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林裕清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上訴人 趙善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因所經營之台灣互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升國際公司)積欠稅款及違章罰款、無力繳付,遂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00年二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前後十一度委請當時所經營之鴻海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先進公司)員工蘇秀寶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指派收受借款之互升國際公司員工林芠如,累計共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日期」、「本金」欄所示),並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折合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詎上訴人嗣後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返還前開借款,計至一0一年九月五日止累計利息為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本息合計已達二百四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金額詳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欄所載),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就本金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四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二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兩造間並無個人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指示蘇秀寶交付林芠如之款項,實係因被上訴人經營之上海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環保公司)自九十七年間起與上訴人經營之互升國際公司、訴外人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新汽車公司)合作辦理國防部軍備局「攻堅鋁梯車採購案」,由上海環保公司提供資金、互升國際公司負責投標資料準備與聯繫事務、士新汽車公司出名投標並引進原裝車輛,上海環保公司因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自士新汽車公司領得四百八十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嗣因互升國際公司積欠稅款、違章罰款,遂與上海環保公司協議由上海環保公司提供資金、互升國際公司出名(或借用親友經營之公司名義)取得政府採購標案,所得利潤由上海環保公司分配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互升國際公司取得,迄至一00年二、三月間止,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經結算結果上海環保公司可獲分配利潤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但扣除上海環保公司借用資金之利息,並將前述上海環保公司為互升國際公司墊付之稅款、罰款扣除,上海環保公司已無利潤可分配,反應給付互升國際公司一百一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故本件附表所示「本金」均為上海環保公司依與互升國際公司前述之協議所墊付,此由經手款項之蘇秀寶並未交付記載借款金額、利息之「借據」,而提出記載款項用途之公司「支出證明單」,款項均非自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提領,而取自上海環保公司之帳戶(第⑧筆取自良毅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但旋由上海環保公司於翌日返還)可證。被上訴人雖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貸款四百萬元予上海環保公司,故指示上海環保公司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但被上訴人該筆匯款款項來自訴外人連黃莉瑛、連淑惠,且是否借款尚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之互升國際公司積欠稅款及違章罰款、無力繳付,被上訴人當時所經營之鴻海先進公司員工蘇秀寶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附表「本金」欄所示數額之金錢予互升國際公司員工林芠如,以繳付互升國際公司之欠稅及違章罰款,累計共交付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之事實,已經提出支出證明單、上海環保公司存摺、取款憑條、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調解卷第七至十一頁、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六、一六七至一七八、一八一頁),並引用證人蘇秀寶、林芠如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六頁筆錄),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借貸契約,如附表所示十一筆款項為借款之交付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該等款項均用以清償互升國際公司之欠稅及違章罰款,係上海環保公司基於與互升國際公司間協議所墊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約定一方將金錢移轉他方、他方將來返還相同數額(或加計利息)之金錢者,即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無待書立特定格式之書面,且貸與人所移轉之金錢從何而來,及借用人款項之用途為何,要非所問。