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邱景芬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廖振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林威良律師 楊芳婉律師 林宏信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蔡青育律師 劉志鵬律師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減縮,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細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0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廖振鐸於100 年10月31日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訴外人和橋公司臨時股東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被上訴人非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原審卷一第256 頁)。嗣提起上訴,於104 年1 月26日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龍公司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即將原第二項聲明所訴請確認之「代表關係」、「合法代表人」限縮為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代表關係。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即有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按公司章程細則規定取得三龍公司董事會之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 頁、16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8 頁),即上訴人於二審特定之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定代表關係,並無逸脫原審第二項聲明之範圍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係屬減縮起訴聲明亦已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反面),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三龍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經我國認許其核准報備,並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上訴人廖浩欽(見原審卷一第106 、168 、289 頁,及原審卷二第129 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對於本件確認之訴,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並無意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背面)。又關於外國公司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參照),而被上訴人住居所為台北市大安區,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確認利益,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並不以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能除去兩造間所生之一切爭議為必要。查上訴人主張三龍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2日合法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且被上訴人自始未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取得三龍公司對外代表權,上訴人廖浩欽(下稱廖浩欽)業經三龍公司董事會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授權擔任在我國境內之代表人,惟被上訴人對外仍僭稱其為三龍公司董事及代表人,進而否認廖浩欽在台灣地區為三龍公司代表人之地位,已使其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代表關係是否存在,以及廖浩欽在台灣為三龍公司代表人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確狀態,且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第二項聲明(即上訴聲明第三項),已將被上訴人代表三龍公司之權限來源或授權方式,限縮至僅確認被上訴人與三龍公司間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代表關係,無足以解決兩造間之一切爭議(例如被上訴人亦可能因個別授權或其他方式取得代表三龍公司之權利),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三龍公司係於89年6 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經我國認許其核准報備,該公司設立時股東為訴外人廖有章一人,其同日指定廖有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弟廖文鐸三人為董事,三龍公司並為訴外人和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最大股東。嗣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竟未經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獲得董事會之決議指派,即自稱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派人參與和橋公司股東會,並使和橋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公司擔保美金2.33億元及增加擔保美金3000萬元,並將三龍公司對ED-IN 公司之債權美金2000萬元無償轉與予他人,復於100 年8 月4 日股東會提議出售和橋公司資產及解散和橋公司,已經嚴重損害三龍公司之權益。訴外人廖黃香乃以廖有章配偶之身分,於100 年8 月10日以被上訴人損及其在英屬維京群島遺產即三龍公司股東權利為由,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於同年8 月11日裁判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雖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聲請撤銷,然經當地法院於100 年11月10日、29日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對駁回裁判提起上訴,經當地上級法院於101 年1 月27日駁回被上訴人上訴(上開關於英屬維京群島指定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確定裁判,以下簡稱系爭裁判);廖黃香遂依系爭裁判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於100 年8 月12日以唯一股東身分召開三龍公司股東會,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並指定自己為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復於同年8 月13日與另名董事廖文鐸召開董事會,決議確認被上訴人已非公司董事,無權或授權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職權,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董事會所授權,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下稱系爭董事會);再於100 年8 月15日、10月31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由廖文鐸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並指派廖浩欽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又本件所涉爭議均屬外國法人內部管理事項,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適用三龍公司設立法即英屬維京群島法。