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71號異 議 人 吳建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張志祥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志祥於民國104年7月2日聲請更正同年1月9日本院 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經本院書記官於104年8月4日以處分書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同意繼續聘僱」,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同意繼續聘僱」,異議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書記官處分書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之記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同意繼續聘僱」,卻未提及兩造對員工年資結算於接管前後各自分擔之義務,已與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屬實質變更調解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情形。由於相對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已經被交易,原本係由伊負擔接管前員工年資結清之義務,今因更正,將由相對人負擔,產生前後解釋不一、牴觸系爭調解筆錄之情形,顯非誤寫,若未經兩造同意,應不得更正云云。 三、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3款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參照)。同理,調解筆錄有顯然錯誤時,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為更正處分。 四、經查,張志祥於104年7月2日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經本 院書記官於104年8月4日以處分書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同意繼續聘僱」,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同意繼續聘僱」。此乃因系爭調解筆錄所指之上訴人原有張志祥與雄風公司2人,惟依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項「上訴人張志祥應將上訴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即異議人、下同)…」、第二項「上訴人張志祥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應將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被上訴人」、第三項「上訴人履行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時,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三條第三、四、五款給付價金」之意旨可知,該調解筆錄之目的與精神即為張志祥將雄風公司之所有股權讓與異議人,包括前述資產之移交,且異議人須依約給付價金。又衡諸常情,原公司經營者為保障舊有員工之工作權利,通常會要求新任經營者予以留用,此觀異議人與張志祥所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13項約定:「甲 方(即異議人)自接管日起依現有薪資(附件三)從新聘用本交易車隊原有員工。」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頁)。是張志祥既將雄風公司之所有股權移轉予異議人,則其要求異議人接手後之雄風公司應繼續聘僱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自屬合情之舉,並合於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約定。由此可見,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指之上訴人僅限於雄風公司,不可能包含張志祥。從而,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更正如上,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