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梁玉芬、翁昭蓉、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柯裕佑、黃永松
- 上訴人裕豐餐飲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魏天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裕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裕佑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上訴人 魏天民 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透過被上訴人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誠泰公司)之仲介,與被上訴人魏天民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魏天民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伊於承租前明確向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表示係作為經營日本料理餐廳使用,被上訴人魏天民亦知悉上情,並保證系爭房屋得合法作為餐廳使用。嗣系爭房屋所在之師大商圈餐飲業者,於101年間先後經臺北市政府以建築物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 「第3種住宅區」之設置條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以業者罰鍰及停止違規使用,伊始知悉系爭房屋係屬「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 5.45公尺之計畫道路,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使用分區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規定,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之條件,不能合法作為餐廳使用,遂於101年10 月1日與被上訴人魏天民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魏 天民交付之系爭房屋顯不符合契約之目的,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乃專業仲介公司,受伊委託尋找租賃標的,並向伊收取報酬10萬元,但未善盡調查系爭房屋是否確能經營餐廳使用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即不得向伊請求報酬,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仲介報酬,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06萬238元(含支付裝潢費268萬9074元、拆除店面隔間費用15萬元 、瓦斯管線配置及修改費用15萬元、房屋結構安全性鑑定費3萬元、店面行銷費94萬1164元及仲介報酬10萬元等損害) ,被上訴人魏天民、永誠泰公司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魏天民應給付上訴人406萬238元本息;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6萬238元本息;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魏天民應給付上訴人 406萬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406萬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他被 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訴請原審共同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雖經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惟嗣已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28頁,於茲不再 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師大商圈爭議爆發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天民經多次磋商,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原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被上訴人魏天民已退還上訴人預付之租金、押租金,系爭契約因師大商圈所引發之爭議即告終了,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並無供餐飲業使用之字句,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定被上訴人魏天民保證系爭房屋合於經營餐廳使用,否則何以系爭契約就此重要事項未為記載,反而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等文字,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口頭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餐廳使用,其主張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確有在系爭房屋經營「一桶鮮」餐廳,並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設址於系爭房屋,營業項目包括「餐館業」,上訴人復未曾因違反使用分區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顯見被上訴人魏天民確有交付合於契約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違反法令之使用,致發生損害,依約應由上訴人自負責任。再者,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直至101年10月1日合意終止契約之日止,確有開設餐廳之營業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違反居間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不僅積極幫忙上訴人尋找靠近師大之地點,且於租賃期間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天民洽談減租及協助合意終止契約事宜,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居間事務。至上訴人承租期間因師大商圈住戶抗爭,致臺北市政府介入,與上訴人承租時系爭房屋完全可以營業無關,是被上訴人魏天民交付之系爭房屋既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自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魏天民於99年9月3日透過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之居間仲介,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 ,租金每月9萬1000元(含稅)。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天 民於101年4月27日簽訂租賃增補契約,約定自101年5月1日 起調整每月租金為5萬7000元,為期1年,1年後依原契約執 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9月18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係屬第3種住宅區,不符合使用分區條例第8條所定「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 核准條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天民遂於101年10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10月9日在原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等情,有統一發票、系爭契約、不動產增補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租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9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4、96、97、12 7、128、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居間,向被上訴人魏天民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使用,簽約時被上訴人均未告知系爭房屋不符合使用分區條例第8條所定「第21組:飲食業 」使用之核准條件,並保證系爭房屋合於餐廳使用,被上訴人魏天民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雖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魏天民仍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仲介報酬,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 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風景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使用分區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內不得為第22組餐飲業使用,惟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至於其核准條件,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附件規定,為㈠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㈡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天民係於101年10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10月9日在原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約定原訂租期自99年9月8日至104年9月10日,因情事變更,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約,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給付至101年9月30日,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5日遷出 