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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邦豪黃雯惠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訴人
黃仁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訴人
明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鋒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仁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明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黃仁瑋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明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明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二審程序中亦為同法第463條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黃仁瑋(下稱黃仁瑋)於民國103年8月4日提起上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仁瑋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明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都公司)應再給付黃仁瑋新臺幣(下同)99萬1,927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明都公司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仁瑋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明都公司應再給付黃仁瑋39萬1,927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明都公司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仁瑋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明都公司應再給付黃仁瑋99萬1,927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黃仁瑋就聲明之調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且經明都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調整其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黃仁瑋起訴主張:伊於100年5月29日與明都公司簽訂音響、燈控、環控等器具之訂貨契約,向明都公司訂購「情境燈光調光系統」、「E控整合系統/燈光/音響/空調等」、「音響/劇院」(下統稱系爭設備),並議定買賣價金總計為137萬元,其後伊已於100年5月30日、同年8月9日、11月1日,分別支付明都公司1萬元、70萬元、30萬元,合計共已支付101萬元予明都公司。嗣明都公司於伊住家陸續安裝系爭設備,然於安裝燈控系統後,系爭設備於運作時竟產生交流哼聲,經伊通知明都公司進場修繕並依明都公司指示多次更換燈具後,該交流哼聲仍無法改善,上述瑕疵已嚴重減損系爭設備之功用與價值,而達解除契約之程度。故伊於101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明都公司於文到3日內修補完成,否則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明都公司於101年1月17日收受後,並未於101年1月20日前進行修繕,伊再於101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重申雙方契約業已解除,並要求明都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取回系爭設備,明都公司皆置之不理,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即解除契約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明都公司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共計101萬元,並附加利息。退言之,若鈞院認定瑕疵無法達到解除契約之程度,則因明都公司提供之系爭設備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因本件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37萬元,然而因明都公司提供之系爭設備有上述瑕疵在,明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應僅有60萬元價值,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101萬元,顯已溢付41萬元,伊請求減少價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備位請求明都公司應返還伊所溢付之買賣價金4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明都公司則以:伊已將系爭設備交付並安裝於黃仁瑋之住處完畢,且系爭設備之具體品項明細內容如訂貨單及總表與明細表所示,並無黃仁瑋所稱未告知系爭設備之品項明細之情,又鑑定機關未就伊所聲請鑑定之方法為測試,故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可信,鑑定報告所稱交流哼聲來源為情境燈光調光器,伊認不可採,另鑑定報告並未提到任何線材不符合規格之問題,黃仁瑋稱線材不符合規格實屬無稽,又黃仁瑋所委請的室內設計公司之線路及黃仁瑋所選取之燈具匹配性出現瑕疵,方致情境燈光調光器發生一般人耳聽得到之交流哼聲,況該情境燈光調光器係著名廠商所出產,不致有此問題,故黃仁瑋稱情境燈光調光器有瑕疵,亦屬無據。至明都公司施作完畢陳報完工請黃仁瑋驗收,黃仁瑋刻意阻止明都公司驗收,系爭設備已經施作交付完畢,黃仁瑋阻止驗收係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有民法第101條適用,條件應視為全部成就。是黃仁瑋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其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應無理由。縱認系爭設備有產生交流哼聲之瑕疵,然情境燈光調光器之價格,依訂貨單及總表與明細表所示E部分項次1之六迴情境調光器單價為4萬8,000元,共2台,價格為9萬6,000元,若再扣掉兩造議定打93折,兩台價格合計為8萬9,280元,若認瑕疵存在於情境燈光調光器,伊認為黃仁瑋主張減少之價金應以此設備單項價格計算,黃仁瑋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減少價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明都公司起訴主張:伊既已將系爭設備交付並安裝於黃仁瑋之住處,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設備買賣契約請求黃仁瑋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金額共計36萬元。又黃仁瑋另曾請伊於100年11月20日代購廠牌SONY、型號BD380、價格5,500元之藍光播放器乙台,及央請伊代購飛利浦調光式燈具兩組價金共5,000元,伊亦可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黃仁瑋主張前揭款項。以上黃仁瑋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37萬0,500元,為謀紛爭一次解決,爰反訴請求之,並反訴聲明:黃仁瑋應給付明都公司37萬0,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明都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仁瑋則以:明都公司未為完全給付,業經其解除契約,明都公司無權請求給付尾款價金36萬元,另伊否認曾請明都公司代購飛利浦調光式燈具兩組價金共5,000元,且明都公司並未檢具相關文件資料證明雙方存有買賣法律關係,此飛利浦調光式燈具是明都公司當初說要帶來作為修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

