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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玉完曾錦昌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訴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捌點柒元及其中美金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點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另美金參萬捌仟玖佰捌拾陸點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持股100%之子公司即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聯德東莞公司),上訴人、聯德東莞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或聯德東莞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均由上訴人負給付貨款之責。嗣聯德東莞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10日、4月7日及101年3月28 日出具採購單(下稱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料號與數量之貨物,就附表「已交貨數量」欄位所載貨物業已交付與結清貨款完畢,被上訴人就「未交貨數量」欄位所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亦已備妥貨物並通知聯德東莞公司交貨、付款,然聯德東莞公司卻無故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貨款,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應代聯德東莞公司給付貨款美金(下同)6萬7478.7元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478.7元,及自收受原審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聯德東莞公司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因下游廠商廣達公司取消對聯德東莞公司之訂單,故聯德東莞公司已不需系爭貨物,而被上訴人已同意將之轉撥至其他廠商,後續如有需求再重新下單,故聯德東莞公司已無給付系爭貨款義務,而上訴人亦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代其履行給付系爭貨款之責;又系爭協議書其性質應屬保證契約,復無上訴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或明示對聯德東莞公司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上訴人就聯德東莞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向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貨款,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代聯德東莞公司給付貨款,係以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為條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既尚未完成交貨,即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聯德東莞公司為上訴人轉投資並持股100%之子公司(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二)兩造及聯德東莞公司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聯德東莞公司於100年3月10日、4月7日及101年3月28日出具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所示料號與數量之貨物,被上訴人就其中「已交貨數量」貨物已經出貨並受領貨款完畢,就「未交貨數量」貨物則尚未出貨,且聯德東莞公司亦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見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18號卷第4至1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三方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聯德東莞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然如未給付貨款,則由上訴人代為履行給付之責,聯德東莞公司後出具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除就附表所示「已交貨數量」已收受貨物並給付貨款完畢以外,就系爭貨物則尚未給付貨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貨款共計6萬7478.7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保證契約?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貨物轉予他家廠商?(三)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貨物?(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保證契約?

1、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協議書固載明聯德東莞公司未給付貨款,即由上訴人代聯德東莞公司負履行給付貨款之責,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緣丙方(即聯德東莞公司)係乙方(即上訴人)轉投資之境外公司,並已在中國大陸設廠,丙方大陸工廠所需電源線等材料,係由乙方代為下單或由丙方自行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單採購,三方為使甲方...交貨後應收取之貨款單純化,經協商後議定自本協議書訂立日起,丙方工廠所用甲方供應之電源線等材料,不論係由乙方名義或丙方公司名義向甲方採購,有關應付之貨款,若丙方未依約履行給付貨款時,則由乙方在臺灣代丙方負履行給付貨款之責」(見上開第4218號卷第5頁),可知三方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得以單純化,故被上訴人出貨予聯德東莞公司工廠,不論係聯德東莞公司自行下單,或者由上訴人名義下單,如聯德東莞公司未給付貨款,均由上訴人在台灣給付貨款,故上開雖名為代為付款之約定,實際亦包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下單購貨之部分,其目的應著重於被上訴人得於台灣向上訴人取得貨款之便利性,此與保證契約係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擔保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尚有出入。又聯德東莞公司既為上訴人境外投資且持股100%子公司,衡情上訴人對聯德東莞公司應具指揮與監督能力,且觀諸上訴人所稱電子郵件內容,亦係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暫停備料,先交付其中部分數量貨物,以及告知因下游廠商取消訂單,請被上訴人協助將備料轉至他家廠商(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可知本件採購單雖係由聯德東莞公司所出具,然上訴人亦參與指示被上訴人進貨與數量,被上訴人亦接受上訴人指示而為停止備料或者交貨,從而被上訴人如未獲聯德東莞公司給付貨款,則由上訴人代為給付之約定,亦與上訴人參與指示被上訴人出貨之交易模式相符,應係兩造就三方買賣約定付款方式,並無另行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據此,系爭協議書應非保證契約。

2、系爭協議書既非保證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即屬無據。況且,三方為系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目的在於被上訴人取得貨款得以單純化,若謂上訴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則被上訴人須先就聯德東莞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無效果,始得對上訴人求償,此亦與前開三方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相違。

