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前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3月27日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宏碁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1廠房之部分樓層,並於 廠房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中,就宏碁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號內之機車停車格(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號,下稱系爭機車棚)使用方式作有協議,亦即宏碁 公司同意國碁公司可無償使用系爭機車棚內車位編號0000-0000號,共計165個之機車停車格。爾後,國碁公司另於89年間向訴外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公司)購買同一廠房之其他樓層,美格公司並將其與宏碁公司間先前就系爭機車棚所為之使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另取得系爭機車棚內車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192個機車停車格 無償使用權。 二、嗣因國碁公司後於93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法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是其權利義務即應由被上訴人概括繼受,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無償使用上開165個及192個機車停車格之權利。又宏碁公司亦於91年間將其代工業務分割而成立上訴人公司,並將上開廠房之部分樓層及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全部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法亦應繼受宏碁公司分別與國碁公司、美格公司所為之上開約定。 三、上訴人自受讓廠房權利起,曾確實遵守協議內容多年,兩造各自使用系爭機車棚之特定範圍,向無爭議;迨至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而揚明公司竟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始可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棚後,上訴人方未繼續履行義務。詎料,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將兩造間之系爭機車棚使用協議轉告予揚明公司知悉時,上訴人竟否認被上訴人有使用權存在,而被上訴人為維護員工停放機車之權益,乃不得不向揚明公司承租車位編號為0000-0000號之機車停 車格,並簽訂「機車棚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揚明公司。 四、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買賣移轉予揚明公司,且揚明公司並未繼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前開義務,是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位置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亦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提供系爭機車棚予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致受有須按月給付10萬元租金之損害,依約即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被 上訴人所屬之新竹園區分公司與揚明公司間簽署之「機車棚租賃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審判決如起訴聲明,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或美格公司間,就關於系爭機車棚停車格使用方式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使用借貸,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㈠系爭機車棚屬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建物即新竹市○○ 段○○段○00○號建物,早於81年2月21日即已經登記編入 21號建物之內,而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訂立之廠房買賣合約、或與美格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抑或係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於81年5月22日簽署之 廠房買賣契約,均非以系爭機車棚為買賣標的。又系爭機車棚雖具有獨立之建號及產權,然並非新竹市○○路0號或7號之「公共設施」,即使買賣○○路0號廠房,亦非必然會就 系爭機車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作約定,更不因國碁公司買受鄰近之新竹市○○路0號廠房,即認其有使用系爭機車棚之 權利。準此,於探究國碁公司、美格公司與所有權人宏碁公司間就系爭機車棚所生之法律關係性質時,自不能以系爭機車棚為「公共設施」含糊視之。 ㈡另依被上訴人自承「目前有三個機車棚分別由三家公司使用,揚明公司告訴我們把第二整個租給被告(即上訴人),第三整個租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但二家公司交叉使用」、「被告尚曾因為原告公司員工停放之機車位置過度集中於離廠區大門較近之第二停車棚,數度向原告抱怨並要求改善」等語,可見無論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情況向來係混用,核其原因應係早期使用系爭機車棚停放機車之數量較少,至今又尚未設置管理員管控之故,以致週遭其他公司亦有擅自利用系爭機車棚停放機車之情形,而為顧及鄰誼始未主張之,特別係上訴人或國碁公司均曾係宏碁公司之關係企業,由此足悉,國碁公司應係出於宏碁公司所謂「本於關係企業容予使用」關係而得使用系爭機車棚,顯與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間之廠房買賣合約、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無關。又依宏碁公司之函覆內容,固稱上訴人理應知悉國碁公司可使用機車位云云,然此僅為宏碁公司片面臆測之詞,既然宏碁公司係出於上情而容予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而非基於與國碁公司間之任何約定而同意使用,則宏碁公司之承辦人員縱於宏碁公司分割後任職於上訴人,亦當然認為宏碁公司係出於關係企業之緣故而容認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而無知悉有何約定之可能。據此,上訴人自不知國碁公司可使用系爭機車棚。 ㈢由宏碁公司102年10月2日函覆說明,足悉宏碁公司於與國碁公司簽訂81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時,係本於關係企業始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使用,且未就此計價,是宏碁公司顯係無償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使用,則渠等間就系爭機車棚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約定乃係屬與廠房買賣合約混合之無名契約,然關於系爭機車棚之部份既屬無償提供使用,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99年 度上字第1328號及本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此部份亦僅屬使用借貸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縱使上訴人應繼受宏碁公司之權利義務,而應提供系爭機車棚之特定範圍予被上訴人使用,則兩造間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㈣同理,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81年5月22日廠房買賣契約 ,亦未將系爭機車棚計入買賣價金,宏碁公司乃係基於鄰誼,而無償提供系爭機車棚予美格公司使用;甚且,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將系爭機車棚計入價金,故無論係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抑或係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均係屬使用借貸關係。