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陳靜芬、蔡政哲、林玉珮
- 被告林其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23號聲 請 人 陳君沛律師 相 對 人 林其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2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聲請人為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5號裁定指定為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件上訴至第二審已歷經多次開庭,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拒絕給付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墊付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福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㈡第8頁),嗣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23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福磊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在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墊付律師酬金,即無不合。茲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經本院審酌訴訟期間聲請人到場執行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本案訴訟程序因確認相對人之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歷經13次開庭,及聲請人除本院首次準備程序即103年10月24日未 到庭外(見本院卷㈠第130頁),餘均到場執行職務計12次 ,爰核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 命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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