另英屬維京群島檢察總長辦公室於105 年3 月回覆之內容係稱「尚未承認」我國判決,並無積極否認我國判決效力,且英國法院已承認我國判決,更可期待同屬英國法系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會以普通法之概念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及我國法院實務,自應主動、從寬承認系爭裁判。退步言,縱將本件爭議定性為繼承事件而應適用我國法,惟廖黃香以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之唯一股東,並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位,乃係基於保全遺產之必要,核屬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自得單獨為之,且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從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而獲得概括代表權,三龍公司除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外,並無其他授權方式,至被上訴人所稱其曾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之事務,僅係廖有章就特定事務之授權,係屬廖有章之代理人身分,並非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之代表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不承認其已非三龍公司之董事,且不斷在和橋公司股東會或三龍公司之相關企業,僭稱其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並否認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資格,阻撓三龍公司行使權利,是就被上訴人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被上訴人有無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董事會授權而得代表三龍公司等法律關係已生不明確,並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爰聲明:㈠確認三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三龍公司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訂之代表關係不存在。(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廖有章死亡後,其於三龍公司之股東權(下稱系爭股權)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廖有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被上訴人三人繼承,惟廖黃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擅自登記為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及三龍公司唯一股東,進而違法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並自任為三龍公司董事,而此涉及三龍公司股權之繼承、管理、轉讓及股東權利行使等實體關係之效力,應定性為關於繼承之涉外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所為系爭裁判,因違反我國專屬管轄權之規定,且英屬維京群島司法單位已明確表示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我國法院自不應承認系爭裁判之效力。又系爭股權既為廖有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系爭股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另依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第82條第6 項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71條規定,亦認共有股東權之行使應全體共同為之,且表決權之行使,僅得共同行使權利(以一票計)或由一人代理全體共有人為之,非可在未得其他共有股東權人之同意下,逕自行使共有之權利。廖黃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遺產管理人,並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並指定自己為董事,復決議被上訴人不得代表或授權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職權等行為,均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仍與三龍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再綜觀三龍公司章程細則,並無條文規範概括代表權之授權方式,被上訴人取得三龍公司對外代表權,並不限於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一途,而被上訴人於97年底已經廖有章代表三龍公司授權,而取得對外代表三龍公司之權限,且此不因廖有章死亡而消滅,另由被上訴人自97年底擔任見龍機構執行長、單獨簽署三龍公司參與和橋公司二次增資之委任書、處理三龍公司借款予與ED-IN Data Technology Group Ltd .Co . (下稱ED-IN 公司)等情事,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公司章則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董事會授權。從而被上訴人仍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及合法代表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且無從解決兩造間之一切爭議,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三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龍公司間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訂之代表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㈠三龍公司係於89年6 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已於100 年10月5 日經我國認許其核准報備,並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上訴人廖浩欽(見原審卷一第168 、169 頁,及原審卷二第129 頁)。該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廖有章一人,其並指定廖有章、被上訴人及廖文鐸三人為董事(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 ㈡廖有章業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黃香、子被上訴人及廖文鐸,上開等人均為我國國籍人民。 ㈢廖黃香前於100 年8 月10日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於100年8月11日裁判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2至35頁),廖黃香乃依系爭裁判及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將三龍公司股權自100年8月11日登記為廖黃香所有,即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對上開裁判聲請撤銷,經該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以 「BVIHPB 93 of 2011」案件裁決駁回(見原審卷一第43至55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對駁回裁判提起上訴(原審卷一第262 頁),經該法院之上級法院於101 年1 月27日裁判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一第56頁)。 ㈣廖黃香曾於100 年8 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260 至261 頁)。 ㈤廖黃香、廖文鐸曾於100 年8 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3.