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81號
- 上訴人
- 劉必貴
- 訴訟代理人
- 莊宇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維正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廖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勳公司)擬合作興建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仍以舊制稱之)○○○段0000地號等9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北縣三重市福德北段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須先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以利整合拆除重建。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建物之權狀登記面積60坪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預訂金(即簽約款)420萬元,系爭建案取得建照時支付第2期款480萬元,交屋時支付尾款120萬元,而伊出售既有房地之部分款項用以抵付預售土地之全部預訂金。伊於100年8月8日將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100年7月25日、到期日為101年9月28日、票面金額800萬元,受款人為伊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商業本票)交付予兩造約定之信託公司即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用以支付預售土地及預售房屋之預訂金。兩造簽系爭契約時,均係以被上訴人、甲山林公司、謙勳公司共同執行之系爭建案興建工程得於兩年時限內如期完成為前提,並與臺億公司三方於99年9月28日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被上訴人未能於101年9月28日前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屬重大違約事由,該當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解除要件,且係定期債務而無須催告,被上訴人已無履約之可能及意願,而伊並無配合被上訴人換約重議合約時程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為使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買賣不動產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95筆(如地號合併、分割則依合併、分割後之地號為準)…雙方合議乙方於取得產權後,交付信託登記於丙方及本案乙方合作興建工程能順利完成…」等語,上訴人必知悉合作興建契約,始可能簽署本案契約。系爭契約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上訴人雖曾於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違約金,惟未催告伊履行,故伊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日期為99年9月28日,惟101年至102年間因肇生文林苑都市更新衝突事件,該事件結束後,致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對於審核都市更新案件之程序變為嚴謹,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可參,故本件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可歸責於伊,且伊非無故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伊於102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重議本案合約時程,並於102年3月4日向臺億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暫緩交付伊所開立之商業本票,上訴人未予理會,而於102年6月20日向伊主張解約並請求違約金,係屬無理。又伊迄未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尚不得提示系爭商業本票,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簽約款420萬元,顯屬有誤。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惟本案無法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定時間取得建造執照,係因環境發生劇變,不可歸責於伊,且伊事先無法預見,若強制要求伊履行本案契約,顯有失公平。且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價額過高,應予酌減,並得以伊支付予上訴人之搬遷費及預付租金費用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9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出售本契約之土地時,上訴人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被上訴人除應退還上訴人已繳之土地價款外,並應賠償依系爭契約預定金同額之違約金。兩造於同日委託臺億公司為受託人,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所有之既有房地所有權後,移轉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被上訴人則簽發票面金額為800萬元之商業本票供作履約保證,並於100年8月8日將系爭商業本票交予臺億公司保管。兩造於99年9月28日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既有房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91及臺北縣三重市○○○路0巷0號1-4樓之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上訴人96萬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書、支付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3、14-19、20、21-2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契約是否訂有期限?
㈡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罰則事由?
㈢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契約自屬有效,而系爭信託契約係系爭契約之補充,系爭契約應受系爭信託契約內約定之2年期限限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辯之。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預定與甲山林公司、謙勳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之坐落基地土地預定買賣事宜,雙方合議訂立本契約…第二條:土地買賣價金㈠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整,向乙方購買上述第一條第二項所計算出之土地面積。預訂金: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於本契約簽約時付款。第二次款: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於本案取得建造執照時付款。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於本案新建物交屋時付款」,其第三條:產權移轉登記記載:「乙方須於完成建物總登記後三十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豋記名義人」、第七條:違約罰則之㈡乙方解約罰則記載:「乙方無故拒絕出售本契約土地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外,並應賠償依本契約預定金額同額之違約金予甲方」、第十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甲乙雙方本契約之土地買賣,為加強甲乙雙方之權益保障,全案所有權甲方無條件同意由乙方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或建經公司(以下簡稱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就交付之信託財產而為管理、經營、處分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2頁)。兩造並依約與臺億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第二條信託目的:為使本專案工程(即系爭建案)能順利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共同委託(即受託人臺億公司)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第四條信託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專案完工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止,或依與融資銀行另簽訂信託契書內容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1-2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建案所需之系爭土地訂立預定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20萬元,係為系爭建案能順利履行,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臺億公司名下,由臺億公司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惟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及何時應取得建照執造等細節,並未作任何約定。次查,自系爭契約第10條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甲乙雙方本契約之土地買賣,為加強甲乙雙方之權益保障,全案所有權甲方無條件同意由乙方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或建經公司(以下簡稱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就交付之信託財產而為管理、經營、處分等相關事宜」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2頁),兩造另與臺億公司訂定系爭信託契約,顯係為加強兩造之權益保障而為,以避免被上訴人取得原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既有土地權利後,任意處分予他人,尚難認為係系爭契約之補充。至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於簽約日起,兩年時限內本專案興建工程未取得建造執照,則視同乙方違約,則丙方須退還甲方得以提示上述之履約保證商業本票作為賠償金,並將信託財產返還於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係屬另一獨立之約定,主要係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及賠償金之歸屬與給付。故「系爭建案應於兩年內取得建築執照」係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信託契約之事由,而非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系爭契約與信託契約係各自約定違約之事由及罰則,自不能認系爭信託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況若將系爭信託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應會於系爭契約內約明兩者間之關係,如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即係在表明系爭契約與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應併同履行,其一契約解除,另一契約亦同失效力之旨。然系爭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並無若此之約定,僅關於保障雙方權益方面,對於委託機構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為約定,益證系爭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確分屬不同契約,契約目的亦不同,並無互為補充約定之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為定有期限之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情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作興建契約,且因文林苑事件衝突後,因政府政策變更致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取得建造執照,不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履行係以系爭建案完成為前提,上訴人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須於完成建物總登記後三十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語;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雙方合意乙方於取得產權後,交付信託登記於丙方及本案乙方合作興建工程能順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1、22頁),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約定,自簽約日起兩年內系爭建案未取得建造執照,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歸還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益證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建案之興建為履約前提條件,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審閱5天以上,自屬知悉。次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信託契約內所約定之期限內即簽約後兩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契約與信託契約係屬各自獨立之契約,而系爭契約就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並未明文約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兩年內取得建造執照而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情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解約事由云云,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未於簽約日起兩年內取得建造執照等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視同被上訴人違約,故臺億公司依約需退還上訴人提示之系爭商業本票作為賠償金,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履行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為給付不能。從而,系爭建案既未為興建,且已逾信託契約所定之期限,系爭契約實際上為客觀上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無從無故拒絕履約,顯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亦不足採。
七、基上,系爭契約為未定期限之契約,就取得建造執照部分並無約定之期限,且系爭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係屬各自獨立之契約,並無互為補充之關係,故不得以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未於簽約起兩年內取得建造執照屬違約事由」,拘束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簽約起兩年內取得建造執照,已違反系爭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違約金,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