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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正順陳邦豪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訴人
WUNI日式健康鍋物即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上訴人
張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准被上訴人於供擔保96萬元後,得假執行。惟上訴人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未及應訴,致無法於原審提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被上訴人已聲請假執行,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支付400 多萬元之裝潢、設備費用,為免將來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判決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另名上訴人萬事通商行即溫成尉〈下稱溫成尉〉於原審同受敗訴判決,業經原審宣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及溫成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判命上訴人及溫成尉應返還房屋、給付金錢,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且上訴人自102年1 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如認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請從寬請訂定擔保金數額,以維被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酌定其供擔保96萬元後,得假執行(原審判決主文第4 項,本院卷第3 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聲請假執行乙節,亦據其提出原法院103年5 月13日士院俊103 司執速字第14459 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45頁),堪予信實。上訴人經由溫成尉輾轉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鍋物生意,如於判決確定前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當可能受有裝潢設備遭拆除,及未能繼續經營鍋物生意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所稱如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宣告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按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審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所得利益288 萬元之3 分之1 ,命被上訴人供擔保96萬元後,得假執行,則上訴人免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爰酌定上訴人提供288 萬元之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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