確認Liao Chen Toh (廖振鐸)已非本公司董事,完全無法代表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代表本公司行使任何職權…4.LiaoChen Toh (廖振鐸)之前任何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董事會所授權,對本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並以上訴人三龍公司名義函知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業於100 年8 月12日經解除三龍公司董事職務(見原審卷一第40頁)。 ㈥被上訴人為和橋公司100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其於該次會議宣布開會後,廖浩欽到場就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之人為何人提出程序問題,被上訴人裁示司儀宣讀聲明:「…和橋公司認定今日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者,為廖振鐸先生」(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 ㈦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12月14日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提出宣示書,略述其為三龍公司股東及董事,惟於100 年8 月12日被移除董事職位(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177 至179 、231 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三龍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2日系爭股東會合法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且被上訴人自始未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取得三龍公司對外代表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㈠三龍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系爭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是否正當?㈡被上訴人是否曾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取得三龍公司之代表權?茲判斷如下: ㈠三龍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系爭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是否正當? ⒈本項爭點之先決問題即廖有章所遺留之三龍公司股權,應由何人繼承取得及行使權利,應定性為繼承事項,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⑴經查,被上訴人原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嗣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廖有章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廖黃香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判,並持系爭裁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復於100 年8 月12日基於唯一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董事之事實,業於前述。然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同為我國國籍之配偶廖黃香、子廖文鐸、被上訴人等三人為其繼承人,廖有章所遺留之系爭三龍公司股權應如何處置、原非屬三龍公司股東之廖黃香、廖文鐸、被上訴人如何承受取得系爭股權,乃涉及本國人死亡後在外國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並行使權利之範疇,且廖黃香係以廖有章之繼承人身分,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判後,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核屬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自屬繼承事件。 ⑵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所涉及者僅為外國法人內部管理事項問題,應定性為公司登記或管理事件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3號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曾宛如教授依行政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為據(原審卷一第249 至254 頁)。惟被上訴人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其先決問題係廖有章死亡時所遺留之系爭股權應由何人繼承及行使權利等問題,無從逕行處理三龍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而上開爭議既涉及廖有章之繼承人如何取得系爭股權,及就該遺產如何行使權利,且系爭股權所發生之移轉繼受,係因繼承關係而生,而非意思表示之物權行為,非僅為三龍公司之股權登記事項範疇,核與三龍公司之內部管理事項有別。又單一紛爭事實,可能同時涉及民事、刑事及行政事件之爭議,涉外爭議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即可能因爭議之屬性不同而產生不同之定性結果,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係三龍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登記,經濟部否准其申請,經三龍公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6 頁,及本院卷四第150 頁起),該事件所涉及之涉外爭議,乃為三龍公司董事會指派廖浩欽為該公司在台之投資代理人並向經濟部聲請變更登記,應如何決定其準據法,與本件訴訟爭議尚非完全相同;復參酌曾宛如教授所為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其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受徵詢之法律意見,乃為三龍公司董事會指派我國境內投資代理人之效力,並非係就系爭股東應由何人繼承及行使權利等爭議事項為之,此由上開法律意見書「貳、所涉爭點分項說明」第一段略以:外國公司指派在我國境內之「投資代理人」本質上係受該公司之董事(會)授權而得在台代表該外國公司之人,僅係為行政程序進行之便利所提供之窗口,與公司股權之歸屬無關;本件在完成廖有章於三龍公司之股份繼承後,股權結構將可能因繼承產生變動,但現在之董事會係因BVI 法律合法組成的董事會,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將來不能以不具權限為由受到挑戰;投資代理人乃三龍公司在台代表該公司從事投資活動,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代理人,故應屬三龍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案件之行政申請案件,並非「廖有章之股東權」歸屬釐清之民事繼承事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50 至251 頁),即足徵之。上訴人抗辯此項爭點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稱之外國法人內部事項,應依同法第13條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即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尚非可採。 ⑶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為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時,已移列為第58條第1 項)。本件被繼承人廖有章死亡時為我國籍人民,已如前述,則其死亡時之財產包括系爭三龍公司股權,應由何人繼承及應如何行使權利之爭執事項,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依我國民法規定,應由廖有章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股權,並共同行使權利: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為民法第11151 條及第1152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已規定。