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7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簡嘉儀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淑芬即盧淑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被 上訴人 鵬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郭子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鍇吉 被 上訴人 郭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嘉儀(下稱上訴人簡嘉儀)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簡嘉儀給付上訴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簡嘉儀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簡嘉儀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訴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簡嘉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簡嘉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郭子文(下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優仕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簡嘉儀(下稱簡嘉儀)明知其不具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依法不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竟持印有「室內設計師」頭銜之名片,向伊詐稱係室內設計師,從事室內設計裝潢業務,得為伊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11樓之宿舍(下稱系爭房屋)作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伊誤信簡嘉儀為具依法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資格之人,遂委請簡嘉儀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13日與簡嘉儀締結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原合約),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19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設計費,於101年 6月13日支付110萬5,000元施工費、於101年6月20日支付5萬5,000元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之費用、於101 年7 月26日支付109萬5,000元施工費,故簡嘉儀詐騙伊之侵權行為,使伊合計受有支出231萬5,000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盧淑芬即盧淑芬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盧淑芬)、郭子文明知簡嘉儀不具室內設計裝修及施工資格,且盧淑芬未從事系爭工程之設計,郭子文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鵬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郭子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鵬格公司)亦未施作系爭工程,卻為幫助簡嘉儀詐騙伊,分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偽稱盧淑芬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廠商及鵬格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利用盧淑芬擔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審查人員之機會,參與審查系爭工程申請案而審查合格,以免簡嘉儀不備裝修管理辦法第16、17條資格之事被識破,乃與簡嘉儀共同侵害伊的權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簡嘉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子文既為鵬格公司法定代理人,鵬格公司就郭子文因執行職務對伊所加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盧淑芬、郭子文、鵬格公司應與簡嘉儀(4人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 害231萬5,000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因簡嘉儀向伊偽稱為室內設計師,致伊陷於錯誤而與簡嘉儀簽訂原合約,則簡嘉儀是否具有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之資格,具交易上之重要性,伊發現上開情形後,已於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通知簡嘉儀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則簡嘉儀受領231萬5,0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退步言,簡嘉儀未依原合約約定,如期於101年8月31日完工,經伊催告簡嘉儀於同年9 月20日前完工,迄至同年月25日僅完成部分工程,伊已於同日向簡嘉儀終止契約,斯時簡嘉儀已領取施工費高達225萬5,000元,但已完成工程之價值僅79萬8,441 元(細目如原判決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所載),復因簡嘉儀施作瑕疵,伊尚須支出壁面及天花板貼木皮處修復費用5萬7,000元、壁紙拆除費用1萬1,500元等,經扣除後,簡嘉儀溢領金額152萬5,059元(2,255,000-798,441+57,000+11,500=1,525,059 ),乃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又依伊與簡嘉儀於101年9月18日簽訂修改後室內裝修合約(下稱後合約,與原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8月31日完工,如未能按期完工,簡嘉儀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賠償伊逾期罰款,簡嘉儀遲至伊於同年9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完工,已遲延25日,依上開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9萬1,250元(365萬元(工程總價)1/1,00025日=91,250元),合計簡嘉儀應給付伊161萬6,309元(1,525,059元+91,250=1,616,309)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求為命簡嘉儀給付上訴人23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原審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命簡嘉儀應給付優仕公司69萬3,445 元之本息,並駁回優仕公司其餘之訴,優仕公司及簡嘉儀均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優仕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簡嘉儀應再給付上訴人162 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簡嘉儀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簡嘉儀方面: ⒈伊畢業於文化大學建築研究所並取得碩士學位,曾任職建築師事務所,從事室內設計工作6、7年,相關工程技術知識、技能與經驗豐富,伊事前曾提供先前作品供優仕公司參閱並自101年 2月起就系爭房屋裝修與優仕公司進行討論,於101年6 月13日簽訂原合約,嗣委請盧淑芬協助設計,裝修部分由鵬格公司負責,且已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施工部分改由訴外人百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輝公司)施作。而依我國制度,室內設計師無須經由考試取得證照,伊與優仕公司簽訂契約內容也未約定伊需具備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且室內設計係對於現有建物內部空間進行加工增值之準備工作,未涉及實際裝修工程,與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關於室內裝修之工作內容及範圍不同,而伊委託之盧淑芬及百輝公司均具室內裝修技術資格,未違反建築相關法令,伊縱於名片上載明「室內設計師」,並無虛構或詐欺行為。再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6月20日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已載明設計及施工單位分別為盧淑芬及鵬格公司(其後施工者更改為百輝公司),優仕公司於同日應已知伊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資格,及伊與盧淑芬、百輝公司間次承攬關係,仍於同年7月26日預付施工費109萬5,000 元予伊,可見優仕公司未因此陷於錯誤。縱優仕公司因伊之名片印有「室內設計師」而誤認伊具有室內裝修技術人員資格,此屬動機錯誤,應不許優仕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優仕公司前委請訴外人達新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達新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拆除工程,經達新工程行委由訴外人林大祐建築師申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經過與歷程均與本次相同,可見優仕公司早知室內設計師與實際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之技術人員資格不同,優仕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或詐欺行為,其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或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已領報酬,均無理由。 ⒉又優仕公司負責人林建良無視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及建材,對施作材料意見反覆不定,致系爭工程多次施作後拆除,造成工期延宕,並違法要求伊將陽台外推,且因系爭房屋坐落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出異議、房屋漏水施作防水工程等原因,造成工期延宕,林建良復於101年9月16日禁止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伊為求順利進行系爭工程,乃於同年月18日簽訂後合約,詎優仕公司於同年月25日即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優仕公司之事由致工程進度落後,優仕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即應賠償伊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而伊實際支出施作系爭工程費用237萬2,127元(細目包括原判決附表「被告抗辯金額」欄所示工程款(惟其中項次三之⒌應加上補充鑑定增加金額而更正為174,659 元),加上伊的設計費用、建築師費用及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15萬元),超出優仕公司已給付之施工費、設計費等合計231萬5,000元,優仕公司請求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且後合約係於原合約約定完工日期後,因受優仕公司脅迫簽訂,顯然無法於原合約約定完工日即101年8月31日完工,屬給付不能,故優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縱認優仕公司可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因優仕公司一再變更設計,致伊額外支出18萬2,127元(即被上訴人已支出工程費用2,372,127元-(已支付施工費1,105,000元+1,095,00 0元-設計費10,000元)=182,127 元),及優仕公司未支付第三、四期工程款(即總工程款之40% ),其利潤以二成計算,應為29萬2,000元(3,650,00040%20%=292,000 ),合計伊對優仕公司尚有47萬4,127元(182,127+292,000=474,127)之債權可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簡嘉儀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優仕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優仕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盧淑芬方面: 伊僅單純接受簡嘉儀委聘,協助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審查,不知優仕公司與簡嘉儀間之契約內容,亦不知簡嘉儀是否欠缺室內設計及裝修工作之法定資格,自無幫助簡嘉儀詐騙可言。況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27日函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11月10日函之內容可知,相關法令並未禁止審查人員同時為設計廠商,辦理系爭房屋有關室內裝修之設計及審查工作,伊無任何不法情事存在。又伊接受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作時,徵得簡嘉儀之同意,由鵬格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嗣簡嘉儀未聯絡鵬格公司,改由百輝公司為施工廠商,並無違法,故優仕公司已支付簡嘉儀之231 萬5,000 元,實為優仕公司履行與簡嘉儀間系爭契約所支付對價,非受簡嘉儀詐騙所受損害,優仕公司主張伊幫助簡嘉儀詐騙優仕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實無可採。對優仕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鵬格公司方面:系爭工程非由鵬格公司裝修施工,鵬格公司並未收受優仕公司或簡嘉儀、盧淑芬之酬庸,也與其等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爭議為優仕公司與簡嘉儀間之紛爭,與伊無涉,況優仕公司因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得以合法裝修系爭房屋,未受違規裁罰,並無損害,優仕公司不得請求伊連帶負責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郭子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於原審抗辯:伊或鵬格公司均未施作系爭工程,本件爭議為優仕公司與簡嘉儀間之紛爭,優仕公司不得請求伊連帶負責等語。 四、經查,優仕公司於101年6月13日與簡嘉儀約定由簡嘉儀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簽訂原合約,再於101年9月間簽訂修改後後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65萬元(含稅); 又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定施工期間自10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0日開始施作,嗣優仕公司於101年9月25日通知簡嘉儀終止系爭契約,斯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又優仕公司已分別於101年3月27日、同年4月19日各支付簡嘉儀3萬元之設計費,於101年6月13日支付簡嘉儀施工費110萬5,000元、於同年 7月26日支付簡嘉儀施工費109萬5,000元,及於101年6月20日交付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之費用5萬5,000元予簡嘉儀等情,業據優仕公司提出原合約、後合約、支票影本、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至42頁、第92至99頁、第18至21頁、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1頁、第156頁背面、卷㈡第10頁、卷㈢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47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優仕公司主張簡嘉儀詐稱其具有室內設計師資格,致伊陷於錯誤與簡嘉儀簽訂系爭契約,盧淑芬、鵬格公司及郭子文幫助簡嘉儀為詐騙行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因此支出設計費、施工費等之損害,或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後,簡嘉儀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開已支付之設計費、施工費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優仕公司先位主張簡嘉儀未具有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竟持印有「室內設計師」頭銜之名片向伊表示為室內設計師,致伊誤信簡嘉儀可從事室內設計及裝修業務而同意由其承攬系爭工程,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簡嘉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簡嘉儀之名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頁),惟按裝修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 1人以上。二、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1人以上。三、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各1人以上,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身分1人以上」,第16條、第17條分別規定:「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建築工程管理、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21小時以上者。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應分別增加40小時及60小時以上,有關混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面材舖貼、玻璃與壓克力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足見上開裝修管理辦法僅規範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且須為室內裝修業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始須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設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查簡嘉儀於向優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雖提出印有「室內設計師」頭銜之名片予優仕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開法令僅有規範「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就「室內設計師」資格未予規定,自難謂「室內設計師」內涵等同於「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參以優仕公司於系爭工程前,曾於100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原有裝潢之拆除工程,委由達新工程行承攬施作,達新工程行將其中室內裝修設計部分委由訴外人大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邑公司)負責,其他施工業務由達新工程行施作,並委由林大祐建築師辦理系爭房屋有關室內裝修部分之設計及審查工作等情,此有簡嘉儀提出室內裝修資訊管理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並經證人即達新工程行設計師洪聖青證稱:達新工程行之工作內容從接案子到畫設計圖、完工,都是工程行自己負責,伊是工程行的設計師,會從頭到尾參與,也負責監工,伊僅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證照,伊曾於99年 