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09號上 訴 人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陳一銘律師 游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文珠 郭正邦 羅美蕙 吳素娥 趙玉蘭(兼趙怡茵之承當訴訟人) 李澤潤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向 王炳霖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陳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應補列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趙怡茵業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 14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趙玉蘭,趙玉蘭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向、王炳霖、盛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建有15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41號建物) 係為天成商業大樓,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建物(下稱系爭43號建物)則為上訴人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飯店)所在,而被上訴人高文珠、郭正邦、羅美蕙、吳素娥、陳向、趙玉蘭、趙怡茵、李澤潤、王炳霖、盛孚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41號建物7 樓之2(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6樓之3( 即同小段804建號)、15樓之9(即同小段961建號)、9樓之1(即同小段851建號)、10樓之17(即同小段884建號)、 12樓之11(即同小段912建號)、15樓之14(即同小段966建號)、15樓之10(即同小段962建號)、15樓之17(即同小 段969建號)、15樓之1(即同小段953建號)等建物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各按區分所有面積與全棟建物面積比例共有1 至15樓之公共使用部分。系爭41號建物1樓除店舖部分外, 其餘部分為門廳、通道、樓梯及男女公共廁所等公共使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41號建物公共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713建號建物)1樓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B部分面積22.14平方公尺之廁所、C部分面 積19.67平方公尺(原判決誤繕為16.67平方公尺)之樓梯、F部分其中斜線區域面積106.12平方公尺之空間(下稱系爭 公共空間),供其經營之餐廳作為宴會廳使用。又系爭公共空間既為公共使用,斷不可能有分管協議,更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單純的沉默即認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且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又上訴人雖稱業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系爭公共空間由上訴人專用,然該決議不僅在程序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其決議之內容亦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而無效。縱經將該決議訂 入規約內亦同。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公共空間係維護全體共有人公共利益,自無權利濫用可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1號建物於民國69年建造完成後,建商即將1樓獨立於2樓以上樓層之外,除在1樓單獨設置管理室管 理1樓店面住戶外,更在2樓電梯旁另設一管理櫃檯,用以管理2樓以上至15樓所有住戶,且數十年來1樓店面住戶與2樓 以上住家住戶均以此分管方式和平相處,亦未見2樓以上住 戶對此提出異議,是1樓住戶與2樓以上住戶可認為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退言之,縱認系爭41號建物1樓店面住戶及2樓以上住家住戶間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公共空間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並於103年11月17日將該決議列入規約。且本件 系爭建物係在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並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限制。再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面積 僅占系爭41號建物面積545.76平方公尺,相對於上訴人及其關係人名下所有建物面積則達18,984.94平方公尺,比例約 為0.02875:1,僅佔2.69%,被上訴人倘有使用系爭公共空 間之需要時,仍可自由使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號1樓公共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建物)如附圖四所示B部分面積22.14平方公尺之廁所、C部分面積19.67平方公尺(原判決誤繕為16.67平方公尺)之樓梯及F部分其中斜線區域面積106.12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上所建造大樓為系爭41、43號建物。系爭41號建物為天成商業大樓,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作為辦公室使用;系爭43號建物則由上訴人使用。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4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41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713建號建物)為共有人。 ㈣系爭41號建物之1樓門廳、通道及男女公共廁所(即系爭公 共空間)為系爭41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㈤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8日作成如上訴人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狀附件6所示之決議(見原審卷㈠第256-1頁)後,並於102年1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復於102年1月15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如 上訴人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狀附件8所示(見原審卷㈠第 260頁)。 ㈥前項102年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 為101年12月25日(如上訴人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狀附件 7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59頁)。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公共空間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天成飯店應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列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㈠上訴人天成飯店有無占有系爭公共空間? ⒈查系爭41號建物1樓除店舖部分外,其餘部分為門廳、樓梯 、通道及男女公共廁所等公共使用部分,為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71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1號建物1樓平面圖、1樓平面配置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34頁、第37頁),上訴人雖否認占有系爭公共空間云云,惟上訴人占用系爭公共空間,供其經營之餐廳作為宴會廳使用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1號建物1樓照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75頁、第208頁),衡諸上訴人亦自承有將系爭公共空間供宴 會、會議使用,現在是當作餐廳使用之情(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自堪認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另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2日作成之會勘記錄所載:「圖㈦-圖㈧為門簾」、「另41號1樓內部為打通狀態」(見該署99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186頁),及依該署於100年12月21日作成之勘驗筆錄所載:「本署檢察官 至天成商業大樓勘驗1樓走道(即公用通道)及男女公廁結 果,該1樓通往內部空間之入口處所設置之扇門並未上鎖封 閉,且該1樓入口大廳右側通往1樓內部空間之通道口,亦未以木板封閉,僅以活動式及布簾遮住通道口,該1樓內部空 間(包含公用通道部分)已由天成飯店打通鋪設地毯,作為天成飯店會議室之用,該1樓男女公廁亦經天成飯店整修及 維護清潔」(見該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卷第89頁),顯見上訴人均無占有系爭公共空間等情,且系爭公共空間之B 部分廁所及C部分樓梯本即係一開放空間,F部分始終係暢通之通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之均可自由通行、進出云云。惟所謂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而言,倘其對系爭物有確定及持續之支配關係,縱或有他人為圖一時便利進出,仍不妨礙就系爭物占有支配關係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參照)。本 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共空間,雖於平時未完全封閉、排他,然既以活動式及布簾遮住通道口且鋪設地毯,作為天成飯店會議室之用,乃係利用部分活動隔間之方式,供其作為宴會、會議或當作餐廳使用,對於系爭公共空間已具有確定、持續之支配關係,自不因其容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經由該處進出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公共空間並無占有之事實。