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六八五號、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之原告,除被告就金錢借貸契約之存在及數額不爭執外,應負舉證之責,但若原告業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猶爭執受領款項係基於借貸以外之其他事由,應由被告就其答辯更舉反證。 (二)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互升國際公司積欠稅款及違章罰款、無力繳付,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鴻海先進公司員工蘇秀寶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附表「本金」欄所示數額之金錢予互升國際公司員工林芠如,以繳付互升國際公司之欠稅及違章罰款,累計共交付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支出證明單、上海環保公司存摺、取款憑條、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及證人蘇秀寶、林芠如證述情節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金錢借貸契約,前開十一筆共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之金錢係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給付,已經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負舉證之責。經查:1蘇秀寶在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原告(被上訴人)之前擔任負責人之鴻海先進公司之員工‧‧‧(問:為何林芠如要簽寫這些支出證明單?)她說是要借錢去繳罰款,她說是林裕清先生的罰款‧‧‧有交付給他們支出證明單上記載的金額‧‧‧從我們公司的戶頭領出來的,有時候是鴻海先進公司,有時候是原告私人戶頭領出來的‧‧‧當然有經過原告同意,需要他同意後才能去領那些款項。林小姐他們告訴我要多少金額,我會向原告請示,然後才去領出‧‧‧(問:原告與上海環保公司、鴻海先進公司之關係為何?)他當時是上海環保公司的股東、鴻海先進公司的負責人。(問:‧‧‧支出證明單上事由欄有寫『小林借支』,妳為何要寫這四個字?)這是林芠如說的‧‧‧林芠如跟我講後我就寫上去‧‧‧林芠如有時候會自己寫‧‧‧這樣子寫我就知道是林裕清個人要借款的‧‧‧這些都是原告個人借出的,關於是否有記在哪家公司的帳下我不太記得。那時原告有說要算利息,好像是百分之一‧‧‧」(見原審卷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筆錄),簡言之,蘇秀寶為鴻海先進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至一00年間則為鴻海先進公司之負責人、但非上海環保公司負責人,如附表所示十一筆款項係其受林芠如通知、表示上訴人個人欲以月息百分之一向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以繳納罰款,其向被上訴人請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自上海環保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林芠如,並製作「支出證明單」予林芠如簽認。蘇秀寶與上訴人並無宿怨仇隙,被上訴人亦已非蘇秀寶所任職鴻海先進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訴訟結果於蘇秀寶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蘇秀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蘇秀寶交付附表所示十一筆、共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款項予林芠如,起因為林芠如代上訴人表示欲以月息百分之一向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以繳納罰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依被上訴人個人而非上海環保公司之指示、基於交付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所為。 2林芠如亦在原審到庭證稱:「‧‧‧通常寫支出證明單時,我會附上要繳稅的稅單,實際拿到現金或繳完款的稅單後我才會簽名或蓋章。我應該都是說這是要繳稅跟罰款的‧‧‧我當時是互升國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員工‧‧‧據我所知原告與被告(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被告負責業務部分,原告負責資金部分,就承攬公家機關的案件為合夥‧‧‧(問:妳簽這些支出證明單之目的為何?是向何人領收其上之金額?)目的是要繳互升國際公司的稅款,是向蘇秀寶領收其上金額。我不清楚錢的來源‧‧‧(問:妳在上開支出證明單上寫『林裕清個人』之目的為何?)為了帳目上之辨識。係表示這是被告這邊的互升國際公司之帳目,而非屬兩造間合夥生意之帳目。(問:互升國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被告林裕清。要繳互升國際公司的稅款時,我會先跟被告講,被告就叫我去向原告拿,至於他們之間是否是借款我不是很清楚‧‧‧(問:‧‧‧妳是否知道兩造實際出資為何?如何分配盈餘?是否還有其他合夥人?)我不清楚。(問:妳剛才說兩造間就承攬公家機關之案件有合夥關係,妳為何知悉?)是被告告訴我的‧‧‧(問:‧‧‧妳是否有親自看到他們之間合夥分工之運作?)我有看到被告有就案件與客人談,合約成立後原告這邊就拿出資金‧‧‧軍備局採購中心海軍陸戰隊之防彈背心裝備案、保一總隊防彈衣、警政署防彈盾牌等。(問:上開案件與公家機關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互升國際公司‧‧‧當初是以互升國際公司的名義去投標‧‧‧」(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筆錄),林芠如固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由上訴人負責業務、被上訴人負責資金,惟係聽聞上訴人所述,其對於所謂合夥之合夥人人數、出資比例、利潤分配等內容一無所悉,況林芠如所述「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與上訴人所稱「互升國際公司與上海環保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已不相符,林芠如亦稱係受上訴人指示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是否借款不清楚,其甚且為與公司帳務區別而在蘇秀寶製作之支出證明單上註記「林裕清個人」字樣,林芠如自蘇秀寶處收取附表所示十一筆、共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款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代上訴人個人所為,並非代互升國際公司收取甚明。 