故不得執此推翻前揭1716建號建物乃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其範圍包括整棟大樓包含地下1至3樓之所有公共使用部分之認定。況共有之應有部分並非侷限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是抽象存在共有物之任何部分上,則縱1258建號共有部分(1716建號)較1259建號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多出229.8232平方公尺,亦無法將其位置限定在系爭大樓之地下3樓。上訴人依1個車位面積約32.83平方公尺計算,抗辯前開多出之1716建號建物面積與7個車位面積相當(即229.823232.837≒7),系爭車位亦為匯芳公司所有1258建號建物及1259建號建物遭拍賣之範圍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⑵證人即獅子林管委會主任委員蔡長智雖證稱匯芳公司所持有之停車位產權曾遭法院拍賣(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1258建號、1259建號建物之手抄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66-183頁),僅足以證明各該建物轉手之流程,均未能證明匯芳公司所遭拍賣之停車位即系爭車位。另證人李清隆(即自李阿壽取得1258、125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後手)雖亦證稱:「(問:你買系爭房屋,有無包含車位?)前手是有跟我說樓下有7個車位,還帶我下樓去看,說7個車位都是我的。」、「於84年2月28日將門牌為○○○路00號2樓之6、2樓之7賣給王振榮,價金600萬元。」「…因為當初王振榮來找我講,我去調謄本來看,後面有兩個債務,王振榮說他要處理,我就賣給他」「(問:你是否記得該兩筆債務之金額若干?)很久了,我記得如果要交的話好像要拿1千多萬出去。…」等語(見同前卷第223頁正、第225頁)。惟衡諸當時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交易行情約為100萬元左右,已經證人周仕傑證實,且有其所提車位與基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㈣第41頁背面、第46-48頁)可參,足徵系爭車位之價值不斐,倘李清隆確因李阿壽之抵債而購得系爭車位,何以無任何書面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證人李清隆證詞)?又倘若王振榮向李清隆表示其要處理1258建號、1259建號建物與基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何以證人王振榮證稱包括看屋之買賣事宜都是交由其胞弟王振福處理,然後再以其名義買賣等語(見同上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王振榮既未與李清隆接洽買賣事宜,則證人李清隆前開關於買賣價金係600萬元包括承擔2筆抵押債務而王振榮說要處理之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倘若李清隆向前手購買1258建號、1259建號建物時果係包含系爭車位,何以證人李清隆另證稱:「我有時候在那附近開車就會用,我只用短短三個月而已,他還跟我收停車費。」、「我只停一個車位。」、「不是每天收(停車費),我有去停他才跟我收。」等語(見同前卷第224頁),由是更徵證人李清隆所證向前手購買1258建號、1259建號建物時係包括系爭車位之證詞尚難信取。是上訴人抗辯其於買賣1258建號、1259建號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時一併購得系爭車位,應係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云云,亦不足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已購得系爭車位而為所有權人之利己事實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復未據進一步舉證證明之,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場有無由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建商獅城公司即與各承購戶就系爭停車場訂有分管之協議,其因拍賣而於94年9月30日登記成為115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已繼受該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位既位於1716建號建物,其當然有專用權云云。是位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位究何人得以專用,應端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間所訂分管契約之內容而定。查:

⑴系爭停車場之現況,係以如附圖一之編號155、162、169車位為界,即如附圖一標示「1156」之右側為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所專用,標示「1156」之左側(包括編號132-138系爭車位)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委由永固公司管理一節,已據證人周仕傑(即1156建號建物之其一共有人)證述系爭停車場區分為私人產權與新光產權(按指:新光集團所屬之獅城公司)兩部分,新光部分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頁正反面),且經上訴人表示對其證詞並無意見等語(見上同卷第44頁),則系爭停車場目前分為私人產權與新光集團產權之兩個區塊,合先認定。

⑵依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預訂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9款約定:「本大樓地下第一、二、三層均各有獨立產權,但裝設於地下層之公共設備及其使用之裝設場地為本大樓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上開地下第二、三層必要時應開放為公共防空避難場所」(見本院卷㈢第79頁、第168頁背面),可知獅城公司係以承購戶是否單獨購買車位,作為有無地下樓層車位專用權之表徵。此不惟已經證人蔡長智證述系爭停車場之車位係分開買賣,有獨立產權,與地上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且為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處處長陳金霜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復據證人即系爭大樓地下2樓(即1155建號建物)共有人王石柱證述其所有之車位於系爭大樓預售階段即以其父親名義購得,嗣由其與兄弟繼承,車位有固定位置,其與兄弟暨共同經營之王細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地下2樓共有如本院卷㈢第335頁B2車位示意圖之編號100-113共14個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頁、第6頁背面),更經證人周仕傑證述1716建號建物關於地下3樓部分雖為公共設施,但已約定由1716建號建物與1156建號建物畫出96個停車位(1156建號建物平面圖所載車位不到96位),其購買之車位位於11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96分之1,由其自己使用管理,是早期合建分得車位之地主對外販售的,集中在我買的這區域,新光(按:指新光集團所屬之新光人壽公司,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新光人壽自69年9月17日即取得115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96分之48)分得之車位則未對外販售,位於其買受車位之另一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頁背面、第42頁),自足證系爭大樓地下2、3樓可供停車之獨立產權係指1716建號共有部分以外之1155建號、1156建號建物。因此,本件應可自1156建號建物之登記判定何人有系爭停車場之專用權(1155建號建物位於系爭大樓地下2樓,非本件審理範圍,故不予論述),並進而判斷有無分管之約定。雖上訴人以證人蔡長智於68年間即是新光集團關係企業(4、5樓電影院之主任職務)所屬員工,72年即已擔任獅子林管委會多項職務,卻證稱88年始加入管委會,又否認新光百貨即被上訴人,故意切割其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證人陳金霜除未更正證人蔡長智之證詞,更同意其說法,抗辯其等之證詞顯屬不實云云。但證人蔡長智、陳金霜於原審作證時業經具結以確保其證詞之真實(見原審卷㈠第140、141頁),且其等證詞與證人周仕傑之證詞大致相符,衡情其等2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可能。上訴人前開辯解,係屬猜測懷疑之詞,殊難採取。

