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 肯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人 婕琳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秀枝及訴外人石學華於民國(下同)97年至98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為人民幣者外,均同)300萬 元,共計900萬元,合夥經營婕琳寶婕路線服飾事業(下稱 寶婕事業體),由侯秀枝負責管帳、石學華負責設計服飾、李玉梅負責承製貨物。惟寶婕事業體對外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未新設公司或行號對外為交易行為。訴外人石學華陸續於100年10月30日、11月20日及12月15日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肯邦尼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分別向伊訂購成衣1,834件 、2,532件及630件,價金各為185萬2,320元、275萬6,880元及63萬2,200元,合計4,996件,總價金為524萬1,400元,並約定伊應於101年3月30日前、同年4月10日前及同年4月20日前出貨。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 月19日期間,委託訴外人肯邦尼(廈門)服裝加工廠出貨4,878件成衣,分別由大陸芳芳公司或寶婕事業體之員工賴金 花收受,而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訂有交貨數量於 訂購數量加、減5%範圍內交貨均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之約定,故最終買賣價金以伊實際出貨之總額計算,伊已交付上開成衣價值512萬280元,被上訴人即應依101年春夏裝請款單之 記載給付該等價金予伊。又訴外人石學華於合夥中負責設計服飾、決定進貨數量,自有權代表合夥團體,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從事交易,其亦曾於與訴外人東宜國際有限公司之契約履行中,代理被上訴人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合約,是石學華以被上訴人名義從事交易,合於當事人間向來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合約之前,也從未否認石學華有代理權,是縱石學華就系爭買賣合約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權,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01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及7月2日匯款人民幣60萬元、10萬元及2萬3,536元予伊,折合新臺幣合計為338萬2,763元,尚欠款173萬7,517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以貨物有瑕疵 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合約及民法第367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7,51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李玉梅、侯秀枝及石學華三人合夥經營成衣經銷事業,對外名稱為寶婕事業體,其成衣使用「Lanice&Jolin」商標,與伊的商標「Lanice」不同,訴外人大陸芳 芳公司則為寶捷事業體之客戶。上訴人與寶婕事業體間買賣貨號開頭為「29」,非伊與上訴人間往來貨號開頭「28」,系爭買賣合約應屬上訴人與寶捷事業體間之交易,與伊無關。又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事務須由合夥人共同決定,故寶捷事業體之衣物進貨數量應由合夥人三人決定,非僅李玉梅或石學華可單獨為之,系爭買賣合約未經侯秀枝同意即由李玉梅與石學華決定寶捷合夥事業體之成衣下單數量,侯秀枝拒絕承認此為合夥債務,應由石學華自行負責。而伊與寶捷事業體之成立時間、財務及人事組織均各自獨立,石學華也非伊的董事,伊也從未授權石華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或表示石學華得代表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石學華應自負無權代理之責。另李玉梅、侯秀枝及石學華已於101年2月間討論決定於同年6月30日拆夥,上訴人 於101年3、4月間未通知侯秀枝之情況下,對大陸芳芳公司 大量出貨,且由大陸芳芳公司直接匯款予李玉梅,一反寶捷事業體與大陸芳芳公司負責人蔡明訓約定每年4月自大陸來 台與侯秀枝對帳,並結清價款之交易習慣;且如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合約,伊豈有不與上訴人結帳,而直接指示大陸芳芳公司匯款予李玉梅,使自己毫無利潤可得之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貨物買賣契約云云,顯然無稽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秀枝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於97年、98年分別各出資300萬元,合計共計900萬元組成寶婕事業體,由侯秀枝負責管帳及對外出貨、石學華負責設計服飾及收貨、李玉梅負責承製貨物,共同經營成衣製造、銷售之合夥事業。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LANICE & JOLIN」商標,供寶婕事業體使用至101年6月30日。上訴人 曾於101年8月16日委由訴外人肯邦尼(廈門)服裝加工廠於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出貨服飾共4,878件,部分由大陸芳芳公司收受,部分由賴金花簽收。大陸芳芳公司之負責人李小燕先後於101年4月9日、5月7日、7月2日匯款人民 幣60萬元、10萬元及2萬3,536元,折合新臺幣338萬2,763元予李玉梅。寶婕事業體已經李玉梅、石學華及侯秀枝合意於101年6月30日結束,李玉梅、石學華前以侯秀枝涉嫌侵占合夥財產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 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 、請款單、出貨明細表、李玉梅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26至44頁、 第95至96頁、第6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第180至180頁背面、第197至197頁背面), 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 及同年12月15日向伊訂購成衣,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3份 ,伊已出貨4,878件成衣,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512萬280元,被上訴人迄今僅付款338萬2,763元,尚欠貨款173萬7,51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石學華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石學華為有權代理,揆之前述說明,即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石學華有經被上訴人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伊於101年6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回覆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97至99頁) ,惟上訴人自承由於李玉梅、石學華與侯秀枝三人熟識又為合夥關係,上訴人與寶婕事業體交易時,於打樣確認完全後,均先由侯秀枝口頭告知下單,上訴人並不先收取定金,也容許拖延給付貨款,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伊與寶婕事業體間交易只有系爭3份買賣合約書是以書面為之,其他都是口 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寶婕事業體所需貨物是由買主直接找寶婕事業體下單,經李玉梅、石學華與侯秀枝內部討論後,因李玉梅也是合夥人之一,她會知道需求量,經三人依客戶需求討論後,上訴人就直接出貨給寶婕事業體再交付給買主,從無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堪認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書之交易模式與上訴人向來和寶婕事業體間交易來往方式不同,而上訴人主張三人於合夥之初,即約定寶婕事業體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從事交易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此外,兩造復不爭執系爭買賣合約之履行,並未依該買賣合約書上約定預先簽發支票支付訂金,也未於交貨後1週 內簽發45日票期支票付款等情,足見兩造間並無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履行之事實,尤難推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石學華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且石學華係以「寶婕路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於系爭買賣合約,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合約以印刷字體印就被上訴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名義,遽認石學華已經被上訴人授與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權限。參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除為寶婕事業體生產銷售之貨物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有交易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背面、原審卷第89頁 背面、第101頁、第133頁背面及134頁),則以上訴人發給 被上訴人之信函僅記載:「請婕琳時尚國際有限公司於101 年6月30日前支付肯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1年春夏裝貨款之未付尾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整,逾期即依法訴究」等語,並未指明究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貨款往來或是與寶婕事業體間貨款往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有系爭買賣合約,故回函指稱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有勾紗、褪色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係指其公司本身訂購貨物,並非承認系爭買賣合約等語,應屬可信,是依該等信函來往,亦難證明被上訴人即有授權石學華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授權石學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自難認石學華係被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其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應及於本人即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再按民法第169條後段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系爭買賣合約所購買貨物係寶婕事業體所需貨物,此批貨物貨款亦列入合夥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113頁背面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由李玉梅、石學華發給侯秀枝,記載:「合夥財產另積欠肯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幣184萬8,500元之貨款尚未付清」等語之存證信函,及李玉梅與石學華另訴請求侯秀枝清算合夥財產之起訴狀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56頁、第162頁),石 學華於系爭買賣合約上亦表明其係寶婕路線之代理人,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明知交易相對人應為寶婕事業體而非被上訴人。而依系爭買賣合約生產完成的貨物,一部分直接交由買主即大陸芳芳公司收受,一部分則交付寶婕事業體之倉庫收受,亦有上訴人提出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6至4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上訴 人並自承收受此批貨物之賴金花係寶婕事業體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於已支付貨款,則是由大陸芳芳公 司直接匯付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上訴人提出李玉梅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可認系爭買賣合約之履行僅存在大陸芳芳公司、上訴人與寶婕事業體之間,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足以表徵其已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遑論其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卻不為反對表示之情。況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也係寶婕事業體合夥人之一,其既明知系爭買賣合約之貨物係為寶婕事業體所生產,其當無誤認石學華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或就該合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73萬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