3被上訴人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十一度委請所經營之鴻海先進公司員工蘇秀寶交付附表「本金」欄所示數額之金錢予上訴人指派收受款項之互升國際公司員工林芠如之際,由蘇秀寶製作、交付林芠如簽名確認(附表第⑪筆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係經互升國際公司吳姓員工 ELITA簽認)之「支出證明單」上,除第①筆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係由蘇秀寶填寫金額後,記載「互升九五年未分配盈餘本稅$490,963+罰款$196,361、互升借支」字樣外,第②筆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④筆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⑤筆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第⑥筆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⑪筆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五紙由蘇秀寶填載金額及「繳罰款(小林借支)」、「(小林借支)罰款」、「小林借支」、「林裕清借支」字樣,其餘第③筆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⑦筆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⑧筆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⑨筆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四紙經林芠如填寫金額、九十五年稅及罰款等字樣,並主動註記「小林個人」、「林裕清個人」,有支出證明單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七至十一頁),且所謂「小林」係指上訴人,並經蘇秀寶、林芠如在原審到庭證述翔實。4交付附表所示十一筆、共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款項之蘇秀寶既係依被上訴人個人之指示、基於交付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交付金錢,收取附表所示十一筆、共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款項之林芠如亦係依上訴人個人之指示、代上訴人個人收取金錢,蘇秀寶所製作、經林芠如簽認之支出證明單復經蘇秀寶或林芠如明確記載交付、收取金錢之日期、金額及「林裕清借支」、「林裕清個人」字樣,附表所示十一筆、共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個人基於貸與之意思(指示蘇秀寶)交付予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亦係基於借用之意思(指示林芠如代為)收領,用以繳納互升國際公司之欠稅及罰款,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十一筆、共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款項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九十七、九十八年間互升國際公司、上海環保公司、士新汽車公司有合作關係,九十九年間起至一00年二、三月間止則係互升國際公司與上海環保公司間有合作關係,附表所示十一筆款項為上海環保公司依與互升國際公司合作協議所墊付,此由經手款項之蘇秀寶係提出公司「支出證明單」,款項均取自上海環保公司之帳戶可證云云,然查: 1上訴人已自承所謂互升國際公司、上海環保公司、士新汽車公司間合作關係已於九十八年間結束,而本件十一筆款項均發生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間,該等合作關係是否存在自與本件無涉,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是否就附表所示十一筆款項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2蘇秀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十一筆款項予林芠如時,固係製作「支出證明單」予林芠如簽認,但蘇秀寶係依被上訴人個人而非上海環保公司之指示、基於交付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交付附表所示十一筆、共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之金錢,林芠如亦係依上訴人個人之指示、代上訴人個人而非互升國際公司收取附表所示十一筆金錢,該等支出證明單上復經蘇秀寶或林芠如明確記載交付、收取金錢之日期、金額及「林裕清借支」、「林裕清個人」字樣,已如前述,自不因蘇秀寶製作供林芠如簽認之文件名稱為「支出證明單」而更易兩造基於個人借貸意思收交款項之性質。 