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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訴人
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逸
上訴人
林蔚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昌逸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立三,嗣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3日起變更為林昌逸,其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其原法定代理人劉立三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昌逸已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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