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9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蘇芹英蔡政哲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訴人
聚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幸婉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上訴人
方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文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銘年
被上訴人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耕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7號、102年度訴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裕公司)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曾瓊文,於民國96年11月2日因節稅考量,出資100萬元,設立上訴人公司,登記其女兒同時擔任伊公司帳務會計之曾幸婉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公司並無員工及獨立辦公處所,亦未實際經營業務,僅係附屬於伊公司之紙上公司。伊將與下游廠商間部分買賣契約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收取貨款,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後,再轉回伊或伊指定之帳戶,由伊統籌運用,而買賣之採購單、出貨單、每月應收帳款表及下游廠商之簽收單均係以伊名義為之,交易廠商均認知其係向伊採購,故買賣契約實際上係成立於伊與下游廠商間。被上訴人保利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於100年5 月間以傳真採購單為買賣要約方式,向伊訂購品名及數量詳如附件所示之免洗餐具(下稱系爭貨物),伊依雙方往來慣例,將系爭貨物備妥後送至保利公司,並以伊名義檢附銷貨單交由保利公司簽收,客觀上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符合民法第161 條規定之意思實現;而保利公司亦知悉伊係因稅務考量方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實際上訂貨及出貨之人均係伊,是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應成立於伊與保利公司間。雖保利公司交付發票日100年7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7萬9,093元(下稱系爭貨款)、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貨款之給付。然因曾幸婉拒絕交回其職務上所保管之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致伊無從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復因發行已滿1年,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 款規定,付款人不得付款,惟依民法第320 條新債清償規定,保利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仍未消滅,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保利公司給付方裕公司系爭貨款。若法院認系爭買賣並非存於伊與保利公司間,則保利公司因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貨物,致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保利公司給付方裕公司147萬9,093元等語。雖上訴人以其始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由,主張保利公司應給付其系爭貨款,伊應返還其系爭支票,而提起主參加訴訟,惟上訴人係曾瓊文因節稅考量而出資設立,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其登記負責人曾幸婉在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4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亦承認上訴人公司係伊出資所設立,其係受伊指示擔任上訴人之掛名負責人處理上訴人之業務,並自96年成立至100年3月止,均如期將所收貨款轉回伊等語,足認系爭貨物之製造及出貨人均為伊。又保利公司係無從確認實際由誰出售系爭貨物,並非自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應認實際製造出貨之伊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有權收取系爭貨款,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主參加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二、保利公司則以:伊於100年5月間以方裕公司為窗口下單購買系爭貨物時,認知上訴人、方裕公司係同一家族所成立之兩家公司,兩家公司在同一地址營業,共用資源、電話及傳真號碼,接電話處理業務之人均相同(即曾幸婉或曾銘亮),因伊著重點僅在是否如期收到所訂購合乎標準之商品,至於孰為出賣人,並無意見。伊主觀上之認知,係認定開立發票請款之公司即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伊依發票所載金額付款予開立發票之公司後,即完成履行付款義務。至於真正出賣人及貨款應由何家公司收取,係上訴人與方裕公司家族企業間內部之業務分配,非伊所能知悉。伊業已交付系爭支票給付系爭貨款,如認伊應給付系爭貨款時,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於100年5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保利公司,貨款總計149萬9,968元,扣除運費2萬875元後,應收貨款為147萬9,093元即系爭貨款。伊業已開立發票向保利公司請款,保利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郵寄予伊,因伊與方裕公司之地址同一,系爭支票遭方裕公司領取後拒絕返還,而系爭支票簽發至今已逾1年,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 款規定,付款人不得再付款予執票人,保利公司對伊仍負有清償系爭貨款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保利公司給付伊147萬9,093元;又方裕公司取走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方裕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等語。

四、原審就方裕公司與保利公司間訴訟部分,判命保利公司應於方裕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保利公司之同時,給付方裕公司147萬9,093元(方裕公司與保利公司均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所提主參加訴訟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保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萬9,093元。㈢方裕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方裕公司、保利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公司設立登記,曾幸婉為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