9月間承攬系爭房屋拆除工程,有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該許可證上審查人為林大祐建築師,設計廠商是大邑公司,林大祐是大邑公司負責人,施工廠商是達新工程行,實際上是伊畫好設計圖給建築師審查是否合乎法令規範,如有不合格者,依建築師告知內容修改,並由建築師負責送審,故伊在設計部分算是外包給大邑公司,即由建築師審圖及負責送審資料,伊有跟林建良說伊沒有裝修設計師證照,林建良知道這部分委由建築師負責,費用也有跟林建良說明,但林建良未曾與林大祐接觸過,林建良只針對伊一人;業界舊一點的公司,有可能從事室內設計的人不具備證照,可是現在政府有積極輔導,新成立的設計公司一定要有證照才能取得登記,以目前市場來說,沒有證照而從事室內設計的比例,較有證照從事室內設計的比例多很多,一般客戶不會要求從事室內設計要看證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背面至132頁背面),及證人林大祐證稱:伊曾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審查之建築師,委託人是達新工程行,與林建良或優仕公司沒有契約關係,室內裝修包括圖說設計與施工工程二部分,本件的室內裝修包括內部裝潢、設計及拆除,因洪聖清只能做工程施工,設計部分係由達新工程行先畫好架構圖,伊再幫他審查有無需要修改的,如有,就由伊直接幫他修改成可以審查的;因伊具有建築師資格,伊可從事室內裝修審查,伊另成立大邑公司,有資格從事設計與施工工作,優仕公司的案子伊是以大邑公司從事設計、簽證,施工是由委託人即達新工程行自己做,因伊有審查資格,故伊有審查設計,市面上有的室內設計公司連內政部核可的設計及施工專業資格都沒有,假使做的工作不需要申請裝修許可的話,是可以不需要用到內政部核可的專業資格,如果需要裝修許可,就要找有內政部許可裝修資格的人簽證,意思是要找合格的廠商來掛牌,即就申請施工許可的設計廠商、施工廠商欄位,填寫有資格擔任設計及施工的廠商名稱,以保證使用建材符合規定,但目前國內法令規定就具備室內設計師的資格沒有法律規範,且目前國內就室內裝修許可證的審查人員與設計人員可否為同一人並無限制,所以二者為同一人這種情況已存在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至148頁背面),可知目前國內工程實務,承攬室內裝修之業者多數不具備特定技術人員資格,僅於如須取得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文書時,須由具備合格室內裝修設計與施工資格之廠商簽證,方委由該廠商取得該等許可文件而已,此為優仕公司所明知,參以優仕公司自承伊未曾問過簡嘉儀是否具有承攬設計或施作室內裝修工作之資格或是否具備專業證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13頁背面),故簡嘉儀提出記載伊為「室內設計師」之名片,主觀上應無使優仕公司誤認其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之意。又依優仕公司與簡嘉儀所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均未就簡嘉儀應具備何等專業資格為明確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3至42頁、第92至99頁),亦難認優仕公司係基於簡嘉儀具備何種特定資格,方與簡嘉儀簽訂系爭契約。又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者,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僅是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需要,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所為處罰,與簡嘉儀是否有詐欺行為,實屬二事,無從以簡嘉儀因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對其裁處行政罰鍰乙情(見原審卷㈡第205 頁),遽認簡嘉儀對優仕公司有詐欺行為。是優仕公司主張簡嘉儀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㈢又依原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簡嘉儀)依照設計圖及估價單(如附件一),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第11條約定:「申請手續:本工程不含各項手續及主管機關之許可申請。」、第14條約定付款辦法依簽約、木作進場、木作貼皮及完工等階段,分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款各109萬5,000元,及第四期款36萬5,000 元等語,有原合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至94頁),依上開約定內容,簡嘉儀應依原合約約定工項完成系爭工程,優仕公司應依約定施工進度,給付簡嘉儀各期工程款項,且於上開工程款之外,關於申請系爭工程施工許可之各項手續及申請費用,應由優仕公司另行給付。查兩造不爭執於優仕公司在101年9月25日通知簡嘉儀終止契約前,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工項,及簡嘉儀確有依建築法、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等情,優仕公司且自承伊知悉於系爭契約施工費外,需另支付審查費5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背面),則優仕公司於同年 6月13日、7月26日分別簽發面額110萬5,000元、109萬5,000元之支票予簡嘉儀以支付施工費,及於同年6月20日簽發5萬5,000元之支票交付簡嘉儀,以支付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之費用,均屬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為給付。另優仕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27日及同年 4月19日各簽發面額3萬元之支票交付簡嘉儀,係用以支付簡嘉儀 之系爭工程設計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此部分亦為優仕公司因簡嘉儀完成特定事項所為給付,故優仕公司給付簡嘉儀上開費用合計231萬5,000元(30,000+30,000+1,105,000+55,000+1,095,000=2,315,000 ),均屬優仕公司依與簡嘉儀間約定所為之給付,難謂係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而優仕公司既不能證明簡嘉儀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復不能證明上開給付內容與伊主張簡嘉儀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優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嘉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伊231 萬5,000元,自無理由。 ㈣優仕公司復主張盧淑芬、鵬格公司及郭子文幫助簡嘉儀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裝修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盧淑芬具備建築師資格,依上開規定,負責審查系爭房屋之施工許可證,並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圖說之簽章及審查等情,有盧淑芬之建築師開業證書、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卷㈠第23頁),雖依上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記載, 系爭房屋裝修之審查人員與設計廠商均為盧淑芬,然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2月9日104 (十六)會字第0359號函覆內 容:「主旨:檢送臺北市中正區○○○路○段00號11樓之室內裝修許可證(證號:C0000000)原向本會登錄資料如附件一,另本案設計人與審查人為同一人符合當年市政府規定申報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參以證人林大祐 亦證稱:依目前法令規定,室內裝修許可證的審查人員跟設計人員未限制不能為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背面) ,可認依目前國內室內裝修實務運作方式,盧淑芬同為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設計廠商,並負責審查系爭房屋之裝修施工許可證,實為業界常態,也無違反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優仕公司雖以伊早於101年3、4月間已支付設計費予簡嘉儀 ,簡嘉儀且早於101年6月13日簽訂原合約前已提出設計圖與估價單為由,以盧淑芬自承係於簡嘉儀與優仕公司簽訂原合約後方認識簡嘉儀,主張盧淑芬未參與系爭工程設計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林大祐建築師證述內容,通常室內裝修之設計圖多由向屋主承攬裝潢之承攬人自行繪製,僅是於設計圖完成後交予具建築師資格之建築師修飾、審查而已等情以觀,則簡嘉儀雖於原合約簽訂前已繪製設計圖交優仕公司閱覽,並於簽訂原合約後,方委任盧淑芬審查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設計圖說,亦難認盧淑芬有何違反現行法令,或與簡嘉儀共同詐欺優仕公司之情,故盧淑芬受簡嘉儀委任,從事系爭工程設計及審查,並核發系爭房屋之施工許可證,尚難認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優仕公司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優仕公司;而鵬格公司雖列為系爭工程施工許可證上施工廠商,卻未實際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臺北市簡易室內裝修申報規定程序,如申請施工許可證時施工廠商未定,應得暫免填載,即使填載,亦非不得更換施工廠商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7月11日102( 十六)會字第144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㈢第 5頁),可認關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中施工廠商之記載,核屬任意記載事項,是雖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記載鵬格公司為施工廠商,嗣鵬格公司未參與系爭工程施作,尚難認為鵬格公司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優仕公司權利,或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優仕公司利益之情,參以郭子文抗辯簡嘉儀並未徵得伊之同意即將鵬格公司載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施工廠商等語,為優仕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5頁),盧淑芬亦自承伊係徵得簡嘉儀同意,列鵬格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背面),可認郭子文與鵬格公司應不知伊等遭列為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施工廠商,自難認鵬格公司或郭子文與簡嘉儀間有何共同詐欺優仕公司情事,優仕公司復未提出鵬格公司、郭子文共同侵害伊權益之證據,則優仕公司主張鵬格公司與簡嘉儀同對伊為詐欺行為,鵬格公司、郭子文應分別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依據。是優仕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231萬 5,000元,即無理由。 ㈤優仕公司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與簡嘉儀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優仕公司與簡嘉儀所簽訂系爭契約中,未約定簡嘉儀需具備特定資格,亦未約定需親自提供勞務而禁止將系爭工程轉由他人履行,雖簡嘉儀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2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其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擅自對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為由,依同法第95條之1處以6萬元罰鍰,有簡嘉儀提出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05至206頁),然簡嘉儀於履行系爭契約時,仍得委由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完成系爭工程,且簡嘉儀於提出印有「室內設計師」之名片予優仕公司時,難認有使優仕公司認定伊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未導致優仕公司誤信簡嘉儀具備各該資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簡嘉儀有使優仕公司陷於錯誤之故意,並致優仕公司基於該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等情,是優仕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與簡嘉儀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㈥繼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優仕公司與簡嘉儀所簽訂系爭契約中,並未載明簡嘉儀需具備之資格,而簡嘉儀委由盧淑芬申報施工,符合國內目前室內裝修工程之常態,此為優仕公司明知,業如前述,故優仕公司以簡嘉儀未具備「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證照,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已非有據。而優仕公司既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撤銷與簡嘉儀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優仕公司於101年3月、4月間給付簡嘉儀設計費合計6萬元,於101 年6月13日、同年7月26日支付簡嘉儀施工費110萬5,000元、109萬5,000元,及於101年6月20日支付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之費用5萬5,000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優仕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簡嘉儀返還上開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六、優仕公司復主張其已於101年 9月25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伊於101年6月後已陸續支付簡嘉儀之施工費、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費用合計225萬 5,000元,扣除簡嘉儀已完成部分工程價值79萬8,441元,另加計簡嘉儀施作瑕疵之修復費5萬7,000元、壁紙拆除連工帶料費1萬1,500元及逾期罰款91,250元,簡嘉儀尚應給付優仕公司161萬6,309元等語,亦為簡嘉儀所否認,並以伊已完成部分之價值顯逾優仕公司已支付金額,且無瑕疵也無逾期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優仕公司主張伊已於101年9月2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優仕公司與簡嘉儀間系爭契約已於斯時終止。 ㈡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本文所明定。是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者,自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要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故於系爭契約終止情形,簡嘉儀已完成之工作,如已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優仕公司就該部分工作,自有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計價方式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終止契約時已施作但尚未完成部分,如優仕公司未令簡嘉儀繼續予以完成者,簡嘉儀就伊為施作該工作支出製造、供應、施作等成本當得向優仕公司求償,並得請求加計合理之利潤,至如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簡嘉儀施作不符系爭契約債務本旨者,自不得請求優仕公司給付該部分報酬或要求給付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㈢經查,關於簡嘉儀已施作系爭工程項目及其價值,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簡嘉儀所施作系爭房屋之各工項之價值,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鑑定報告」欄位所記載,除其中依附表「備註」欄所載為兩造不爭執者,即按上開「鑑定報告」欄記載金額作為計算簡嘉儀已完成工作,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可得向優仕公司請求之約定報酬外,其餘優仕公司與簡嘉儀有爭執之項目,逐項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項次二之1 「新砌1/2B磚牆」部分:簡嘉儀抗辯「新砌1B磚牆」之單價為每坪施作費用8,500至9,000元之間,「新砌 1/2B磚牆」之單價則為每坪7,500元,伊曾與優仕公司約定就「新砌 1B磚牆」之單價亦優惠為每坪7,500元等語,故無論是「新砌1B磚牆」或「新砌1/2B磚牆」之單價均應以每坪7,500 元計算云云,為優仕公司所否認,而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記載,僅約定「新砌1B磚牆」之單價為每坪7,500元(見原審卷㈠第95頁),並無關於「新砌 1/2B磚牆」單價之約定,鑑定結果並認為「新砌1/2B磚牆」之單價列入與「新砌1B磚牆」合併計算並不合理,應另列項次,故以「新砌1B磚牆」之50%單價計算「新砌1/ 2B磚牆」之單價,而認定此部分單價應為每坪3,750 元,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2頁),鑑定人黃佩瑄並證稱:通常單純1/2B磚時,一坪行情3,000元至6,000元都有可能,視雙方當時協議,1B磚牆的價格以材料言,大約是1/2B磚牆的二倍,師傅的工也有價差,約相差1.5至2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背面至64頁),可認鑑定報告認定「新砌1/2B磚牆」之單價為「新砌1B磚牆」之半數,應屬合理行情。簡嘉儀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曾與優仕公司約定「新砌1B磚牆」與「新砌1/2B磚牆」之單價均為每坪7,500 元,或證明「新砌1/2B磚牆」之合理單價亦應為每坪7,500 元等情,自應採用鑑定報告估算之合理單價為計算基礎,則以兩造不爭執「新砌1/2B磚牆」之施作數量為6.8 坪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4頁),本項簡嘉儀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原應為2萬5,500元(3,750元6.8坪=25,500元)。惟優仕公司同意以2萬5,619元計算此工項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62頁背面),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事實之拘束。 ⒉關於附表項次二之2「客浴地壁打底」、3「客浴地壁磚貼工」、 7「主浴地壁打底」、11「前陽台地壁坪打底」,以及項次三之 7「廁所外牆門貼實木板」、16「書房牆面木皮」、19「主臥隔間櫃」、34「地板平鋪底板」部分:優仕公司主張應依後合約第3條及第7條(即原合約第3條及第8條)約定,以估價單所載總價金額為準,簡嘉儀則抗辯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應給付報酬云云。經查,依後合約第 8條及原合約第 7條約定:「本工程於雙方簽訂書面契約後,乙方(即簡嘉儀,下均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之單價及總價金額,除非獲得甲方書面簽字同意,始可施工。(甲方(即優仕公司,下均同)自行追加部分,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33、92頁),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裝修契約所約定之各項施工項目單價及總價均為固定,核屬總價承攬契約,除獲得優仕公司同意外,不因實際施作數量較估價單所載數量高或低而變動,是簡嘉儀所完成之數量縱與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不同,除簡嘉儀得證明係因優仕公司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而增加工項、金額之情外,仍應以兩造約定估價單所列金額為準。雖本件經鑑定後,如附表項次二之2 「客浴地壁打底」、之3「客浴地壁磚貼工」、之7「主浴地壁打底」、之11「前陽台地壁坪打底」、項次三之7 「廁所外牆門貼實木板」、之16「書房牆面木皮」、之19「主臥隔間櫃」等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均較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合約數量略有增加(見鑑定報告第12至14頁),惟簡嘉儀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優仕公司曾就上開工項辦理變更設計,致增加施作數量之情,或伊曾與優仕公司辦理系爭契約工程價款之追加、減或有追加、減工程費之必要等情,顯見優仕公司並未自行追加上開工項,也未同意變更上開工項之設計,簡嘉儀自不得以上開工項有變更設計為由,請求優仕公司追加給付此實作數量增加部分之工程款。從而,依優仕公司與簡嘉儀簽訂系爭契約估價單約定,如附表項次二之2 「客浴地壁打底」原約定合約複價為1萬7,100元、之3 「客浴地壁磚貼工」原約定合約複價為3萬3,750元、之7 「主浴地壁打底」原約定合約複價為1萬800元、之11「前陽台地壁坪打底」原約定合約複價為9,900元,項次三之7「廁所外牆門貼實木板」原約定合約複價為5,400元、之16 「書房牆面木皮」原約定合約複價為8,400元、之19 「主臥隔間櫃」原約定合約複價為5萬2,500元、之34「地板平鋪底板」原約定合約複價為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第95 至97頁),且簡嘉儀均已完成上開工項,優仕公司應給付簡嘉儀上開工項之報酬即應按上開約定合約價格計算,而為14萬3,850元。 ⒊關於附表項次二之10「主浴地壁防水」部分:優仕公司主張依估價單所載本工項備註應施作「防水至頂、一底二塗」,但簡嘉儀僅為一道防水塗層,並未完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請求此部分工項之報酬云云,惟承前所述,定作人於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是本工項簡嘉儀雖僅完成部分之防水塗層,然該工項既經簡嘉儀施作,卻因優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完成,簡嘉儀自得請求優仕公司給付伊為施作此工項而支出製造、施作之成本暨合理之利潤。