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4號
- 上訴人
- 𡍼富雄
- 訴訟代理人
- 余忠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慈發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則以地號稱之)為伊所有,詎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0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546-11⑴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546-12⑴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伊自民國97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計新臺幣(下同)10萬4,060 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855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分割自改制前臺北縣板橋鎮○○○段00000 地號,被上訴人於60年10月1 日同意將前揭土地及同段41-15 地號土地借予訴外人陳建基無償使用,併同其他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層樓房屋1 棟(下稱系爭建物),伊輾轉買受其中1 樓房屋及部分坐落基地,當然繼受陳建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正當占有權源;況被上訴人自83年6 月3 日即知悉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主張任何權利,迄20年後始向伊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給付10萬4,060 元本息,及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5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分割自改制前臺北縣板橋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60年10月1 日同意將下深丘段41-13 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41-15 地號土地(面積145 平方公尺)出借陳建基使用。
㈢陳建基等24人申請建築執照,在下深丘段35、37-31 、56、41-13 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㈣上訴人向陳建基購買系爭建物1樓房地。
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0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546-11⑴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546-12⑴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有系爭土地謄本、被上訴人60年10月1 日桃農水管字第6685號函、建造執照申請書、系爭建物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30、42-44 、124-125 頁),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勘驗,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83、92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抗辯:其得繼受訴外人陳建基向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均分割自○○○段00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60年10月1 日將下深丘段41-13 、41-15 地號土地借予陳建基無償使用興建系爭房屋,其得繼受陳建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60年10月1 日函文、土地謄本、地籍圖為憑(見原審卷第42、77-78 頁);且依原臺北縣政府61建字第309 號建造執照卷內現況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範圍包括○○○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表所示建築面積亦包含坐落上開地號上之建築面積,故○○○段00000 地號應為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建造執照卷內所附被上訴人60年10月1 日函可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1月2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44 頁)。惟: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上訴人向其前手買受系爭建物1 樓房屋,並不當然繼受陳建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陳建基於60年8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建造物使用申請書,載明使用目的:「水路改道」、建造物名稱:「埔墘支線給水路」、使用地點:「下深丘段41-13、41-15 地號(地目:水)」等情,亦有陳建基出具之建造物使用申請書、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20 頁),顯然陳建基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擅將上開土地提供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陳稱:非因提供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將上開土地借予陳建基使用等語,即非無據。又系爭建物建造執照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建物1 樓房屋後,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83年6 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被上訴人83年6 月15日函文足據(見原審卷第45頁),顯然上訴人於購屋初始即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參諸附圖編號546-11⑴係上訴人所建鐵皮屋,出租他人經營麻油雞店使用;編號546-12⑴係上訴人興建鐵皮屋,供作簡餐店及福祥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使用;編號546-10係上訴人搭蓋之鐵皮違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31-32 、83、87-89 、92頁),可見系爭地上物均係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整體外空地上加建之鐵皮違建,縱系爭土地作為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但該空地係供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而非供上訴人搭建違章建築使用,被上訴人非不得對不法占有者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上訴人憑其前手陳建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難謂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終止其與陳建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要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是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83年6 月3 日即知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卻未主張任何權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25頁)。惟:系爭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本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從未承諾出售系爭土地,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於83年6 月15日函覆上訴人「將依本會房地處分要點」列入通案辦理(見原審卷第45頁),而指其嗣後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水」,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地上物係合法建物,其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前手陳建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舉證曾支付價金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地上物均係上訴人在系爭建物整體外空地加蓋等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或公共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而有損人不利己之情形,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萬4,060 元本息,及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5 元: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46-10、546-11⑴、546-12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占用使用上開土地自本件起訴時即102 年4 月12日起回溯5 年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租他人或自行供營業使用,系爭土地鄰近萬板大橋、華翠大橋及台64線,步行至新埔捷運站僅10分鐘,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立,工商繁榮,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原審斟酌上情,認應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見補字卷第12-14 、19-27 頁、原審卷第172-174 頁)所載各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 %,作為計算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並無不當,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計算方式應如後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4,060 元本息,及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建基,無非係究明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有無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計算式 │ │ ├─────┼─────┼────┼───────────────┤ │ │97.4.13至 │96年1月: │23㎡ │17360×23×5%÷12×20.6=34272│ │新北市│98.12.31 │17360元/㎡│ │ │ │板橋區│(20.6月)│ │ │ │ │文化段├─────┼─────┼────┼───────────────┤ │546-10│99.1.1至 │99年1月: │23㎡ │18400×23×5%÷12×36=63480 │ │546-11│101.12.31 │18400元/㎡│ │ │ │546-12│(36月) │ │ │ │ │地號 ├─────┼─────┼────┼───────────────┤ │ │102.1.1至 │102年1月:│23㎡ │19360×23×5%÷12×3.4=6308 │ │ │102.4.12 │19360元/㎡│ │ │ │ │(3.4月) │ │ │ │ ├───┴─────┴─────┴────┴───────────────┤ │合計:34272+63480+6308=1040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