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隆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至遠 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雖不同意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傑公司)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10頁),然榮傑公司於原審係根據兩 造分別於民國96年9月5日、97年7月11日簽訂之機電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機電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合約)請求至遠公司給付機電工程保留款、機電追加工程保留款、機電工程及機電追加工程尾款、「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之報酬及「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其於本院則另以至遠公司委託其施作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8月31日完工交付,其保固期限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03年8月31日已屆滿2年,自得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追加請求至遠公司返還保留款新台幣(下同)428,115元本息〔榮傑公司雖以提起附帶上訴而為 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51頁),但經本院闡明後已陳明其真意係提起追加之訴而非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經核榮傑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追加之訴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榮傑公司主張:伊承攬至遠公司之系爭工程及機電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與至遠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追加合約書。前開工程均已於100年11月初完工,且 已由躍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委託之中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初驗及複驗等作業。伊既已依約完工,至遠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合約給付相關工程款。經核算結果,除至遠公司已給付之款項外,尚有「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之報酬432,745元、「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282,496元未給付。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⒊每月30日為請款日, 每月計價一次,乙方(即榮傑公司)應於請款日前5日依請 款分期付款表以書面申請計價,經甲方(即至遠公司)核實後於次月25日至30日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並於每期估驗計價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⒋保留款於公設點交完成 退7%,保固期滿一年退1.5%(公設點交完成起算),保固期滿二年退1.5%」之約定,至遠公司應於保固期滿2年,依約 退還工程保留款中之15%,伊於101年8月31日已將系爭工程 點交予系爭管委會,至遠公司最遲於103年8月31日即應退還此部分保留款428,115元予伊等語。原審判命至遠公司給付 「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之報酬432,745元、「客戶變更追 加」之報酬282,496元〔關於原審判命至遠公司給付機電工 程保留款、機電追加工程保留款、機電工程及機電追加工程尾款共計3,112,087元部分(即:機電工程保留款2,425,982元+機電追加工程保留款431,600元+機電工程及機電追加 工程尾款254,505元),至遠公司於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 明(本院卷第109頁),榮傑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分別已告確定,故不贅述〕。對至遠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追加聲明:至遠公司應再給付榮傑公司428,115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實為追加狀)繕本送達 至遠公司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至遠公司則以:伊固尚未給付榮傑公司「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之報酬432,745元、「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282,496元及第2年保固期滿應退還之保留款428,115元,但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尚有缺失未經修復,顯見前開工程均未經驗收,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至遠公司給付超過3,112,08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榮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榮傑公司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至遠公司僅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榮傑公司之「客戶變更追加」部分之報酬282,496元及「RC後變更追加」部分之 追加報酬432,745元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榮傑公司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至遠公司給付第2年保固期滿依約應 退還之保留款428,115元。茲就榮傑公司前開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282,496元、「RC後變更追加」 之報酬432,745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榮傑公司主張其已依至遠公司指示施作完成「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等工程,業已交付及驗收完畢等語,至遠公司固不否認兩造間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存在,及榮傑公司已將「客戶變更追加」及「RC後變更追加」部分之工作交付系爭管委會,但否認業經合法驗收。然查,系爭工程之移交清冊「點交狀況」欄位中,僅「已點交」、「功能正常」等選項經勾選,「未點交」、「未檢測」等選項均為空白(原審卷第149 頁),足證系爭工程確已完成驗收並已點交系爭管委會。至遠公司辯稱前開工程尚未驗收云云,顯屬無稽。 ⒉次查,關於「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於原審曾合意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報告,該報告係經鑑定人依其專業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確認各該工程均已完成,其合理價值依序為432,745元、282,496元(見102年8月20日鑑定報告第5頁、第12頁、103年1月21日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兩造對於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足認榮傑公司已依至遠公司之指示追加施作前揭工作完成,並驗收完畢,榮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至遠公司給付「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之報酬432,745 元及「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282,496元。 ㈡保留款428,115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保留款於公設點交完成退7%,保固期滿1年退1.5%(公設點交完成起算),保固 期滿2年退1.5%。」、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須自全部竣工正式公設點交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榮傑公司)負責保固2年。」,又依工程付款比例表關於 退還保留款付款比例之記載則為:初驗完成退3.5%、複驗完成退2.0%、配合點交管委會完成退1.5%、保固1年 退1.5%、保固2年退1.5%(原審卷一第81頁、第88至89 頁、第230頁)。是於保固期滿2年時,至遠公司應依約退還保留款中之15%予榮傑公司。查系爭工程保留款為 2,854,097元,榮傑公司於101年8月31日將系爭工程點 交予系爭管委會等情,分別有移交清冊、榮傑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已付及未付款項明細及金額一覽表附卷足參,復為至遠公司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81頁),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由榮傑公司將工作物交付系爭管委會時起算,至遲於103年8月31日屆滿2 年。依前揭約定,榮傑公司從該日起即得向至遠公司請求退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中之15%即428,115元(2,854,097×15%=428,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雖至遠公司以:系爭工程尚有應由榮傑公司負責之瑕疵未進行修復云云置辯,然其法定代理人趙崇榮到庭證述:該工程之相關缺失,部分已僱請第三人或通知榮傑公司修繕,尚有部分未修繕完畢(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並證稱:該工程之缺失包含應分別由兩造各自負責修繕之項目,但其對於未修繕項目、應由榮傑公司負責修繕之項目及該部分之工程費用若干,均不清楚,須核對合約始能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惟至遠公司遲未說明榮傑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其金額若干,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拒絕退還保留款,自非有據。 ⒊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證人趙崇榮雖證稱其委請 第三人施作修復前述缺失或瑕疵前,曾以電話通知榮傑公司進行修補乙節,為榮傑公司所否認,至遠公司復無法證明其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榮傑公司修補之事實(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縱令 榮傑公司確有怠於修繕瑕疵等情,至遠公司在委託第三人修復前,既未定期催告榮傑公司修補,即無從依同條第2項請求榮傑公司給付相關修繕費用,並由其應退還 之保留款中扣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榮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至遠公司給付保留款428,115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榮傑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至遠公司給付「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共計715,241元(432,745+282,496=715,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書狀繕本於101年5月24日送達至遠公司,原審卷一第68頁)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榮傑公司請求「客戶變更追加」工程之報酬282,496元及「RC後變更追加」工程之報酬432,745元(即原判決命至遠公司給付逾3,112,087元)本息部分,為至 遠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至遠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榮傑公司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至遠公司給付保留款428,115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實為追加狀) 繕本送達至遠公司翌日即103年9月10日(兩造均不爭執該書狀繕本於103年9月9日送達至遠公司,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至遠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榮傑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