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人傑 上 訴 人 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世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蔡世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城拓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城拓公司承攬「雙溪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跨越設施整建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城拓公司並與上訴人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訂立次承攬契約,由上訴人鴻欣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中之鑽探作業,上訴人鴻欣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在臺北市永福橋與福和橋間自行車道旁進行鑽探施工,其受僱人即訴外人翁明宏竟鑽損被上訴人82年間於臺北市中正區公館地區所埋設管徑2400mm之輸水幹管即清二輸水幹管公館支線(下稱系爭輸水管線),造成系爭輸水管線破損而漏水(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及臺北市水利處分別於100年2月21日、同年3月8日於系爭事故發生地辦理現場會勘,並於會勘後確認系爭事故確為上訴人城拓公司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為修復管線及回復原狀,協同配合廠商即訴外人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陽公司)至現場進行導水及事後搶修工程,共支出前置作業費用新臺幣(下同)162萬8,389元、檢視作業費用33萬8,487元、 搶修作業費用97萬2,654元、洗管作業5萬5,521元、 復舊作業費用28萬3,434元、人力支援費用2萬7,357元等費用, 並受有流失水費2萬9,179元之損失。 (二)訴外人翁明宏係客觀上為上訴人鴻欣公司服勞務之人,未於鑽探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圖資並確認管線位置,上訴人鴻欣公司於承攬上訴人城拓公司之鑽探作業前,亦未向管線單位調查取得正確之地下管線圖資,或與上訴人城拓公司確認鑽探現場地下管線配置狀況,逕使訴外人翁明宏進行鑽探作業,致鑽損系爭輸水管線,堪認該過失係造成系爭輸水管線破損結果之原因,上訴人鴻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鴻欣公司係客觀上為上訴人城拓公司服勞務之人,上訴人城拓公司居於上訴人鴻欣公司僱用人地位,對於上訴人鴻欣公司之鑽探施作負有指示、監督之責,惟上訴人城拓公司未選任具有施作能力之受僱人,更未向管線單位申請會勘及調閱相關圖資交上訴人鴻欣公司鑽探施作,其對鑽探職務之指揮、監督顯有疏失,致其受僱人即上訴人鴻欣公司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上訴人城拓公司應與鴻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城拓公司委由次承攬人上訴人鴻欣公司進行鑽探施作而為該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竟未依工程經驗提供所有調閱之地下管線圖資供次承攬人上訴人鴻欣公司參閱,上訴人鴻欣公司依城拓公司所選定之鑽孔位置進行鑽探,並造成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城拓公司之指示及定作行為均有過失, 自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規劃及指示上訴人鴻欣公司執行鑽探作業等業務之細節,屬上訴人城拓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蔡世彬之執行職務範圍,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城拓公司應辦理現場測量及含管線調查在內之資料調查等前置作業,上訴人蔡世彬未確認鑽探地點有無管線埋設,即命進行鑽探工作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其就鑽探選址之專業決定即有疏失,上訴人蔡世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城拓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上訴人蔡世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共受有333萬5,02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催告上訴人城拓公司履行賠償義務,上訴人城拓公司於100年9月23日函覆拒絕,上訴人城拓公司即應自100年9月23日起負損害賠償之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鴻欣公司及蔡世彬則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蔡世彬知悉被上訴人請求而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負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85條、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3萬5,021元, 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城拓公司及蔡世彬則以: (一)上訴人城拓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地質鑽探工作前,曾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調閱挖掘管理系統所留存被上訴人繪製之管線圖資,上訴人城拓公司於核對臺北市水利處資料後,判斷系爭輸水管線與上訴人城拓公司欲鑽掘點位置差距在40公尺以上,且該鑽探地點附近15公尺處有水源高架道路之橋墩,依一般常理而言,橋墩設置之鑽掘深度會超出上訴人城拓公司所須進行之地質鑽探深度甚多,上訴人城拓公司依前開資料判斷應無鑽破水管之危險性,實已善盡鑽探前查證有無地下管線之注意義務。