公司登記所在地址,被上訴人魏天民應於101年10月9日前返還押金30萬元,並於101年10月15前返還上訴人預 付之租金支票等情,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租約書及公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參諸上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租約書之記載,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魏天民就系爭房屋位於師大商圈所引發之爭議問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一併和解,兼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營業員吳尚真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租賃是由我仲介,終止租賃契約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裕佑提出的,原因我忘記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天民於101年10月9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我有在場,上面其他約定事項是我寫的,當時雙方沒有談到師大商圈的爭議問題,如果談到都會記在契約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天民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雙方並未就被上訴人魏天民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事一併成立和解。 (三)上訴人雖主張:簽約時被上訴人魏天民即知悉伊承租目的係為開設日本料理餐廳,並保證系爭房屋得合法作為餐廳使用,竟隱瞞系爭房屋使用上受土地使用分區相關法令限制,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致伊無法為契約目的之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租賃標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第3條為租金之約定,第4條為租賃擔保金之約定,第5條為使用約定,其中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係供營業使用,乙方(即上訴人 )不得變更使用方式,或違反大樓管理方式使用,第6 條為不動產部分滅失之約定,第7條為契約終止之約定 ,第8條為違約處罰之約定,第9條為稅費負擔之約定,第10條為其他約定,其中第2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標的設 籍或作為營業處所登記者,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動遷離,第11條為違約之約定,第12條為契約變更,第13條為契約通知,第14條為關於契約條款未盡事宜之補充約定,第15條為特別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通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僅於第5條第4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魏天民應確保系爭房屋必須符合上訴人所營餐館業之土地分區使用,尚難認上開條文約定所載「營業」之真意,僅限於供作餐廳使用。況上訴人在承租系爭房屋前,即以經營餐廳為業,業據證人吳尚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 ,則上訴人理應熟稔餐廳經營之情形,如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必須符合餐館業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且為契約重要事項,理應要求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此一約定,惟系爭契約除於第5條第4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外,其餘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房屋應符合餐館業使用分區之記載,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天民僅約定將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並未限於供餐館業使用,是被上訴人魏天民交付予上訴人合於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即屬依債之本旨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四)又證人吳尚真於原審證稱:當時柯裕佑(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我們幫他找地點,他說他之前在景文科技有做餐飲,他想在師大找點開設餐廳,所以我就帶他到系爭房屋,我沒有保證該房屋可以開設餐廳,我說是否可以開設餐廳要由會計師向建管處申請才知道,那不是我們的職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第200、201 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裕佑復具結陳稱:師大商圈抗爭從100年底到101年初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參以臺北市政府係自101年間起,始陸續以 師大商圈內第3種住宅區,不符合使用分區條例第8條所定「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核准條件(即⒈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⒉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依都市計 畫法第34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規定處以罰鍰,有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0號、101年5月2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5月2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罰金罰鍰及怠金繳款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魏天民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所在之師大商圈尚未發生第3種住宅區經 營餐廳是否違反法令之爭議問題,臺北市政府亦無取締違規使用之情事,是縱被上訴人魏天民於簽約時已知悉上訴人承租之目的係為開設餐廳,亦難認其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使用受上開法令限制,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保證系爭房屋合法作為餐廳使用之情事。衡以證人吳尚真曾要求上訴人自行向會計師查詢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問題,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則上訴人是否得設址於系爭房屋經營餐廳 ,即應由上訴人自行查詢,被上訴人魏天民僅負有配合上訴人辦理公司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既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址於系爭房屋,營業項目包括「餐館業」、「其他餐飲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8頁),應認被上訴人魏天民已盡配合上訴人辦理 營業處所變更登記之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五)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高達9萬1000元 ,顯見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餐廳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明定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已如前述,而營業用房屋之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承租人可用以營業獲取利潤,衡情其租金數額自較一般住宅為高,又營利事業之型態不一,非僅限於餐飲業,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系爭房屋係供餐廳使用,且上訴人之營業項目除餐館、餐飲業外,尚包括食品什貨批發業、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日常用品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顧問業等,並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觀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208頁),自難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較高,遽 認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係供餐廳使用,及被上訴人魏天民有為系爭房屋合於餐廳使用之保證。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天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曾於101年4月27日簽訂租賃增補契約,載明:「雙方前次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因油電及原物料上漲之因素,經合意後同意變更下列約定如下,原契約條款於除與本次增補契約約定牴觸外,仍具效力:甲、乙雙方同意租金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變更為5萬7000元整,為期1年 ,1年後依照原契約執行。