⑶新光人壽公司於69年9月17日取得115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96分之48,有前所述之建物謄本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系爭大樓地下2、3樓停車場(按:地下2樓為1155建號;地下3樓為1156建號、1716建號)於早期「是由新光公司(新光人壽、新光百貨、國泰信託、匯芳企業)持有,由他們聯合對外經營停車位」「(問:就證人所知,前開經營管理之期間內,有無大樓之住戶或其他人對這樣的管理使用方式提出異議,之前是沒有,最近才有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振福先生反應說他有停車位」,為證人蔡長智與陳金霜所證實(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正背面、第137頁背面);被上訴人之前身為新光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並有上訴人未爭執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78頁);系爭停車場至少自84年起即作停車場之用,屬於新光產權未出售之車位則由新光自行管理,其86年購得車位後,仍由新光集團所屬之被上訴人繼續管理,在本件訴訟前並無任何購買獨立產權車位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地下2、3樓車位主張權利,則經證人周仕傑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背面);而被上訴人於87年間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於系爭大樓地下1至3樓經營停車場業務,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87年2月23日北市停場登字第314號停車場登記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2頁);俟94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因拍賣而登記為1156建號之共有人,復與永固公司於94年9月1日、97年12月間、101年10月31日締約,將系爭大樓地下2、3樓委由該公司管理,並有原法院94年9月5日94執荒字第8617號函、登記謄本及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原審調解卷第16、32-43頁)可考。則系爭停車場於68年2月15日系爭大樓建築完竣後點交予各承購戶使用及商場開幕起,即由取得車位獨立產權之所有人供作自己停車、對外出租停車或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用,且已行之多年,縱嗣後有部分1156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由第三人取得,亦未曾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使用模式發生爭執等情,甚為明確。

⑷故而,建商獅城公司與各承購戶間就系爭停車場已成立由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分管之契約,且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與繼受人之效力,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自系爭大樓點交予承購戶及商場開幕起即受託管理系爭車位,其後更因拍賣而自94年9月30日登記為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而繼受該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專用權,上訴人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應足憑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樓於68年間即完成建物之第一次總登記,新光人壽公司則在69年間始因買賣而登記為1156建號建物所有人,1716建號建物豈可能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交由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管理,又如68年間即有默示分管契約,車位買賣即應記載於買賣契約,否則豈不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推論,且被上訴人於94年間拍賣取得之查封筆錄為何記載為產權不清,被上訴人另提出周仕傑買賣契約之車位編號又為何記載為78號車位而與現況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云云。查,系爭大樓於68年2月15日完成建物之第一次總登記,新光人壽公司於69年9月17日始登記為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96分之48),已如前開四、

五、㈡⒉、⑶所述,而獅城公司與其承購戶約定系爭大樓地下1、2、3樓均有獨立產權,亦有前所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足按(見五、㈡⒉⑵),則新光人壽公司於69年9月17日受讓1156建號建物所有權時,應已繼受獅城公司與其承購戶之約定。又稽之被上訴人前所提預訂買賣契約書,其上雖無車位編號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79-92頁)。但細繹該契約第1條本件預定買賣標的物所載,可知該承購戶邱吳阿雲僅購買地上之2樓商場,此復經證人邱吳阿雲證實其未購買車位(見本院卷㈢第323頁背面)。故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無車位編號之記載,即謂車位無專有之使用權。又被上訴人並非94年間1156建號遭拍賣之債務人,其對查封筆錄之記載即無置啄或異議之餘地。縱有上訴人所言記載「產權不清」之情,亦無從據以推論證人蔡長智、陳金霜、周仕傑、李清隆所證系爭大樓地下3樓確供停車之證詞為不實。至周仕傑為1156建號共有人且取得車位專用權之買賣契約部分,已有證人周仕傑到場作證時提出之契約書及附圖可佐(見本院卷㈣第46-48頁),不僅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記載詳細位置如附圖所色斜線所示,該附圖亦明確標示車位之所在;而買賣契約記載之78號車位,復經證人周仕傑證述應是管委會為了收取停車費而自行編訂之號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3頁背面)。據此,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確單獨取得車位使用權,至屬灼然。上訴人徒以上開契約所載車號,逕為被上訴人主張為不實之指摘,容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援引陳金霜於101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陳述及證人蔡長智於原審之證詞,抗辯系爭停車場並無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情狀云云。查,獅子林管委會曾於101年11月9日就系爭大樓地下3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之陳榮銘發言「當初地下三樓規劃停車位時,是否有分管協議?」,陳金霜在場以管理處處長身分答覆「自本大樓成立以來,地下三樓停車位的劃分,即不曾有過分管協議」,有是日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0-71頁)可稽;證人蔡長智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停車場沒有固定分配由誰使用哪個車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背面)。