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9 分鐘讀完 全文 16,8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4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藍文祥洪文慧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45號

上訴人
張裕宇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柏涵律師
被上訴人
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茂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票號CH六○五三七九二、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中旬瀏覽「加盟網」之加盟廣告,見被上訴人於廣告中宣稱:「輕鬆創業獲利保證」、「月入佰萬獲利優先」、「已經在全國重要商圈開設有近40家門市,其中包括北市漢中店、桃園中正店、中壢站前店、新竹大同店、台中三民店、台南北門店、高雄新崛江店、屏東逢甲店…等」、「持續穩定獲利而且都超過3年以上」、「SKINFOOD平均月營業額分別都維持在新臺幣(下同)100~250萬元左右」、「開幕營運期間獲利補助!自備開店款僅150萬起」(下通稱系爭廣告內容),而前往被上訴人總部洽談加盟事宜。被上訴人曾交付「SKIN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加盟簡介」及加盟廣告傳單(下合稱系爭文件)供伊閱覽,並作為加盟說明內容,然未提供營業獲利率、變動成本、資本設備項目、商標權權利內容與使用情形、品牌成長性、品牌穩定性、加盟相關訓練與指導、市場規模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經營風險、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例之統計資料等重要訊息(下通稱系爭訊息)。伊曾於簽約時以口頭詢問系爭廣告內容宣稱「加盟店都持續穩定獲利而且都超過3年以上」有無相關資料提供,然被上訴人以營業機密為由拒絕揭露。伊未曾接觸過彩妝、零售業等行業,對於加盟及加盟相關法律亦無涉獵,因相信被上訴人說詞,而於101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加盟金(下稱系爭加盟金),且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為擔保。嗣伊即配合被上訴人之管理規則,支出裝潢、新增設備、員工薪資、店面租金、配合促銷活動費用等共計270萬元(下稱系爭支出),然仍虧本經營。後伊始悉數家SKINFOOD加盟店在不堪虧損情況結束營業,始知遭被上訴人詐騙。系爭廣告內容虛偽不實,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隱瞞諸多事實真相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經委請律師於102年1月30日以律師函(下稱0000000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商。詎被上訴人竟要求伊將經營之店面託管並頂讓第三者,對於伊因受欺瞞所受之損害置之不理,伊再委請律師於102年2月23日以律師函(下稱0000000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遭撤銷而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請求確認之,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系爭保證金及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現行條次變更為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支出之損害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內容無誇大不實情事,乃上訴人曲解原意,其主張於101年6月14日始悉營運前後可能耗費之費用,並非實在,伊無詐欺上訴人使其陷入錯誤之情。上訴人係於充分了解加盟相關權利義務之情況,決定與伊簽訂系爭契約,非僅因系爭廣告內容決定加盟,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於系爭契約有效情況下,上訴人擅自停業屬嚴重違約,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有據。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以口頭、書面等方式向上訴人詳實說明系爭訊息,及將部分資訊公告於網頁供上訴人查詢,並無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現行條次變更為第25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上訴人因系爭支出而獲得對待給付,並於101年10月至12月、102年2月獲利,且系爭支出高低均取決上訴人經營能力、景氣、市場動向,與伊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計算之系爭支出,亦多有不實之處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中旬,曾於「加盟網」之加盟廣告載有系爭廣告內容,且曾交付系爭文件供上訴人閱覽(見原審卷一第14至20頁)。

㈡兩造於10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加盟金、系爭本票、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該本票填載發票日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02年6月20日102年度司票字第94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3、22至32頁)。

㈢上訴人經營之門市於101年6月28日在ATT4FUN開幕,復於101年9月間將經營地點遷移至東區地下街,嗣於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

㈣上訴人先後發0000000函、0000000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9至77頁)。

㈤上訴人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上訴人系爭廣告內容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以及未充分揭露系爭訊息,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現行條次變更為第25條)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3年7月17日以公處字第103093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處罰鍰30萬元,並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4月16日103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1頁、第226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3至32頁,以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事件)。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撤銷而無效?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則單純之緘默,亦屬本條項之詐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