乙方(即上訴人)依支票 方式支付租金(開立壹年整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裕佑具結陳稱:師大商圈抗爭從100年底到101年初開始,之後師大夜市就蕭條,餐廳營業不好,才跟房東談減租的事,但後來收到臺北市政府公文明確表示不能營業,雙方才合意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6頁背面),益見系爭契約簽訂後,始發生師大商圈居民抗爭事件,臺北市政府因而嚴格限制第3種住宅之使用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 相關法令之規定,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房屋供作餐廳使用可能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相關法規之問題後,仍同意以減租之方式繼續租賃關係,堪認被上訴人魏天民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確係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徒以伊事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得知系爭房屋係臨接5.4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不符合使用分區條例第8條所定「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核准條 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魏天民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租賃物,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六)再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固定有明文。依其文義,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 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方有本條之適用,如居間人並無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未自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仍得請求報酬。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終止,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受伊委託尋找租賃標的,並向伊收取仲介報酬10萬元,但未善盡調查系爭房屋是否確能經營餐廳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伊請求報 酬,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仲介報酬,並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觀諸系爭契約已載明租賃標的、期間、租金、擔保金、使用約定及租賃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且系爭房屋之品質、租賃雙方之締約能力與履約能力皆未發生任何問題,堪認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業已完成仲介工作,其受領仲介報酬即有法律上原因,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天民嗣於101年10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已取得之仲介報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返還仲介報酬10萬元,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所營事業非僅餐館、餐飲業而已,尚包括食品什貨批發業、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日常用品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顧問業等,並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則系爭房屋是否符合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使用分區限制,並無註記、公告及查詢之公示方式,供公眾週知,一般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尚難依據公開方式得知,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之營業員吳尚真既已表明關於系爭房屋得否開設餐廳乙事,非屬其業務範圍,須由上訴人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間並無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為之,且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亦未保證系爭房屋合法供作餐廳使用,尚難認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未善盡調查之義務,而為利於被上訴人魏天民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返還仲介報酬10萬元云云,無足採取。 (七)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媒介居間承租系爭房屋,依一般不動產租賃交易過程而言,其負有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訂約、關於訂約事項據實報告及對於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規定參照),至於系爭房屋是否符合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使用分區限制,尚無從依公開方式調查得知。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營業員吳尚真於居間仲介過程中,既已向上訴人表明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得開設餐廳乙事,非屬其業務範圍,須由上訴人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況上訴人係一公司法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甚多,其承租系爭房屋所欲經營事業之相關資料,為其自身所持有並得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既無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代為向主管機關查詢,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復未保證系爭房屋合於經營餐廳使用,實難因主管機關事後認定系爭房屋臨接5.4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不符合使用分區條例第8條所定「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核准條件, 遽認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未盡一般仲介業者之調查義務,就本件受委任處理之居間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應依民法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通觀系爭契約之條文,並未特別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餐廳使用,復未加註須符合上訴人所營事業之土地分區使用規定,被上訴人魏天民亦未保證系爭房屋合於經營餐廳使用,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標的係供營業使用,而被上訴人魏天民已交付合於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即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系爭房屋是否符合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使用分區限制,尚無從依公開方式調查得知,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營業員於居間過程中,已表明須由上訴人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間就此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亦未保證系爭房屋合於經營餐廳使用,尚難認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有未善盡調查之義務,而為利於被上訴人魏天民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天民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571條、第179 條規定,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406萬238元(含裝潢268 萬9074元、拆除店面隔間15萬元、瓦斯管線配置及修改費用15萬元、房屋結構安全性鑑定費3萬元、店面行銷 費94萬1164元、仲介報酬10萬元等)云云,均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魏天民給付上訴人406萬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永誠泰公司給付上訴人406萬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傳訊被上訴人魏天民到場具結說明締約之經過,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上訴人雖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系爭房屋於102年迄今有無遭裁罰情事,惟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魏天民業於101年10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房屋於彼等合意終止契約後,有無遭主管機關裁罰情事,與本件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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