又簡嘉儀已施作上開工項部分,經鑑定該部分完工數量為約定之半數,是依合約約定單價計算之複價應為4,000元(8,000元0.5=4,000元),簡嘉儀依約自得請求優仕公司支付該部分報酬。 ⒋關於附表項次二之12「前陽台地壁磚貼工」部分:簡嘉儀抗辯本項次漏算更衣室外牆部分等語,經查,對照鑑定報告之平面圖(見鑑定報告第 7頁)與簡嘉儀提出之更衣室及陽台示意圖(見原審卷㈢第128 頁),簡嘉儀此部分施作工項位置應如鑑定報告附件4照片6之「前陽台-壁磚現況」(見鑑定報告第29頁)所示,依該照片可見此部分工項之外牆應已完成壁磚貼工之施作項目,足認簡嘉儀抗辯鑑定報告漏算更衣室外牆部分壁磚部分,應屬真實可採。而如附表項次二之11之工項為「前陽台地壁打底」,該工項施作打底之目的,係為貼地壁磚,故項次二之11施作數量應與項次二之12施作面積、數量相同,此由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記載二者應施作數量相同,亦可佐證(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95頁)。依鑑定報告所載,項次二之11「前陽台地壁打底」之數量為5.6 坪(見鑑定報告第12頁),則項次二之12「前陽台地壁磚貼工」實際數量亦應為5.6坪,雖已超過估價單所列數量5.5坪,但依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承攬之結算方式,本項次金額仍應以估價單所列金額1萬3,750元(見原審卷㈠第36、95頁)計算。 ⒌關於附表項次二之20「沙包補貼」、21「磁磚搬運」部分:簡嘉儀抗辯伊曾委由訴外人明嘉工程行施作附表項次二之20「沙包補貼」、21「磁磚搬運」工項等語,並提出該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而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工項雖認定實際施作數量為0 ,然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則註記「請承攬人補充相關單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參以鑑定人黃佩瑄證稱:簡嘉儀提出上開單據是在伊完成鑑定報告後提出的,但這項單據的項目是沒有問題的,只要確認單據的送達地址是送到現場,金額應該可以計入,伊在現場勘驗時沒有看到單據施作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4頁),可認關於項次二之20「沙包補貼」、21「磁磚搬運」之工項,縱有施作,亦非經由現場勘驗之方式可以確定施作之工項,然依系爭工程施作進度,衡情簡嘉儀應確有施作上開工項,故只要得確定簡嘉儀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為施作上開工項而為支出,即可認定簡嘉儀確有施作而應予計價。則以簡嘉儀提出之明嘉工程行出具估價單記載「杭州南路」、「砂包補貼,1式,10000」、「磁磚搬運工資, 1式,7000」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核與系爭契約估價單約定單價出入不大,可認簡嘉儀確曾委由明嘉工程行施作上開工項,而支出上開成本,故簡嘉儀抗辯應依估價單所載金額計算上開工項已施作之報酬(見原審卷㈠第36、95頁),應有理由。故簡嘉儀請求優仕公司支付如附表項次二之20 「沙包補貼」 之價款1萬元、支付項次二之21「磁磚搬運」之價款7,000元,亦屬有據。 ⒍關於附表項次二之22「客浴壁磚(壁磚)」、23「客浴壁磚(壁磚)」部分:簡嘉儀抗辯優仕公司應按約定單價每坪2,800元,以鑑定報告認定數量實際施作11.3 坪計算,而給付此部分報酬3萬1,607元云云,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此二部分工項施作內容相同,僅坐落位置不同,故應合併計算已施作面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而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記載,項次二之22「客浴壁磚(壁磚)」與之23「客浴壁磚(壁磚)」約定應施作數量分別為3坪及7坪(見原審卷㈠第36、37、95、96頁),合計為10坪,而經鑑定結果,簡嘉儀實際施作此二項工程數量達11.3坪(見鑑定報告第13頁),堪認簡嘉儀確有完成此二工項應施作內容,雖二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與約定應施作數量總和略有出入,然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工項應按估價單所列金額計價。則以簡嘉儀與優仕公司約定項次二之22「客浴壁磚(壁磚)」之總價應為8,400元、項次二之23 「客浴壁磚(壁磚)」之總價應為1萬9,600元(見原審卷㈠第36、37、95、96頁),是簡嘉儀得請求優仕公司支付此部分已施作完成報酬應為2萬8,000元。 ⒎關於判決附表項次二之22-1「客浴壁磚(浴缸)」、26「主浴壁磚」、27「主浴地磚」部分:鑑定報告認定簡嘉儀並未施作該等工項(見鑑定報告第13頁),簡嘉儀雖抗辯伊已完成此部分工項,並提出出貨單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85頁),惟以系爭工程泥作項目包含多項壁磚施作工項,而前開單據僅單純記載出貨內容為壁磚等材料,無從得知上開壁磚係用於本工項或系爭工程之其他壁磚工項,鑑定人黃佩瑄並證稱:項次二之26「主浴壁磚」、27「主浴地磚」部分,現場全數未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且依鑑定報告附件4照片2之「客浴-磚牆浴缸現況」(見鑑定報告第27頁)所示,客浴浴缸之壁磚亦全未施作,而簡嘉儀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舉證證明已施作此部分工項,是簡嘉儀請求本工項費用,自非有理。 ⒏關於附表項次二之24「客浴地磚」部分:鑑定報告雖記載此部分工項施作數量不足,核算複價應為9,366 元云云(見鑑定報告第13頁),惟簡嘉儀抗辯此部分工項已施作完成,應按估價單約定核給報酬1萬1,400元等語,經查,關於上開工項施作內容,依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合約約定施作數量為3坪,每坪單價3,800元,故約定總價為1萬1,400元(見原審卷㈠第37頁、第96頁),而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簡嘉儀實際施作數量為2.5 坪,故施作數量不足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惟鑑定人黃珮瑄證稱:泥作工程項次24「客浴地磚」實作數量較原合約短少0.5 坪,現場客浴地磚應該是鋪設完成,但是因為已經加覆保護板,所以是否有短少看不出來,是否有例如門邊的收頭收尾被覆蓋的情形,這個看不出來,伊是依照實際面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可知簡嘉儀應已完成本工項,雖實際測量已施作數量較估價單記載預估數量為少,惟因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無論數量增減,均應依兩造約定契約總價計價,是就此部分工項,簡嘉儀主張仍應按估價單所列金額1萬1,400元計算報酬,核屬可採。 ⒐關於附表項次二之25「門廳、陽台磁磚」部分:依鑑定報告記載,就此部分工項,簡嘉儀僅完成合約數量7坪中之4.9坪,至於陽台之女兒牆壁磚則尚未施作,故就已施作部分合理價格應為1萬4,84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而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約定,此工項約定單價為每坪3,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37頁、第96頁),則按已施作數量計算,優仕公司原應給付此部分報酬1萬4,700元(3,000元4.9坪=1萬4,700元),惟優仕公司同意此部分已完成工項以鑑定報告認定1 萬4,840元計算(見原審卷㈢第163頁背面),本院自應受其主張拘束,簡嘉儀復未能就其抗辯此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此工項應以1萬4,840元計算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 ⒑關於附表項次三之1 「複式天花板」、2「天花加封實木板」 、3 「窗簾盒」部分:依鑑定報告記載,簡嘉儀施作上開工項有數量不足之情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簡嘉儀則抗辯上開工項業已完成等語,而鑑定人黃珮瑄證稱:木作工程項次1「複式天花板」、項次2「天花加封實木板」、項次3 「窗簾盒」等數量不足之原因,應該是估算面積錯誤,非現場工作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可知簡嘉儀確已完成上開部分工項,僅因估算面積錯誤致合約約定應施作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然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簡嘉儀既已完成此部分工項,雖實作數量與估價單約定應施作數量有所差異,仍應依估價單所列複價結算,其中項次三之1 「複式天花板」、之3 「窗簾盒」於估價單所載金額雖分別為6萬5,600元、1萬4,400元(見原審卷㈠第37、96頁),惟簡嘉儀主張上開項目之金額應分別為6萬800元、7,4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 頁),本院即應受其主張內容之拘束,又項次三之2 「天花加封實木板」部分,應依估價單所載金額4萬2,000元計算,從而,簡嘉儀完成上開工項應得請求優仕公司給付報酬合計11萬200元。 ⒒關於附表項次三之5 「電視牆面底板」:經查,依鑑定單位於102 年12月25日另行提送之「補充鑑定資料」所載,項次三之5 「電視牆面底板」實際施作數量應為15尺(見原審卷㈢第76頁),已高於估價單約定應施作數量14.5尺(見原審卷㈠第37、96頁),堪認簡嘉儀已完成上開項次之工程。又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故此工項應以估價單所列金額即1萬7,400元計算報酬。 ⒓關於附表項次三之6 「餐廳收納高櫃」部分:查依鑑定報告記載,現場未見此項收納高櫃,請承攬人補充舉證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簡嘉儀則抗辯伊已施作完成,但因林建良要求冰箱尺寸加大,故拆除餐廳收納高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證人即系爭工程木作施工溫銘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業主曾經對於預留空間的尺寸更改,而要求伊拆掉櫃子,更改尺寸的原因伊不知道,只知道是預留尺寸不足,伊在做餐廳時,有做收納高櫃,伊已經做好了,但又拆掉,五金配件是外面備料,木板是現場裁跟施作,拆掉後的五金還在現場,拆掉的原因是尺寸更改,且因尺寸更改致已購買的五金與更改後尺寸不合,故無法施作,之後就放著,因尺寸沒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第193頁),可認簡嘉儀抗辯伊曾完成餐廳收納高櫃之製作,嗣因優仕公司要求而拆除等情為真。而以系爭契約估價單原已將此部分工項列入契約應施作內容,優仕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簡嘉儀就此部分工項原施作內容有何與契約約定不符情事,難認簡嘉儀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而提出此部分給付,從而,簡嘉儀抗辯伊已完成此部分施作內容,優仕公司應按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此部分報酬1萬7,500元(見原審卷㈠第37、96頁),即屬可採。 ⒔關於附表項次三之10「客廳柱旁白身高櫃」部分:經查,依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簡嘉儀應完成此部分工項為 1式,約定總價8,500元(見原審卷㈠第37、96 頁),惟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項未附上櫃門板,依完成工料比例計算,建議以原合約金額之60% 計價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簡嘉儀雖抗辯鑑定報告少估算玻璃門片3,400 元,此部分工項已列入玻璃工程扣除云云,惟鑑定人黃珮瑄證稱:依設計圖面來看,項次三之10「客廳柱旁白身高櫃」之門板是玻璃的沒錯,已經在玻璃工程扣除,但櫃體看起來沒有百分之百完成,所以伊認為仍應該依照先前的鑑定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可見此部分工項縱不計入玻璃門片,已完成之工料比例仍僅有系爭工項原約定應施作內容之60% ,並無如簡嘉儀抗辯少估算金額或重複扣除情事存在,是本項次金額應以鑑定報告核算複價5,100元計算。 ⒕關於附表項次三之11「書房書櫃」部分:簡嘉儀抗辯上開工項業已完成,合約約定應施作尺寸為 8尺,鑑定意見僅計算一字形部分6.7 尺,剩餘尺寸漏未計算,且書櫃櫃體已經完成,只是層板未放置上去,並非未完工云云。惟此部分工項,依鑑定報告記載:「櫃身已完成,表面木皮貼附未完成,依完成工料比例,建議以原合約金額之80% 計算。」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鑑定人黃佩瑄並證稱:此部分工項數量應該都有計算過,沒有簡嘉儀所講的情況,伊於鑑定報告中所指扣除幾個百分比之數量,於記載實際數量時即直接乘以該百分比,例如現場應該是8.4尺,伊建議認定有80%的數量,伊就直接乘以80%而載為6.7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背面),可認鑑定報告並無如簡嘉儀抗辯漏未記載數量之情,且以鑑定報告認定未完工係認為有表面木皮貼附未完成,而非層板未放置,簡嘉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鑑定報告有何疏漏,則簡嘉儀上開所辯即非有據。是本項次應以鑑定報告核算複價4萬238元計算報酬(見鑑定報告第14頁)。 ⒖關於附表項次三之13「臥室牆面貼木皮」、附表項次三之20「主臥床頭造型底板」部分:依鑑定報告記載,簡嘉儀並未施作上開工項(見鑑定報告第14頁),簡嘉儀雖抗辯伊有施作上開工項云云,惟依證人溫銘祥證稱:主臥室的天花板有貼木皮,牆壁有貼一面牆,前陽台樑柱有貼木皮,整間都要貼,但伊還沒有貼完,主臥室床頭有要作造型底板,要貼木皮,應該是作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背面),可知證人溫銘祥亦不確定伊有無施作項次三之13「臥室牆面貼木皮」、之20「主臥床頭造型底板」部分工項,且依鑑定報告所附主臥室照片,主臥僅天花板已施作木皮(見鑑定報告第37頁照片21),床座僅有初步訂製木片(見鑑定報告第36頁照片20),尚無如簡嘉儀所稱牆面、床座已貼附木皮之情,自難依證人溫銘祥上開證詞認定簡嘉儀抗辯屬實,此外,簡嘉儀就伊上開抗辯,未據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簡嘉儀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⒗關於附表項次三之21「主臥床座」、24「更衣室衣櫃」、29「餐桌流理台櫃」、30「客浴造型牆」、31「客浴洗手台櫃」、32「全室木作隔間」部分:優仕公司抗辯上開工項均未完成,簡嘉儀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查,鑑定單位認項次三之21「主臥床座」之床座本體已完成,表面木皮貼附未完成,依完成工料比例,以原合約金額之60% 計價,估算本項金額應為1萬2,600元,項次三之24「更衣室衣櫃」之櫃體已完成相關配件部分安裝,依完成工料比例,以原合約金額之80%計價,估算本項金額應為35,525元,項次三之29 「餐桌流理台櫃」櫃體未完成,相關配件未安裝,依完成工料比例,以原合約金額之40%計價,估算本項金額應為6,891元,項次三之30「客浴造型牆」之表面未貼附木皮,依完成工料比例,以原合約金額之80%計價,估算本項金額應為5,809元,項次三之31「客浴洗手台櫃」之櫃體已完成,相關配件未安裝,依完成工料比例,以原合約金額之60% 計價,估算本項金額應為3,6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15 頁),另關於項次三之32「全室木作隔間」部分,經補充鑑定後確認已施作數量合計應為26.7尺,雖有施作數量不足之情,依已施作數量,按約定單價計算已施作完成部分金額應為29,333元(原約定價格3萬6,850元-不足數量應扣除金額7,517元=29,333元,見鑑定報告第15頁、原審卷㈢第76頁)等語,可認簡嘉儀已完成上開工項部分應施作內容,且已完成部分具一定價值,優仕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嘉儀已施作上開工項對伊全無價值等情,自應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核算報酬給付簡嘉儀。 ⒘關於附表項次三之35「染色美絲板」部分:查鑑定報告固記載:「此工項確已施作,含可能之損料估計約需25片,故核算複價為10萬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然鑑定人黃珮瑄證稱:簡嘉儀施作之木作工程項次35「染色美絲板」圖面上寫的是深咖啡色,現場是灰白色,與原合約約定內容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及背面),足認簡嘉儀未按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施作本項次工程,以伊實際施作之顏色為灰白色,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深咖啡色不符,簡嘉儀雖抗辯係經優仕公司確認,伊才施作為灰白色云云,但為優仕公司所否認,簡嘉儀未就此顏色變更已經優仕公司同意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簡嘉儀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履行,從而,簡嘉儀請求優仕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即無依據。 ⒙關於附表項次四之1「總配線盤新設」、2「全室配線、迴路增設」、3「燈具挖孔安裝工資」、4「弱電、插座延伸洗牆」、5「冷熱水管配置」、6「衛浴設備安裝」部分:依鑑定報告記載:「本項工程以合併方式表列難以核算實際數量、單價。除應扣燈具安裝工資、衛浴設備安裝工資及弱電、插座蓋板外,配電盤、相關迴路及電纜線確實已施作,此項施作金額依市場行情評估應屬合理範圍,建議扣除上述 3項安裝工資」,並估算本項金額為10萬8,150 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足認鑑定單位係經核對現場施作情形後,扣除未施作部分工料,估算本項次合理之核算複價為10萬8,150 元,應屬可採。簡嘉儀雖抗辯伊為安裝上開工項實際支出費用13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86頁),惟簡嘉儀提出報價單為伊自己開立,其真實性即容有疑,且各工項之結算金額,除非屬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無契約單價可資參酌,應經兩造協議約定者外,均應以契約所列單價或複價為估算依據,承攬人實際支出費用若干,尚非所問,是縱簡嘉儀果如其抗辯,為施作上開工項實際支出13萬5,000 元,亦難認即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優仕公司支付該等金額之費用,故簡嘉儀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⒚關於附表項次四之10「TOTO臉盆龍頭」、11「TOTO浴缸龍頭」、12「TOTO下嵌式臉盆」、13「TOTO浴式暖房乾燥機」、17「TOTO馬桶」、18「TOTO壁埋式淋浴組」、19「TOTO花灑」、21「TOTO半嵌式臉盆」、22「TOTO淋浴組」部分:優仕公司主張上開項次工程,簡嘉儀尚未安裝完成,尚不得請求上開項次之費用云云,惟查,依鑑定報告所載,上開項次之設備均已貨到現場(見鑑定報告第15、16頁),又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約定,上開項次之安裝費用均已分別列入項次四之1至6中(見原審卷第38、96-1頁),是雖上開工項並未安裝完成,然簡嘉儀既已支出購買上開項次設備之費用,且上開項次之設備具一定價值,此部分工項費用自應以估價單所列金額計算,從而,項次四之10「TOTO臉盆龍頭」應計為8,400元、之11「TOTO浴缸龍頭」應計為2萬6,000元、之12「TOTO下嵌式臉盆」應計為4,600元、之13「TOTO浴式暖房乾燥機」應計為3萬2,000元、之17「TOTO馬桶」應計為1萬9,800元、之18「TOTO壁埋式淋浴組」應計為1萬8,000元、之19「TOTO花灑」應計為4萬7,000元、之21「TOTO半嵌式臉盆」應計為7,200元、之22「TOTO淋浴組」應計為3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8、39頁、96之後一頁、97頁)。 ⒛關於附表項次八之2「日立變頻冷暖吊隱32型」、3「日立變頻冷暖吊隱56型」部分:優仕公司主張簡嘉儀僅完成內機安裝,未完成室外機安裝,上開項次工程尚未完成,簡嘉儀不得請求上開項次之費用云云,而鑑定人黃珮瑄證稱:關於冷氣工程部分,冷氣工程項次2「日立變頻冷暖吊隱32型」、3「日立變頻冷暖吊隱56型」只完成內機,未安裝外機,補正費用伊無法評估,因為也可能需要看現場的狀況,無法直接估算,也要看冷氣的機型、型號,而這些部分伊沒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足認簡嘉儀僅完成上開工項冷暖氣機之內機安裝,外機尚未安裝完成,簡嘉儀自難請求優仕公司給付約定之全額費用。而依簡嘉儀提出由訴外人鉅將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所列上開項次工程施工金額合計為8萬5,655元(見原審卷㈢第178 頁),優仕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嘉儀施作上開工項實際支出金額更低於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等情,堪認上開估價單記載施工費用核與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情形相符,故關於上開工項施工費用即應以8萬5,655元計之。 關於附表項次九之1 「浴室鋁窗」部分:簡嘉儀抗辯本項工程原設計為平面,後追加改為外推,應計價為 3萬元云云,惟簡嘉儀並未證明優仕公司確有指示變更追加此項工程,而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約定此部分工項總價應為1萬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40、98頁),鑑定報告亦認此工項已施作完成,且核算複價1萬9,000元屬合理範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是優仕公司就此部分工項應支付簡嘉儀費用應以1萬 9,000元計算。 關於附表項次九之4「主臥落地窗(10mm 膠合玻璃)」部分:優仕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為「10mm膠合玻璃」,簡嘉儀未經伊同意更改為「8 mm清強化玻璃」,顯與約定不符,不得請求此項次費用云云。