又目前並無任何法源或任何工程慣例要求施工單位於進行開挖前須辦理會勘,上訴人城拓公司既已依自身專業判斷系爭輸水管線與上訴人城拓公司實際鑽掘點位置相差甚遠,自無辦理會勘之必要。再者,依臺北市自來水工程總隊所提出之管線資料,管線深度「最小埋深」為0.5公尺、「最大埋深」為1.2公尺,上訴人城拓公司進行鑽探時, 於鑽至地下3公尺深度前均注意地下有無管線,及至鑽至3公尺深後, 依該管線資料判斷鑽探處應無管線,然系爭輸水管線竟埋於地下4至5公尺,遠超出上訴人所可能預見之範圍,亦非上訴人注意能力所及,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縱認上訴人城拓公司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會勘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亦僅能就現有圖資比對現地狀況,而系爭輸水管線依前開臺北市新工處管線圖資所示係位於山邊,與鑽探地點相距數十公尺之遠,另依被上訴人持有之圖資所示,系爭輸水管線並非位於鑽探點之河邊,則縱上訴人城拓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圖資及辦理現場會勘,應仍不免發生鑽損之結果。且被上訴人為修復管線,於尋找管線前置作業費達160餘萬元, 並耗時數日、盲目挖掘始能尋出管線所在,顯見被上訴人自身就系爭管線位置亦毫無所悉,縱辦理會勘亦無從避免鑽損結果,故是否會勘與鑽損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蔡世彬係依所調閱相關圖資確認水管位置後始決定鑽探地點,自無何故意過失可言,其監督及指示亦無疏失,復無何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加害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世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四)又被上訴人前置作業費用之支出,乃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資料有所欠缺,並進行盲目開挖所致,不應令上訴人城拓公司負擔該項費用,且被上訴人曾發函表示部分設施之修復係其維管事項, 而可自行負擔費用約190萬元,則該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城拓公司賠償。退步言,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其所有之管線圖資錯誤,提供臺北市新工處之圖資也非正確,則顯然被上訴人對於自來水管線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誤判,亦導致必須花費鉅額經費尋找管線及清洗,此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鴻欣公司則以:上訴人鴻欣公司係委由次承攬人即訴外人翁明宏現場進行鑽探,翁明宏並非上訴人鴻欣公司之受僱人,且上訴人鴻欣公司交予翁明宏之鑽探位置圖係上訴人城拓公司所提供,上訴人鴻欣公司僅係依定作人交付之鑽探位置圖及現場監工之指示進行鑽探,確定鑽探位置有無管線並非上訴人鴻欣公司負責之項目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依上訴人城拓公司與臺北市水利處間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固有現場勘察及地形調查,並應蒐集相關環境及管線資料之義務,惟此乃契約雙方為達承攬目的所為之約定,要與過失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有間;且所謂現場勘查非必向相關管線機關申請會同勘查,蒐集管線資料亦非謂必向所有主管管線機關分別申調,實則上訴人蔡世彬確有到現場勘查,對於現場地形、地貌均有了解,亦有向臺北市新工處調取所有管線圖資,上訴人城拓公司確已履行前揭契約義務。又臺北市新工處之挖掘管理科掌理臺北市道路挖掘相關事宜之審核,該機關理論上有全臺北市各種管線圖資,上訴人蔡世彬向臺北市新工處調閱該處挖掘管理系統留存之管線圖資,核對水利處資料後,就現場既有防汛道路與高架橋投影線等位置,判斷管線與實際鑽掘點位置差距在40公尺以上,方決定在該位置進行鑽探,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二)因行水區之地形地貌易變,被上訴人僅能就現有圖資比對現地狀況, 而系爭管線依據被證2之圖資,係在山邊,與鑽探點在河邊,相距數十公尺之遠,因此即便申請被上訴人辦理會勘, 會勘結論亦會認該處應無管線,且由原證4至原證7之會勘內容觀之, 該等會勘僅係形式上之會勘並無實地探鑽之行為,根本無從發現本件管線之正確位置。再由被上訴人求償金額中前置作業費之高達1,628,389 元,係因被上訴人根本不知系爭管線排泥閥之位置,而於河濱盲目挖掘達1,300餘方找尋排泥閥之故, 顯見被上訴人自己亦不知系爭管線之詳細位置,則無論上訴人有無辦理會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根本不生任何影響。何況,縱使申請被上訴人會勘,被上訴人仍是以圖資作為會勘時認定自來水管位置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1至原證33之圖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相符, 益證縱使會勘或向被上訴人申請圖資,亦無法查知系爭管線之確實位置,仍不免發生鑽損結果,可見申請圖資及會勘與鑽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城拓公司代表人蔡世彬並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縱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蔡世彬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城拓公司亦無由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四)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前置作業費1,628,389元部分, 乃為尋找排泥閥及修復排泥閥既有損壞所生之費用,依據臺北市自來水設備檢驗辦法,本應由被上訴人支出,而非本件之損害;另原證36之施工照片施工日期100年3月3日, 標註「施工項目:400排泥閥故障」, 此等故障乃因被上訴人未盡維護之責所致,亦非屬本件之損害;而洗管作業費用55,521元,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求償公文未主張,因該費用係被上訴人利用系爭事故維修順道洗管所生之費用,亦非系爭事故之損失;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0之第一次估驗詳細表所示, 前置作業費第一次估驗702,761元中工程項目「1.115構造物開挖」、「1.127構造物回填」各計價220,056元及342,590元,對照原證35宏泰陽公司公共工程施作日誌,系爭構造物開挖僅100年2月23日、24日二天且為日間工作, 而100年2月23日及24日各總計出工6人、挖土機1台, 依一般工程工人工資及機具使用費計算上揭二日施作構造物開挖及回填工程之工資及挖土機費用,合計應不超過10萬元, 被上訴人竟以562,646元計價,顯係浮濫計價。