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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王麗莉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訴人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廣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上訴人
賴仕泰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0日邀同訴外人李廣德、陳世昌協議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主要經營防水塗料生產事業,並由李廣德登記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登記為監察人、陳世昌為董事兼總經理,被上訴人另指定其配偶謝佩玉擔任董事,會計鄭靜芳亦由被上訴人所選任。有關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產品開發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前,被上訴人聲稱為促進合作關係、避免滋生弊端,遂持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要求李廣德、陳世昌及其自己各自簽署,承諾不得有任何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否則應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賠償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李廣德、陳世昌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後,由被上訴人收回及保管。詎於上訴人公司創立甫1年,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於99年6月3 日即要求退股返還投資,更於退股後,旋即將訴外人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鳶揚公司)之負責人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變更為被上訴人。嗣經李廣德陸續查帳,於100年1月底發現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31 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鳶揚公司為假買賣,開立金額90萬元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鳶揚公司,再由鳶揚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逃漏稅款。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司利益,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商譽,與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相悖,應依第5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併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逾此金額部分予以保留),並請擇一法律關係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於98年6 月間成立,其雖為監察人,然未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參與實際業務、產品開發等事務,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實際負責人。而會計鄭靜芳係在上訴人公司上班、領取上訴人之薪水,怎麼受其指揮?又其從未簽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應提出正本為憑。上訴人所提如原證1 所示電子郵件僅係公司成立前,其所表達之意見;至於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18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15 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陳世昌、李廣德簽立競業禁止之切結書,係公司成立之前,因其2 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為保障權利,乃要求陳世昌、李廣德簽立,並由其保管,所以陳稱「我有保管我自己的」。而所謂競業係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者,始有規範必要,其僅為監察人,並無簽署競業禁止承諾書之必要。況且,其與李廣德於99年6月間協議退股,依同年6月3 日股東常會記錄備註肆記載內容可知,原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已協議作廢。上訴人雖稱僅係終止之後之競業限制云云,然該次上訴人所製作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其中第6 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亦記載:「陳世昌股東提議解除競業條款;決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意見後,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並經李廣德、陳世昌親自簽名,可見上訴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賠償,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對其提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之系爭偵查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鳶揚公司與上訴人之經營型態不同,上訴人屬製造業,鳶揚公司為銷售業,產品亦不同,上訴人之業務為聚脲防水漆之生產,其並未從事該項業務與上訴人競業,影響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甚至希望透過其購買以增加業務量。有關系爭發票,乃當時上訴人剛開始經營,而其工程業務有防水材料之需求,故先向上訴人下單,並先給付定金4萬5,000元,且其當時為上訴人之股東,如此可增加上訴人之業績,有利上訴人爭取客戶。嗣上訴人一直要求其下單,然大批材料採購或使用於工程上,業主要求須提供出廠證明,惟上訴人遲遲未能取得工廠登記證,無法提供出廠證明予鳶揚公司,鳶揚公司就採購防水材料無品質合格證明文件,故無法完成交易。時至99年6 月其與李廣德協議退股,而其中退股金171萬0,728元,協議由鳶揚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之防水材料貨款中扣抵。上訴人不僅積欠鳶揚公司171 萬元之防水材料未交貨,並有81萬元之發票尚未交予鳶揚公司,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原始股東為李廣德、陳世昌、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謝珮玉,並將李廣德登記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登記為監察人,其餘2 人登記為董事,嗣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謝珮玉於99年6 月間與李廣德、陳世昌協議退股,有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訴人公司99年6月3日股東常會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45、62頁)。

㈡鳶揚公司於88年7 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 萬元,被上訴人現為鳶揚公司之負責人,有鳶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

㈢上訴人曾開立日期98年8 月31日、買受人為鳶揚公司、品名「polyol防水材」、數量5,000kg、單價180元、銷售額合計90萬元、含營業稅總計94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即系爭發票)予鳶揚公司,鳶揚公司曾持系爭發票扣抵聯作為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憑證,嗣鳶揚公司於99年12月3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申報進貨退出,亦有系爭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95頁)。

㈣99年6月3日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紀錄」之備註欄,載有下列內容:「 壹.非現金部分依股東賴先生與謝小姐提議辦理1.自2010,7~2011,12止,以半年為一期共三期款項為400000,400000,餘款,由貨款中扣抵。2.股東賴先生與謝小姐承諾,鳶揚公司每期向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購貨,第一期為150~200萬;第二期200~250萬;第三期為250~300萬。」、「貳.股東賴先生與謝小姐之其他權益0000000,自101年開始,分四期由訂購貨款中,依議訂%比例扣抵(40 萬,40 萬,40萬,51 餘萬)」、「肆.公司自股東賴先生與謝小姐完成股東名冊變更之程序後,先前原始賴先生李先生陳先生等股東所簽立承諾書與同意書同時作廢。」,該股東常會紀錄並經李廣德、陳世昌及被上訴人簽名予以確認,有該股東常會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2頁)。