次按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6939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保存行為應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522 頁)。 ⑵查被繼承人廖有章死亡時,有其配偶廖黃香、子廖文鐸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均尚生存,則包括系爭股權在內之遺產,自應由上開三人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並應共同行使處分及行使權利。上訴人固提出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二人具名之繼承人會議紀錄,記載其二人就廖有章之遺產共同推選廖黃香為遺產之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則廖黃香既僅經繼承人多數決同意得為遺產之管理人,其權限自亦僅限於遺產之管理行為。惟廖黃香向英屬維京群島聲請取得系爭裁判後,將系爭股權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並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已涉及該遺產即系爭股權之得喪變更,自屬處分及權利之行使行為,而非對該股東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之管理行為,且因其已變更系爭股權現狀,更非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自非民法第820 條第5 項之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法文意旨,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廖黃香之行為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5 項之共有物保存行為,自得單獨為之云云,顯然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廖黃香業經英屬維京群島法院選任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廖黃香即得依系爭裁判行使遺產管理人權利,並得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系爭裁判既已確定,我國法院應自動承認並禁止再實質審查而受該裁決之拘束等語。惟查: ⑴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㈢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9條已有規定。又關於遺產管理人選任事件,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之丁類事件,而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127 條),且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故關於英屬維京群島法院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系爭裁判,雖係於家事事件法101 年6 月1 日施行日前作成,然我國法院就該外國裁判是否承認,仍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 ⑵執此,廖有章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廖黃香、廖文鐸、被上訴人三人,其繼承人並無不明,自非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保存遺產事件(民法第1178條之1 ),而係就有人承認繼承之事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廖有章死亡時之住所地係中華民國台北市,本件繼承非訟事件之管轄權應專屬於我國法院,即依中華民國法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並無管轄權,此不因英屬維京群島法院即使依該國法律就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選任事件有管轄權,而有影響。至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應指廖黃香已為實際保存遺產之行為而言,系爭裁判係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仍應專屬我國法院,至外國法院所為系爭裁判之原因、目的及裁准之內容是否係為保全或保存遺產,均無礙上開判斷。再者,原審曾經函請外交部協助查明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是否承認或不承認我國判決,經外交部於102 年7 月24日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請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協查,業據該大使館於102 年9 月26日以聖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案經數度聯繫英屬維京群島司法單位(Judicial Branch )及檢察總長辦公室有關旨揭查詢事項,本(102 )年9 月26日業獲檢察總長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 答覆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不承認我國判決」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76頁)。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依被上訴人聲請,再次囑託外交部詢問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是否承認我國判決,經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函復: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及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迄今均不承認我國民事判決。上開兩司法機關迄今仍未承認我國民事判決,故目前無法提供曾承認或不承認我國判決之相關裁判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乃再次明確告知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迄今均不承認我國法院民事判決。此外,系爭外國裁判,係對於廖有章其他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有所限制,並產生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為廖凰香一人所有之不利結果,難認該當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4 款但書之例外承認事由。從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系爭裁判在我國不認其效力,無法拘束我國法院,自亦無從承認廖黃香因系爭裁判而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行為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主張我國法院應從寬及主動並立於互惠予以承認,只要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未曾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我國即應承認系爭裁判,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迄今已做出二則承認實定法15個國家以外的國家判決(列支斯敦、中國人民共和國),可見已有承認我國裁判之管道與法理基礎,可期待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會以普通法之概念承認我國法院判決等語。然依前開駐外使館兩次函覆內容,可知英屬維京群島法院已明白表示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而非僅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情事,自不符合上訴人所稱應予從寬、主動承認該外國裁判之要件。