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允祥工程行即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天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戴國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孟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允祥工程行及戴國洲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戴國洲給付上訴人允祥工程行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戴國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允祥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允祥工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戴國洲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允祥工程行上訴駁回。 戴國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含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戴國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允祥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變更為陳雲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允祥工程行即陳清祥(下稱允祥工程行)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與國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施作奇瓦頌工程1、2樓公共設施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連工帶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萬0756元,系爭 工程業於98年12月間施作完畢,扣除10%保留款及國原公司 提供之水泥及砂等相關費用,國原公司應給付允祥工程行 302萬7837元。又允祥工程行另行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外 之泥作工程(同一工地之大樓三樓以上泥作工程,以點工方式處理)國原公司就此部分(點工部分)應給付允祥工程行5萬2920元之工程款。合計國原公司應給付允祥工程行之數 額為308萬0757元。嗣允祥工程行於98年12月15日開立統一 發票向國原公司請款,並將允祥工程行大小章交付予上訴人戴國洲(下稱戴國洲)即國原公司總經理,以向國原公司請領上開工程款項,詎戴國洲取得國原公司支付工程款支票後,擅自將支票受款人處填載自己姓名,侵吞允祥工程行應得之工程款308萬0757元。國原公司未開立受款人為允祥工程 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致該票款為其員工戴國洲所冒領,不生清償效力。又戴國洲領取工程款後,竟佔為己有,已構成侵權行為,允祥工程行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 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原公司與戴國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允祥工程行有委託戴國洲領取工程款,戴國洲未將領取之工程款支票交付予允祥工程行,允祥工程行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戴國洲給付308萬0757元等情,爰求為命:戴國洲、國原公 司連帶給付308萬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戴國洲應給付允祥工程行78萬4693元本息,而駁回允祥工程行其餘之訴)。允祥工程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允祥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國原公司應給付允祥工程行308萬0757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命允祥工程行給付戴國洲逾6萬4936元本息部分廢棄。㈣前項廢棄部分,駁回戴國洲 在第一審之訴。 二、戴國洲則辯稱: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浩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岳公司)承攬施作,嗣至98年5、6月間,因浩岳公司尚同時施作「奇瓦頌工程」2樓至19樓之其他工程,無多餘 人力續行處理1、2樓公設工程,經戴國洲協調後,改由允祥工程行接續施作,嗣兩造及浩岳公司、蘇政豐並約定就浩岳公司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其工程款應俟允祥工程行向國原公司估驗請款時支付予浩岳公司及蘇政豐,允祥工程行及浩岳公司、蘇政豐並委請戴國洲代為處理請款及轉支付款事宜。嗣經計算由浩岳公司及蘇政豐施工完成之工程款為231萬6326元,戴國洲於向國原公司領取系爭工程工程款302萬7837元後,扣除應支付予浩岳公司前述工程款208萬4693元(扣除 10%保留款,即231萬6326元×0.9=208萬4693元)後,餘款 金額僅有94萬3144元,再加上國原公司另外向允祥工程行點工之工程款5萬2920元後,則允祥工程行得請求交付之工程 款為99萬6064元。又允祥工程行曾向戴國洲借款380萬元, 因允祥工程行另承攬訴外人茂新工程行向國原公司承攬之奇瓦頌大樓新建之地下室工程,茂新工程行於向國原公司請款後,將允祥工程行應得工程款186萬9681元交予戴國洲,戴 國洲即用以抵償允祥工程行積欠之380萬元借款,允祥工程 行仍積欠戴國洲193萬0319元借款,茲主張以其中99萬6064 元與上開應交付允祥工程行之工程款抵銷等語。國原公司則以:其已將應給付允祥工程行之工程款共為308萬0757元交 付予允祥工程行委託取款之戴國洲,自已對允祥工程行生清償效力。且戴國洲受允祥工程行委託代理允祥工程行向國原公司請領工程款之際,並未同時代理國原公司付款,國原公司係由財會單位之人員代理國原公司付款,故無允祥工程行所指雙方代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允祥工程行之上訴。 三、戴國洲並於原審對允祥工程行提起反訴,主張:允祥工程行自97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戴國洲借款總計380萬元,由於茂 新工程行於向國原公司領取地下室工程款後,將應支付予允祥工程行之工程款186萬9681元交付予戴國洲,戴國洲以之 抵償允祥工程行積欠戴國洲借款,再扣除戴國洲先前主張以借款債權抵銷應付允祥工程行之工程款99萬6064元後,允祥工程行仍積欠戴國洲借款93萬4255元等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允祥工程行應給付戴國洲93萬42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允祥工程行應給付戴國洲48萬4255元本息,而駁回戴國洲其餘之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戴國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允祥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允祥工程行應再給付戴國洲45萬元及其利息。 四、允祥工程行對戴國洲之反訴,則以:戴國洲僅交付借款335 萬元,其餘未交付。