㈠本訴部分:明都公司應給付黃仁瑋1萬8,073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仁瑋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黃仁瑋就本訴部分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7萬4,837元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

㈡反訴部分:黃仁瑋應給付明都公司5,500元,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明都公司其餘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黃仁瑋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

㈢兩造均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黃仁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黃仁瑋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明都公司應再給付黃仁瑋99萬1,927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明都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明都公司則上訴聲明:⒈本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明都公司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仁瑋在第一審之訴。⒉反訴部分: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明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黃仁瑋應再給付明都公司36萬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黃仁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黃仁瑋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查黃仁瑋於100年5月29日與明都公司簽訂音響、燈控、環控等器具之訂貨契約,向明都公司訂購「情境燈光調光系統」、「E控整合系統/燈光/音響/空調等」、「音響/劇院」等系爭設備,並議定買賣價金總計為137萬元,其後黃仁瑋分別於100年5月30日、同年8月9日、11月1日,分別支付明都公司1萬元、70萬元、30萬元,合計共已支付101萬元予明都公司,尚有尾款價金36萬元未付,明都公司將系爭設備安裝於黃仁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3樓之住處,黃仁瑋另有委託明都公司代購藍光播放機乙台,價金為5,500元,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貨單及總表與明細表、簽帳單、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仁瑋向明都公司買受之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

㈡黃仁瑋向明都公司買受之系爭設備若有瑕疵,依其情形,黃仁瑋主張解除契約有無顯失公平,即瑕疵對於黃仁瑋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明都公司所生之損害,是否有失平衡?黃仁瑋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黃仁瑋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明都公司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明都公司返還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黃仁瑋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㈣明都公司得否依兩造間系爭設備買賣契約請求黃仁瑋給付其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金額共計36萬元以及依委任契約請求代購燈具之款項5,000元?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設備安裝於黃仁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3樓之住處,該住處開門入口處有一燈光控制面板,客廳至房間走道處亦有一燈光控制面板,當六個迴路燈光均開啟時,室內兩個燈光控制面板均會有人耳可聽到之嘶嘶聲,且站在客廳正中央也可清楚聽到此嘶嘶聲乙情,業經原審於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至第230頁)。且系爭設備之運作,經原審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黃仁瑋住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①就燈光控制面板而言,現場靠近燈光控制面板聆聽時,會有一般人耳聽得到的交流哼聲,該交流哼聲來源為明都公司所安裝之LEVITON 6迴情境調光器內零組件所產生;

②就日光燈管而言,客廳之LEVITON 6迴情境調光器於第3迴路設定情境模式下,現場靠近日光燈管聆聽時,會有一般人耳聽得到的交流哼聲,但當LEVITON 6迴情境調光器設定無情境模式下,則不論廠牌為美東菱、HEP GROUP之T5螢光燈管型燈管,則交流哼聲隨即消失;③有關控制設備之匹配性,靠近燈光控制面板或日光燈管聆聽時,產生一般人耳聽得到的交流哼聲,並非因現場燈光控制面板與日光燈管之匹配性所致;④操作REVOX音響劇院,在REVOX音響設定為CD播放,以手動旋轉音量鍵由小至大時,顯示面板所示音量標示則由小至大,當手動旋轉放開時,顯示面板所示音量標示與播放音量大小會由已旋轉的大音量驟減至無聲;⑤現場控制設備是由4家所屬不同系統公司之製品所拚湊而成,由於REVOX音響劇院之異常現象,由此可知控制軟體與現場設備具有異常作動,使終端設備與軟體控制程式,兩者系統相容性上則尚須對控制軟體、介面修改進行測試與調整,以確保系統相容性並無問題;⑥就線路而言,現場不同設備間所連結之線路,不符合一般標準形式(現場不同設備連接之電源線、訊號線與迴路線為交疊且無次序之排置,系爭設備間之配線,因上開不同訊號之線路交錯、緊密佈設,導致線路感應干擾產生突波或雜訊,致使系爭設備內之電子元件發生誤動甚至損壞問題,而不符合一般標準形式,亦即不同功能設備之線路,包含電源線路、網路線路、控制設備迴路導線因緊鄰交疊排置、使用同一空間而無隔離配置或使用隔離配件下,使弱電訊號將受強電突波干擾,進而影響設備之功能)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於102年8月20日(102)中北法香字第08041號函所檢送之「REVOX音響劇院之瑕疵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8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綜合觀之,應認系爭設備中有關燈光控制系統及整合系統,已欠缺通常交易觀念之效用及品質,並會影響一般人之使用意願,而減少其經濟上之價值,自已構成瑕疵。

