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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2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芹英游悅晨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訴人
國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上訴人
許得慶
被上訴人
許得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8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陸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合計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建物後方土地A1部分(下稱A1土地)清空返還,並將A1土地上分隔牆上B門封閉(下稱第2項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裁定A1土地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應返還面積為7.71平方公尺(下稱第1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6萬8,350元,封門B門部分為返還A1土地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見原審卷第75頁),嗣經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3萬0,403元。然A1土地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為17平方公尺,有該所103年3月22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經被上訴人更正第1項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上,1428建號後方增建物A1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堆放之貨物及雜物清空後,將該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6,000萬元,以1428建號總面積約為194.75平方公尺(151.77平方公尺+42.9752平方公尺【即加建部分13建坪】=194.7452平方公尺),計算1428建號建物暨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30萬8,087元,本院認以整數30萬8,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更正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6,000元(計算式:308,000元×17平方公尺=5,2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876元,扣除已繳3萬0,403元(見原審卷第1頁浮貼),應補繳2萬2,473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7萬9,31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萬5,604元,有繳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民事委任狀),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3,710元,合計6萬7,420元。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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