且允祥工程行承攬茂新工程行向國原公司承攬之地下室工程工程款總計有222萬9000元,允祥工程 行自得以此款項抵償積欠戴國洲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戴國洲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允祥工程行與國原公司於98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為奇瓦頌工程基地內1、2樓公共設施泥作工程全部,契約承攬總金額為369萬0756元;至99年1月18日止,奇瓦頌工程1、2樓公設工程之工程估驗款扣除10%保留款、材料 費及代工扣款後餘額為302萬7837元。 ㈡國原公司於上開工程合約範圍外,另以點工方式交付允祥工程行承攬特定工作,承攬金額為5萬2920元。 ㈢嗣允祥工程行交付大小章予戴國洲,並委託戴國洲於99年1 月20日向國原公司請領上開302萬7837元及5萬2920元之工程款,合計308萬0757元。 ㈣國原公司亦簽發支票,到期日各為99年1月15日、99年2月15日、99年1月15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付款人為國原公司,支票金額分別為151萬3919元、151萬3918元及5萬2920元總金額共308萬0757元之支票共3紙,交 付戴國洲,戴國洲將上開支票金額存入自己帳戶兌現。 ㈤允祥工程行向檢察官告訴戴國洲涉犯侵占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27253號不起訴處分,允祥工程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為駁 回之處分。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允祥工程行請求國原公司、戴國洲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㈡戴國洲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允祥工程行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允祥工程行請求國原公司、戴國洲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工程,原係由浩岳公司承攬施作,嗣至98年5、6月間,因浩岳公司尚同時施作「奇瓦頌工程」2樓至19樓之其他 工程,無多餘人力續行處理系爭工程,經戴國洲協調後,改由允祥工程行接續施作,嗣兩造及浩岳公司、蘇政豐並約定就浩岳公司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其工程款應俟允祥工程行向國原公司估驗請款時支付予浩岳公司及蘇政豐,允祥工程行及浩岳公司、蘇政豐並委請戴國洲代為處理請款及轉支付款事宜等情,已據戴國洲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泰山(即浩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253號偵查中證述:伊承做該一、二樓工程時,允祥工程行也有承做一部分,戴國洲說不要用伊的合約去請款,用一家公司去請款就好,當時有好多個包商在做泥作工程,允祥工程行是其中之一,請款事宜都是由戴國洲在統籌處理,大約98年5、6月間,伊、允祥工程行、戴國洲在工地以口頭方式協調,戴國洲承諾領得工程款後會把伊應得的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131、176頁、本院卷㈠第166至168頁),及曾為國 原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盧民雄證述:浩岳公司有進場施作,後因浩岳公司無力繼續該工程,而另行發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背面)、證人盧志恒證述:浩岳公司有承包二樓 以上的主體工程,本來一、二樓的景觀也要浩岳公司做,但因為他的出工數不足,公司決定由允祥工程行接手,浩岳公司先進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6頁背面、第267頁、本院卷㈠第103頁)相符,而允祥工程行對於浩岳公司確曾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 ),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國原公司與浩岳公司之工程承攬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4頁、第194至213頁),足徵系爭工程確由允祥工程行、浩岳公司共同施作,浩岳公司委由允祥工程行與國原公司簽約並統一領款,再由戴國洲依允祥工程行、浩岳公司實際施作範圍分配工程款,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允祥工程行交付大小章予戴國洲,並委託戴國洲於99年1月20日向國原公司請領系爭工程302萬7837元及點工部分5 萬2920元之工程款,合計308萬0757元。國原公司亦將應給 付允祥工程行之工程款,以簽發99年1月15日、99年2月15日、99年1月15日到期、支票金額分別為151萬3919元、151萬 3918元及5萬2920元之支票3紙共308萬0757元交予戴國洲, 此有領款簽收單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頁)。而浩 岳公司可得工程款為231萬63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178頁背面),並經證人黃泰山於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253號偵查中證述:「蘇政豐是我的小包,他也有 承作該工程的一部分,他應該得到50萬元,這50萬是包含在上開231萬多元裡面」、「實際上我可以領的錢是231萬多元,其中50萬元已經給蘇政豐」、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09號偵查中證述:「戴說中庭假如有三 百多萬,而我作了兩百多萬,不要用我的合約去請款,用一家公司去請款就好,我做的部分,他會先拿錢給我去發工資」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卷㈡第123頁),復有奇瓦頌一、二樓浩岳公司施作範圍結算表1紙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56頁),自堪信實。雖允祥工程行主張浩岳公司工程 款為130萬元,並提出借據上所記載「一樓奇瓦頌工程款請 款八十萬元結清」等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惟依 證人黃泰山上開證詞,戴國洲所辯借據上記載「一樓奇瓦頌工程款請款八十萬元結清」之字句,係指扣除向戴國洲預支工資款項後仍有80萬元工程款未領等語,尚屬非虛。允祥工程行主張浩岳公司工程款為130萬元,應不足採。又戴國洲 依前揭口頭協調將浩岳公司可得工程款231萬6326元,扣除 10%保留款後208萬4693元交予浩岳公司,亦經證人黃泰山證明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31、176頁),則允祥工程行應得工程款為99萬60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96064)。而戴國洲以允祥工程行尚欠其借款187萬0319元(詳如後 述),主張與應交付允祥工程行之工程款99萬6064元在同額範圍內抵銷,則允祥工程行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允祥工程行請求國原公司、戴國洲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⒊允祥工程行雖主張:戴國洲既代理允祥工程行領款,又代理國原公司付款,為雙方代理,其行為應屬無效,且國原公司未開立受款人為允祥工程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致該票款為其員工戴國洲所冒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經查國原公司將應給付允祥工程行之工程款交付予允祥工程行委託取款之人即戴國洲,已如前述,自已對允祥工程行生清償效力。