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九品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4日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萬3,8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715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