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陳善化 被 上訴 人 合勝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東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訴外人許維修、洪錫銘之邀,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人頭股東及董事,但許維修、洪錫銘事後卻未依約回復登記為陳東欣,致其事後遭財政部追稅並限制出境。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人頭股東及董事,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經查,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致其無法對身兼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於102年10月1日函請陳東欣對於擔任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乙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24至26頁),雖陳東欣未遵期回覆,原審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下稱158號裁定)選任陳東欣為特別代理人,惟158號裁定卷只有送達上訴人之回證資料,並無送達陳東欣之回證資料(見158號裁定卷7至8頁),經本院向原審查詢送達 情形,原審回覆送達以158號裁定卷證資料為準,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19頁)。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將158號裁定送達陳東欣,則該裁定尚未生效,陳東欣並非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原審認陳東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上訴人聲請所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指摘及此,請求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26頁),顯無從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基於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45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