惟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非不得以默示之方式成立分管契約,已經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釋綦詳,則依證人蔡長智證述之系爭地下2、3樓自獅子林大樓開幕以來即由大地主,與有獨立產權之所有人所使用,並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百貨公司(即被上訴人前身)委由永固公司經營,多年以來均是如此,除上訴人外,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等語,併參證人周仕傑所為地下2、3樓確實有約定專用,且由被上訴人委由永固公司管理,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等證詞(見原審卷㈠第135-137頁,本院卷㈣第42頁背面),不僅足認自68年2月15日系爭大樓建築完竣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交予承購戶使用及商場開幕時起,1156建號、1716建號建物共有人默示成立由1156建號共有人專用系爭停車場之分管契約,亦可認系爭停車場屬於新光集團專用部分已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摭拾陳金霜及蔡長智前揭陳述之其中一二語為辯,殊屬無據,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抗辯依1716建號手抄謄本所載,其中有19筆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即1716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0」,且被上訴人所有1156建號於68年2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無1716建號應有部分之記載,直至79年8月29日始以漏載為由辦理更正,則被上訴人如何主張其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即對1716建號建物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又如何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且依1258建號、1259建號建物所登記共有部分(即1716建號)之面積計算,公設比例達57%,被上訴人所有1261建號(門牌編號臺北市萬華區○○○路00號2樓之9)、1262建號(同上門牌2樓之10)之公設比例則僅30%,被上訴人卻欲以115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身分分管1716建號建物,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1716建號建物手抄本謄本標示部所載,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載為「公共設施」(見本院卷㈢第210頁),顯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同使用部分,則不論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1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有無漏載情形,亦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公設比例,均無礙於1716建號建物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認定。況前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回函載稱:「部分主建物尚未載入1716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係當事人迄至目前未申辦登記事宜」(見本院卷㈢第73頁),更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1716建號建物之共有權利並未受應有部分是否登記之影響,此參以上訴人所陳「並無0公設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1頁),亦可明之。故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均不足執以否定本件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為證明公設比例過高而另聲請訊問王泉勳,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關於基地持分面積計算部分(見本院卷㈣99、100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⒍上訴人再抗辯訴外人藍清江之1156建號應有部分為96分之20,其車位應在系爭大樓地下3樓,但自藍清江受讓車位之訴外人黃世祿(73號)、王茂全(74號)、周大福(75號)、許淑猛(76號)、黃勇盛(77號)、周仕傑(78號)、林大豐(79號)、黃克明(80號)、蘇建達(81號)之車位卻在地下2樓,又對照1716建號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本院卷㈠第124頁),訴外人陳榮銘(82號)、江支勝(83號)、柯賢鉎(84號)、溫國武(89、90號)、鄭天賜(91、92號)、李鴻鉅(93至96號),而永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城百貨公司)從谷淑華、葉福林購入(85、86、87、88號車位)竟無登記於115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另其中18、69、70、71、72車位竟無人登記,82號車位又重複記載為新光人壽公司及陳榮銘,其中車號00.119究否為82-119,均有疑義,足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云云。查,藍清江原有之車位位於系爭大樓地下3樓,分別轉讓後之車位,亦在地下3樓,有被上訴人所提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37-339頁)。雖上訴人否認該名冊之真正,但向藍清江購得車位之證人周仕傑已具結證稱其確向藍清江購買位於地下3樓之78號車位,且於買賣契約之附圖標示具體車位,該編號78號是向獅子林管委會詢問而得,應係管委會收取停車費方便自行編訂之號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顯無上訴人所指藍清江車位轉讓後改至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情。另觀諸1156建號登記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14-16頁),陳榮銘、江支勝、柯賢鉎(陳榮銘以次3人之應有部分均為96分之1)、溫國武及鄭天賜(應有部分各96分之2)、永城百貨公司(應有部分96分之4)(登記次序依序為23、17、18、24、20、4),亦無未經登記為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之情。至李鴻鉅部分,於78年6月12日即將115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96分之4出售予郭姿含,有上訴人製作之明細可徵(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被上訴人自無從於97年間製作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時將李鴻鉅登載其上。上訴人指摘上開名冊為不實,殊乏所據。另關於上訴人所辯稱編號18、69、70、71、72車位竟無人登記,82號車位又重複記載為新光人壽公司及陳榮銘,其中車號00.119究否為82-119,均有疑義部分,證人周仕傑既證述系爭大樓地下2、3樓車位所有權之專用權問題,可能是當時的登記制度混亂造成的,但地下2、3樓車位部分確實有約定專用的,其買賣契約所載之車位編號應係管委會收取停車費方便自行編訂之號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3頁背面),足明系爭停車場車位之實際編號與上訴人所提各項圖說之記載並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6、31、32、125、124)。故前開車號編訂之混亂情形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⒎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示意圖與其所提平面圖、竣工圖無一相符,車位數量亦有差異,被上訴人之主張全然不實云云。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B3車位示意圖(見本院卷㈢第340頁),被上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於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車位載為83位,其他私人車位則載33位。但證人周仕傑已證稱其為系爭大樓地下3樓所推派之委員,印象中自90年起開始擔任委員(見本院卷㈣第42頁背面),其對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使用情形顯知之甚詳,其既證述其買的車位自己管理使用,屬於新光之區域皆由被上訴人管理,在本件訴訟前都沒有任何購買獨立產權車位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地下2、3樓的車位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足認系爭停車場私人車位以外之車位長久以來均由被上訴人管理,私人車位部分則自行管理,則縱有圖面不相一致及超劃車位情事,亦無礙於分管契約存在之認定。上訴人此項指摘仍不可採。

