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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訴人
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武嶔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訴人
江明政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岩淑燕
被上訴人
劉志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江明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岩淑燕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本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志賢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貳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岩淑燕、劉志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江明政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上訴人劉志賢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岩淑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明政受僱於上訴人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高架橋(下稱系爭高架橋)違規超重、超速行駛,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前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適逢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行駛於劉思邑前方,劉思邑因故倒地滑行,致遭系爭大貨車右前輪輾壓致死(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等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被上訴人劉志賢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2,370元。㈡被上訴人等人為劉思邑之父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20萬元。㈢系爭重型機車因此報廢,劉志賢受有損害5萬3,970元。㈣被上訴人岩淑燕、劉志賢分別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各為179萬7,614元、160萬9,969元。而麗華公司為江明政之僱用人,應與江明政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岩淑燕299萬7,614元本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志賢313萬6,309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岩淑燕199萬7,614元、劉志賢211萬4,613元,及均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等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原因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所駕駛輕型機車後牌照左端,因重心不穩失控左倒。江明政見狀雖立即剎車並予迴避,但因時間及距離過短,不及反應,致仍造成不幸。依當時情形,一般人在正常駕駛之狀況下,無從有效避免結果之發生。系爭大貨車載重於測量誤差值範圍內,且對於車輛行駛及剎車並無影響。江明政駕車跨越車道中心線,係因車道右側有機車行駛,為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江明政係與劉思邑同向行駛,故並非侵入劉思邑之車道致生碰撞,故江明政並無過失。縱認系爭大貨車所造成之氣流影響為系爭事故原因,惟劉思邑於超車時疏未注意後車及兩車併行間隔,致先碰撞鄭美美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後,再遭系爭大貨車撞及,故劉思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與扶養費賠償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江明政係受僱於上訴人麗華公司擔任司機,於99年3月4日上午8時50分,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高架橋行駛時,適有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亦騎乘系爭輕型機車行駛於劉思邑所騎乘機車之同向前方,嗣劉思邑因故人車倒地,遭江明政駕駛系爭大貨車右前輪輾壓,致劉思邑頭胸頸挫傷、顱頸椎多處骨折、腦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

㈡上訴人江明政因業務過失致劉思邑於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江明政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㈢被上訴人劉志賢、岩淑燕為劉思邑之父母。劉志賢為劉思邑支出喪葬費用27萬2,370元,並受有機車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損害3萬2,274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江明政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麗華公司應否與江明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江明政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麗華公司應否與江明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高架橋上由樹林往鶯歌方向,路段中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轉;車道面寬僅3.6公尺,並未劃分快慢車道,為快慢車並行之單一車道,且路面乾燥。上訴人江明政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民和橋爬坡路段靠近分向限制線側,車寬約達2公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則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江明政之右側,有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28頁)。則據此足證江明政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既已佔用路面過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上開二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劉思邑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⒉次查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要載廣告紙去鶯歌,總共三大綑,伊騎乘輕型機車駛上高架橋後靠右行駛,忽然左後車尾遭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騎乘重型機車碰撞,伊失去重心向右摔倒,印象中系爭大貨車好像是行駛於伊左後方等語,有調查筆錄、廣告紙照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30頁)。鄭美美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大貨車超過伊,差不多半個車身,約在系爭大貨車車身「麗華運輸公司」之「輸」字處(約於後輪處),伊真的被嚇到,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見101年度調偵字第88號卷第47至48頁、證物外放)、現場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照片編號6)可憑。鄭美美又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遭撞後,未注意左側有其他車輛經過,當時伊倒地後自己起來,看到系爭大貨車,以為是上訴人江明政撞伊,伊看到江明政走過來時,他已離系爭大貨車很遠,江明政說不是他撞伊的,伊自地上爬起來後,還不知道系爭大貨車車頭下面卡一臺機車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刑事卷第306、308頁、證物外放)。惟查就鄭美美係向右或向左倒地乙節,經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教官陳家福鑑定認為:⑴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輕型機車刮地痕附近區間內擦抹痕、刮地痕跡方向均向左滑行,且擦抹痕位於刮地痕之左側與下層,應為鄭美美所載運大綑廣告紙左倒時所致。⑵系爭輕型機車左後車尾車牌左上角,遭劉思邑之重型機車前擋泥板右側自左後方追撞,理論上可能形成順時針旋轉並向左傾倒。⑶機車自行摔滑情況下,若向左偏滑時,於理論及鑑定經驗上均為向左傾倒。⑷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輕型機車之左手把端、左煞車器端,有鑑識警察黏貼之痕跡鑑識標籤,故推定該二處應有新痕。因此基於上開現場跡證與學理分析,認為系爭輕型機車遭撞擊後,向左倒地而非向右倒地,至於鄭美美於事發當時可能因驚恐而誤稱為向右倒地,有101年12月28日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8頁)、104年6月2日鑑定書影本(送鑑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155頁)。經查鄭美美確實於偵查中陳稱遭受驚嚇,記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而上開鑑定書認定系爭輕型機車係向左傾倒,非如鄭美美所言向右傾倒,亦與論理法則相符,故應認為鄭美美於事發當時確實向左傾倒。上訴人等人辯稱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