縱認上訴人依據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有無償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位置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惟兩造之情形,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規定。 二、國碁公司、宏碁公司及美格公司間關於系爭機車棚之使用借貸關係,或因使用目的完畢,或因未經宏碁公司同意而不得移轉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終止系爭機車棚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有使用權: ㈠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美格公司間就系爭機車棚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規定,且屬借貸未定期限情形。而依宏碁公司102年10月2日函覆內容,可知宏碁公司係基於國碁公司乃其關係企業之緣由,始同意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是於國碁公司在93年間遭被上訴人合併後,國碁公司或被上訴人已非宏碁公司或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間之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機車棚甚明,自無再向上訴人要求提供使用之餘地;復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宏碁公司有同意美格公司移轉使用權予國碁公司之事實,則美格公司自亦不得將該份使用借貸契約移轉予國碁公司。 ㈡退步而言,縱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因此終止,而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出售系爭 機車棚予揚明公司後,業已多次致電被上訴人告知其無使用權,甚至仍於101年8月7日以101緯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再 次告知,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機車棚之使用契約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執以主張任何權利。 ㈢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啻要求上訴人應永久、無償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區域予其使用,如此不僅違反民法使用借貸契約保障出借人之本旨,更有害於上訴人對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支配,同時妨害系爭機車棚價值最大化利用,凡此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就系爭機車棚所為之約定,並無拘束宏碁公司或上訴人效力,且國碁公司、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亦未明訂宏碁公司應承擔此項債務,故伊自無提供系爭機車棚予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之義務: ㈠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就系爭機車棚使用方式所為之協議,乃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渠等間之約定效力自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宏碁公司或上訴人既非該份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向宏碁公司或上訴人主張權利。㈡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宏碁公司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機車停車格情事;且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三方所簽署之同意書,亦僅係關於美格公司於出售廠房予宏碁公司及國碁公司時,美格公司尚得使用房屋及附屬汽、機車位期限所為之約定,與宏碁公司是否有同意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使用無關,更不生被上訴人所述「宏碁公司明知且同意國碁公司有權使用自美格公司處繼受取得之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停車格」問題。 ㈢依據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三方簽署之同意書內容「…除當事人間另以89年5月16日同意書約定丙方(即美格 公司)得使用之部分房屋及附屬汽、機車位,得依該約定使用至同意書所訂期限外,丙方日後於本建物(新安路五號)及本建物坐落基地,即無任何產權或使用權存在(包括但不限 於廠房、機汽車停車位、出貨碼頭),倘有任何產權歸屬或 使用疑義,由甲(即宏碁公司)、乙(即國碁公司)雙方自行協調解決。」,可知美格公司尚僅能於同意書約定期限內使用系爭機車棚,爾後即無任何產權或包括系爭機車棚在內之使用權,則國碁公司如何能自美格公司處取得機車停車格使用權?況以國碁公司若欲使用系爭機車棚時,尚需與宏碁公司協調解決一情,反足證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就系爭機車棚所為之約定,並無拘束宏碁公司或上訴人之效力,且宏碁公司亦無意受渠等協議拘束之意。 四、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㈠被上訴人之所以得使用系爭機車棚,係因宏碁公司及上訴人基於關係企業或鄰誼,始對被上訴人之使用未加計較;加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未按依繼受取得之停車格範圍使用,而有混用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於91年至99年期間使用系爭機車棚之行為,非為行使契約權利甚明。因之,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 所定「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即已時 效消滅。 ㈡又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之立法理 由,可知上開法條所定之2年時效,係為避免請求權人長期 不行使權利,造成公司經營不安定所制定。