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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許正順賴錦華王怡雯

  • 當事人
    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羅建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訴訟代理人 李台興 被 上 訴人 羅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原審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4 頁;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民國102 年7 月5 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審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利息起算日為自98年3 月3 日起算(本院卷第118 頁、第191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6年11月12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有限責任合夥契約書」,其性質為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上訴人已給付日華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其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出資150 萬元、200 萬元。惟被上訴人週轉困難,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雅存(下稱楊雅存)遂分別貸予被上訴人19萬元、30萬元,並將該借款轉為出資,即上開350 萬之出資比例更改為:伊出資169 萬元、楊雅存出資3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51 萬元。嗣被上訴人欲取回投資資金,竟向伊訛稱:若將前述承購不良債權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真誠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誠公司),以真誠公司名義向日華公司交涉,應可解除契約並爭取到買賣價金全額返還。伊乃簽立「承買不良債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書)將上訴人對日華公司之承購權利轉讓予真誠公司,並發函告知日華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嗣日華公司於98年3 月3 日退還價金290 萬元,然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伊之投資金169 萬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權利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真意乃委託被上訴人向日華公司請求退款,權利讓與之真正對象亦為被上訴人,兩造之間應有債權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之金錢。又被上訴人自日華公司所收取之退款,其中169 萬元本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拒不返還,乃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合資契約、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權利讓渡書所載之買受人為真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其後受領日華公司退款者,亦為真誠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更遑論有何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 萬元,及自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96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原審卷第10至11頁),約定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日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並載明暨雙方出資比例與回收債權後利潤分配之百分比。嗣上訴人向日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並分別於97年2 月18日開立60萬元支票1 紙、97年4 月17日開立150 萬元支票1 紙、97年5 月14日以現金給付140 萬元(共計350 萬元,原審卷第12至13頁)予日華公司。 ㈡系爭權利讓渡書係以上訴人及真誠公司名義簽署,約定上訴人將其對日華公司承購不良債權之權利全部讓與真誠公司(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7頁背面)。 ㈢日華公司於98年3 月3 日以轉帳方式,退還前揭不良債權之買賣價金290 萬元予真誠公司(見原審卷第47頁所附真誠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 萬元本息: 兩造固訂有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向日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惟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之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之義務,除必須出資外,尚包括:無條件配合辦理各項手續所需之證件或補蓋印鑑或出具證件,不得拖延或要求任何費用;而依系爭合資契約第2 條、第6 條、第10條之約定以觀,乙方(上訴人)之義務,則為以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買進不良債權,並實際進行不良債權催收之執行事宜,及收受、保管債權回收款等(原審卷第10頁);復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繳款簽收紀錄(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已將其出資260 萬元(96年11月12日繳交20萬元、97年1 月24日繳交240 萬元,非僅上訴人主張之20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蟬並經陳文蟬簽收無訛;而上訴人業以其名義支付 350 萬元予日華公司俾資買受不良債權之情,亦經日華公司出具簽收單在卷可憑(收受現金140 萬元,及面額分別為 150 萬元、60萬元之支票,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綜據上情,兩造之合資款項,係交由上訴人處理,始終未據被上訴人占有、管理、處分,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合資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169 萬元。 ㈡兩造應無債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依債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 萬元本息:⒈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得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無非以系爭權利讓渡書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立書人甲方固為上訴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乙方則為「真誠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真誠公司並已於系爭權利讓渡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羅建華」並非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固為真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惟「真誠公司」之法人格與「其法定代理人羅建華」之人格互相獨立,並非同一,則上訴人猶稱伊係與被上訴人「羅建華」個人成立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稽。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與真誠公司,則依該讓渡書第2 條關於「乙方應給付甲方讓售本債權之價金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之約定,給付甲方(即上訴人)價金169 萬元之「乙方」,厥為系爭權利讓渡書載明之「真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當無疑義。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權利讓渡書之文字記載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意係「債權讓與予羅建華個人」或「委任羅華個人向日華公司交涉辦理退款事宜」云云。