退步言,被上訴人乃職掌自來水管線之檢測修漏及維護管理之機關,竟坐視82年埋設之管線因地形地貌之改變,而使現實狀況與圖資不符,且於為本件修復工程時竟須挖掘1,300方之土石始找到排氣、排泥閥, 則其未盡管線維護檢測之義務甚明,其未盡上揭之義務,而未發現圖資與現況不符,進而更新圖資,始為本件損害發生及損害擴大之主因,為此上訴人城拓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之金額等語。 五、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城拓公司、蔡世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3萬5,021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鴻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33萬5,021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城拓公司為承攬臺北市水利處「雙溪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跨越設施整建委託技術服務」(即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日與臺北市水利處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城拓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調查等工作。 2、上訴人城拓公司責由上訴人鴻欣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與福和橋間自行車道旁進行鑽探施工,實際進行鑽探之訴外人翁明宏在地下4至5公尺處,鑽損被上訴人自82年間所埋設之管徑2400mm清二輸水幹管公館支線(即系爭輸水管線),造成系爭輸水管線破損而漏水。3、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通知並委由與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 簽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A管線配合工程採購契約」之訴外人宏泰陽公司進行修復工作,並於同年3月份修復完畢。 4、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會同上訴人城拓公司、臺北市水利處就系爭事故進行會勘,會勘意見及結論略為:依現場狀況判斷,應為鑽探時不慎損及系爭輸水管線所致,損壞原因確認後,若為鑽探所致,則相關檢視及修復等費用依規定由挖損單位負擔等語。 5、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會同上訴人城拓公司、 臺北市水利處、鴻欣公司就系爭事故進行會勘,會勘意見及結論略為:系爭輸水管線鑽損處確為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8日進行鑽探作業時施工不慎所致,依上開㈣會勘紀錄結論,相關檢視及修復費用由挖損單位負擔等語。 6、上訴人城拓公司曾於100年8月29日及100年9月23日分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事故應負相關責任者並非上訴人城拓公司。 7、上訴人城拓公司在系爭事故地點進行鑽探前,曾自臺北市新工處挖掘管理科取得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管線圖,但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輸水管線相關圖資進行套繪或於施工前辦理會勘。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城拓公司、蔡世彬及鴻欣公司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圖資、未辦理現場會勘,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 2、上訴人城拓公司、蔡世彬及鴻欣公司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圖資、未辦理現場會勘,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城拓公司與鴻欣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4、上訴人城拓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與上訴人蔡世彬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城拓公司對於鴻欣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是否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損害賠償責任? 