而被上訴人係遲至99年8月6日始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顯已造成上訴人公司經營上之不安定,自應認其債權請求權已因自分割基準日起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㈢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1年2月28日即已行使請求權,且上 訴人係違反對國碁公司之合約上義務,屬損害賠償,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並應以99年4月23日上訴人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讓與揚明公司時作為起算時點云云,然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棚使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因上訴人出售系爭機車棚予揚明公司而再次向上訴人請求,亦無從因此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91年至99年期間使用系爭機車棚之行為,為行使契約權利,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2 年時效,亦應自99年4月23日上訴人將系爭機車棚出售予揚 明公司時起算,迨至101年4月23日期滿,即便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日發函請求賠償,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435號判例,亦不生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問題,是被上訴 人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被上訴人迄未就其得使用之系爭機車棚停車格數量、位置、請求權基礎等項詳為說明及舉證: ㈠被上訴人固稱自其與訴外人揚智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可推知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簽署之廠房買賣合約附件內容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間之廠房買賣合約附件,自無從知悉宏碁公司提供予國碁公司使用之系爭機車棚停車格數量及位置;且由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機車棚有混用等情觀之,足悉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情形甚為複雜,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僅屬臆測,難謂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停車格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務,已屬客觀上之給付不能,且上訴人主觀上亦拒絕履行此項契約債務云云,惟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再三變異並前後大相逕庭,不僅使上訴人難以防禦,亦已遲延提出而遲滯訴訟,且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究係屬客觀之給付不能或主觀之給付不能,尚有疑義。又系爭機車棚並非客觀地失其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客觀上有何給付不能情事乙節,並未舉證說明,且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端視可否歸責於債務人而異,被上訴人就此亦全未說明,則其未盡舉證說明責任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上訴人向揚明公司租賃者乃系爭機車棚之第三車棚,車位編號為0000-0000號,共計500個機車停車格,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有使用權之機車停車格車位編號為000-0000號,共計328個,兩者數量、位置均不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其所受之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 ㈣此外,縱認被上訴人確有請求使用系爭機車棚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惟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並將造成上訴人及社會甚大損失,則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永久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棚機車位,甚至出售後仍負此義務云云,上訴人若依此履行,則恐負無限期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義務,若長此以往,上訴人須付之金額累積甚至將超過國碁公司及美格公司購買廠房之費用,則豈有可能原判決所稱,此義務係基於廠房買賣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云云?故被上訴人其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㈤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逾越其損失範圍之部分,上訴人亦得主張損益相抵;另宏碁公司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及美格公司使用時,無從預料國碁公司日後將遭被上訴人併購,而與宏碁公司間再非關係企業之關係,倘仍要求上訴人依原有之約定永久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而不得終止,其效困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一、系爭機車棚係宏碁公司於81年2月21日間擴建門牌號碼新竹 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廠房時,一併將之編入新竹市○ ○段○○段00○號範圍內。 二、美格公司向宏碁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3樓、4 樓,由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於81年5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如宏碁公司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 所附附件四。 三、國碁公司前於81年間向宏碁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5樓之一廠房之部分樓層,簽署如原證1 廠房買賣合約書。 四、國碁公司於82年間出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5樓之3廠 房與揚智公司,並簽署廠房買賣合約如原證5。 五、美格公司向宏碁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2樓之1 、4樓之2,由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於83年3月24日簽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如宏碁公司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0000000 號函覆所附附件四。 六、美格公司於89年間出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4樓之1、4樓之2廠房與國碁公司,並簽署廠房買賣合約如原證2。 七、宏碁公司嗣於90年間將廠房之部分樓層及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99年間將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全部出售予揚明公司取得。 八、被上訴人曾與揚明公司簽訂「機車棚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0萬元予揚明公司 ,以承租使用系爭機車棚。 九、國碁公司已於93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法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一、被上訴人就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是否享有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之權利?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宏碁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生之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供被上訴人使用義務?二、上訴人是否應另繼受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美格公司就系爭機車棚所為之使用特定位置約定?若是,該使用約定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關係? 