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42號
- 上訴人
- 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昌逸
- 上訴人
- 林蔚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藝懷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美樺
- 訴訟代理人
- 羅聖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昌逸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立三,嗣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3日起變更為林昌逸,其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其原法定代理人劉立三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昌逸已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