㈡100年5月間保利公司曾向曾銘亮下單訂購系爭貨物,並已收受系爭貨物及簽發系爭支票。

㈢系爭支票現為方裕公司持有中,因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為曾幸婉所保管,方裕公司無法兌現系爭支票。

㈣系爭支票發行已滿1年,迄今無人向付款人提示兌現。上開各情,有上訴人登記資料查詢、方裕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系爭支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第4407號卷一第10、11頁、第24至27頁、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第4407號卷二第135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買賣存在於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保利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等語,惟為方裕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應成立於方裕公司與保利公司間,方裕公司係因稅務考量,方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此為保利公司所知悉,系爭貨款保利公司應給付予方裕公司等語。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買賣究係成立於保利公司與何者間?最終有權取得系爭貨款之人究為何者?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成立當時方裕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兩者實際營業處所相同,均設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所銷售之貨物均相同,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第4407號卷一第5頁、第6頁、第14頁、第123頁反面、第124頁),且100年6月前方裕公司及上訴人之訂單業務均由曾銘亮、曾幸婉負責處理乙節,業經證人曾銘亮於原審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第4407號卷一第152 頁),系爭買賣出具予保利公司之銷售單為曾銘亮、曾幸婉所處理,並為方裕公司訴訟代理人曾銘年所承認(見原審第4407號卷一第153 頁反面)。可見,方裕公司及上訴人均在同一處所經營相同業務,處理業務之人亦同為曾幸婉、曾銘亮,與其交易之人自難僅憑外觀即得分辨與其進行交易之對象究為方裕公司或上訴人。而保利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業務經理陳冠秀於原審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保利公司和方裕公司往來20幾年,之前都是提出方裕公司的發票向保利公司請款,最近幾年有方裕公司的發票,也有上訴人的發票,據伊所知方裕公司與上訴人是家族公司。向來交易過程,銷貨單都是方裕公司的銷貨單,簽收的也都是保利公司員工,每月總結時方裕公司會開立發票,之前是開方裕公司名義的發票,最近這幾年都是開上訴人名義的發票,保利公司覺得很奇怪,曾經問過方裕公司,方裕公司表示是為了節稅。保利公司問過會計師說發票開哪一家公司,付款支票就開給那家公司,這樣才是合法的,保利公司是依發票來認定買賣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第4407號卷一第56頁反面、第106 頁)。可見保利公司與方裕公司往來20幾年之交易慣例,保利公司均係向方裕公司訂購貨品,所差別僅係有時是以方裕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有時是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請款。觀諸系爭買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之抬頭均標明為方裕公司,保利公司採購單上所載廠商名稱亦為方裕公司,有應收帳款明細表8紙、銷貨單29紙、採購單1紙可按(原審第4407號卷一第24至27頁、第71至85頁,卷二第160 頁),應認依保利公司認知其所之交易對象為方裕公司,不過因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或為方裕公司或為上訴人,故保利公司簽發支票付貨款時方依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不同而有隨之不同。而社會上開立發票之人與實際出賣商品之人不同者,大有人在,系爭買賣保利公司為要約意思表示之對象既為方裕公司,並不因事後開立發票之人為上訴人,即使系爭買賣之當事人即變更為上訴人,是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方裕公司及保利公司間。