三、若被上訴人對系爭機車棚使用權利,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是否已終止上開二項所約定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四、上訴人有無違反繼受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屬於權利濫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是否享有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之權利?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宏碁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生之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供被上訴人使用義務?㈠被上訴人主張國碁公司曾於81年間向宏碁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科學園區內之廠房,並於廠房買賣合約中就系爭機車棚使用方式作有合意,宏碁公司基於該份契約有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予國碁公司使用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廠房買賣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25頁),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 辯。經查: ⒈觀諸國碁公司、宏碁公司於81年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第9 條:「公共設施之使用:2、甲方(按:即國碁公司)得使 用出貨碼頭及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附件一之圖一分配之;其位置如附件一之圖二所示。」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可認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間,確實曾就系爭機車棚特定區域之使用權作成協議,並經宏碁公司以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0000000號函證實:「國碁公司…基於 81年12月30日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書』約定得使用系爭機車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再參以上 訴人對國碁公司依據上開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對宏碁公司享有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權利之事實,在廠房買賣合約書約定有效情況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又查被上訴人固自承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廠房買賣合約附件一,因伊遺失而未能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惟依國碁公司嗣於82年間,與訴外人揚智 公司簽立之廠房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及其附件記載:「甲方(即揚智公司)得使用出貨碼頭及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附件二分配之;其位置如附件二之圖一、圖二、圖三所示。」、「附件二:1.『國碁現有分配的碼頭/汽、機 車停車位數量』如下:…機車停車位165位。2.按國碁讓 售給揚智的建物面積比例為0.1782,故揚智將可分配的碼頭/汽、機車停車位數量如下…機車停車位29位…。」、 「附件二之圖三:機車棚/國碁編號0000 -0000、揚智編 號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124、127頁),可推知國碁公司先前自宏碁公司處取得之系爭機車 棚停車格使用權車位編號即應為0000-0000號,共計165 個。 ⒊雖上訴人辯稱宏碁公司係因關係企業始無償提供國碁公司用,宏碁公司或上訴人自得適用或類推民法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云云。惟查: ⑴審之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簽訂之81年12月30日廠房買賣合約第9條關於「公共設施之使用」約定第2項(見原審卷(一)第11頁),固記載宏碁公司同意提供如契約附件所示數量、位置之系爭機車棚停車格予國碁公司使用,然並未約定國碁公司應於使用後返還之意旨,且係記載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成立之廠房買賣契約中,承諾將提供系爭機車棚予買受人使用,應認係買賣廠房之條件之一,核其性質應屬廠房買賣契約之契約附隨義務之一,而非使用借貸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機車棚非上開廠房買賣契約標的云云,應不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機車棚所屬21建號建物,係屬新竹市○○路0號廠房,與新竹市○ ○路0號廠房顯屬二事,如同公寓大廈有停車場,無停 車場持分之住戶,必基於租賃、使用借貸或住戶間鄰誼之關係而使用,不可能主張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得使用該停車場之車位,故系爭機車棚非上開廠房買賣契約之賣賣標的云云,縱然屬實,亦屬宏碁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問題,尚無法逕否定系爭機車棚非上開廠房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之一,且上訴人所舉公寓大廈停車位之例,係在停車位之使用未列入建物買賣契約約定中,若在買賣契約中明載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人,得使用停車位時,出賣人仍有提供停車位予買受人使用之義務,是上訴人所辯,顯然未慮及買賣契約有約定交付義務( 包括主義務及附隨義務)之效力問題,自無可採。 ⑵又查,宏碁公司102年8月22日宏碁字第0000000號函覆 原審(見原審卷(二)第58頁),其說明欄固記載「國碁公司原為宏電及明基等泛宏碁集團投資之關係企業,因此對於機車棚使用一事,本於關係企業容予使用而未曾錙銖計較」等字樣,進而上訴人宏碁公司係無償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使用云云,惟查宏碁公司旋復以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二、國碁 公司原為宏電及明基等泛宏碁集團投資之關係企業,基於81年12月30日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書』約定得使用系爭機車棚,惟使用範圍與數量,本於關係企業容予使用而未曾錙銖計較…。」(見原審卷(二)第134頁), 由此可知,國碁公司仍係依據81年12月30日與宏碁公司簽署之廠房買賣合約約定,而取得系爭機車棚特定區域之使用權利,僅因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為關係企業之故,遂對國碁公司實際使用範圍及數量不予細究,則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為關係企業一節,至多證明宏碁公司就國碁公司實際使用範圍、數量等項未予深究而已,上訴人所辯宏碁公司係出自關係企業之容予使用借貸目的,始同意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與上開廠房買賣契約無關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辯稱國碁公司就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未支付宏碁公司對價,僅屬使用借貸之關係云云。查依上開廠房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標的物之面積均已含公共設施面積 ,而第9條即約定公共設施之使用,其中第2款即載明系爭機車棚之位置及數量(見原審卷(一)第8、11頁),雖 上訴人辯稱系爭機車棚非系爭廠房之公共設施,然此為是否給付不能問題,已如前述,可見使用系爭機車棚之代價已包含在買賣標的價金中,故上訴人以無對價而認定國碁公司為無償使用系爭機車棚,即屬使用借貸關係,尚屬無據。