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已施作完成,卻改用8mm清強化玻璃,應扣除玻璃價差約7,140元,核算複價11萬2,860 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參以鑑定人黃珮瑄證稱:因為不同的現場狀況適用不同的玻璃,所以無法比較8mm 清強化玻璃的品質是否比10mm膠合玻璃來的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5頁反面),可知簡嘉儀施作之主臥落地窗玻璃雖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惟優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簡嘉儀所安裝「8 mm清強化玻璃」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安裝玻璃之目的,而不具系爭契約約定或通常效用,或舉出該玻璃品質較差等情,應認「10mm膠合玻璃」與「8 mm清強化玻璃」於效用上應無明顯不同,且鑑定報告已扣除玻璃材料之差價,是本項以鑑定報告之核算複價11萬2,860 元為結算金額,應認合理。 關於附表項次十五追加工程之1 「全室壁紙」部分:優仕公司主張本項次追加工程未經其同意,簡嘉儀不得請求此項次之費用,惟簡嘉儀抗辯優仕公司曾指示變更追加項次十五以下之工程等語。經查,依優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良與簡嘉儀於FACEBOOK之對話記載:「Kayi Chien:林老闆您好我是阿傑,有寄更新圖面是關於違建部分沒有問題,但無法做廁所使用,所以做了調整…」、「Randal Lin(即林建良):好~我看看…、設計圖就先送吧,大概更衣室會想左右對調吧…」(101年6月16日),「Randal Lin:…阿傑現場跟我提到有漏水的問題…」(101年 7月3日)、「Randal Lin:冰箱位置,可否有多20公分的可能?我看了一下,都大約近1米寬」(101年 8月14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101、102 頁),可知林建良與簡嘉儀於施工過程中,對於變更設計有多次討論,且衡諸室內裝修工程之常情,未經定作人同意,承攬人不至於任意追加工程,而承擔增加之施工費用無法請求之風險,參以鑑定報告記載:「八㈠3.…全室壁面(含天花板)因配合審查程序而以壁紙貼附覆蓋進行偽裝,待審查過後即便以酸洗方式卸下壁紙亦已損傷壁面…」、「㈡現場確實有a.壁紙工程b.室內樑三面水泥粉光等工程項目非合約及估價單所列契約範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 5頁),參以林建良於FACEBOOK之對話記載:「Randal Lin:我要確認你們能順利下執照,才能同意二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堪認優仕公司已知悉簡嘉儀將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繼續進行二次施工,且知悉為進行二次施工,乃有施作本項「全室壁紙」之必要等情,故簡嘉儀抗辯本項為追加工程,應屬有據,優仕公司主張追加工程未經其同意,尚難採信。另本項費用依鑑定報告乃以市場行情每坪600元為計算參考,核算複價為2萬7,917 元等情(見鑑定報告第18頁),應認合理,即應以鑑定報告計算金額列為簡嘉儀得請求已施作本項次之費用。 關於附表項次十五之4 「結構漏水訂製水盤」部分:簡嘉儀抗辯因系爭房屋漏水,製作漏水盤支出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震爃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請款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89頁)。經查,林建良於FACEBOOK之對話訊息記載:「Randal Lin:阿傑現場跟我提到有漏水的問題…」(101年7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水電施 工陳光輝證稱:漏水是中間發現的,因為那陣子下大雨才發現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證人即系爭工程 泥作施工蔡萬發證稱:伊在施作過程有碰到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可知系爭房屋確存有漏水之問題,而系爭契約估價單並未見有處理漏水之工項,系爭房屋既欲進行裝修,優仕公司應無可能不同意簡嘉儀先行處理漏水問題,逕行裝修之理,且依簡嘉儀提出之震爃企業有限公司101年7月7日工程請款明細表亦記載:「白鐵集水盤使用0.6mm/m2B板折料施作」、「金額38,000」(見原審卷㈡第189 頁),足認簡嘉儀確有本項次費用支出,故簡嘉儀抗辯應將本項次費用計入,應屬有據。是本項次費用應為3萬8,000元。關於附表項次十五之2「屋內樑3面水泥粉光」、之3 「新增冰箱給水配管」部分:優仕公司主張上開二項次追加工程亦未經其同意,簡嘉儀不得請求該等項次之費用云云,惟證人即系爭工程水電施工黃勢堂證稱:冰箱部分後來要作排水管,但地板已經做好,要挖掉重作,因依原來設計,冰箱沒有排水,業主說要買有排水的冰箱,所以才重新加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及背面),另證人陳光輝證稱:系爭房屋有一支樑在漏水,所以集水盤很長,從前陽台做到後陽台,水電要接排水出去,因為要接出去,要修牆、放水管,會影響泥作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可認系爭房屋確有因優仕公司嗣後購買冰箱種類變更,而修改排水設施,及因漏水等原因而增加屋內樑柱、牆面修補工程等情,參以鑑定報告亦認現場確實有「室內樑 3面水泥粉光」及「新增冰箱給水配管」之非合約及估價單所列工項施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 5頁、第18頁),堪認簡嘉儀係因優仕公司要求及施工現場需要而施作上開工項,優仕公司自難諉為不知,故簡嘉儀抗辯本項為追加工程,應屬有據,優仕公司主張追加工程未經其同意,尚難採信。又依鑑定報告記載:「非原合約項目,本項建議以原合約第二項2.打底金額每坪1800元為計算依據」、「核算複價為1萬486元」;「非原合約項目,本項建議依市價行情約12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8頁),堪認本項係屬系爭契約以外之項目,且經簡嘉儀施作完成而為追加工程。故簡嘉儀抗辯應追加此二項費用1萬486元、1,200元,洵屬有據。是本項次應以1萬1,686 元計算費用。 ㈣綜前所述,系爭工程於優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已施作部分施工費用(即上開有爭執部分認定金額,加計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各項不爭執工項金額總和)合計為146萬8,016元。而依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施工費用原約定總計344 萬5,930元,並約定設計監造費用為施工費用之10%即34萬4,593元,合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原應為379萬523元,惟兩造 議價後,約定扣除設計費之總價為36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 41、99頁),是兩造議價折價內容,應為將原約定設計監造費估價項目34萬4,593元折價為20萬4,070元(3,650,000-3,445,930),折價比例為204,070/344,593,此為簡嘉儀原約定給與優仕公司之優惠,則系爭契約雖經優仕公司終止,然終止前簡嘉儀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價值,仍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予以結算,故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工程價款之計算,即應按系爭契約約定各工項價格估算之施工費用146萬8,016元,按總價之10%及上開折價比例計算設計監造費用為8萬6,937元(1,468,01610%204,070/344,593=86,936.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以155萬4,953元(1,468,016+86,937)作為簡嘉儀就已施作部分得請求優仕公司給付之報酬金額。簡嘉儀抗辯系爭工程因優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應再折價計算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終止前約定不符,難認有理。 ㈤又優仕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須支出修補費用即「壁紙拆除連工帶料」1萬1,500元、「壁面及天花板貼木皮處重新打磨批土上漆」5萬7,000元,應由簡嘉儀負擔,並自結算金額中扣除云云,為簡嘉儀所否認。經查,簡嘉儀施作項次十五之1 「全室壁紙」係為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利系爭工程之二次施工,乃為完成定作人需求所為之暫時性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㈢之),則黏貼壁紙部分,當難認為係簡嘉儀施作之瑕疵。參以鑑定人黃珮瑄證稱:系爭房屋壁面以壁紙貼附部分,一定會因貼附時間過久導致黏著劑損害壁面,貼附時間僅有 1、2日至1週期間,壁面損害程度一定會較目前貼附的時間小,因為剛貼附時,黏著既還沒有完全乾,所以如果做二次處置是比較不會有大大損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可知簡嘉儀抗辯因優仕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致伊無法及早拆除壁紙,方衍生「壁面及天花板貼木皮處重新打磨批土上漆」之工作等情,應非無據。是優仕公司主張簡嘉儀施作有瑕疵,應負擔上開修補費用云云,即非有理。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因遭優仕公司中途終止,簡嘉儀仍得請求優仕公司賠償伊已施作部分之報酬155萬4,95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兩造不爭執優仕公司依系爭契約已給付簡嘉儀施工費225萬5,000元,則扣除簡嘉儀前述已施作完成工項可得報酬後,優仕公司尚溢付70萬47元(2,255,000元-1,554,953 元),而系爭契約既已經優仕公司合法終止,則簡嘉儀受領上開溢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優仕公司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簡嘉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優仕公司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簡嘉儀返還70萬47元部分,核屬有據。 ㈦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簡嘉儀另抗辯以伊已支出預定實木地板定金5萬元、預定全室木窗框架定金6萬元、設計費用及建築師費用施工許可證等15萬元,及優仕公司未支付第三、四期工程款(即總工程款之40%)按二成計算之利潤29萬2,000元,與優仕公司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⒈關於簡嘉儀支出實木地板定金5萬元部分,業據簡嘉儀提出 由訴外人環球地板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出具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依環球公司出具出貨單記載:「(品名規格)柚檀4*6、(數量)21坪、(金額)189000 ;訂金-50000;合計139000」等語,堪認簡嘉儀確支付實木地板定金5萬元。