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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訴人
皇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謙
被上訴人
光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光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迄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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