⒉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法(以下所稱公平法,均指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虛偽錯誤乙情,查系爭廣告使用期間自99年7月起至101年7月,廣告所例舉8家加盟店在廣告開始前98年,僅有4家加盟店(北市西門漢中店、中壢站前店、新竹大同店、台南北門店)平均月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99年僅3家加盟店(北市西門漢中店、中壢站前店、新竹大同店)平均月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100年僅2家加盟店(北市西門漢中店、新竹大同店)達到;101年僅1家加盟店(北市西門漢中店)達到,又前開8家加盟店分別於94年5月(北市西門漢中店)、95年4月(桃園中正店)、96年11月(中壢站前店)、94年12月(新竹大同店)、94年7月(台中三民店)、94年12月(台南北門店)、94年7月(高雄新崛江店)、95年6月(屏東逢甲店)開幕,該8家加盟店開幕日起3年每月營業額資料,僅北市西門漢中店、新竹大同店、台南北門店3家加盟店於開幕日起達到持續每月穩定獲利並超過3年以上,且每月營業額皆達到100萬元以上,其餘加盟店自開幕日起算3年內有多數月份並未達營業額100萬元,其中台中三民店及屏東逢甲店更僅有少數月份達營業額10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系爭行政爭訟事件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又西門漢中店於94年、96年及98年有獲利,於95、99及100年皆虧損,桃園中正店於98及99年皆虧損,中壢站前店於98年至100年皆虧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4年3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3月27日財北國稅萬華贏所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可憑。因此,西門漢中店、桃園中正店及中壢站前店均屬北部地區之加盟店,於98年至100年未曾達穩定獲利3年以上,桃園中正店及中壢站站前店甚至每年皆呈現虧損狀態,西門漢中店及中壢站站前店於100年皆分別虧損高達2,997,654元及2,111,055元。