僅因優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致簡嘉儀無 法繼續施工,則此項定金,當屬簡嘉儀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簡嘉儀請求優仕公司賠償伊為訂製實木地板已支付之定金5萬元,應屬有據。 ⒉關於簡嘉儀支出預定全室木窗框架定金6萬元部分,業據簡 嘉儀提出於101年8月28日由訴外人寶元工程行出具之請款明細表記載:「訂製木窗框架,(柚木) 1式,金額:六萬元正,地址:臺北市○○○路○段00號11F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為證,可知簡嘉儀就本項次之木窗框架已支付訂製定金6萬元,而系爭契約因遭優仕公司終止,致簡嘉儀 無法續行施工,則簡嘉儀為此支出訂製定金當屬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優仕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 ⒊關於設計費用、建築師費用、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費用15萬元,及優仕公司未支付第三、四期工程款之合理利潤29萬2,000 元部分:簡嘉儀主張除優仕公司已支付之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費用5萬5,000元外,伊另為設計、委任建築師、申請室內裝潢施工許可證等支出15萬元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兩造固不爭執優仕公司確未支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且承前所述,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契約者,除應賠償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外,並應賠償承攬人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則簡嘉儀請求優仕公司就其因系爭契約終止,無法繼續施作致未能獲得預期利潤所生損害,須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簡嘉儀雖主張應按上開工程款金額之二成計算利潤云云,然依101 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從事室內裝潢工程行業者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2% (見本院卷㈡第88頁),是依優仕公司與簡嘉儀約定應支付而未支付之第三、四期工程款為合約約定總價40% ,按上開利潤標準計算,簡嘉儀就未完成部分可得合理利潤應為17萬5,200元(3,650,00040% 12%=175,200),優仕公司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簡嘉儀自得請求優仕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利潤。 ⒋準此,優仕公司原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嘉儀返還 70萬47元,惟簡嘉儀得以伊已支出實木地板定金5萬元、全 室木窗框架定金6萬元,及優仕公司應賠償伊未完成部分可 取得之利潤17萬5,200元與優仕公司上開請求金額相抵銷, 故優仕公司請求簡嘉儀返還金額於41萬4,847元(700,047- 50,000-60,000-175,200)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㈧又依後合約第11條第2、3項約定;「工程期限:…二、如因甲方追加或變更工程,以致影響完工日期時,應由雙方再行協商最後完工日期。三、倘因天災之不可抗力之變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以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照實際之日數核算延長工程期限。」、第15條第 1項約定:「罰則:一、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惟甲方保留限制延期施作時間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優仕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8月31日完工,然簡嘉儀至同年 9月25日契約終止時尚未完工,遲延25天,依後合約第15條之約定,應賠償優仕公司逾期罰款9萬1,250元等語,簡嘉儀固不否認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8月31日,然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乃因優仕公司屢屢變更設計及系爭房屋漏水等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所致等語。而依證人黃勢棠證稱:伊已施作系爭工程的電視、電話、網路、水、電、排水、給水、冷熱水、化糞管等工項,剩下裝蓮蓬頭、電燈、開關、馬桶還沒做完,他們就說不做了,詳細原因伊不清楚,只知道是做一個階段後,因下雨發現有漏水,還要再做接水盤,接水盤做完要再看是否有漏,漏水時木工和伊都停掉,鐵工則因要去量盛水盤的尺寸,停了大概10天,伊是等那部分做完後才能作排水管,冰箱部分在設計時是沒有排水管的,因業主說要買有排水的冰箱,才重新加排水管,但因地板已經做好,還要挖開,做完後還要再試有無漏水,要費很多時間;而且進門的磚牆有打掉重做,開關改來改去,導致要重新挖孔走線,磚牆部分,聽說是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的管理委員會認為原做好的磚牆太靠近他們的公共設施,所以要求拆掉砌磚重做,至於接水盤和排水管是因後來施工中發現漏水,才有更動,至於開關更動,是因系爭房屋陽台有二個開關,在施工當中才說其中一個要改到房間去,伊原本已經做完了,因更改關係線路要重新繞,又多花3、4天,伊有看過原設計圖,後來改的和設計圖不一樣,磚牆部分,伊有聽到設計師要業主跟管理委員會提,但業主不去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核與證人陳光輝證稱:伊在系爭工程是做鐵件工程,因系爭房屋有一支樑在漏水,簡嘉儀才找伊去,伊有做一隻很長的集水盤,伊在做集水盤時,會影響其他工程施作,例如天花板要等伊、水電要接排水也要等伊,泥作要修牆、放水管也會受影響,漏水係施工中間發現的,伊有去丈量、施作要1天、安裝要 2天多,之後要測試1個禮拜,因樑在室內,要下雨好幾天才會知道有無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及證人蔡萬發證稱:系爭工程泥作跟拆除部分曾經停工,因有變更設計過,磚牆部分有二面牆做好後又拆掉,是前面露台和電梯口的磚牆,其中電梯口的磚牆是管理委員會說是公共空間,需要留逃生空間而拆掉,露台部分是業主說要加大或縮小,拆掉重做約多花 1個半禮拜,而伊的泥作部分多花時間,也會影響水電和油漆,施作過程中也有碰到漏水,伊還記得下雨 3天,會影響貼磚牆跟磁磚之施作約3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面、第192 頁)大致相符,可認系爭工程確因施工中間發現漏水,為施作集水盤、檢查是否繼續漏水等情,停工約10餘天,並因管理委員會認為原做好的磚牆太靠近他們的公共設施,要求拆掉砌磚重做,及優仕公司變更設計緣故,拆除已完成之磚牆重作,而再多花10餘天工作時間,並因下雨等天候因素,斷續造成停工數天。參以簡嘉儀於施工期間多次依林建良指示更換木皮,施作防水、更換木地板、修改廚房置物櫃、等待二次施工等情,業據簡嘉儀與林建良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00至105頁),另證人溫銘祥亦證稱:伊是做系爭工程木工部分,預計要做天花板、地板、櫃子、封牆板、鞋櫃,天花板粗底打好、面材用好,地板打底也做好了,剩牆壁和天花板木皮施工,木皮做一半,設計師說業主不喜歡顏色和材質就停工,施工前伊有看過設計師拿給伊的設計圖,伊才施工,但業主對於櫃子預留空間的尺寸有改,做好的櫃子就打掉,之後就放著,因為尺寸沒決定,木皮部分停工是設計師說業主還沒有決定好木皮,伊就沒有辦法叫新的材料,所以無法施工,停工多久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背面至190 頁背面),足認優仕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確有多次變更工程,致影響施工進度情事,優仕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變更設計係因可歸責於簡嘉儀之因素所致,應認優仕公司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乙情,核屬不可歸責於簡嘉儀之事由。參以上開因漏水或拆除已施作磚牆等因素而實際停工日期約20餘天,核與優仕公司主張簡嘉儀遲延完工日數相當,加以依簡嘉儀提出優仕公司不爭執真正之101年9月16日簡訊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5、18頁),可知優仕公司確有自斯時起禁止簡嘉儀繼續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之情,嗣優仕公司並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則簡嘉儀無法如期完工,實非可歸責於簡嘉儀,優仕公司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簡嘉儀賠償因遲延完工所生損害,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簡嘉儀給付逾期罰款。 七、綜上所述,優仕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部分,優仕公司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固無可取,惟其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簡嘉儀溢領施工費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簡嘉儀返還溢付施工費41萬4,847 元本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簡嘉儀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優仕公司、簡嘉儀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簡嘉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簡嘉儀應給付優仕公司27萬8,598元(69萬3,445-41萬4,847)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簡嘉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優仕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1萬5,000元本息,及備位請求簡嘉儀再給付162 萬1,555 元本息),原判決為優仕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優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簡嘉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優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