又英屬維京群島雖屬英國之海外領地,惟其既有獨立之司法體系及法規適用,且系爭裁判之裁判法院係英屬維京群島當地法院,並不受英國法院之最終審查,故仍應視英屬維京群島之法院是否承認我國法院裁判而定,上訴人陳稱本件應以英國與我國有無相互承認為斷,亦非可採。 ⒋綜上,廖有章所遺留之系爭股權為廖黃香、廖文鐸、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應由上開三人共同處分及行使權利,包含召開及出席系爭股東會,廖黃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將系爭股權全部登記為其所有,並以唯一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同時選任自己為董事,廖黃香上開行為,核與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有違,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對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廖黃香就系爭股權所為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即召開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難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原於三龍公司之董事身分,自不因此即遭剝奪。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取得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之代表權? ⒈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關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 款規定之。是就此項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取得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代表權,而得代表三龍公司對外行使權利,自應以三龍公司據以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為準據法。 ⒉再按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 條、及95 條但書規定:「The directors may, by a resolution of directors,appointsany person, including a person who is a director, tobe an officer or agent of the Company.The resolutionof directors appointing an agent may authorizethe agent to appoint one or more substitutes or delegates to exercise some or all of the powersconferred on the a gent by the Company. (中譯:董事會得透過董事會之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在內,擔任公司之經理人或代理人。董事會指派代理人之決議得授權該代理人指定一名或數名替代人或代表人來行使公司授予代理人的部分或全部權力。」「… except that no officers or agents has any power or authority with respect to the matters requiring are solution of directors under the Act.(中譯:但關於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須有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經理人或代理人無任何權力或授權)(見原審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反面)。上訴人主張三龍公司代表人(即上開章程所稱之代理人angent)之指派,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始生效力,要屬有據。且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1 條已就「resolution of director(董事會決議)」定義為:「(中譯)…(a) 適當召開之公司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委員會議中,經出席會議、投票且未棄權之董事過半數核准之決議;或(b) 所有董事或所有委員會成員(視情況而定)書面同意之決議。」(本院卷四第126 頁)。可見三龍公司要指派代理人,需以上開二種方式之董事會決議為之,並包含指派代理人之決議得授權該代理人指定一名或數名替代人或代表人來行使公司授予代理人的部分或全部權力,上開規定復無排除指派董事為公司之經理人或代理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其身為董事之一即得代表三龍公司云云,核與上開章程細則規定不符,復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三龍公司上開章程細則既已揭明取得三龍公司代理權合法授與之要件,此即授權人應為董事會,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曾取得董事會依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所為之授權。⒊本院經向與三龍公司往來之六家銀行,調閱三龍公司提出予銀行之相關資料,於廖有章尚未死亡前,三龍公司分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簡稱上海銀行,以下其他銀行簡稱方式均相同)97年5 月30日開戶資料暨98年11月17日啟用新印鑑文件、彰化銀行93年2 月13日開戶資料、富邦銀行安和分行95年3 月10日開戶證明書、匯豐銀行96年4 月13日開戶資料暨99年7 月15日變更資料申請、中國信託銀行98年6 月變更資料申請等,均已檢附經三位董事廖有章、廖文鐸及廖振鐸簽名之文件或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三第35、40、69、143 、216 、277 頁),由上開資料可知,於廖有章死亡前,三龍公司與各銀行間業務來往,即需就各銀行事務取得全體董事同意或董事會決議授權。由上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三龍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可由一名或數名董事代表三龍公司,均係由唯一合法股東廖有章全權決定,三龍公司董事得獨自處理公司業務,廖有章並得單獨代表三龍公司授權,無須經由董事會之程序云云,尚難採憑。 ⒋被上訴人固以其自97年底開始擔任見龍機構執行長、單獨簽署三龍公司參與和橋公司二次增資之委任書、處理三龍公司借款予ED-IN 公司公司等情事(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處理事項),證明其已取得公司章則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董事會決議授權。然查: ⑴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處理事項,依其所述,均係指訴外人廖有章單獨代表三龍公司所為之授權,並謂三龍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可由一名或數名董事代表三龍公司,均係由唯一合法股東廖有章全權決定,三龍公司董事得獨自處理公司業務,而無須經由董事會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207 頁反面);考以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三龍公司沒有開過董事會,是由廖有章授權給被上訴人,不否認並未經過董事會決議指派、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3 至被上證7 (即其所稱上開處理事項)之授權來自廖有章代表三龍公司所為,為廖有章之合法授權,但確實沒有經過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5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所稱上開處理事務之權源,並非來自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之董事會授權。 ⑵再就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處理事項之各項證據觀之:①被上訴人陳稱訴外人廖有章創立見龍集團,於97年底廖有章因病須靜養,乃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包括三龍公司在內之見龍機構集團一切事務云云,固提出第八次董監事會董事長致詞、見龍機構董事長通告為證(本院卷一第210 至213 頁)。