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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楊絮雲邱育佩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 上訴人
    翁俊治
  • 被上訴人
    羅翔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翁俊治 朱兆銓 劉瑞村 李伸一 方鳴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上訴人 羅 翔 林彩霞 劉瑞敏 胡桓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羅翔、林彩霞、劉瑞敏、胡桓禎(以下各稱羅翔、林彩霞、劉瑞敏、胡桓禎,四人合稱為羅翔等4人) 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 與羅翔等4人以下合稱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6日, 由上訴人翁俊治、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方鳴濤(下各稱翁俊治、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方鳴濤,以下合稱為上訴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故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不成立、無效,倘認成立、有效,亦有違反召集程序之事由應予撤銷為由,而以太百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就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以系爭決議所選舉之董事為翁俊治、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下稱翁俊治等4人)及崇廣公司, 監察人為方鳴濤,故本訴訟之結果將致其等權利被侵害為由,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及駁回羅翔等4人之訴;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駁回主參加訴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崇廣公司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就主參加訴訟為審理,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之最大股東,而該公司董事長李恆隆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 派任翁俊治等4人為該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及方鳴濤為監察人, 故翁俊治等4人既為太百公司董事,則伊4人組成董事會所決議召開100年9月6日之系爭股東會,當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自屬合法且有效;惟被上訴人竟主張伊等係無召集權人,致系爭決議合法與否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及駁回羅翔等4人之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及駁回羅翔等4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羅翔等4人部分: 伊等為太百公司股東,前接獲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開,竟以業務專用章為通知,顯見系爭股東會非由太百公司之董事長黃晴雯所召集,故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㈡太百公司部分: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業已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則系爭股東會既非由太百公司董事長黃晴雯召集,自屬不成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2億8415萬3293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78.60;㈡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該次會議選任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下稱黃晴雯等5人)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 及王景益為監察人;㈢系爭股東會為上訴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所選舉之董事為翁俊治等4人及崇廣公司, 監察人為方鳴濤等情,有卷附太百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可憑(原審4164號卷㈠第71至76頁、第103至118頁、第261至262頁、卷㈢第248至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247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是否有據?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人既無權亦無法召集股東會,則其所召集之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 ⒉經查: ⑴、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股東,持有太百公司之股數為2億8415萬3293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78.60;又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係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則為杜金森, 董監事之任期至94年4月13日屆滿; 嗣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5214000號函通知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 經太流公司監察人杜金森於100年 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 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 且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新臺幣(下同)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 而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旭東等3人) 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有卷附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002169320號函、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5214000號函、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4164號卷㈠第69至70頁、卷㈢第84、95頁、1157號卷㈡第171至172頁、外放經濟部卷宗7第1至26頁);則監察人既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參照), 且已通知當時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並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為計算表決權數; 足見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之股東常會,為有召集權人之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係太流公司之監察人)所召集, 該次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徐旭東等3人)、監察人 (杜金森)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⑵、又太流公司於100年 8月1日上午9時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徐旭東等3人為董事後, 新任董事並於 同日上午9時48分召開董事會推選徐旭東擔任董事長,徐旭東於董事會開會前已於事先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就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乙節,業據證人即擔任前開股東常會、董事會紀錄之羅仕清於原審證述上情甚詳(見4164號卷㈤第149頁反面至150頁), 並有卷附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徐旭東簽名之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稽(見1157號卷㈡第171、175至178頁、 外放經濟部卷宗7第1至26頁);則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48分既就任為太流公司董事長,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李恆隆於該時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 雖李恆隆於同日上午9時,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指派翁俊治等4 人及金玉瑩擔任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由公證人於 同日上午9時58分將改派書送達至太百公司, 然徐旭東於同日上午9時48分業已新任太流公司董事長; 故李恆隆於同日上午9時58分已非太流公司董事長,其仍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 派任翁俊治等4人及金玉瑩為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要難謂係屬合法之派任。 ⑶、另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上開規定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至3項參照);則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之太流公司董事會,已向到場之太百公司第10 屆董事長黃晴雯重申不會改派該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 並於100年8月8日函文用印,上開函文意旨係重申100年 8月1日太流公司董事長選舉完後,徐旭東告知黃晴雯之內容,讓當日談話內容更明確等情,業據證人羅仕清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4164號卷㈤第149至152頁);且核與太流公司於100年 8月8日發函予太百公司略以:太流公司所指派擔任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均未曾予以改派,如有發出改派通知,太流公司重申已撤回改派,如有遭改派情事,重申重新改派黃晴雯等5 人擔任太流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等節相符,有卷附太流公司100年8月8日(100) 太流發字第007號函檢附指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383號卷㈡第154頁至第155頁);故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改選之董事係黃晴雯等5人,監察人為王景益, 並選任黃晴雯為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長,且該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未經法院撤銷乙情,亦有卷附太百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100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154940號函可憑(原審4164號卷㈠第71至76頁、第103至118頁、卷㈢第74頁);足認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之王景益(監察人)召集,則該會改選黃晴雯等5人為董事, 並選任黃晴雯為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長,自屬合法;準此,翁俊治等4人另召開董事會, 並推選翁俊治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且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堪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要非合法甚明。 ⑷、況太百公司之股東陳泳丞前以王景益所召集之100年8月26日股東會臨時會,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所為決議不成立為由,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陳泳丞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陳泳丞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有卷附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2號民事判決、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86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㈢第59頁);則前開事件所認王景益召集之100年8月26日股東會臨時會所為決議係合法成立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太百公司由王景益召集之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並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之決議,確係合法有效。 