⒋由上可知,系爭廣告所舉之8家加盟店,顯與系爭廣告內容宣稱之「輕鬆創業獲利保證」、「月入佰萬獲利優先」、「持續穩定獲利而且都超過3年以上」、「SKINFOOD平均月營業額分別都維持在100~250萬元左右」予人之印象有重大差別,堪認系爭廣告內容確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開店前101年6月14日與其簽署同意書約定「……經總公司特許同意若台北信義店當月營業額低於損益平衡點0~20萬(含)之間,則總公司補助該店當月向總公司進貨總金額的10%;若當月營業額低於損益平衡點20萬以上,則補助該店當月向總公司進貨總金額的15%……補助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9月30日」「每月損益平衡點為30萬2083元」,兩造既約定於營業額低於損益平衡點時給予補助,即表示兩造對於營業額可能低於損益平衡點有所預見,足認上訴人於締約時明知被上訴人就其加盟並無保證獲利等語,並提出前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惟該同意書記載每月損益平衡點為30萬2083元,只是在決定補助期間即開幕期間101年7至9月之補助門檻及額度,且此反易使人誤認只要每月營業額超過30萬2083元即可獲利,實則不然,依上訴人所提經營期間8個月之營業支出總計4,294,313元,縱使扣除裝潢及設備費用、上訴人個人之薪資及提前解約違約金外,每月成本支出亦近約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4、211至302頁,本院卷一第206頁),營業額30萬2083元顯無法達到損益平衡,況且依該同意書約定,設有加盟店每月對被上訴人之平均補貨率不得低於當月營業額之45%限制,且進貨補助之上限為該門市當月營業額之55%(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再者,該同意書係在系爭契約101年5月17日成立後所簽署,與判斷簽約與否之決定無關。因此,每月損益平衡點雖為30萬2083元,並不影響系爭廣告內容所給予「SKINFOOD」加盟店穩定獲利之假象。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輕鬆創業獲利保證」係指其會提供上訴人補助,其亦確實無息貸款50萬元予上訴人、提供3個月期間之進貨補助及開幕期間優惠專業,以利開業,作為創業獲利之一項擔保,而非係保證上訴人必定獲利或是月入百萬,且月入百萬,係指月營業額,況商業行為本具有風險,獲利與否之因素眾多,整體景氣之好壞、店面位置及大小、經營者個人之經營能力等均有可能影響,並無所謂穩賺不賠之事業,而類此經營與獲利風險應係一般大眾之常識,並為每一有意加盟者於加盟之前所得以預見之情形,遑論上訴人具有碩士之高學歷,又曾有過諸多之投資經驗,豈可能不知,上訴人顯係刻意曲解系爭廣告內容之原意等語,並提出貸款同意書、3個月進貨補助及贈送廣告面紙、旅行組、試用包之優惠專案為證(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惟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為準,而被上訴人開所辯,與「輕鬆創業獲利保證」、「月入佰萬獲利優先」之一般大眾理解之文義不合,實不足取,且上訴人雖係碩士畢業,曾投資或經營軟體業2年,但未曾有服務業或加盟連鎖業之經驗,此有「加盟面談前基本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上訴人主張其完全未從事過化妝保養品零售業(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因此,上訴人既未曾接觸過化妝保養品零售業,對於該行業之生態、各品牌間之消長、獲利空間、成本控制比例等之認識,自與一般民眾無異,且商業經營本具有風險,此雖為一般常識,但各行業間之經營盈虧風險,仍顯然有別,不同商品或服務間,競爭情形、供需情形及所需營業成本等,均影響獲利空間,顯非只以有經營風險,即可一語蔽之,且被上訴人之直營店數與加盟店數統計:99年7月直營店共9家、加盟店共29家,總店數38家;100年同期直營店13家、加盟店22家,總店數為35家;101年同期直營店共11家、加盟店19家,總店數為30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系爭行政爭訟事件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甚且,於104年6月間門市僅餘15家,此有被上訴人網站最新公布門市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頁),足見「SKINFOOD彩妝保養品」在市場競爭力漸漸式微,市場佔有率逐漸減少,或是因競爭者增加,市場遭到瓜分,被上訴人身為「SKINFOOD彩妝保養品」專賣之加盟業主,當早已查悉此情,具有資訊優勢,且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契約約定商品為零售價之50%,並需給予會員折扣、點數、紅利及生日禮,及配合每年或每季之全國促銷活動,更是壓縮獲利之空間,此非實際加盟經營,難以瞭解全貌,卻仍於系爭廣告內容,營造加盟後可以持續穩定獲利之假象,以吸引有意開店者加入其加盟體系,牟取商品出售之利益,至於無息貸款50萬元及3個月進貨補助及贈送廣告面紙、旅行組、試用包之優惠專案,僅是被上訴人為達其吸引有意開店者加入其加盟體系之後續措施,因此難謂系爭廣告內容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⒍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仍可能非立於對等之地位,彼此之營業規模、議價、磋商能力亦有別,業主與加盟店之關係即為一適例,而業主因具有優勢地位,故有透過法規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自有其必要性。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⒎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4條(現行條次變更為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條亦著有明文。次按,公平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第3款規定:「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及第3條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一)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二)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而系爭處理原則雖於104年1月5日及104年4月13日修正,並更名為同上所示,然前開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併此敘明。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至3之約定,係由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之「SKIN 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連鎖體系,由被上訴人提供加盟產品即SKINFOOD彩妝保養品及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加盟關係,自有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又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系爭處理原則於第3條規定應揭露資訊之項目,核屬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而為規範,並於第6條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有違反上開應揭露資訊項目,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法第24條(現行條次變更為第25條)之違反。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充分揭露系爭訊息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經由書面、網站、口頭告知重要訊息等語。查證人即100年10月11日至103年10月10日經營桃園中正店之林景文於原審具結證稱證述:「(問:在簽訂加盟契約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是否有告知你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之比率?)沒有。」(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而證人即沈佳慧亦證稱:「(問:在簽訂加盟契約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是否有告知你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之比率?)沒有。」(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等語,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加盟總部應揭露資訊項目」,亦未載明揭露「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加盟比率之統計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再徵諸被上訴人自承很難統計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之比率,例如頂店情形很難認定是否終止(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頁),足見被上訴人尚未計算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之比率,則如何可能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告訴上訴人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之比率,何況頂店情形,理應算入終止之情形。至於證人即93年9月至102年12月任職被上訴人行銷及業務最高主管之張恩達雖證稱:「(問:被告公司有沒有統計每年度加盟店解除終止契約的比例?)有的。我們在與加盟主接洽時都會向加盟主說明當時存在的所有門市,以及上年度加盟主因不同原因來做出營業終止的情況,所以新開店扣除掉上一年度大概就是壹個比例……」、「(問:被告公司在與原告簽約加盟之前,如證人所述,上一年度解除及終止契約比例多少?)我剛剛在加盟契約作說明時有特別強調,因為在簽約前有告知原告該商圈過往曾經有華納威秀的門市,所以原告才可以在該商圈重新開店,所以已經說明了上年度的營業終止情況,至於比例我已經有說明100年度的營業終止情形,但是當時到現在已經有一段時間,所以我現在不太能夠確定被告當時簽約時網站上所秀出的門市,所以我無法現在告訴你終止契約的比例。」(見原審卷二第70頁),惟被上訴人尚未計算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之比率,詳如前述,證人張恩達卻證述被上訴人有統計上一年度解除及終止契約比例,並有告知上訴人該訊息,足徵其證言並非實在,不應採信。據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揭露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之比率之事實為真實。

