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71號異 議 人 吳建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 明異議,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志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8日成立調解,惟承辦 書記官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五項將同意繼續聘僱如系爭筆錄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員工名冊員工之人,誤載為相對人張志祥、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或稱雄風公司)為由,聲請更正系爭筆錄。經本院書記官於104年8月4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筆錄第五項為「如附件所示員工名 冊上之員工,上訴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同意繼續聘僱」。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書記官處分書將系爭筆錄第五項之記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同意繼續聘僱」,卻未提及兩造對員工年資結算於接管前後各自分擔之義務,已與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屬實質變更調解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情形。由於雄風公司已經被交易,原本係由張志祥負擔接管前員工年資結清之義務,今因更正,將由伊負擔,產生前後解釋不一、牴觸系爭筆錄之情形,顯非誤寫,若未經兩造同意,應不得更正云云。 三、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3款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參照)。同理,調解筆錄有顯然錯誤時,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為更正處分。經查: ㈠張志祥於104年7月2日聲請更正系爭筆錄,經本院書記官於 104年8月4日以處分書將系爭筆錄第五項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同意繼續聘僱」,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同意繼續聘僱」。此乃因系爭筆錄所指之上訴人原有張志祥與雄風公司2人,惟依系爭筆錄第一項「上訴人 張志祥應將上訴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吳建璋,下同)…」、第二項「上訴人張志祥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應將兩造於民國 102年8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被上訴人」、第三項「上訴人履行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時,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三條第三、四、五款給付價金」之意旨,可知該調解筆錄之目的與精神即為張志祥將所有雄風公司之股權讓與異議人吳建璋(下逕稱其姓名),包括前述資產之移交,且吳建璋須依約給付價金。 ㈡經訊問104年1月8日成立調解時之在場人,調解委員蔡國雄 陳稱:伊已不復記憶系爭筆錄第五項所載「上訴人同意繼續聘僱」之意,但印象中,好像未提到張志祥是否還要繼續聘僱(見本院卷第294頁)等語、張志祥陳稱:伊既將雄風公 司過戶給吳建璋,當然由其繼續聘僱員工,且雄風公司於94年間已經實施勞退新制,按月提撥勞退基金,原有員工如未遭解雇,自不生由伊負擔員工舊有年資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等語、吳建璋不爭執調解時陪同在場之林錦潔 陳稱:當時就是雄風公司轉給吳建璋後,就由接手經營之吳建璋繼續聘僱,如果張志祥須繼續聘僱的話,根本沒必要寫在系爭筆錄中,所以系爭筆錄第五項所載「上訴人」單指雄風公司(見本院卷第204頁)等語,可見雄風公司、張志祥 、吳建璋調解的真意,即係由吳建璋接手後之雄風公司繼續聘僱原有員工。至於調解時在場人即雄風公司暨張志祥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鄭勤蓉律師,業已自原事務所離職且無法聯絡,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08頁);吳建璋之訴訟代理人許金龍亦已離職,前往大陸地區,經吳建璋表示毋庸再訊問(見本院卷第204頁 反面、第249頁)等語,附此敘明。 ㈢又衡諸常情,原公司經營者為保障舊有員工之工作權利,通常會要求新任經營者予以留用,此觀吳建璋與張志祥所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13項約定:「甲方(即吳建璋)自 接管日起依現有薪資(附件三)從新聘用本交易車隊原有員工。」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頁)。是張志祥既將雄風公司之所有股權移轉予吳建璋,則其要求吳建璋接手後之雄風公司應繼續聘僱系爭筆錄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自屬合情之舉。另調解係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所成立內容非必與當事人原請求所依據之契約相同。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雖約定,吳建璋自接管雄風公司之日起「從新聘用」原有員工,惟兩造當事人於調解期日既未就此明載於系爭筆錄,卻僅記載「上訴人繼續聘僱」,自難認兩造有何就吳建璋重新聘用及張志祥應結清原有員工相關年資乙節,成立調解。況倘張志祥須繼續負責聘僱原有員工,亦無可能應結清原有員工相關年資。是以吳建璋所稱:當時就是張志祥繼續聘用並結清年資後,再由伊依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約定重新聘用(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第222頁)云云,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筆錄第五項所指之上訴人僅限於雄風公司,並不包括張志祥。從而,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將系爭筆錄第五項更正如上,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