㈡方裕公司主張:上訴人只是紙上公司,係曾瓊文因節稅考量而出資設立,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其登記負責人僅係上訴人之掛名負責人,系爭貨款上訴人收受後仍須轉回方裕公司等語,並主張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4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上訴人負責人曾幸婉已承認係基於稅務操作之考量,方另設立上訴人以開立發票,收受保利公司交付之貨款等情。曾幸婉係經方裕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該事件已認定上訴人公司係一紙上公司,該確定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等語。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即所謂「爭點效」,惟爭點效僅適用於同一當事人間,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方裕公司、保利公司及上訴人;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4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則為方裕公司與曾幸婉個人,縱曾幸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仍非同一,自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經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事件,在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辦法官問:「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指曾幸婉)受僱於被告公司(指方裕公司),只是聚新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聚新公司收到貨款部分原告必須交回被告公司,有何意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幸婉之複代理人答稱:「沒有意見。」、「在前開貨款沒有進來(上訴人)公司前,也就是兩造還沒有爭議的時候,在4 月初的左右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繳回聚新公司的存褶以及印章,我們回應可以繳回,…」(見該事件卷一第40頁反面);另曾幸婉復於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4 號事件,在102年5月3日以答辯㈡狀陳稱:「96年11月2日上訴人公司(指方裕公司)基於稅務操作之考量,另設立家族企業聚新實業有限公司…以開立發票,收受保利公司交付之貨款。被上訴人(指曾幸婉)於受雇期間,經上訴人公司指派擔任聚新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除協助上訴人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外,關於保利公司之貨款,上訴人公司亦授權被上訴人結算聚新公司之星展銀行借款…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轉回公司帳戶或匯往上訴人公司於大陸投資之家族事業。聚新公司自96年成立迄100年3月為止,被上訴人皆如期將聚新公司收受貨款轉往上訴人公司指示之對象及帳戶…」等語(見該事件卷一第115 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曾幸婉身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緣由、運作詳情,絕不可能毫不知情,其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陳述,與方裕公司之主張大致相同,堪認上訴人與方裕公司確為同一家族所經營同樣項目之關係企業,其等設址相同、資源共用,且其等與保利公司間之生意往來,主要由方裕公司出貨、收款,上訴人不過係一紙上公司,即使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亦尚任職於方裕公司。是方裕公司所辯上訴人乃曾瓊文為方裕公司節稅而設立之公司,應堪採信。而上訴人於收受保利公司之系爭貨款後,仍須將所收受之貨款轉往方裕公司指示之對象或帳戶,則最終有權取得系爭貨款之人仍為方裕公司。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議字第7737 號處分書,據以主張上訴人公司確為曾幸婉及曾銘亮所共同設立云云,惟本院不受該刑事處分書之見解所拘束,僅憑該刑事處分書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支票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二、發行滿1年時,民法第309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方裕公司及保利公司間,已如前述,保利公司依其與方裕公司間交易慣行,向方裕公司下訂單,並依方裕公司之指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寄送至方裕公司及上訴人共同所在之營業處所。保利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方裕公司之系爭貨款,系爭支票現雖為方裕公司持有中,但因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為曾幸婉所保管,方裕公司無法兌現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0年7月31日簽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提示兌領,依票據法第136條規定付款人已不得付款,是保利公司仍未清償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47萬9,093元之系爭貨款債務,洵堪認定。兩造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方裕公司及保利公司間另有約定,而系爭支票已不能兌現,則保利公司系爭貨款之債務自難謂業已消滅。方裕公司既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本得向保利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雖方裕公司曾指示保利公司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貨款之用,且系爭支票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惟上訴人縱使兌現系爭支票收取系爭貨款後,亦須將所收受之貨款轉往方裕公司指示之帳戶,已如前述,是最終實際有權收取系爭貨款之人仍為方裕公司。系爭支票發行既已逾1年,依票據法第136條規定付款人已不得付款,且經保利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由方裕公司返還予保利公司,上訴人仍請求方裕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已無必要。

七、按設立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僅基於實體法上觀點為保護訟爭之特定權利,同時亦基於訴訟上觀點為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原告基於私法上之權利,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為本案判決,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訴之利益。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㈠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㈡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㈢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則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受實體判決之一種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訴訟程序上事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於其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實體上權利有無理由為審理。而所謂保護之必要,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受理法院依具體個案之爭議事實,認為有予以保護價值及必要者,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濟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認定之,其目的在防止濫用訴訟。訴訟應考慮訴訟經濟及合目的之觀點,不應許可任何人無益甚或不正的請求法院審判。本件系爭買賣係成立於保利公司與方裕公司之間,因稅務考量,由上訴人開立發票領取系爭貨款後,仍須將收受之系爭貨款轉交回方裕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系爭貨款實際應由上訴人領取等情,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有何應予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本院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保利公司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並請求方裕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主參加訴訟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命保利公司應於方裕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保利公司之同時,給付方裕公司147 萬9,093 元部分,未據方裕公司及保利公司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依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保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萬9,093 元及方裕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