惟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權利讓渡書係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行為,自應由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惟上訴人起訴狀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央求原告(即上訴人)將與日華公司之承購權利全額轉讓予被告所開立之真誠公司,被告再以真誠公司名義與日華公司交涉退款事宜,以求獲得資金」等語(原審卷第5 頁),堪信上訴人確係認知並同意其承購權利之讓與對象為「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真誠公司」,再由「真誠公司」以其名義與日華公司交涉退款事宜等情,是則上訴人與真誠公司簽訂系爭權利讓渡書,當無何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況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伊與被上訴人均認知係將承購債權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個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單方不願受系爭權利讓渡書所載對造當事人為「真誠公司」之拘束,即逕認系爭權利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復表示探求其立約時之真意,系爭權利讓渡書實係將承購權利讓與予被上訴人,而非真誠公司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茲審酌系爭權利讓渡書已明確記載當事人乙方為「真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羅建華」,當不得反於該明確記載,更為「系爭權利讓渡對象為羅建華個人」此一與文義明顯不符之解釋;且上訴人復自承「被告(被上訴人)以真誠公司名義與日華公司交涉退款事宜」等語(原審卷第5 頁),參諸被上訴人確為真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情(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則由被上訴人以真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真誠公司名義向日華公司為磋商,當與社會交易常情及兩造於系爭權利讓渡書明載之內容無違,被上訴人抗辯其個人並非系爭權利讓渡書之契約當事人,洵為可信。 ⑶上訴人復於98年2 月2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立書人雖為被上訴人「羅建華」及上訴人「民富公司」,而未蓋用真誠公司之公司大章。惟按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略為:真誠公司同意於98年2 月24日前往日華公司呈要約書,並與民富公司達成股權分配,分配事項如下:現金回收時,民富持股350 分之169 ,真誠持股350 分之151 ,楊雅存持股350 分之30;倘若日華公司不同意要約時,民富公司須同意讓真誠公司向日華公司申請退款以及領款事宜等語(原審卷16頁),均係與真誠公司之權利義務相關;而被上訴人為真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原即有權代表真誠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之人,綜觀上情,系爭協議書當已表明被上訴人代表真誠公司之意旨,爰不得僅因立書人載為「羅建華」且未蓋用真誠公司印章,即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係發生於上訴人及真誠公司之間。況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核與被上訴人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無涉,當未可因立書人欄處未經真誠公司用印,即遽認被上訴人個人為應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 ⑷末按,真誠公司嗣確與日華公司交涉退款事宜,日華公司並於98年3 月3 日將退款290 萬元交付予真誠公司(見兩造不爭執㈢),衡諸真誠公司確依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約定,於受讓承購不良債權之權利後,向日華公司為相關交涉等上情,堪信系爭權利讓渡書所載債權讓與之對象與內容,俱屬真實,上訴人猶主張系爭權利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核無足取。 ⑸據上,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真誠公司,亦即債權讓與(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真誠公司間,並非兩造之間。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 萬元本息買賣價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日華公司交涉取回上訴人之投資款169 萬」之委任契約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自承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未具書面(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則其就兩造間是否確有委任契約乙節,舉證已有不足。且上訴人就其向日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之相關權利,業依系爭權利讓渡書全部讓與予真誠公司,該讓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亦經認定如上㈡所示,則上訴人猶執陳詞,否認系爭權利讓渡書內容之真正,並反於該權利讓渡書之文字記載及嗣後依約履行之情狀,主張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真意實係委任被上訴人取回投資款云云,即難遽信為真。 ⒉上訴人復主張:由被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回報相關進行進度、請示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同意書等情,可以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背面。惟兩造不爭執內容真正且較完整者,為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8 頁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參照,爰以系爭譯文為據)。查系爭譯文為李台興(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羅建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雅存三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8 頁),觀諸其內容,核屬該三人處於平等地位對於退款事宜為討論,實難逕認為係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人為委任事務之報告。抑且,「李台興」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上訴人之總經理,本院卷第53頁),系爭合資契約、權利讓渡書、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其個人無涉,則其是否得代表上訴人參與系爭譯文所示之討論,已非無疑;抑且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真誠公司,並非兩造,而日華公司嗣亦係以轉帳方式,退還前揭不良債權之買賣價金290萬元予真誠公司,業如前所述,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購不良債權之相關權利業已讓與真誠公司,被上訴人則為真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基於真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該次討論等語,更與常情無違,而得採信,殊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為委任事務之報告。 ⒊準此,上訴人以系爭譯文為據,主張兩造間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取回投資款」之委任契約,依該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萬元本息云云,均無足取。 ㈣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 萬元本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定文。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得169 萬元,並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惟查:自日華公司受領款項者,為真誠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真誠公司係基於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約定,受讓上訴人之權利後持向日華公司交涉退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該公司自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而日華公司之退款,既非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即無何利得,上訴人自亦無從因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致其受損害之情,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9萬元本息,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已表示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僅係單純合資(本院卷第86頁背面,即指系爭合資契約),是上訴人於原審依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自98年3 月3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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