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文賢 被 上訴 人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梁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吳文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吳文賢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吳文賢(下稱吳文賢)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係靠行於上訴人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名下,吳文賢平日以駕駛系爭小貨車運送貨物賺取報酬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文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14時21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貨物,途經新北市○○區○○○○道路○○○○○○號93277燈桿附近、外側車道設有機車專用道 且路側繪設紅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之際,本應注意機車專用車道僅限於機車行駛,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撿拾掉落在駕駛座下之車用置杯架,擅將系爭小貨車駛入機車專用道,並在路側臨時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適有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同向後方 駛至,因吳文賢之上揭違失及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及系爭小貨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肢體無力之症狀。吳文賢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吳文賢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依法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中衛公司為吳文賢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吳文賢、中衛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6萬5,767元(即醫療費用12萬8,305元、看護費用588萬4,474元、勞動能力減少損 失155萬2,9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中衛公司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101年3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之4筆醫療費用有所爭執,認非當時主治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與本件損害無關,不得請求。另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半年內即100年9月27日至101年3月26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就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亦不爭執,惟自101年3月27日起至終身需仰賴看護照護部分則非必要。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 稱臺北醫院)雖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30,但由 新北市政府函覆之被上訴人殘障部分,鑑定被上訴人工作、學習困難度百分比為零,表示被上訴人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無理由。再者,精神慰撫金部分,若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未減損,則以30萬元為適當;若勞動能力有減損,則以5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按過失比例各二分之一判命吳文賢、中衛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9萬3,842元(即醫療費用12萬8,305元、看護 費用588萬4,474元、勞動能力損失155萬1,21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中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文賢、中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因吳文賢與中衛公司間為連帶債務人,是中衛公司之上訴,利益及於吳文賢,吳文賢視同上訴,由本院並列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等對吳文賢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乙節,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半年內即100年9月27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部分,不爭執。 ㈢、若勞動能力減損成立,上訴人等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為計算基礎,不爭執。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吳文賢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法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中衛公司為吳文賢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得請求吳文賢、中衛公司連帶給付如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等語。惟為吳文賢、中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否認應負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 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自祇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吳文賢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身上漆有「中衛領先」之字樣,並登記於中衛公司名下,且吳文賢亦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自承伊係於中衛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59號偵查案卷、101年 度交易字第1138號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查明無訛,堪認吳文賢即係受僱於中衛公司。中衛公司雖辯稱系爭小貨車係因監理業務需要而靠行於中衛公司,惟該車輛之使用、營業均係由吳文賢自行決定,且因吳文賢並非中衛公司之受僱人,故中衛公司根本無法對之負選任、監督之責云云。然中衛公司係基於與吳文賢間之靠行契約關係,而使吳文賢得以中衛公司名義參加營運,故中衛公司對之仍具有選任關係,且吳文賢倘有違反兩者間靠行契約之行為,中衛公司亦可終止靠行契約關係,豈可謂中衛公司對吳文賢並無監督之責?故吳文賢與中衛公司間縱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然因實際上吳文賢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係登記於中衛公司名下,並漆有該公司名稱,則客觀上即已足認吳文賢為中衛公司之受僱人,是中衛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自應與吳文賢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文賢因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上訴人請求吳文賢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12萬8,30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請款單、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至11頁),而上訴人等僅對101年3月14日1萬4,400元 、101年3月21日9,600元、101年2月28日4,800元及101年3月5日9,600元之自費支出有爭執,其餘並無意見置辯(見原審卷第48、89頁)。