從而宏碁公司雖未移轉系爭機車棚停車位所有權予國碁公司,而仍需負擔土地及建物稅賦,然上開二公司既於廠房買賣契約中約定國碁公司有使用之權利,宏碁公司應已評估利害得失,為求得出售廠房而同意負擔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之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尚無法如上訴人所辯因未移轉系爭機車棚及須負擔稅賦等,卻須提供系爭機車棚停車位予國碁公司使用而不得終止,即認不合理,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屬率斷。 ⑷上訴人再辯稱縱認宏碁公司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使用之約定,乃廠房買賣契約混合之無名契約,然關於系爭機車棚之部分既屬無償提供使用,此部分僅屬使用借貸之關係,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云云,惟查使用系爭機車棚之約定,為上開廠房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一部分,且代價已包含在價金中,已如前述,自非屬無償使用關係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⒋是以,國碁公司基於其與宏碁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既得使用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0號,共計165個機車停車格,並非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得,是上訴人主張以伊隨時得終止或國碁公司已使用完畢或借貸目的已達而終止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所簽訂之廠房買賣契約中之系爭機車棚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屬無據。國碁公司嗣因與被上訴人進行法人合併,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則此項權利亦應由被上訴人一併承受,故被上訴人基於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享有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權利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宏碁公司已於91年間,將其關於研製服務之相關營業資產、負債及新竹廠區權利義務,全數分割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即應繼受宏碁公司基於81年廠房買賣合約所生之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觀之上訴人於101年度年報(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 )所揭示之公司沿革,其中91年4月欄位記載「增資…用 以概括承受宏電公司研製服務相關營業資產、負債、相關權利義務以及相關法律關係暨地位(含新竹廠…)」等語;91年度年報中之致股東報告書,亦提及「緯創資通於2001年5月成立,並於2002年2月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原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研製服務事業之資產負債及相關業務…」等項(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另公開說明書,亦載明「…確定將採既存公司分割受讓宏碁公司研製服務部門資產之方式,訂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分割基準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均核與宏碁公司於102年8月22日以宏碁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審: 「一、…本公司於91年間依據企業併購法、公司法等有關分割規定,讓與電腦製造相關營業(包括相關人員及資產等)予緯創公司,其中包括新竹市新安路廠房等資產…。」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8頁),此外,並有分割計劃書、協議書、廠房建築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5頁),足認宏碁公司確已因法人分割,而將其關於研製服務之相關營業資產、負債,以及包括系爭機車棚在內之新竹廠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宏碁公司就系爭機車棚對國碁公司所負之權利義務,即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之。 ⒉至上訴人雖以其係於91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所有權,進而否認系爭機車棚係屬上訴人概括承受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所示,其登記 日期、登記原因欄位固載為「91年8月8日」及「買賣」,然其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1年2月28日」,除與宏碁公司 將其部分營業讓與被告之分割基準日即91年2月28日相同 外(見原審卷(二)第102、103、139頁),且系爭機車棚 亦屬分割計劃書所載之分割讓與範圍(見原審卷(二)第 143頁),足徵上訴人應係基於法人分割之因素,而自宏 碁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機車棚所有權,僅係事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查原審曾就宏碁公司將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轉讓予上訴人之原因乙節函詢宏碁公司,經該公司以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稱 :「…系爭新安廠係於91年間依據企業併購法、公司法等有關分割規定,讓與電腦製造相關營業(包括相關人員及 資產等)予緯創公司,有關不動產登記,礙於當時法規尚 無『法人分割』之登記原因用語,僅依內政部91.7.10台 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買賣』登記之相關法令辦理,待內政部91.9.2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增訂『法人分割』登記原因後,始得以『法人分割』之登記原因辦理,惟不影響系爭新安廠移轉實屬『法人分割』性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明確,則上訴人應 概括承受宏碁公司基於上開廠房買賣契約所生之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供被上訴人使用義務。 二、上訴人是否應另繼受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美格公司就系爭機車棚所為之使用特定位置約定?若是,該使用約定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關係? ㈠被上訴人主張國碁公司另曾於89年間向美格公司購買同一廠房之其他樓層,美格公司並將其對系爭機車棚所享有之車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192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讓與國碁公 司,並經宏碁公司所肯認,則上訴人自應繼受此一義務等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至30頁、原審卷(二)第79頁),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依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簽訂之81年5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63頁)顯示,其中特別條款第3項係約定:「乙方(即宏碁公司)同意出貨鋼棚部份甲 方(即美格公司)得排他的專用乙方於附件所指定之位置計七個,機車棚所設置之停車位計二八八個。」