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美鈺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仲伯
- 被上訴人
- 即追加被告
- 李金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李金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李金環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追加被告李金環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李金環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為借款人,被上訴人李金環(下稱李金環)為連帶保證人,故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東錦公司非借款人,則李金環應為借款人,故備位聲明請求李金環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仍係就李金環是否應返還3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證人簡國銓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借款債務人為李金環(詳如後述),並為李金環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8、172頁)。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並以李金環為被告,並未損及李金環之審級利益,亦無害其程序權之保障。是上訴人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16日如數匯款交付東錦公司。嗣於97年1月7日被上訴人李金環開立號碼TH0000000、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東錦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並約定清償期為98年12月31日。惟被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則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李金環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東錦公司財務正常,並無借貸需求,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依證人簡國銓所述,系爭借款債務係李金環個人向上訴人借用,與東錦公司無關。東錦公司與上訴人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基於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主債務既不存在,自無保證責任可言,李金環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無庸負保證責任,且李金環係開立系爭本票予簡國銓,與上訴人並未成立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交付350萬元予李金環,況李金環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簡國銓,業已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李金環自95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為被上訴人東錦公司之董事。
㈡被上訴人李金環、蔡仲伯代表東錦公司,分別於95年1月6日、96年11月15日向證人簡國銓借款400萬元、700萬元。
㈢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東錦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戶。
㈣被上訴人李金環於97年1月7日開立號碼TH0000000、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交付證人簡國銓。
㈤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2日內償還借款35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東錦公司是否於96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李金環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得否請求清償借款350萬元?㈡備位之訴部分:追加被告李金環是否於96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李金環是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得否請求清償借款35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需有借貸物之交付外,尚需契約當事人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東錦公司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與被上訴人李金環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既為東錦公司等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訂立上開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96年11月16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為證,主張其與東錦公司間訂立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證人簡國銓即上訴人之工地現場經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請我跟李金環接洽這350萬元的借款,是李金環急用資金,說名間水力廠需要資金,就打電話說要向原告借350萬元,在向原告借款之前,李金環就有表明她個人會負責這筆款項。是李金環自己說要借錢。是李金環指定要把錢匯到東錦公司帳戶,原告與東錦公司不熟,原告匯款後覺得不妥,才要求李金環作保證。原告承攬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金額是一千多萬元,原告請款時,李金環原來要把這一千多萬元工程款都借走,但因為原告要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所以不可能全部借給她,所以才說借350萬元,李金環洽談對象就是我,原告委託我和李金環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則據此足證本件借款人為李金環,並非東錦公司。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與東錦公司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證明其與李金環間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東錦公司返還借款,並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李金環連帶給付,均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為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李金環為本件借款債務人,至今未清償借款債務,並以前述證人簡國銓之證言為證。而李金環雖辯稱:其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簡國銓,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故李金環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證人簡國銓既已證稱其受上訴人委託與李金環間就系爭3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上訴人依李金環之指示,匯款至東錦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簡國銓獲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代理上訴人與李金環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因李金環之指示,以匯款至東錦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予李金環,不因李金環交付系爭本票予簡國銓而異。此外李金環並未反證簡國銓之證言為不實在,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妨礙本院基於上訴人之舉證所得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金環之間締結系爭3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據。李金環雖又辯稱:縱認李金環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亦因李金環已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簡國銓而清償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李金環已清償,而李金環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已獲兌現,亦未另行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請求李金環給付35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李金環所辯,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追加被告李金環給付35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