七、至於明都公司雖一再抗辯稱黃仁瑋所委請的室內設計公司之線路及所選取之燈具匹配性有問題,方導致燈控系統產生一般人耳聽得到之交流哼聲,若排除裝潢配電管線及更換可匹配之飛利浦調光型日光燈管連結,燈控系統即不會產生一般人耳聽得到之交流哼聲云云。惟燈具安裝於室內,本即需要配合空間設置而進行配電裝設,明都公司空言稱排除燈具之配電管線,單純將燈具直接連結燈光控制面板即不會產生交流哼聲云云,然其就此點不僅無法舉證證實,且該等改換亦顯已不符黃仁瑋為裝潢住處向明都公司選購燈控設備之目的。再就燈具匹配性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明白敘明有關控制設備之匹配性,靠近燈光控制面板或日光燈管聆聽時,產生一般人耳聽得到的交流哼聲,並非因現場燈光控制面板與日光燈管之匹配性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0頁),亦足見此問題非僅以更替燈具即得解決。再原審就此補充詢問燈具匹配性及瑕疵修復可能性之問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答覆略以:非燈光控制面板與日光燈管之匹配性,而為燈光控制面板為交流哼聲的來源與成因,經現場勘驗可知,在燈光控制面板為非情境模式(無預設執行調光程式),不論T5螢光燈管型燈管、螺旋狀省電燈泡或LED等燈具,則交流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內零組件所產生,在燈光控制面板為情境模式(執行調光程式),以設置T5螢光燈管型燈管,由於螢光燈管之發光原理與驅動電壓的頻率有關,因此並非適用亮度調節開關及調光功能,所以因調節燈具之驅動電流致使螢光燈管產生交流哼聲,由於燈光控制面板產生交流哼聲,主要為電磁交換激盪形成鐵心、繞組、外殼、外殼磁屏蔽板的振動,而交流哼聲的來源是由矽鋼片之磁歪及磁性吸引力所產生之鐵心震動,故現場靠近燈光控制面板或日光燈管聆聽時,會有一般人耳可聽得到的交流哼聲;交流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部分,可拆解面板、內部線路及預埋盒等對各別零件進行拆解檢測交流哼聲之產生方式,以確認交流哼聲之異常零件;交流哼聲來源為T5螢光燈管型燈管部分,可更換調光型LED燈具進行測試修復等語,此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2年12月4日、103年5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85頁至第286頁)。是由鑑定機構函覆可知,縱使更換為調光型燈具,亦只能解決交流哼聲來源為T5螢光燈管型燈管部分,尚不能解決交流哼聲來源為燈光控制面板部分之瑕疵。況系爭設備除交流哼聲外尚有前述其他瑕疵情形,故明都公司辯稱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八、明都公司另辯稱:明都公司業已施作完畢陳報完工請黃仁瑋驗收,黃仁瑋刻意阻止明都公司驗收,系爭設備已經施作交付完畢,黃仁瑋阻止驗收係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有民法第101條適用,條件應視為全部成就云云,然此情為黃仁瑋否認,參諸於準備程序期日中,明都公司法定代理人廖世鋒陳稱裝完之後即產生問題,並進場更換燈管後仍有疑義之事實,經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與兩造確認,兩造亦不爭執,是兩造間係因為黃仁瑋多次通知明都公司至現場維修,均無法修好,亦無提出解決方案後始拒絕明都公司進場,且明都公司迄未提出黃仁瑋有任何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之具體事證,是明都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九、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設備有①就燈光控制面板而言,現場靠近燈光控制面板聆聽時,會有一般人耳聽得到的交流哼聲,該交流哼聲來源為明都公司所安裝之LEVITON 6迴情境調光器內零組件所產生;②操作REVOX音響劇院,在REVOX音響設定為CD播放,以手動旋轉音量鍵由小至大時,顯示面板所示音量標示則由小至大,當手動旋轉放開時,顯示面板所示音量標示與播放音量大小會由已旋轉的大音量驟減至無聲;③現場控制設備是由4家所屬不同系統公司之製品所拚湊而成,由於REVOX音響劇院之異常現象,由此可知控制軟體與現場設備具有異常作動,使終端設備與軟體控制程式,兩者系統相容性上則尚須對控制軟體、介面修改進行測試與調整,以確保系統相容性並無問題;④就線路而言,現場不同設備間所連結之線路,不符合一般標準形式(現場不同設備連接之電源線、訊號線與迴路線為交疊且無次序之排置,系爭設備間之配線,因上開不同訊號之線路交錯、緊密佈設,導致線路感應干擾產生突波或雜訊,致使系爭設備內之電子元件發生誤動甚至損壞問題,而不符合一般標準形式,亦即不同功能設備之線路,包含電源線路、網路線路、控制設備迴路導線因緊鄰交疊排置、使用同一空間而無隔離配置或使用隔離配件下,使弱電訊號將受強電突波干擾,進而影響設備之功能)等瑕疵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當現場六個迴路燈光開啟時,室內兩個燈光控制面板均會有人耳可聽到之嘶嘶聲,且站在客廳正中央也可清楚聽到此嘶嘶聲乙情,亦經原審於現場勘驗明確。而系爭設備之品項依其表面上之分列,固分別為「REVOX客廳主區音響劇院」、「主臥室副區音響」、「液晶電視SHAPR 3D」、「E控整合系統」、「智能電控/情境燈光調光系統」共計5類產品項目(見原審卷一第92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頁),惟由上述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設備有瑕疵之項目係燈光控制系統及現場各套系統整合性出現問題(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參諸兩造締約購買之真意,應係以一整套整合性之視聽、燈光之協合調整系統加以規劃交易為目的,而就系爭設備產生之上開瑕疵,顯已影響本件契約當事人最重要之音響音質、音量之控制以及音響與燈光間相互協調之目的,明都公司復無法證明將前開品項之某系統予以抽換更替即可徹底解決該等瑕疵,自應認該瑕疵之嚴重性已構成得以解除契約之情,此與當事人個別切割各品項而分別購入自行組裝之情形顯然不同,是黃仁瑋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又黃仁瑋於101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明都公司於文到3日內修補完成,否則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明都公司於101年1月17日收受後,並未於101年1月20日前進行修繕,黃仁瑋再於101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重申雙方契約業已解除,是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明都公司返還其已支付予明都公司之價金101萬元。