㈤上訴人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六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記載:「陳世昌股東提議解除競業條款」、「決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意見後,無異議照案通過。」,該議事錄亦經李廣德、陳世昌簽名確認,有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指示會計鄭靜芳虛偽開立系爭發票交予鳶揚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款,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以及被上訴人侵占李廣德、陳世昌所簽署系爭承諾書等情,而對被上訴人、訴外人謝珮玉、鄭靜芳及邱瓊玉提出涉犯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61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0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而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㈦上訴人提出立書人欄及日期均為空白之「承諾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陳世昌於98年4 月23日簽立之「承諾書」,均有如下之內容:「立承諾書人○○○,就有關兼職及競業禁止、保密規定、智慧財產權歸屬等條款,本人同意遵守以下之約定:…競業禁止:㈠本人同意於董事會成員或經營或受僱期間及離職後5 年內不得自營,或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公司利益互相衝突,或與公司業務相同之工作、營業或兼職行為。㈡如直接或間接從事下列行為,事前未經公司正式書面同意,視為違反前項規定:1.將公司客戶或往來廠商之名稱或地址洩漏或交付予他人。2.使公司或往來廠商與公司競爭對手從事任何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交易。

3.向公司客戶推薦、促銷或銷售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或產品。㈢如需兼職,或有直接從事、接洽、涉入他人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應事前呈報董事會,並取得董事會全員之正式書面同意書。…本人完全了解上述約定並自願切結承諾遵守上述規定,如有違反本人願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叁仟萬元整,並負刑法妨害工商祕密罪責,絕無異議。」,有該空白承諾書及陳世昌簽立之承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署系爭承諾書,惟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系爭發票致上訴人信譽受損,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中段「立書人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其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指示會計鄭靜芳開立系爭發票予鳶揚公司,是否屬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中段「從事與公司利益互相衝突」之行為?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會計鄭靜芳開立系爭發票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中段「從事與公司利益互相衝突」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定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李廣德、陳世昌簽立之承諾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立承諾書人欄空白之承諾書內容相符乙節並不爭執,而系爭承諾書之前言記載:「立承諾書人○○○,就有關兼職及競業禁止、保密規定、智慧財產權歸屬等條款,本人同意遵守以下之約定」;第2 條更約定:「競業禁止:㈠本人同意於董事會成員或經營或受僱期間及離職後5 年內不得自營,或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公司利益互相衝突,或與公司業務相同之工作、營業或兼職行為。㈡如直接或間接從事下列行為,事前未經公司正式書面同意,視為違反前項規定:1.將公司客戶或往來廠商之名稱或地址洩漏或交付予他人。2.使公司或往來廠商與公司競爭對手從事任何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交易。

3.向公司客戶推薦、促銷或銷售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或產品。㈢如需兼職,或有直接從事、接洽、涉入他人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應事前呈報董事會,並取得董事會全員之正式書面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頁),且系爭承諾書第2 條之標題,已載明「競業禁止」之文字,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即可認定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約定應為禁業禁止之性質。參以第2條第1項之文義內容,並審酌第2項擬制視為違反第1項規定之行為態樣,益徵第2條第1項係屬競業禁止之性質無疑。是以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者,自以違背忠實義務,從事與公司為不正競業之行為為限,至於倘有其他侵害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而非該條項規範之範疇,應先究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會計以上訴人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系爭發票,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就開立系爭發票乙事,上訴人與鳶揚公司間是否有真實交易存在之問題,就系爭發票而言,上訴人與鳶揚公司係屬交易相對人之關係,並無所謂業務競爭之問題,縱系爭發票內容確屬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為競業行為之可言;亦即,系爭發票縱屬不實,亦非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況且,有關上訴人主要業務,以及被上訴人與公司或股東間關係等情形,證人陳世昌於原審證稱:「公司才剛成立,李先生負責設備,當時有我經手的幾個小訂單,那時候我們主要是要作聚脲防水材,準備要進入市場是半年以後的事,前面兩個月,如有小訂單我們就買個攪拌器來作。」、「賴先生(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提供客戶給原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他提供至善國中、南門國中、內湖國小,還有一些彈性水泥的訂單。」、「(問: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對三個股東的工作有無明確定義?)沒有非常精確,但平常言語中,因賴先生公司較大,他也曾說過鳶揚公司買原告公司的料就可以讓原告公司存活,我行有餘力會去作業務,但初期我還是負責技術部分,比較多業務是由賴先生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益徵上訴人與鳶揚公司應屬上述防水材料之供應方與需求方之關係,而非業務競爭者之關係,被上訴人於股東中,主要亦負責業務訂單之來源,實無從憑認被上訴人有何從事與上訴人競業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之行為。除此,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之競業行為,是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簽署系爭承諾書,或系爭承諾書是否已於99年6月3日解除或終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條之行為,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後段所規定損害賠償之債,須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並請求人有實際損害發生,且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欠缺要件之一,即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不實之系爭發票,使信譽受損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經人檢舉(檢舉人代號3152)涉嫌虛開系爭發票乙案,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6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號 函退回意旨,即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下游營業人鳶揚公司雖曾提出扣抵銷項稅額,惟於檢舉前已申報進貨退出,且虛開稅額未逾10萬元,應參酌「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移轉偵辦注意事項」辦理,依前開注意事項規定免議簽結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和稽徵所101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未曾因開立系爭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課處罰鍰或其他處分之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3頁)。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因知悉上訴人開立系爭發票予鳶揚公司係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而拒絕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公司之信譽有何因系爭發票之開立而受損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被上訴人虛開發票侵害其信譽云云,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信譽受有損害,依照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信譽損害300萬元,亦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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