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48號
- 上訴人
-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豪
- 被上訴人
- 曾景煌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誌律師
陳福龍律師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零叁佰陸拾陸元。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因通行周圍地,而能為通常使用,所增加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454,030元(見原審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核定之,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原審卷1第45頁)。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同地段953-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下稱953-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53-2地號土地(下稱95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同地段953-2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是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上訴人通行953-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致952地號土地增加價額2,454,030元,換算通行每平方公尺所增加之價額,乘以953-2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所得價額730,366元(2,454,030元÷126平方公尺X37.5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之。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3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上訴人繳納30,754元,溢繳18,6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