6、上訴人鴻欣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7、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而按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城拓公司承攬臺北市水利處之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鴻欣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中之鑽探作業,上訴人城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世彬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會勘及調閱相關圖資,即指示上訴人鴻欣公司鑽探,上訴人鴻欣公司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圖資確認管線位置,即由其受雇人翁明宏於100年2月18日在臺北市永福橋與福和橋間自行車道旁進行鑽探施工,而鑽損被上訴人埋設之系爭輸水管線,上訴人蔡世彬、城拓公司、鴻欣公司及訴外人翁明宏就系爭輸水管線之挖損均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89條但書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就訴外人翁明宏於上開時地為鑽探作業時,挖損被上訴人之系爭輸水管線乙節固不爭執,惟均否認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城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蔡世彬於鑽探前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圖資,亦未與被上訴人辦理會勘,違反上訴人城拓公司與臺北市水利處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為有過失云云。查上訴人城拓公司與臺北市水利處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約定「乙方執行本標案時需注意工作事項如下:1.乙方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應辦理詳實之現地勘察及地形測量;且乙方需依據專業判斷,並選定具有足夠防災能量及安全可行之工法進行規劃設計」、第3款第1目約定「本標案委託乙方辦理工作項目如下:1.前置作業:⑴現場地形地物調查及測量、現況相關資料蒐集、調查及分析。⑵蒐集與本標案有關之法令、工程圖說、地質、環境及管線等資料。⑶乙方依據專業判斷,評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及試驗等工作之需求。」(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城拓公司固應辦理詳實之現地勘察、地形地物之調查及測量,相關法令工程圖說、管線等資料之蒐集、調查及分析,再依其專業判斷評估選定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之工法,惟並未約定上訴人城拓公司應與各管線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亦未約定相關管線資料應分別向各管線單位申請,或研判選定探鑽地點時,不得僅參考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挖掘管理科所提供,將各種管線一併套繪之圖資,而須依分別向各管線單位申請圖資做為研判基準,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城拓公司未向其申請辦理現場會勘,亦未向其調閱管線圖資,為違反與臺北市水利處系爭契約之約定,即非可取,其以此主張上訴人城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世彬為有過失,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城拓公司及蔡世彬抗辯其選定鑽探地點前,曾向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挖掘管理科調閱鑽探位置附近之管線圖,如原審原證32所示等語,並提出其依該圖資套繪之資料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依原證32圖資所示,圖上水藍色之自來水管距離鑽探點確有相當之距離(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上訴人城拓公司及蔡世彬抗辯其依上開圖資研判被上訴人之管線與鑽探點位置有約40公尺之距離,應屬非虛。又上訴人蔡世彬本身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之專門技術人員資格,本件亦非其首度辦理地質鑽探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又依臺北市自來水工程總隊之管線資料,管線最小的埋深為0.5公尺,最大的埋深為1.2公尺,有管線資料查詢網頁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而本件鑽探地點位於水源高架道路之下,附近並有水源高架道路之橋墩,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本院卷第69頁), 而橋墩鑽掘的深度理論上會超出上開自來水管線最大埋深的深度,甚至超過上訴人所需進行之地質鑽探深度,則上訴人蔡世彬因而就現場既有防汎道路與高架橋投影線等位置,依其專業知識經驗研判該位於水源高架道路之下水源高架道路橋墩旁之鑽探位置附近應無地下管線通過,而決定在該處進行鑽探,可認上訴人蔡世彬於選定鑽探地點時,已依其專業智識經驗,考量當地之地貌而為判斷,並非草率從事。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蔡世彬及城拓公司就本件地質調查之鑽探作業,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尚非全然無據。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原證32臺北市政府新工程處挖掘管理科調取圖資上已載明「此系統提供之管線圖資僅供參考,確切圖資仍請洽詢相關管線機構」,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調取圖資,其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且未辦理會勘,即進行鑽探而致挖損被上訴人管線,自有過失等語。