⒏上訴人再依內政部91年8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0年6月18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抗辯縱有分管契約,仍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程序,且應載明於規約中,本件既未為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分管契約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之權利云云。查,內政部就有關於房屋買賣契約內所附分管協議書效力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約定專用之疑義,於91年8月22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復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或約定專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之。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本案有關於房屋買賣契約內所附分管協議書(或選屋確認協議書)載明法定停車位或特定法定空地範圍或特定屋頂平台範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事項,涉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或約定專用事項者,仍應踐行前開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於90年6月18日就有關規約若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事項之使用規則,使用規則是否具有規約效力,亦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函示:「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所明定。換言之,有關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應載明於規約中,不宜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另定其使用規則,本案應請依前揭規定辦理。」,雖據上訴人提出各該函文為佐(見本院卷㈢第238頁、卷㈠第127頁)。惟系爭大樓地下2、3樓早已由被上訴人委由永固公司管理,證人李清隆甚至證述其使用車位必須支付停車費等語,前已敘及,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取得1258建號、1259建號建物所有權時應可知悉其情,則揆諸最高法院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所一再揭櫫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已成立生效之分管協議,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而失其效力」等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參照),上訴人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自不待言。上訴人此項抗辯仍難認有據。

⒐綜前所述,建商獅城公司既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停車場由取得獨立產權之人專用,此部分又係以登記為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之方式表徵,足認已有由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分管之約定。而系爭大樓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商場開幕起,系爭停車場關於新光產權部分即委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登記為1156建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96分之24)後,更持續為之,直至99年7月14日上訴人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始遭上訴人異議,前開分管契約自已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受讓人所繼受,被上訴人依該分管契約就系爭車位有管理使用收權之權,受讓區分所有權之上訴人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自屬明灼,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共有人間如就共有物訂有分管契約而為分管後,「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內容,即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單獨」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前所述之專用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於系爭車位上放置三角錐等物品,再用鐵鍊加鎖圍繞系爭車位,並豎立「違法使用私人車位竊佔罪論」之警告恐嚇性標語之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1-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所有障礙物移除,並予以騰空返還,自屬於法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停車位,亦同。查,上訴人自101年11月7日起占有系爭車位,且系爭車位每位每月租金為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4頁背面,兩造合意援用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㈢、㈤),而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確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則未證明其有占有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1月7日占有起應按月給付28,000元(4,000元×7個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依法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蔡長智既證述系爭停車場於早期係以聯合對外經營停車場之模式管理,被上訴人是否有獨立提起本訴之權利,尚有釐清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7頁)。惟所謂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係以其為1156建號及1716建號建物共有人,已因分管契約而有專用系爭車位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返還系爭車位及所受之不當得利,迭經被上訴人陳明,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另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場確有管理之權,誠如前㈡⒉所述,參以證人周仕傑所證「因為新光育樂公司(即被上訴人)是停車場絕大多數的所有權人所以由其簽約…新光育樂公司要找管理公司來管理其車位時,有找地下三層的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來開過會…」「雖然登記為公共設施(指:1716建號)而非登記為新光育樂公司所有,但從我買車位(指:86年)起就知道是新光育樂公司在專用」(見本院卷㈣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更足徵之。上訴人依證人蔡長智之前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無單獨起訴之權利,亦有未當,顯無可採。