,而契約附件七則載有「機車棚(編號000-0000共288輛)」等字樣 ,可知宏碁公司基於上開契約,確有承諾將提供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號車位予美格公司使用之情事。 ⒉美格公司又將上開機車停車格中車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192個之車位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此觀國碁公司與美 格公司簽訂之89年5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本 買賣不動產標示」第4項係記載:「機車棚所設置之停車 位計壹百九十二個(如附件二所指定之位置)」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頁),而契約附件即載明「機車位192 /編 號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另美格公司 就本件買賣不動產之點交數量、方式、期限等細項,尚與國碁公司另行簽立89年5月16日同意書(見原審卷(三)第64、65頁),其中第1條第2項即對系爭機車棚約定:「依 原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甲(即國碁公司)、乙(即美格 公司)雙方應於本買賣不動產產權登記完成後三日內會同 辦理點交本買賣不動產予甲方,惟為配合雙方之使用需求,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辦理本買賣不動產之點交手續:…二、乙方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點交汽車停車位六個、機車停車位六個予甲方,其餘汽機車停車位、出貨鋼棚依原契約所訂之點交期限(本買賣不動產產權登 記完成後三日內,遇例假日順延一天)點交予甲方。」, 應認美格公司嗣後確有將其自宏碁公司處取得之車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192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 之事實,縱宏碁公司、美格公司、國碁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機車棚,惟上開二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國碁公司或美格公司應於使用後返還之意旨,且審之上開兩份契約內文,全未提及宏碁公司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或美格公司使用,從而既於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成立之廠房買賣契約中,承諾將提供系爭機車棚予買受人使用,且將之記載於契約中「公共設施之使用」、「特別條款」段落,應認係買賣廠房之條件之一,核其性質應屬廠房買賣契約之契約附隨義務之一,而非使用借貸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機車棚非上開廠房買賣契約標的云云,應不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機車棚所屬21建號建物,係屬新竹市○○路0號廠房云云,縱然屬實,亦屬宏碁公司、美格公司 是否有給付不能問題,尚無法逕否定系爭機車棚非廠房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之一。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機車棚屬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並非宏碁公司、國碁公司、美格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僅屬使用借貸關係,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自不得主張之;且宏碁公司並非上開同意書之當事人,顯然非宏碁公司同意國碁公司使用之約定云云。 ⑴然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先提出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三方於89年5月16日共同簽訂之同意書(詳後述),其中有提及美格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期限,未 能及時點交予國碁公司問題,是被上訴人始提出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之同意書,證明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有另約定包括系爭機車棚等之點交時間,僅對上開三方同意書內容作補充解釋,應不甚延滯訴訟,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之,先予敘明。 ⑵復觀諸上開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三方簽訂之同意書內容:「…甲(即宏碁公司)、乙(即國碁公司)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間向丙方(即美格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科學園區新安路五號…建物及附屬汽機車車位、出收貨鋼棚在案,除當事人間另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意書約定丙方得使用之部份房屋及附屬汽、機車車位,得依該約定使用至同意書所訂期限外,丙方日後於本建物(新安路五號)及本建物座落基地,即無任何產權或使用權存在(包括但不限於廠房、機汽車停車位 、出貨碼頭),倘有任何產權歸屬或使用疑義,由甲、 乙雙方自行協調解決。」(見原審卷(二)第79頁),而其中所指之「89年5月16日同意書」,即係指國碁公司 與美格公司針對渠等間因不動產買賣所涉及之建物、汽機車停車位點交問題,而於同日另行簽訂之前項書面協議。是宏碁公司雖非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簽訂同意書之當事人,然依上開三方簽訂之同意書,宏碁公司對於美格公司於89年5月16日出售廠房予國碁公司之事實,業 已知悉,且其對美格公司基於89年5月16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同意書約定,有轉讓、點交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號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予國碁公司乙節,亦屬明瞭,並有同意國碁公司使用之情事,否則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當無於渠等簽立之三方同意書中,特別提及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另行簽署之同意書內容,且明載美格公司就系爭機車棚已無使用權,日後倘有使用上疑義,應由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自行協調解決等語,亦即倘若國碁公司並無使用權,則宏碁公司大可對國碁公司不予理會,毋庸在上開三方同意書上,載明日後有使用疑義,由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協調,益徵宏碁公司確有同意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之情事,上開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義務已存在於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之間。是上訴人辯稱宏碁公司無同意國碁公司使用自美格公司取得之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僅係單純之沈默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機車棚之約定,並不拘束宏碁公司或上訴人,上開三方同意書並未約定宏碁公司應承擔此等債務云云。