⒊再查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所駕駛系爭輕型機車後車牌左端後失控左傾,再遭同向左後跨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至之上訴人江明政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推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99年12月6日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另經鑑定人陳家福鑑定認為,劉思邑以較快之車速,行駛於鄭美美之左後方,正在超車時,系爭重型機車右前擋泥板突然與系爭輕型機車後車尾車牌左上角發生擦撞,兩車於撞擊後,均向左倒地並滑行。而當地限速50公里,惟依系爭大貨車之煞車痕距離推定,當時系爭大貨車之時速約為64至68公里,超速行駛於上開二機車之左後方,復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超越上開二機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右前方之劉思邑保持安全距離,嗣因劉思邑之重型機車突然向左傾倒滑行而被系爭大貨車追撞肇事,有101年12月28日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04頁)、104年6月2日鑑定書影本(送鑑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104年6月2日鑑定書影本(送鑑日期為103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江明政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等人雖辯稱:鑑定意見認定江明政超速者為不可採云云。惟查104年6月2日鑑定書已說明:輪胎摩擦係數值取自交通部訂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而車輛時速推估公式是利用車輛本身之動能轉換為作功之原理演算而得,車輛本身之重量已於計算時相互抵銷,因此與車輛載重無關;但若嚴重超載、超速者,其動能已超過車輛設計時所能提供之最大制動力,則煞車距離會較長等語,有鑑定書影本(送鑑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故上訴人等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⒋又查上訴人江明政於99年3月4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16.22公噸貨物上民和橋後,行駛於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所騎乘系爭輕型機車左後方,伊車速約時速40公里,於行至事故地點前時,發現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車速很快,從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輕型機車之間超車,於超越系爭大貨車車頭後,於超越系爭輕型機車時,系爭重型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輕型機車左車尾,系爭輕型機車倒地,系爭重型機車往左搖晃前行,於穿越橋面伸縮縫時後,就因重心不穩倒地,伊當時想係該二機車間之擦撞,與伊無關,就繼續前行,惟於繼續前行約半秒,發現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下卡到東西,隨即趕緊煞車,惟因慣性作用仍向前滑行約15公尺始靜止,伊即下車察看,發現系爭重型機車卡在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車輪下,而劉思邑橫躺在系爭大貨車車尾約2公尺處云云,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惟查江明政於100年2月25日、100年11月2日偵查中則改稱:伊駕車於劉思邑之前,劉思邑要超車越過伊與鄭美美,不清楚劉思邑的車如何倒下,伊沒有看到上開二機車如何發生碰撞;伊在橋下就已經看到鄭美美的機車,就一路跟著,伊只看到鄭美美的機車在我右前方,當時伊是要超過鄭美美的機車,伊沒有看到劉思邑的機車云云,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50號卷第15、38頁、證物外放)。次查鑑定人陳家福鑑定認為,劉思邑若係自江明政右後方超車而來,則劉思邑突然向左傾倒滑行撞及系爭大貨車右前輪之前,基於人類視覺範圍與明視錐角、顧盼需時、視覺注意力等視覺特性,江明政極可能看不清楚上開二機車擦撞後之連續詳細過程,因此所謂「劉思邑之機車正在超越系爭大貨車」之情況確定不存在,有101年12月28日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104年6月8日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168頁)。且陳家福運用物理學公式計算後認為,劉思邑之機車倒地後滑行0.5公尺即遭系爭大貨車撞上,因此確定劉思邑超車的情況不存在,有104年6月2日鑑定書影本(送鑑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據此足證江明政既於事發當日警詢時詳細陳述上開二機車撞擊情形,顯見其係駕駛系爭大貨車欲自上開二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劉思邑並無超越系爭大貨車之情形,否則江明政不可能親見二機車發生碰撞。故江明政否認超車,並辯稱係劉思邑超車云云,並不足採。

⒌至於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突然向右偏行之原因,雖經鑑定人陳家福鑑定認為,係因上訴人江明政駕駛系爭大貨車超速行駛並欲超越劉思邑之系爭重型機車時,因此產生強大氣流向右外推該機車,致劉思邑向右偏行,有103年1月11日鑑定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等人則辯稱:該項氣流因素並不可採云云。經查汽車行駛時,會產生空氣阻力,間接於車頭右前端產生一股向右外推之氣流,有103年1月11日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0頁)、104年6月2日鑑定書影本(送鑑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稽。則汽車行駛時,既然一定會產生空氣阻力並造成氣流,而為物理上之必然現象,是汽車駕駛人即無從避免其發生,自無避免發生氣流之義務可言;但應注意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江明政既然駕車行經劉思邑之機車旁,即應注意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至少半公尺,則無論劉思邑之機車係因氣流因素或其他原因傾倒,江明政均得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於造成劉思邑死傷之結果。故劉思邑之機車究竟是否因氣流因素導致偏行、該氣流力量大小若干等情,即與本件爭點即江明政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者無關。上訴人等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⒍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江明政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高架橋,因車寬約達2公尺,已佔用橋面過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所分別駕駛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江明政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與劉思邑之機車之間隔,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減速慢行,並於超車時未注意右前方系爭二機車已發生碰撞倒地,以致於輾壓劉思邑致其頭胸頸挫傷、顱頸椎多處骨折、腦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江明政因過失致劉思邑死亡,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麗華公司為江明政之僱用人,應與江明政連帶負責等語,即屬有據。