然上開見龍機構董事長通告(編號董通字第08-086號)之右上角記載「(附表三張)」(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而依上訴人所提該通告之附表即見龍機構組織圖架構(與上開通告編號均為董通字第08-086號)所示,廖有章通告被上訴人擔任為執行長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三龍公司(本院卷二第260 至261 頁),上開證據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已得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之憑據。②被上訴人辯稱廖有章就三龍公司在台投資之一切事務已同意由其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曾分別於89年、98年間,代表三龍公司委任投資代理人代為辦理認購和橋公司增資股份事務部分,固據提出三龍公司在台辦理投資和橋公司之89年9 月14日外國人投資申請書、授權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劉江抱會計師98年10月2 日認證函、委託投資代理人張淑慧會計師之委託書、公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14 至222 頁,本院卷二第176 至178 頁)。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仍無三龍公司董事會授權文件,其亦不否認上開事項並無董事會授權書(本院卷二第126 頁),且上訴人陳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3129號確認(和橋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審理中,針對被上訴人代表三龍公司向和橋公司所為之股東登記,業據證人即和橋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木盛提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2月9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三龍公司CERTIFICAT IONOFINCORPOR ATION為證,經該法院檢視該股東登記資料內容,並無三龍公司授權被上訴人辦理股東登記之授權文件;另外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7 月間授權張淑慧會計師申請將三龍公司所持有之62% 和橋公司股權以低於和橋公司淨值之價格轉讓予卓越創億投資有限公司,然曾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二度要求張淑慧會計師補正三龍公司有權代表人授權之代理人為何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民事判決、及經濟部投資審議會100 年7 月18日、7 月25日函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73 至275 頁,及本院卷第二第301 頁正反面),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三龍公司投資和橋公司事宜而獲得董事會授權,否則為何未能於登記為和橋公司股東及出售和橋公司股份時提出董事會授權文件等語,即非不可採。故被上訴人前開舉證,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③至三龍公司與ED-IN 公司於99年10月間借款事宜,雖由被上訴人代表三龍公司為之,此有借款申請單、見龍機構印鑑及證照使用暨借出申請表、借款合同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09 頁正反面、223 至22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1 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已自承其當時代表三龍公司與ED-IN 公司處理借款事宜,並未經上訴人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本院卷一第206 頁),復審酌廖有章死亡後,三龍公司僅剩被上訴人及廖文鐸二名董事,而廖文鐸乃為借款人ED-IN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擔任上述借款之保證人一併簽署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廖文鐸不得代表三龍公司處理系爭借款事項,故由三龍公司之董事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與ED-IN 公司簽訂借款契約及處理借款事宜,乃屬簽約適法性之必然,無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三龍公司董事會授權,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徒以三龍公司、伊迪艾公司、或廖文鐸等,從未否認或爭執系爭借款契約之適法性及效力,即謂其確實取得董事會授權對外得單獨代表三龍公司,委無可取。⑶從而,被上訴人對其所稱上開處理事項,均未能提出已獲董事會決議授權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上開處理事項,充其量僅廖有章就個別事務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廖有章之代理人身分就特定事務為處理而已,並非董事會依章程細則第94、95條規定授予之代表權,非不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以三龍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當地辦理諸多公司事項,均透過保得利信用通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下稱保得利公司)負責與BVI 政府接洽及處理相關事務,三龍公司於89年、98年間對和橋公司進行二次增資,均係由被上訴人一人出具委託書,可見保得利公司應係以該公司留存之三龍公司文件資料,作為確認被上訴人有權代表三龍公司簽署委託書之依據,故有向保得利公司調閱相關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曾取得三龍公司董事會之授權為由,於105 年6 月20日請求囑託外交部向英屬維京群島之保得利公司調閱上開文件(本院卷四第308 頁)。惟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聲請證據調查內容,與其所提出之前開辦理投資和橋公司二次增資之證據資料係屬重複,且本件自上訴人於101 年起訴迄今,歷經一、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未曾就此提出抗辯並聲請調查證據,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不否認上開投資事項並未經過董事會議決議授權,而係取得廖有章之授權所為,另上訴人已提出臺北地院10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及經濟部投資審議會100 年7 月18日、7 月25日函文反證被上訴人並未因三龍公司投資和橋公司事宜而獲得董事會授權,已於前述,被上訴人僅以猜測之詞,陳稱保得利公司應有三龍公司董事會授權其為代表人之文件云云,而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非無拖延訴訟之嫌,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曾取得三龍公司董事會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為之授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三龍公司間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又上訴人業經限縮此項聲明為僅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取得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所定之代表權,故被上訴人其餘抗辯其尚能透過其他方式取得三龍公司之授權部分,即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三龍公司間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部分,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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