⒐證人林景文證稱:「(問:為何還沒有辦法獲利?)實際經營時成本過高,包含租金、人事、貨物的成本還有毛利率也不如預期,其中利潤部分因為會員紅利及會員折扣,也就是九折,大幅減低我毛利部分。」、「(問:證人毛利率如何計算百分之43?)我每天都會將我的所有成本,包括雜費、房租、人事費用,搭配電腦,提供的銷售額、我支付貨物費用所計算出來。」(參見103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5行以下)、「(問:你們向加盟總部進貨成本一般是定價幾成?)所提供的成本大概分成兩樣,壹個是指甲油及其他包含保養品、彩粧,指甲油的成本是定價的六成,其他是五成。」(見原審卷二第7頁),及證人沈佳慧證述:「(問:證人當初進貨單價成本多少?)我沒有辦法告訴你這些成本。進貨是定價的百分之50,這是平均,但有些商品是超過50。」、「(問:證人剛剛有提到不看毛利率,只看淨利?為何肯定說絕對沒有達到百分之50?)當然沒有,不然不會虧損,所謂的毛利率,是指只要他從我收取的費用,都是公司給我的成本,被上訴人從我這邊拿掉我的成本之後,到我這邊不到百分之50。」、「(問:證人剛剛提到有所謂收取的費用,是指哪一部分?)廣告文宣、裝潢陳列、每2-3個月都有做活動,都會產生的費用,後續活動的裝潢,這些活動都是接著的,這些活動勢必要參與。」、「(問:請問被上訴人公司所辦活動,將會員紅利、點數,這些成本是否都由證人吸收?)是的。」、「(問:商品的定價與實際出售的價額是有落差?)有做折扣,這折扣是我們吸收。」、「(問:請問證人進貨成本除以實際銷售額,是否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聲稱百分之50有落差?)有。」(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以及證人張恩達證稱:「(問:被上訴人有否要求上訴人給予會員點數紅利折扣等優惠?)我們在做商品銷售時,會做促銷活動,…包括一般客戶及會員等等。」、「(問:證人剛剛所講的優惠成本是否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我們跟上訴人的加盟方式是屬於自願加盟,所以上訴人的所有門市營收跟成本支出都是由加盟主自行經營管理…」(見原審卷二第71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進貨成本為50%,而會員紅利、點數、折扣皆導致「實際售價」遠低於「商品訂價」,大幅減少加盟主之毛利率,各加盟主除自行吸收上開成本外,尚需支付租金、人事費用等,而使加盟店經營成本提高,獲利空間變小。