(二)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貨物轉予他家廠商?經查,聯德東莞公司出具訂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貨物,迄今仍有系爭貨物尚未完成交貨亦未給付貨款,已如前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已同意將系爭貨物轉予他家廠商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伯宇(英文名稱:Kevin)於101年5月25日下午3時6分寄予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春光(英文名稱:Benson)同時傳送聯德東莞公司員工楊敏收受之電子郵件、以及陳春光於同年5月31日傳寄予陳伯宇同時傳送楊敏收受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依上開陳伯宇於101年5月25日下午3時6分傳送陳春光之電子郵件雖記載「..請務必今日下班前回覆20K(即2萬條)的PO是要取消還是生產,若沒回覆我司將轉撥,後續若有需求請再重新下訂單...」,陳春光於同年月31日傳送陳伯宇之電子郵件則記載「因為廣達取消訂單,且將需求轉至其他廠商生產,請協助將此20K備料轉至貴司另一客戶處耗用,千萬不要造成呆滯件」(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上開郵件「主旨」記載「WD-0000000ARO8L38」,為附表編號3料號貨物(見上開第4218號卷第8頁),已未包括其餘二份採購單即附表編號1、2所載料號貨物;且依陳春光於101年5月25日下午3時56分回覆陳伯宇同時傳送楊敏收受之電子郵件所載「抱歉,部分訂單確定取消,改為共20K交貨即可,將請楊敏修改訂單給你」(見本院卷第79頁),楊敏於101年5月31日寄予陳柏宇同時傳送陳春生收受之之電子郵件記載「..請確認備料回復交期」、以及陳柏宇於101年6月5日、12日寄予陳春生、楊敏之電子郵件記載「請問貴司20K的需求交期是?」、「拜託盡速確認一下吧,...交期為何?快確認回覆,我請廠內快安排」(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是以被上訴人稱上開101年5月15日下午3時6分電子郵件,僅係被上訴人配合聯德東莞公司,調整料號「WD-0000000ARO8L38」貨物出貨數量減少為20K(2萬條),故出貨數量已變更為20K,而非取消20K之料號「WD-0000000ARO8L38」貨物,亦非被上訴人同意將尚未出貨之料號「WD-0000000ARO8L38」貨物系爭貨物轉出貨予他家廠商,之後被上訴人仍通知被上訴人、聯德東莞公司告知日期以配合出貨等語,應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貨物轉撥予他家廠商,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即屬無據,不足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貨物?

1、上訴人主張採購單已載明交貨時間與地點,故被上訴人自可依交貨時間送貨至交貨地點即可云云,經查,採購單雖已載明送貨地址為與交貨日期(見原審卷一第6至9頁),惟被上訴人稱三方交易頻繁,實際上被上訴人會配合上訴人、聯德東莞公司需求為部份交貨,而交貨數量與實際交貨時間均俟其通知,然上訴人、聯德東莞公司遲遲未安排出貨等語,參諸採購單記載可部分交貨,且陳春光於101年5月24日寄予陳伯宇同時傳送楊敏收受之電子郵件記載「..新訂單1967pcs先暫停備料,另先前已下單40K(即4萬條),先交20K(即2萬條)即可,其他20K亦先立即Hold住..」(見本院卷第80頁)、楊敏於同年月31日寄予陳伯宇同時傳送陳春生收受之電子郵件「..請確認備料回覆交期」(見本院卷第79頁),以及陳伯宇於101年6月5日、12日傳送陳春光、楊敏之電子郵件「需求交期是?」、「交期為何?」(見本院卷第77頁),應為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交貨,尚需上訴人或聯德東莞公司通知其交貨日期,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所陳非屬無據。

2、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因未接獲出貨通知而未能安排出貨,已於100年8月15日(針對附表編號1、2料號貨物)、102年10 月23日(針對附表編號3料號貨物)委由律師發函予聯德東莞公司,要求其安排出貨時間、並於收受上開信函後3日內給予明確答案,聯德東莞公司業已於100年10月11日、102年10月24日收受上開信函等情,有律師函、掛號信收據、國內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及處理查詢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聯德東莞公司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予置理,則被上訴人稱其就系爭貨物業已依約備貨並通知聯德東莞公司安排出貨時間,屬將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聯德東莞公司,為已提出給付,應為可採。

(四)聯德東莞公司未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代聯德東莞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責:

1、經查,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協議書兩造未以交付貨物為付款條件,惟參諸協議書所載「交貨後應收取之貨款…」,再依採購單記載付款條件為「次月結60天20日付款」(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顯示本件買賣應係先交貨再結算付款。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以下單日為基準日,60天為結算期,結算後次月20日前付款,故附表編號1之採購單下單日為100年3月10日,應於同年6月20日前付款;編號2之採購單之下單日為100年4月7日,應於同年7月20日前付款;編號3之採購單下單日為101年3月28日,應於同年6月20日前付款云云,上訴人雖亦認「20日」係指該月20日以及60天係指2個月(見本院卷第60頁),惟稱結算日應指交貨日按照交貨數量結算貨款等語,而被上訴人既須俟聯德東莞公司通知始為出貨,已如前所述,且依採購單所載為分次、提前出貨,若不論出貨日期與數量,一律以下單日期計算付款日,則採購單逕予載明付款日期即可,無庸另行載明結算日期,可見應以上訴人所稱以交貨日期為結算日基準,較為可採。

2、被上訴人已將備妥系爭貨物之情事以信函通知聯德東莞公司,以代提出系爭貨物,聯德東莞公司已於100年10月11日、102年10月24日收受上開信函,上開信函已載「..希望貴公司盡快安排收貨..希望貴公司收到本函後三個工作日內就有關事項給予明確答覆..」(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聯德東莞公司受通知後未予置理,可知聯德東莞公司就附表編號1、2料號貨物於100年10月15日交付,次月即100年11月結算,至遲應於2個月後之20日為101年1月20日付款,依同一方式計算,編號3料號貨物至遲應於103年1月20日前付款。惟聯德東莞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貨款6萬7478.7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收受原審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就付款日期已先至之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就附表編號3部分,因聯德東莞公司至遲可於103年1月20日付款,故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2萬8492.4元自102年12月24日起、另3萬8986.3元自10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7478.7元及其中2萬8492.4元自102年12月24日起、另3萬8986.3元自10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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