⒋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有依分管契約專用系爭車位之權,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所有障礙物移除,並予以騰空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000元(28,000元×4月,即101年11月7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共4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見原審調解卷第7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應認有理。反之,上訴人既非系爭車位所有人,且非分管契約所約定得專用之人,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78萬4,000元(即99年7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止,共28個月,每月4,000元共7個車位計算)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821條、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均屬無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即系爭車位)之所有障礙物移除,並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先位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78萬4,000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821條、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依兩造之聲請,就本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主文漏寫,原法院應予更正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先位聲明之其餘請求權與備位聲明之全部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聲│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
│明/上訴人答辯聲明   │            │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
│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聲│            │              │                    │
│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              │                    │
│(金錢給付之單位均  │            │              │                    │
│ 為新臺幣)         │            │              │                    │
├──────────┼──────┼───────┼──────────┤
│102.3.11起訴狀(原審│(本院卷㈠第│先位聲明全部勝│103.01.22上訴狀( │
│調解卷第3頁)、102年│138頁;卷㈢ │訴即:        │  本院卷㈠第10-11頁 │
│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背面、 │1.上訴人應將系│  ):              │
│原審卷㈠第134頁背面 │第8頁;卷㈣ │  爭車位之所有│㈠本訴部分:        │
│):                │第41頁):  │  障礙物移除,│1.原判決廢棄。      │
│㈠先位聲明:        │㈠先位:    │  並騰空返還予│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1.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1.依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  │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  所示A、B、C部分( │  、民法第  │2.上訴人應給付│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即系爭車位)之所有│  767條第1項│  被上訴人11萬│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障礙物移除,並騰空│  前段、中段│  2,000元,及 │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  返還予被上訴人。  │  、第962條 │  自102年3月30│  假執行。          │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第821條 │  日起至清償日│㈡反訴部分:        │
│  人11萬2,000元,及 │  規定。    │  止,按年息5%│1.原判決廢棄。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2.3.民法第  │  計算之利息,│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79條規定 │  並應自102年3│  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月7日起至返 │  之系爭車位騰空返還│
│3.上訴人應自102年3月│㈡備位:    │  還上開車位予│  予上訴人或全體共有│
│  7日起至返還上開車 │1.民法第767 │  被上訴人之日│  人、編號82-105車位│
│  位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條第1項前 │  止,按月給付│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段、中段、│  被上訴人2萬 │  人。              │
│  2萬8,000元。      │  第962條、 │  8,000元。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第821條規 │3.為附條件之得│  人78萬4,000元、全 │
│  假執行。          │  定。      │  、免假執行宣│  體共有人326萬4,000│
│㈡備位聲明:        │2.3.民法第  │  告。        │  元,及自反訴聲請狀│
│1.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  179條規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之所有障礙物移除,│  定。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
│  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各請求權請│              │  利息。            │
│  人及全體共有人。  │求擇一有利裁│              │4.被上訴人應自102年5│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判)        │              │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
│  人11萬2,000元,及 │            │              │  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日止,按月給付全體│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共有人9萬6,000元。│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3.上訴人應自102年3月│            │              │  假執行。          │
│  7日起至返還上開車 │            │              │103.02.19撤回一部 │
│  位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              │  上訴暨補繳裁判費(│
│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              │  本院卷㈠第65-66、 │