十、反訴部分:查明都公司主張其既已將系爭設備交付黃仁瑋,明都公司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設備買賣契約請求黃仁瑋給付其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金額共計36萬元等語,然系爭設備因有上述瑕疵情形,並經黃仁瑋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明都公司對此尾款自無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明都公司請求黃仁瑋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金額共計36萬元,自屬無據。又明都公司主張黃仁瑋另曾請明都公司代購飛利浦調光式燈具兩組價金共5,000元,明都公司亦可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黃仁瑋主張該款項等語,則為黃仁瑋所否認,且明都公司就黃仁瑋曾請其代購系爭燈具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明都公司之認定,是明都公司請求黃仁瑋給付此燈具之價金5,000元,亦屬無據。

、從而,就本訴部分,明都公司交付予黃仁瑋之系爭設備確有瑕疵,且已構成得予解除契約之情,黃仁瑋依法發函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明都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是黃仁瑋請求明都公司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黃仁瑋99萬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仁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仁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明都公司本訴上訴部分,核諸前開說明即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明都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明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黃仁瑋既已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明都公司請求尾款餘額36萬元即無理由,且明都公司亦無法證明其就燈具之價金5,000元與黃仁瑋之間存在買賣之契約關係,其反訴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反訴部分所為明都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明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仁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明都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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