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由臺北醫院之醫生建議,始使用高壓氧治療之方式進行治療,且均係於雙和醫院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已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至9頁)。按高壓氧治療可明顯降低腦壓、提高血液之氧濃度,使血管收縮,減輕腦組織水腫,提升腦細胞之代謝功能,抑制發炎反應,經由專業醫師審慎地評估後,並考量病人安全之前提下,始能真正發揮其療效;再者,因車禍事故腦部受重創者,經高壓氧治療而改善缺氧之語言區,語言能力逐漸恢復,是以高壓氧治療廣泛運用在潛水病、一氧化碳中毒、中風、腦傷及難癒合之傷口治療等,利用高壓氧治療腦傷,成效應該是明顯可見,經原審向臺北醫院函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採取高壓氧治療之必要?暨該治療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幫助為何?,該院於102 年7月26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三、高壓氧治療非本院治療。進行高壓氧治療對於病患傷勢進步應有部分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參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以及於救治後,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肢體無力之症狀,故方接受臺北醫院醫師之建議至雙和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且係經由雙和醫院之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後為相關之高壓氧治療,以促進腦損傷恢復,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 ),再參以上開函文所示,該項高壓氧治療對於被上訴人傷勢之改善確有部分協助等情以觀,委實難認被上訴人為高壓氧治療係欠缺必要性,上訴人等就此所為抗辯,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堪認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1 年3月26日止之180天期間內,均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如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共可 請求36萬元之看護費用;另自101年3月27日起,因被上訴人已難完全康復,故終生均須仰賴他人看顧照護,如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1萬5,840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元計算, 合計每月1萬7,840元,每年以21萬4,080元請求,共請求54 年之看護費用,金額為552萬4,474元,兩者相加後,共計為588萬4,47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然上訴人等 就半年後之看護認無必要。 ⑵、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之180天期間內,均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 起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經原審向臺北醫院函詢,經該院先後於102年7月26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病患有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102年8月9日以北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病患住院期間一定需要24小時看護。出院後由於僅門診追蹤,以目前情況依然步態不穩,故需人照顧,但目前不需24小時照顧。」、102年10月2日以北醫歷字第1020008854號函稱:「病患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少』需全日看護期間半年以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6、76、99頁),而上訴人等對於上開函文所稱被上訴人至少需半年以上之全日看護乙節,迄無爭執,並同意以每日 2,000元作為上開期間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見原審卷 第4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之半年期間,全日看護費用36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3月27日起,仍需終身(以54年計)仰賴他人看護,而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552萬4,474元部分,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此部分雖經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榮總台中分院)函詢:「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右側額葉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能否完全康復?以及被上訴人目前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如有,須全日或半日看護?」等語,而該院於102年10 月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20021814號函稱:「...二、病患楊宗翰先生主訴於100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側額葉出血並接受手術,102年4月27日至本院初診,並於門診追蹤。目前仍存在心智功能不良及行動不便之情形,由於至今已約有2 年之時間,病患之症狀可能已固定難以完全復原。…。三、由於心智功能不良,行動不便,病患目前需他人陪伴照護,若能有全日看護,對病患而言,則更為合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且台北醫院於101年12月13日對被上訴 人身心障礙之類別(即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的功能與構造」為鑑定,判定障礙等級為「輕度」,並於「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記載「D1認知困難程度30%分數6分、D2四處走動困難程度50%分數8分、D3生活自理困難程度30%分數3分、D4與他人相處困難程度80%分數8分、D5-1居家活動困難程度80%分數8分、D5-2工作與學習困難程度0%分數0分(此項未勾選,故出現困難程度0%分數0分,令人費解)、D6社會參與困難程度41%分數10分,總分43分」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堪信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心智功能 不良及行動不便等情,但並未達無法自理之程度,應僅係需人較長時間協助而已,故至榮總台中分院於102年10月28日 再次鑑定前,被上訴人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嗣榮總台中分院於102年10月28日對被上訴人身心障礙之類別(即第1類心 智功能及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的功能與構造」為 鑑定,雖判定障礙等級均為「輕度」,惟亦於「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記載「D1認知困難程度25%分數5分、D2四處走動困難程度0%分數0分、D3生活自理困難程度10%分數1分、D4 與他人相處困難程度0%分數0分、D5-1居家活動困難程度0% 分數0分、D5-2工作與學習困難程度100%分數14分(此項未勾選,故出現困難程度100%分數14分,令人費解)、D6社會參 與困難程度29%分數7分,總分27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 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見除鑑定人員未勾選之項目外,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榮總台中分院對其再次為鑑定時 ,身心狀況已有大幅度之進步,尤以「D2四處走動、D3生活自理、D4與他人相處、D5-1居家活動」等項目最為明顯,是以比較上開榮總台中分院之函文及前後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榮總台中分院再次為鑑定時,其所受之傷 勢雖仍有心智功能不良及行動不便等情,但已非無法自理之程度,亦非需人較常時間協助之狀況,故自榮總台中分院於102年10月28日再次鑑定後,被上訴人應已無他人看護必要 ,則其請求自102年10月28日起終身看護,即非有據,僅得 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自101年3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7 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又此需半日看護之期間僅1年7月而已,委實難以申請短期外籍看護,故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 符實際情形,是此期間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為57萬元。 ⑷、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應為93萬元(計算式 :36萬元+57萬元=93萬元)。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永久喪失30%之勞動能力,而伊於事發當時年齡為23歲,每月以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受有155萬2,988元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 。 ⑵、經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上訴人等同意下,送請榮總台中分院鑑定(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該院鑑定意見為:「病患楊宗翰先生主訴於100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側額葉出血並接受手術,102年4月27日至本院初診,並於門診追蹤。目前仍存在心智功能不良及行動不便之情形,由於至今已約有兩年之時間,病患之症狀可能已固定,難以完全復原。因勞動能力之損失欠缺病患受傷前之相關資料,且其衡量難有精確客觀之數據,僅能以目前臨床上之相關數據大略估計。病患於102年4月29日接受簡易智能量表評估分數為19分,而一般受過國民教育之民眾該量表之分數大約在27分左右,據此推算,大約損失30%左右。」等語,有該院102年10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21814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98頁),且上開二次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於「第1類心智功能及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的功能與構造」均有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72 、88頁),益見榮總台中分院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減損勞 動能力30%之鑑定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8,78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乙節,既為上 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自屬可取。參以被上訴人係○○年○月30日生(見原審卷第20頁之身心障礙證明),自100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42年7月30日被上訴人年滿65歲止,共計有41年10月又4日,是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4萬9,537元,計算式:【225,360×22.64261512+(225,360×0.84429224)×(22.97048397 -22.64261512)=5,165,123.250911848。其中22.64261512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97048397為年別單 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42922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4/365=0.844292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0%=154萬9,537元,減少金額為154萬9,5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23歲,正值青春年華,現就讀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本有大好前程,卻因吳文賢之過失而導致終生不良於行,且有工作能力減損,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車禍時為大學肄業學生,只有打工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吳文賢國中肄業,車禍時薪資收入每月約○萬元,名下除有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中衛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 ,名下有存款、汽車30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47頁),並經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吳文賢侵害程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被上訴人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 5、承上說明,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340萬7,842元之損害(計算式:12萬8,305元+93萬元+154萬9,537元+80萬 元=340萬7,842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遇吳文賢駕駛系爭小貨車於機車專用道違規停車,形成道路障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吳文賢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吳文賢駕駛營業小貨車,於機車專用道違規停車,形成道路障礙;楊宗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違規停車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可資參酌(見上開刑案他字卷第66頁),堪認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尚非無稽。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雖有上開過失情事,惟上訴人等亦於機車專用道違規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其過失程度應與被上訴人相當,因認兩造就系爭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上訴人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即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上揭損害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0萬3,921元(計算式:340萬7,842元× 50%=170萬3,921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68萬8,153元,為其所不否認(見原審卷 第47頁反面、第48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則依上揭規定,該金額即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尚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1萬5,768元(計算式:170萬3,921元-68萬8,153元=101萬5,76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萬5,76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中衛公司自101年11月23日起(見 原審附民卷第14頁)、吳文賢自101年11月24日起(見原審 附民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