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54號
- 上訴人
- 陳美玉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