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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63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蘇芹英游悅晨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63號

上訴人
何青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
被上訴人
榮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儒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復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是以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始足當之。倘情事雖有變更,而聲明始終如一,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何榮庭(下稱何榮庭)生前設立,何榮庭並借用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宗道、何宗遠、何宗勳、何宗儒(下均稱其姓名)等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實際上均為何榮庭所有。嗣何榮庭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過世,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補選董事長,或類推適用同法條第3項規定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後以書面列舉事由召集股東臨時會,竟於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舉行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表決通過補選公司董事、100年度盈餘分配等議案,並於舉行系爭股東會後,旋即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於會中表決通過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委任經理人等議案。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上開決議自屬無效等語,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股東會、103年7月7日董事會決議無效(於104年9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陳明系爭股東會後,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股東會基於無效股東會、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董事長所召集,並無召集權限,該103年6月27日股東會、103年7月7日董事會決議效力亦屬無效。是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縱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卻一直延續並使103年6月27日股東會欠缺召集權人之所召集,而應歸於無效,本於董事會決議之特殊延續性,追加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正面、第235頁至第237頁】),已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雖陳明其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惟上訴人追加之請求確認103年6月27日股東會及103年7月7日董事會之事實,與前開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且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所不同,而無同一性及一體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符,且上訴人追加請求103年6月27日股東會、103年7月7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亦有未合。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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