3被上訴人指示蘇秀寶交付上訴人之十一筆款項固係蘇秀寶自上海環保公司之帳戶提領(第⑧筆自良毅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提領,由上海環保公司於翌日返還),此觀卷附上海環保公司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即明(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六、一六七、一七0、一七三、一七六、一七九至一八二頁),惟雙方約定一方將金錢移轉他方、他方將來返還相同數額(或加計利息)之金錢者,即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貸與人移轉予借用人之金錢從何而來,要非所問,首即敘明,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金錢從何而來,本無礙兩造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 況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其曾貸款予上海環保公司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二月四日自其設在臺北富商商銀農安分行帳號○○○○○○○○○○○○號帳戶匯款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入上海環保公司設在同一銀行帳號二二一一0二00八五0九號帳戶中,是前述其個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亦指示蘇秀寶逕自上海環保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以抵充債務,並提出存摺、蓋有上海環保公司及負責人蔡慶蒼印文之總分類帳以資佐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七、一五七至一六六、一八三頁),其中存摺所示帳號、日期、收支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所述吻合,上海環保公司九十八年十、十二月之總分類帳記載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二月四日分別「向趙善良借入」三百萬元、四百萬元,餘額累計為七百萬元,九十九年一、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月、一00年一、二月之總分類帳分別記載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四日「沖趙善良借入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十三萬三千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另沖三百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六三頁),餘額累計減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亦與被上訴人前開所陳互核一致,前揭上海環保公司存摺影本及總分類帳之真正,復經上海環保公司負責人蔡慶蒼到庭證述無訛,且有與存摺影本相符之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二0六至二三三頁),蔡慶蒼擔任上海環保公司負責人多年,雖與被上訴人有多年交誼,但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冤仇,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蔡慶蒼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損害上海環保公司之利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參諸蔡慶蒼亦證稱上海環保公司與上訴人代表之互升國際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雖係提領自上海環保公司之帳戶(第⑧筆自良毅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提領,由上海環保公司於翌日返還),但係上海環保公司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予上訴人(林芠如代收),於借貸契約之成立及存在兩造間不生影響,亦足認定。 4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計算表、統計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本院卷第四二至五九頁),與互升國際公司之帳戶存摺對帳單、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七四至九五頁),反覆辯稱互升國際公司與上海環保公司間有合作關係、附表所示十一筆款項均係上海環保公司依與互升國際公司間協議所墊付云云,姑不論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內容之正確性,然互升國際公司與上海環保公司間存有合作關係一節(僅係假設),與兩造間是否就附表所示十一筆款項成立借貸契約間,無甚必然關連,非謂互升國際公司與上海環保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上海環保公司即必須為互升國際公司墊付積欠稅款及違章罰款、不能由互升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以支應,況上海環保公司負責人蔡慶蒼到庭證稱互升國際公司與上海環保公司合作方式為:上海環保公司因互升國際公司之介紹而得標案件,將分配利潤予互升國際公司,互升國際公司自行得標案件,上海環保公司為互升國際公司支付押標金,不包含提供金錢供互升國際公司繳納欠稅或違章罰款(見本院卷第二0一、二0二頁筆錄),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十一筆款項係上海環保公司依與互升國際公司間協議為互升國際公司墊付。 5至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錄音暨譯文(本院卷第二三六至二四四頁),非唯並未自始即開始錄音,通篇兩造各自陳述、偶有爭執,所談論之事務內容不明,並不時牽扯雙方過往其他經歷,復提及諸多他人(水哥、EMMA、阿彬、羅先生、林王森、 PETER、小寶、紅中、阿不拉),其中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我也幫忙很多」、「挺你挺這麼多」、「你有哪一個我沒有答應,你沒錢我拿錢給你哪一次拒絕你」、「那個時候沒有幫你,我也不想你怎麼樣了啦」、「哪一個說要標一億我也替你籌、要三億我也替你籌,要拿幾千萬我也替你籌」、「你哪一次缺錢我沒有幫你」、「你有困難、我幫忙你」、「真的要幫忙我也是幫忙,沒有第二句話,你有困難,對不對」等語,自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無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或附表所示十一筆款項係上海環保公司依與互升國際公司間協議為互升國際公司墊付。