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劉志賢為劉思邑支出喪葬費用27萬2,370元,並受有機車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損害3萬2,2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志賢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撫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上訴人劉志賢、岩淑燕分別為被繼承人劉思邑之父母,劉志賢生於47年10月1日,岩淑燕生於53年11月3日,而劉志賢目前仍有工作,岩淑燕則為家庭主婦,則渠等均主張:依94年臺閩地區男女平均餘命78歲、80.8歲,分別請求自65歲退休起計算13年、15年之扶養費等語,即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等人均居住於新北市,則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1萬5,371元,計算劉思邑每年應負擔扶養被上訴人等人之費用,應屬合理。而被上訴人等人育有二子即劉思邑與訴外人劉思辰,故劉思邑應負擔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扶養義務為1/2。則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被上訴人劉志賢得受劉思邑扶養13年之費用為161萬0,775元(計算式:315,371×10.00000000×1/2=1,610,775元),岩淑燕得受劉思邑扶養15年之費用為179萬9,098元(計算式:315,371元×11.00000000×1/2=1,799,098元)。惟原判決僅分別准許劉志賢、岩淑燕請求160萬9,969元本息、179萬7,614元本息,而被上訴人等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⑶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上訴人劉志賢、岩淑燕分別為劉思邑之父母,因劉思邑死亡而遭受喪子之痛,故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江明政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劉思邑死亡;劉志賢為碩士畢業,擔任上市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岩淑燕為家庭主婦,江明政為高中畢業,為職業駕駛,並參酌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以及上訴人麗華公司之資本額則為1,00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劉志賢、岩淑燕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等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應屬無據。

⒏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劉志賢、岩淑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0萬元,共1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上訴人等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劉志賢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11萬4,613元本息(計算式:272,370+32,274+1,609,969-800,000=1,114,613)與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上訴人岩淑燕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99萬7,614元本息(計算式:1,797,614-800,000=997,614)與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則騎乘輕型機車在其前方右側,劉思邑在系爭高架橋欲超越鄭美美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不慎擦撞鄭美美之機車後牌照左端後失控倒地,再遭上訴人江明政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推行肇事,有99年12月6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次查鑑定人陳家福第一次鑑定結果亦認為,劉思邑駕車行駛於鄭美美之輕型機車左後方,劉思邑正在超越鄭美美時,突然以右前檔泥板與系爭輕型機車後車尾車牌左上角發生擦撞,有101年12月28日鑑定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查上訴人江明政於警詢時亦陳稱:劉思邑駕車超越鄭美美之機車時,發生擦撞而倒地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又查劉思邑既然駕車行經鄭美美之機車旁,即應注意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至少半公尺,則無論劉思邑之機車係因氣流因素或其他原因傾倒,均不致於撞及鄭美美之機車而造成倒地之結果。至於鑑定人陳家福第四次鑑定結果,雖認為依現場圖刮地痕觀之,系爭二機車相距1.4公尺,足見劉思邑超車時,已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此認為劉思邑並無違規駕駛行為云云,固有103年7月8日鑑定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查系爭二機車碰撞傾斜至倒地開始造成刮地痕之間仍有時間差距,故刮地痕僅足以證明二車倒地後之距離,但不足以證明二車倒地前之距離;否則縱使係氣流因素導致劉思邑之機車突然向右偏行,惟若二車相距達1.4公尺,豈有可能發生碰撞?是據此足證劉思邑超車時,未注意與鄭美美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至少半公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鑑定人陳家福第四次鑑定結果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可採。

⒊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查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嗣後經檢測結果,其血液之酒精濃度值為0.2mg/dl,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經核並未超過上開法定標準。此外上訴人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思邑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對於騎乘機車發生影響力,則據此不能證明劉思邑之血液中酒精含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等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爰審酌上訴人江明政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之上開過失情形,認為以江明政負主要過失責任即70%,劉思邑負次要責任即30%為適當。故劉志賢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78萬0,229元本息(計算式:1,114,613×70%=780,229,元以下四捨五入),岩淑燕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69萬8,330元本息(計算式:997,614×70%=698,3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上訴人等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審酌江明政與劉思邑之過失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各以100萬元本息為適當,已如前述,衡情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即屬於重複減輕上訴人等人之賠償金額。故劉志賢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總計為178萬0,229元本息(計算式:780,229+1,000,000=1,780,229),岩淑燕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總計為169萬8,330元本息(計算式:698,330+1,000,000=1,698,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劉志賢178萬0,229元本息、應連帶給付岩淑燕169萬8,33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等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等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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