㈡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得否約定專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 為系爭4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公共空間係有正當權源,即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此等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71年度函示、房屋稅繳款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為證,然該等證據並無從證明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辯稱系爭41號建物1樓店面與2樓以上住戶就系爭公共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僅提出臺北第2廣場大廈(即系爭41號建物)2樓平面配置圖,觀諸該平面配置圖,僅可知系爭41號建物2樓規劃有櫃檯 ,然要無從憑以即得推知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更未提出系爭41號建物2樓以 上住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者,或有何特別情事而可認為有為承諾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者之情由,自難遽採。 ⑶另上訴人雖以系爭41號建物1樓本分割為20個單位的商場, 又所有權人各自出租或自行營業,84年間全體住戶決議出租予訴外人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積公司,上訴理由狀中誤繕為「德基公司」),德積公司於簽約之初,即徵得全體出租人同意,將出租範圍內所有通道打通後裝潢,以便增大承租使用範圍,並美化賣場外觀,且於租約約定,德積公司得改裝原有設施,於交還房屋時,不需回復原狀,當時並未見任何1位2樓以上住戶異議,嗣德積公司終止租約,爾後上訴人及上訴人關係企業陸續取得1樓商場19個單位 的產權,上訴人使用1樓所有商場範圍,就1樓空間予以適度使用,並將相關公共設施加以美化,仍留有通道及大樓後方逃生門,並未將全部通道堵住,難認有何不當云云。然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公共空間,供其經營之餐廳作為宴會廳使用之情,且系爭41號建物1樓除店舖部分外,其餘部分為門廳 、樓梯、通道及男女公共廁所等公共使用部分,為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情,已如前述,尚難認系爭41號建物1樓店面之所有人即有權將系爭公共空間約定專用。況觀之 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範圍亦僅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0○0號房屋,亦難認有將系爭公 共空間出租予德積公司之情(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上訴人就系爭41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出租予德積公司及出租範圍包含系爭公共空間,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41號建物2樓以上住戶就系爭公共空間有何承諾默 示分管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⑷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郭正邦、羅美蕙擔任多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對於系爭41號建物1樓使用狀況知之甚詳,亦從無異 議,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本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即有承諾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郭正邦前曾於98年11月14日、98年12月4日致函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要求處理上訴人占用系爭公共空間乙情,有被上訴人郭正邦98年11月14日、98年12月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77頁至第80頁),益徵被上訴人郭正邦並非全然無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辯稱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公共空間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02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云云,然 查: ⑴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係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明定。至於同條例第55條第2項雖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此規定之適用範圍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者,不因該條例之施行,而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束。非謂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施行後另約定專用或訂定規約時,均不予適用至明。 ⑵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公共空間已經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且於103年11月17日將該決議 列入規約,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其適用應依據建物現況加以判斷,而與建物之原始樣貌無涉,系爭公共空間1樓F部分之原有隔間,其原先數個專有部分之區隔早已不存在而歸於同一,嗣上訴人所屬集團(含廣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陸續購得該1樓之全部所有權 (除41之1號因有獨立出入口,故未購買),該F部分自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建物係在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本件應不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限制云云。然系爭公共空間既為通道、樓梯及男女公共廁所等,依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得約定為專用。又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各住戶本有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原使用執照發給時各個規劃均有各自專有部分,自不得因部分住戶擅將原始隔間打通拆除,使用經年之事實,即認該等專有部分及通道之性質已事實上不復存在而屬得合法專用之空間。 ⑶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使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者,不因該條例之施行,而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束,是上訴人既係於102年1月 15日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召開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有天成商業大樓102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0頁正反面),自仍須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限制,上訴人此點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尚難認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公共空間依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得約定為專用,亦難認該部分決議及規約有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共空間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並訂入規約,其自得占有使用系爭公共空間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共空間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 之,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上係以權利人 有無損害他人的意思作為衡量權利濫用之標準,必須權利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而權利人是否有此意思,仍應參酌其權利的行使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亦即權利人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尚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尚難認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公共空間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得約定為專用,天成商業大樓亦未將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等事項載明於規約中,難認該等約定業已生效,業如前述,是系爭41號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公共空間,供其經營之餐廳作為宴會廳使用之情,亦已詳述如前,其既未能證明有占有系爭公共空間之正當權源,即系爭4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回歸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即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濫用權利之情。至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公共空間在前,再圖以上訴人及其關係人持有系爭41號建物面積高於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此無異將迫使被上訴人放棄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且使本不得約定為專用之系爭公共空間,容認上訴人得占有使用,更悖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15條等前開規定之旨趣,益見上訴人指 摘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要無可取,礙難憑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其面積、位置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自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有關願以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未為酌定諭知,本院爰於主文第三項予以補列),原審基於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