│  給付被上訴人2萬   │            │              │  137頁背面):     │
│  8,000元。         │            │              │1.原判決廢棄。      │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  假執行。          │            │              │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            │              │  駁回。            │
│答辯聲明:          │            │              │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
│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              │  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  行之聲請均駁回。  │            │              │  或全體共有人。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  免為假執行。      │            │              │  人78萬4,000元,及 │
├──────────┼──────┼───────┤  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
│102.05.24反訴聲請狀 │(本院卷㈠第│駁回上訴人之反│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審卷㈠第111-112 │138頁;卷㈢ │訴。          │  ,按年息5%計算之利│
│頁):              │第66頁):  │              │  息。              │
│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1.民法第767 │              │5.上開3.4項,願供擔 │
│  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條第1項前 │              │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或全體共有人,應將│  、中段、第│              │  。                │
│  編號82-105號車位騰│  821條、第 │              │103.12.09上訴理由 │
│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962條規定 │              │  ㈤狀(本院卷㈣第12│
│  。                │  。        │              │  -14、40、83-84頁)│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2.3.民法第  │              │  :                │
│  人78萬4,000元(即 │  179條規   │              │1.原判決關於:⑴命上│
│  99.07.14至101.11. │  定。      │              │  訴人給付,及其假執│
│  06共28個月,每月4,│(先主張就系│              │  行宣告,並訴訟費用│
│  000元,共7個車位計│爭車位有所有│              │  負擔部分之裁判;⑵│
│  算),給付全體共有│權,若無所有│              │  駁回後開第3.項之請│
│  人326萬4,000元,及│權,則有約定│              │  求及其假執行聲請,│
│  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之專用權,若│              │  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約定之專用│              │  判,均廢棄。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權,再依共有│              │2.上廢棄⑴部分:被上│
│  息。              │權而為主張)│              │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3.被上訴人應自102年 │            │              │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5月13日起至返還上 │            │              │  。                │
│  開車位予全體共有人│            │              │3.上廢棄⑵部分: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全│            │              │⑴先位聲明:        │
│  體共有人9萬6,000元│            │              │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
│  。                │            │              │  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  。                │
│  假執行。          │            │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                    │            │              │  人78萬4,000元,及 │
│                    │            │              │  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
│                    │            │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            │              │  假執行。          │
│                    │            │              │⑵備位聲明:        │
│                    │            │              │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
│                    │            │              │  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
│                    │            │              │  有人。            │
│                    │            │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                    │            │              │  人78萬4,000元,及 │
│                    │            │              │  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
│                    │            │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            │              │  假執行。          │
├──────────┼──────┤              ├──────────┤
│答辯聲明:          │            │              │答辯聲明:          │
│1.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            │              │1.上訴駁回。        │
│  行之聲請均駁回。  │            │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              │  假執行。          │
│  假執行。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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