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附表所示十一筆、共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個人基於貸與之意思(指示所營公司員工蘇秀寶)交付予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亦係基於借用之意思(指示林芠如代為)收領,用以繳納互升國際公司之欠稅及罰款,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十一筆、共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則未能證明兩造間無金錢借貸契約存在、附表所示十一筆款項為上海環保公司依與互升國際公司合作協議所墊付;惟利息係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是借款交付當日應無利息可收取,最早應自借款交付次日始因時間經過而生利息債權,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交付之借款,應自翌日即十六日起始能收取利息,其後各筆借款亦然,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計算有誤,有始日末日重複計算或日數誤計情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利息重複計算),且利率以月息百分之一除以三十日計算(約每日百分之0‧0三三三),未臻精確、略微偏高,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二除以三六五日計算(約每日百分之0‧0三二八)方為正確,是上訴人計至一0一年九月五日止之利息應為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元(詳見附表「利息計算式」、「利息金額」欄),本息合計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本金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利息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十一筆共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之借款本金,及計至一0一年九月五日止之利息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以及就本金部分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續依約定之利率即月息百分之一計付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之部分請求(即利息超過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借款本金暨利息詳目 (◎利息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一、折合年息百分之十二,均自款項交付翌日起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日 期 │ 本 金 │ 累計本金 │利息計算式(累計本金│利息金額│被上訴人主│ │ │(新臺幣)│(新臺幣)│×年息÷365×日數) │(新臺幣)│張之利息 │ ├─────┼────┼─────┼──────────┼────┼─────┤ │①99.01.15│ 687,264│ 687,264 │ │ 0│ 0 │ ├─────┼────┼─────┼──────────┼────┼─────┤ │②99.04.26│ 122,947│ 810,211 │ 687,264×12%÷365│ 22,821│ 23,367 │ │ │ │ │×101(01.16~04.26) │ │ │ ├─────┼────┼─────┼──────────┼────┼─────┤ │③99.05.25│ 122,863│ 933,074 │ 810,211×12%÷365│ 7,725│ 8,102 │ │ │ │ │×29(04.27~05.25)│ │ │ ├─────┼────┼─────┼──────────┼────┼─────┤ │④99.06.25│ 122,863│1,055,937 │ 933,074×12%÷365│ 9,510│ 9,331 │ │ │ │ │×31(05.26~06.25)│ │ │ ├─────┼────┼─────┼──────────┼────┼─────┤ │⑤99.07.23│ 122,863│1,178,800 │1,055,937×12%÷365│ 9,720│ 9,855 │ │ │ │ │×28(06.26~07.23)│ │ │ ├─────┼────┼─────┼──────────┼────┼─────┤ │⑥99.08.25│ 122,863│1,301,663 │1,178,800×12%÷365│ 12,789│ 12,967 │ │ │ │ │×33(07.24~08.25) │ │ │ ├─────┼────┼─────┼──────────┼────┼─────┤ │⑦99.09.27│ 122,863│1,424,526 │1,301,663×12%÷365│ 14,122│ 14,318 │ │ │ │ │×33(08.26~09.27)│ │ │ ├─────┼────┼─────┼──────────┼────┼─────┤ │⑧99.11.24│ 132,795│1,557,321 │1,424,526×12%÷365│ 27,164│ 28,016 │ │ │ │ │×58(09.28~11.24)│ │ │ ├─────┼────┼─────┼──────────┼────┼─────┤ │⑨99.12.24│ 132,418│1,689,739 │1,557,321×12%÷365│ 15,360│ 16,092 │ │ │ │ │×30(11.25~12.24)│ │ │ ├─────┼────┼─────┼──────────┼────┼─────┤ │⑩ │ │ │1,689,739×12%÷365│ │ │ │100.01.24 │ 131,780│1,821,519 │×31(99.12.25~ │ 17,221│ 17,461 │ │ │ │ │100.01.24) │ │ │ ├─────┼────┼─────┼──────────┼────┼─────┤ │⑪ │ 133,000│1,954,519 │1,821,519×12%÷365│ 18,565│ 18,822 │ │100.02.24 │ │ │×31(01.25~02.24)│ │ │ ├─────┼────┼─────┼──────────┼────┼─────┤ │計至 │ │ │1,954,519×12%÷365│ │ │ │101.09.05 │ │1,954,519 │×559(100.02.25~ │ 359,203│ 364,192 │ │ │ │ │101.09.05) │ │ │ ├─────┼────┴─────┼──────────┴────┼─────┤ │ 小 計 │ 1,954,519 │ 514,200│ 522,523 │ ├─────┼──────────┴───────────────┼─────┤ │ 總 計 │ 2,468,719 │2,477,0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