⒑查被上訴人之直營店數與加盟店數統計:99年7月直營店共9家、加盟店共29家,總店數38家;100年同期直營店13家、加盟店22家,總店數為35家;101年同期直營店共11家、加盟店19家,總店數為30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系爭行政爭訟事件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100年間提前終止契約有4家加盟店,有1家轉由他人頂店,當時加盟店共有24家(見本院卷二第98頁),而由他人頂店亦屬前一加盟店提前終止契約,故應以5家計算,與總數24家之比例為21%,亦即堪認被上訴人於上一年度即100年之終止比例為21%,故此比例高且逐年增加,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是否為加盟之決定,此亦經證人林景文、沈佳慧於原審證稱系爭廣告內容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之比率會影響其等加盟與否之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6頁背面、第8-1頁背面)。被上訴人雖辯稱由當時網站網頁資料所顯示加盟體系數目估算出上一年解除終止比例,且加盟主結束營業之原因眾多,實難以書面精確分類解除或終止定義而統計,證人張恩達分析上一年度加盟店失敗之案例,雖未以書面提供此資訊,亦不致使上訴人做出錯誤之評估,上訴人若認為被上訴人說明有所不足可拒絕簽訂系爭契約,但上訴人仍願簽訂系爭契約,可認「營業獲利率」、「變動成本」等該等事項非屬重大且必要事項,且上訴人主動要求「擴大營業」,何來詐欺之事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網站網頁資料僅顯示加盟店店名、地址及電話(見原審卷一第440頁),至多瞭解加盟店數,並無從知悉前述比例,且即使上訴人曾與開店前至被上訴人之士林加盟店實地觀察過,亦無從知悉該比例,且系爭訊息依前揭規定是被上訴人應主動揭露之事項,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有詢問時,始有揭露之義務,而證人張恩達向證人林景文分析上一年度加盟店失敗案例,是指加盟店主未專心經營、夜市型態氣候因素、不注意經營細節等(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惟證人張恩達當時為被上訴人行銷企畫及業務推展之最高主管,其前開所指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動要求「擴大營業」乙情,上訴人主張是因被上訴人要求必須如此記載,當時是因在ATT4FUN之業績淒慘始遷移至東區地下區,而證人陳佳慧亦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是因虧損連連而提前結束營業,被上訴人卻要伊簽署因「個人因素」而提前營業(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則衡情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⒒查上一年終止解除比例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被上訴人依法應揭露而未揭露,即屬詐欺行為,且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核與公平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相當。雖商業經營本有風險,然上訴人未曾從事彩妝保養品零售業,對於相關風險、成本預估、品牌競爭、市場取向及供需情形等,並不瞭解,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向其購買商品及規定其零售價格,並規定該商品於加盟店之零售價,以及需配合會員折扣、生日禮、每年或每季不定期促銷活動,詳如前述,且此觀「SKIN 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管理規定第1條及系爭契約第5、6條即明(分別見本院卷第27、23頁),故此等措施均足以影響盈虧,但如未實際經營,實難以瞭解需有多營業額始足以獲利,且加盟事業只能販售加盟主即被上訴人之產品,發展、創新及多樣化之空間有限,均影響獲利空間及經營難易程度,而上一年度解除及終止比例即可提供上訴人瞭解前開情形,作為判斷加盟與否之重要訊息,亦即加入及退出加盟店之比例高低,攸關上訴人判斷被上訴人之經營能力、加盟品牌穩定性及發展性,以減少因錯誤判斷而締約肇致之風險,被上訴人負責人竟未揭露,並於系爭廣告內容製造獲利空間大及可以持續穩定獲利之假象,實已構成詐欺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依0000000函為撤銷簽訂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正當。

㈡上訴人依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系爭本票、系爭保證金,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分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負責人既為虛偽不實廣告且未揭露重要訊息,自屬於法律行為時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據此,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系爭本票、系爭保證金,洵屬有據。再者,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為擔保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違約情事時之損害賠償而簽發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不存在,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支出損害,有無理由?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詐欺行為致受有進貨成本、耗材活動成本及退費共1,596,347元、網路費17,600元、水電費18,391元、人事成本838,874元、店租費用及提前解約金1,180,625元、店面裝潢、簡訊費用及中古櫃共642,476元,以上總計4,294,313元,扣除其餘經營系爭加盟店總營收2,170,819元,因此受有2,123,494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歷次進退貨記錄、繳款收據、勞動契約、勞健保繳款單、簽收單、專櫃經營契約書及合作經營契約書、ATT4FUN每月帳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1至302頁,本院卷二第206頁),然查,前揭費用支出名義人均是訴外人宇曦有限公司(下稱宇曦公司),並非上訴人,自難認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經營系爭加盟店並符合稅務法令規定,而另於101年5月獨立出資且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宇曦公司,上訴人為宇曦公司唯一之董事股東,上訴人並以宇曦公司之名義經營加盟店,宇曦公司僅為法人,並無任何資產,自是上訴人挹注資金彌補虧損,上訴人投資宇曦公司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二者間顯然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宇曦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然宇曦公司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上訴人屬不同人格,上訴人投資宇曦公司所受之損害,僅屬間接損害,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不實廣告文宣及隱匿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加盟比率等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亦即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支出損害,即非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