基上,翁俊治等4人及金玉瑩於100年8月26日另以太百公司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並推選翁俊治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且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應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要難謂係合法。 ⑸、上訴人雖以太流公司 100年8月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係以違法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基礎, 自始當然無效,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李恆隆,故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為改派翁俊治等4 人為太百公司董事及方鳴濤為監察人係合法有效,系爭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為由,主張系爭決議自屬合法且有效云云。惟查: ①、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得享受股東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要旨參照)。②、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並由董事會決議增資事宜;太流公司章程亦於91年9月21日修正, 將資本總額由1千萬元修正為40億1千萬元而增資40億元;又太流公司嗣依序於91年9月26日、92年4月23日、95年7月21日(增資基準日) 分別為現金增資10億、15億、15億,且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均已認股並繳付股款完畢,並經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有卷附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 91年9月21日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憑 (見外放經濟部卷宗1第1至5頁、第58至59頁、第64至65頁、第85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準此,太流公司依上開決議所為增資行為,各認股人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則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 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基礎, 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③、上訴人固以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已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 (下稱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撤銷前開增資登記;且依經濟部處理公司登記重大案件作業要點,本院就太流公司前開增資是否有效,有實質審查認定之權為由,主張上開決議所為增資行為失效云云。然查: 、觀諸經濟部之太流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太流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及法人股東原指派擔任為董事之解任等公司變更登記,其檢附之資料包括公司章程、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 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91年9月21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記錄、 董事出席簽到簿、91年9月19日改派書、 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經准許在案(見外放經濟部卷宗1第1至5頁、 第58頁至62頁、第77至78頁、第64至65頁、第85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則太流公司依上開決議所為增資行為,各認股人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此股東權之取得,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亦不因嗣後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撤銷前開增資登記而失效。 、又參以經濟部雖於99年2月3日撤銷前述40億元增資登記 (見外放經濟部卷宗3第1至2頁),然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經濟部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經濟部已將太流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40億1千萬元, 有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1157卷㈡第27至135頁、第255至268頁);則公司登記事項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濟部所為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並回復至原已為增資登記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且認定依此判決結果,太流公司無須就增資、變更章程等節重新申請及登記(見原審1157卷㈡ 第265頁反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益徵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並不影響太流公司增資為40億1千萬元之效力 ,且經濟部已將太流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40億1千萬元, 則太流公司依上開決議所為增資行為,自屬有效。 、是以,上訴人以經濟部已以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撤銷增資登記;且依經濟部處理公司登記重大案件作業要點,本院就太流公司前開增資是否有效,有實質審查認定之權為由,主張上開決議所為增資行為失效云云,並不可取。 ④、上訴人另舉本院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金上重訴刑事判決)為據,主張該刑事判決已認定太流公司於 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僅有1人出席,其決議增資40億元應為無效;又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時之資本額僅1千萬元, 則該會既以違法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基礎,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云云。但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上午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同日下午未召開董事會,該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記錄為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 (下合稱李恆隆等3人)偽造並持以而行使為由, 而對李恆隆等3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認李恆隆等3人 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郭明宗不得上訴,就其部分固已告確定(即金上重訴刑事判決);惟李恆隆、賴永吉部分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有卷附金上重訴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85頁、卷㈢第56-1至56-3頁);則金上重訴刑案判決所認李恆隆、賴永吉與郭明宗共同偽造並行使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董事會議紀錄乙節,顯未經刑事判決確定,自難僅以尚未確定之金上重訴刑案判決結果,遽謂太流公司增資40億元之決議為無效。 、又參以本院 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矚上易刑事判決),係以太流公司 91年9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因賴永吉確有出具指派書予李恆隆,故該出席股東部分本應記載為「股東1人出席,另1人以出具指派書方式出席」, 惟因打字誤載為「出席股東2人」,然非虛偽不實,對股東會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不生影響;而同日下午董事會議,乃係賴永吉出具委託書予李恆隆,因李恆隆確有以賴永吉代理人之身分參加會議,就決定召開董事會可否決議之董事出席人數部分顯無影響,就該次董事會之決議不生影響,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等節,而認李恆隆等3人 並未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卷附矚上易刑事判決可參 (見原審1157號卷㈡第280至287頁);足見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雖僅有李恆隆1人出席,惟李恆隆、賴永吉就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決議增資40億元之內容, 皆已事先(即91年9月20日)協議確認,並由賴永吉出具指派書、委託書予李恆隆,要難因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僅李恆隆1人出席, 遽謂前開增資40億元之決議無效;由此益證不得僅以金上重訴刑案判決有關郭明宗部分之認定, 逕認太流公司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基礎, 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是以,上訴人另舉本院金上重訴刑案判決為據,主張該刑事判決已認定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僅有1人出席, 其決議增資40億元應為無效; 又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時之資本額僅1千萬元 ,則該會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基礎 ,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云云,仍不可取。⑤、基上, 上訴人以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係以違法資本額40億1千萬元 為基礎,自始當然無效,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李恆隆;故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為改派翁俊治等4人 為太百公司董事及方鳴濤為監察人係合法有效,系爭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為由,主張系爭決議自屬合法且有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 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將資本總額由1千萬元增資為40億1千萬元,並經各認股人完成認股繳付股款完畢,且經濟部亦已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又太流公司監察人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且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千萬元 為計算表決權數, 而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徐旭東則未改派該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另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業已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該時太百公司之董事長係黃晴雯,足見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要非合法有效;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綜上,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已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則翁俊治等4人另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100年9月6日之系爭股東會,顯見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要非合法。又系爭決議既非合法,則系爭決議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本院即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及駁回羅翔等4人之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駁回主參加訴訟,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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