惟查於進行地下鑽探時,可能遇到的不僅只被上訴人之管線,依上開原證32圖資所載,地下管線即有電信管線、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污水管線、瓦斯管線、水利管線、油氣管線及綜合管線(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而本件鑽探地點位於新店溪畔水源高架橋下,附近並無房屋,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人口密集管線密佈之市區,則施工單位是否有向上開各該管線機關逐一調取管線圖資,並與上開各該管線機關辦理現場會勘之必要,已非無疑。而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挖掘管理科為掌管臺北市道路挖掘審核、管線單位協調、資料建置更新及協調工程用地穿越、補償及施工管線遷移等事宜之單位(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7款),而其如原證32所示之圖資,繪有電信、水利等所有地下管線之分佈線路,可認其備有全臺北市各種地下管線之圖資,各管線機關於管線資料之變動、更新,亦會交其存檔備查,其地下管線圖資應具有相當之可靠性及公信力,而為減免施工單位逐一向各該地下管線機關調閱圖資再互為比對所需之人力及時間,並提供各地下管線間之相對位置,供施工單位參酌,應係其套繪所有地下管線於同一圖資中之目的之一,則施工單位向該挖掘管理科調取地下管線圖資研閱後,如發現鑽探施工地點距離圖資上之管線路徑,尚有相當距離時,施工單位是否仍需再向該地下管線機關調閱圖資,並與該管線機關辦理現場會勘,亦非無疑。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如向其申請圖資及辦理現場會勘,其將提供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挖掘管理科網路圖資所無之竣工圖,並於會勘時依竣工圖及相關標的物,即可指出管線之位置,而免挖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陳稱其竣工圖雖因其上之基準點沒有數位化,無法套繪出管線所在位置,但圖上有相關參考目標位置,如橋墩,依照橋墩的位置可以定出管線的走向,以及管線的埋設的相關位置,就可算出上訴人預定鑽探的點距離管線的位置云云,惟依事故現場照片上當時鑽探機具所在可知,鑽探點係位於水源高架道路橋面下方兩個橋墩旁之橋面投影區域內(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而被上訴人竣工圖所示挖損之管線位置則位於水源高架道路兩個橋墩的右上方(見本院卷第67頁),一者位於橋下,另一則位於橋外側,則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竣工圖資並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能否依竣工圖及相關橋墩位置,指出該輸水管線之所在,即非無疑。 (七)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宏泰陽公司修復該輸水管線時,被上訴人與宏泰陽公司即係以竣工圖尋找系爭輸水管線上之排泥閥及排氣閥,大約花了二個星期才找到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而依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維護手冊等文件所載,排氣閥之維護管理係每半年就閥箱及蓋是否完整、閥位周邊有無破損、閥位與週邊道路是否平整為日常檢驗,每年並就是否埋沒、圖卡與現場是否相符等項為定期檢驗;另排泥閥為提升水質維護保全不可或缺之設備, 口徑300公釐以上及共同管道內閥類每年需完成二循環維護檢查,每年度並為定期檢查(見本院卷第149、158頁),足見排氣閥及排泥閥為被上訴人需定期檢驗之設備,且排泥閥及排氣閥之構造及位置於竣工圖上亦有標誌( 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然被上訴人就此其需定期檢驗維護設備,與其承商依據竣工圖,尚且需花費二週始能尋得排泥閥及排氣閥所在位置,則上訴人抗辯其縱向被上訴人申請圖資並辦理會勘,被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出該輸水管線埋設之位置及走向,尚非無據。上訴人如向被上訴人申請圖資並辦理會勘,被上訴人既亦無法指出上訴人預定鑽探位置附近地下有其埋設之管線經過,該輸水管線之挖損仍屬無從避免,則縱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圖資並辦理會勘,為有過失,其過失之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八)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圖資及辦理現場會勘,與本件輸水管線挖損損害之發生,既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蔡世彬、城拓公司、鴻欣公司及訴外人翁明宏,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城拓公司對於上訴人鴻欣公司之定作及指示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鴻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蔡世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城拓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上訴人蔡世彬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鴻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等就本件輸水管線挖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其過失與損害結果發生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就本件輸水管線挖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城拓公司、蔡世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35,0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鴻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335,0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開給付,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