然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美格公司將機車停車格中車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192個之車位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三方於89年5月16日共同簽訂之同意書約定,宏碁公司既已知悉美 格公司將上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轉讓予國碁公司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對宏碁公司發生效力,宏碁公司應受拘束,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宏碁公司基於81年5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提 供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號機車停車格予美格公司使用之義務,美格公司嗣又將車位編號000-0000號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並經宏碁公司於89年5月16日 同意書中同意國碁公司使用,並非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以伊隨時得終止或借貸目的已達或美格公司、國碁公司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4款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國 碁公司已因合併而解散而終止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國碁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系爭機車棚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屬無據。則上訴人既因法人分割已自宏碁公司概括承受包括系爭機車棚在內之資產,自應一併繼受此項義務。國碁公司嗣因與被上訴人進行法人合併,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則此項權利亦應由被上訴人一併承受,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繼受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美格公司與宏碁公司就系爭機車棚所提供車位編號000- 0000號, 共計192個機車停車格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約定等語,亦屬有 據。 三、上訴人有無違反繼受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屬於權利濫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繼受宏碁公司應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擅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出售予揚明公司,致被上訴人須另向揚明公司承租場地,而受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10萬元之租金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棚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1至45頁),而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現 已全部移轉予揚明公司取得,惟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查,上訴人既已基於法人分割,而自宏碁公司概括承受包括系爭機車棚在內之新竹廠區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即應繼受宏碁公司分別於81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89年5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三方同意書所 生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詎其竟於99年間逕將系爭機車棚讓售予揚明公司,導致被上訴人須另向揚明公司承租始得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棚,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繼受義務之情事,且因此一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繼受義務陷於主觀給付不能(非標的物滅失, 故非客觀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每月10萬元之租金損害,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向揚明公司承租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0號機車停車格,與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之 車位編號000-0000號,不論位置及數量均有不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10萬元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基於法人分割因素,而應繼受宏碁公司依契約約定應提供系爭機車棚予使用之範圍(即車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328個機車停 車格,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固與被上訴人向揚明公 司租賃使用之車位編號0000-0000號位置不完全相符,惟 經原審將所承租之機車停車格租金計算方式函詢揚明公司,經該公司於102年9月18日函覆略稱:「本公司係出租機車棚乙座予原告(即被上訴人)新竹園區分公司,由該公司自行管理及規劃停放機車,每月租金10萬元,租金不因原告實際使用機車位數量變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7頁);嗣復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揚明公司函詢是否 僅同意以第三機車棚全數500個機車位出租被上訴人時, 揚明公司亦函覆揚明公司係出租第三機車全數車位予被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機車位數量而有所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被上訴人無論使用500個或328個機車停車格,因此所受之損害均相同,揚明公司係統一以每座500個機車停車格為單位,安排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方 式,上訴人辯稱揚明公司未說明其僅得一次出租500個停 車位云云,容有誤會。故被上訴人向揚明公司承租系爭機車棚,而須按月支出之10萬元租金,即應為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尚不得因此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所屬之新竹園區分公司與揚明公司間簽署之「機車棚租賃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主張係要求上訴人應永久且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棚,有害於上訴人對系爭機車棚使用支配之權利,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經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再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之廠房買賣契約、美格公司與宏碁公司、國碁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三方同意書,取得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權利,已如述,嗣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形下,逕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出售予揚明公司,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前揭權利之行使,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依契約自由原則,宏碁公司出售廠房予國碁公司、美格公司及簽訂三方同意書時,應已評估利害得失,是難認對宏碁公司有重大損害,而上訴人因分割受讓新竹廠房及系爭機車棚資產,縱自認有損失,亦屬上訴人由宏碁公司受讓此債務時疏未詳予評估結果,乃為上訴人與宏碁公司間之爭議,難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行使權利。 ⑶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此須付金額累積甚至將超過國碁公司及美格公司購買廠房之費用,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將廠房及系爭機車棚時,未顧及其繼受之法律關係,致被上訴人須負每月10萬元租金,乃上訴人先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始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若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當無有本件賠償義務之產生,上訴人亦僅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棚即可,兩造均無每月10萬元租金負擔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當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更與公平正義原則無關。 四、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1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6條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未經法律另定為短期時效,自應回歸原則適用15年長期時效。 ㈡查國碁公司自與宏碁公司簽訂81年12月30日廠房買賣合約,及於89年5月16日與美格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即 已開始使用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0號、000-0000號 之機車停車格,且於宏碁公司於91年間將系爭機車棚權利義務分割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國碁公司合併後,仍未停止使用,係至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讓售揚明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後,被上訴人始被迫停止行使契約權利,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即揚明公司99年8月23日移轉取得系爭 機車棚所有權時作為時效起算點,此有系爭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在卷可憑, 故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㈢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自分割基準日即 91年2月28日起算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及公司法第319條之1,係針對被分割業務所 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不可分時,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與分割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其時效所為之規定,而本件宏碁公司既已將其新竹廠區資產全數分割予上訴人,即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全部之權利義務,自無上揭法條所指「因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不可分」,而應由上訴人就「分割前公司之債務」與宏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情形,故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有違誤,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自承使用時並非按其所謂自宏碁公司或美格公司所取得之位置,而係有混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91年至99年間使用系爭機車格並非權利之行使,其債權請求權,顯已因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縱然被上訴人使用停車格有混用之情,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機車棚之權利,亦仍未消滅,當無法逕認被上訴人在91年分割時至99年出售予揚明公司間,非屬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再辯稱縱認上訴人於91年至99年間使用系爭機車棚為行使權利,則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與揚明公司簽署買賣契 約移轉系爭機車棚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即有其所謂不能使用系爭機車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2年時效 ,即應自99年4月23日起算,至101年12月7日起訴時,亦已 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已如前述,故即使自99年4月23日起算,亦尚未罹於時效,況按不動產之取得,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得行使時,自應以揚明公司99年8月23日辦理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機車棚所有權時起算15年時效,亦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應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無論使用500個或328個機車停車格,因此所受之損害均相同,揚明公司係統一以每座500個機車停車格為單 位,安排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方式,故被上訴人向揚明公司承租系爭機車棚,而須按月支出之10萬元租金,即應為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 ㈡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逾越其損失範圍之部分,上訴人亦得主張損益相抵云云。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使用系爭機車棚之權利僅有328個機車位,然依揚明公司之要 求,被上訴人乃須支付每月10萬元租金,而被上訴人需求量僅328個機車位,故並未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即與民法第 216條之1要求不符,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再辯稱宏碁公司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及美格公司使用時,無從預料國碁公司日後將遭被上訴人併購,而與宏碁公司間再非關係企業之關係,倘仍要求上訴人依原有之約定永久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而不得終止,其效果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車棚 使用權利,係基於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間、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已如前述,並非因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係關係企業關係而無償使用借貸而來,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契約義務非上訴人於分割受讓時所無法預料,自難認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所屬之新竹園區分公司與揚 明公司間簽署之「機車棚租賃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