且允祥工程行委託戴國洲向國原公司領款顯係得允祥工程行之許諾,國原公司又係由財會單位之人員代理國原公司付款,自無雙方代理之問題。又允祥工程行曾於98年12月15日主動出具「取消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乙紙予國原公司,表明:「本公司允祥工程行因資金作業需求,懇請貴公司同意取消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若因而發生任何糾紛,本公司將負完全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頁),亦即允 祥工程行自行向國原公司表明請國原公司開立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取消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且表明自願承擔取消支票禁背之風險,則本件國原公司開立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之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應不可歸責於國原公司,國原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允祥工程行執此主張國原公司所為付款不生清償效力,尚不足採。 ⒋允祥工程行再主張:戴國洲領取工程款後,竟佔為己有,構成侵權行為,允祥工程行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原公司與戴國洲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戴國洲取得國原公司核撥之工程款,係受允祥工程行委託處理領款事務,並將領取之工程款,與其對允祥工程行之借款債權抵銷,並無不法性。且戴國洲所為亦非對於國原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允祥工程行向檢察官告訴戴國洲涉犯侵占等罪嫌,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253號不起訴處分,允祥工程行聲請再議,亦 經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40頁),允祥工程行主張戴國洲成立侵權行為,顯屬無據。允祥工程行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國原公司與戴國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⒌允祥工程行復主張:縱認允祥工程行有委託戴國洲領取工程款,戴國洲未將領取之工程款支票交付予允祥工程行,允祥工程行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戴國洲給付云云,惟查,戴國洲將領取應交予允祥工程行之工程款,與其對允祥工程行之借款債權抵銷,合於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規定,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之情事,允祥工程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戴國洲給付,亦不足取。 ㈡戴國洲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允祥工程行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戴國洲主張:允祥工程行向其借款380萬元,業據提出往來 明細、借據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54頁),允祥工程行僅自承有335萬元借款,而否認98年2月26日30萬元及99年1月15日15萬元借款計45萬元云云,惟查,允祥工程行 對上開借據及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依上開借據及收據觀之,允祥工程行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陸續向戴 國洲借款,倘其間98年2月26日及99年1月15日戴國洲未交付款項,何以允祥工程行仍繼續簽發借據,允祥工程行又何以未請求戴國洲返還借據或交付借款,足見允祥工程行所辯,與常情有違,尚無可採。然戴國洲於99年5月19日曾向允祥 工程行索取6萬元並簽立借據,有允祥工程行提出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戴國洲對該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並 未爭執,參之該借據記載:已向陳清祥(即允祥工程行)60,000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等語,堪認戴國洲已表明收到借款,允祥工程行以此主張與戴國洲對其之借款債權抵銷,尚非無稽,應予准許。於抵銷後允祥工程行尚欠戴國洲借款金額為374萬元。次查允祥工程行施作地下室工程對 茂新工程行有工程款債權,茂新工程行將應給付允祥工程行工程款186萬9681元交予戴國洲,戴國洲即用以抵償允祥工 程行積欠之借款,經抵銷後,允祥工程行尚積欠戴國洲187 萬0319元未清償,惟依前所述,尚須扣除戴國洲以借款債權抵銷允祥工程款債權99萬6064元之部分,經扣除後允祥工程行尚欠戴國洲借款87萬4255元,則戴國洲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允祥工程行給付之金額為87萬4255元。 ⒉允祥工程行雖辯稱:其承攬茂新工程行向國原公司承攬之奇瓦頌大樓新建之地下室工程之工程款總計應有222萬9000元 ,而非僅有186萬9681元云云,縱令屬實,惟此為其與茂新 工程行之債權債務糾紛之別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八、綜上所述,允祥工程行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541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戴國 洲、國原公司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戴國洲給付允祥工程行78萬4693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戴國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允祥工程行請求國原公司給付部分,為允祥工程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允祥工程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戴國洲於原審提起反訴,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允祥工程行給付87萬4255元及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允祥工程行給付48萬4255元本息,尚有未洽,允祥工程行應再給付戴國洲39萬元本息,戴國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戴國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戴國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戴國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允祥工程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戴國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