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康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 訴 人 鄺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康瑞芬(下逕稱康瑞芬)主張:其與對造上訴人鄺東元(下逕稱鄺東元)為姻親關係,於民國(下同)90年間鄺東元向其游說,其因而委託鄺東元為其代購附表編號1至7欄所示未上市公司股票,因其對未上市股票投資不甚了解,而依鄺東元告知之每股單價乘以委買數量計算總價後,於附表編號1至7欄所示日期匯款如各該編號欄所示金額給鄺東元,嗣鄺東元遲至附表編號2至4、6、7欄所示日期始交付股票予其,而附表編號5 所示展駿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駿公司)股票則仍未給付,已經其終止委任契約,且鄺東元實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購得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股票,而未據實向其報告,罔顧其權益,鄺東元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7欄所示溢領購股款之利益共76萬元。上開溢領購股款乃其委託鄺東元處理委任事務預付費用之剩餘,自得請求返還。倘認兩造為買賣關係,因鄺東元交付系爭股票時之價值均已跌損至每股10元,則鄺東元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各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害予其。又依卷附花旗銀行鄺東元帳戶明細表之記載,鄺東元於91年12月23日之存款餘額僅餘396 元,足見鄺東元已支用其給付之溢領購股款,其並得請求鄺東元另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溢領購股款使用利息19 萬元(計算式:76萬元×年息5%× 5年=19萬元)。爰依兩造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2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判命鄺東元返還溢價款76萬元及5 年利息19萬元合計95萬元,及其中76萬元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康瑞芬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二、鄺東元則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7 欄所示股票應為買賣,而非委任關係,買賣方式為其以口頭告知康瑞芬單價後,經康瑞芬同意並表明購買數量後匯款予其,由其將康瑞芬所匯款項用以購買他人持有股票,或由其購入股票後,再過戶予康瑞芬。康瑞芬既已同意以其所告知之價格向其購買未上市股票,要難以其所出賣之價格逾越股票票面金額,即認為其有溢領購股款或須賠償股票買賣價差損害。又因康瑞芬係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須等公司股票印製下來,其才能拿到股票交付予康瑞芬,時間上自然會有所拖延,且兩造並未約定股票之交付期限,自無遲延交付股票之情事。至康瑞芬欲購買如附表編號5 所示展駿公司股票部分,其已於91 年8月22日將康瑞芬所匯之款項其中20萬元轉匯至展駿公司帳戶內,因展駿公司辦理減資及增資,需待減、增資作業完畢後再發放股票,復因展駿公司於98年間清算,其才無法取得展駿公司股票交付康瑞芬,顯不可歸責予其,康瑞芬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可採,且僅有康瑞芬一人給付購買展駿公司股票之款項予其,故匯給展駿公司之20萬元即為康瑞芬所交付購買展駿公司之股款。又附表所示股票,最後1 筆買賣為91年8 月22日其匯給展駿公司20萬元股款後,已完成康瑞芬所購買系爭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則其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屬其個人財產,康瑞芬主張其挪用購股款云云,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康瑞芬於原審聲明:鄺東元應給付康瑞芬95 萬元,及自102年11月7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鄺東元於原審答辯聲明:㈠康瑞芬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鄺東元應給付康瑞芬24萬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康瑞芬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康瑞芬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中19萬元再加計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已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鄺東元應再給付康瑞芬71萬元,及其中52 萬元自102年11月8 日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鄺東元之上訴駁回。鄺東元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鄺東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康瑞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康瑞芬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文句):㈠康瑞芬於91年3月26日、同年7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32萬元予鄺東元,分別以每股20元、每股16元購買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股份2.5萬股、2萬股。鄺東元於94年5月9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移轉該公司股份3萬股、1.5萬股予康瑞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並有匯款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11、第16頁)。 ㈡康瑞芬於91年5月8日匯款30萬元予鄺東元,以每股15元購買見智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股份2 萬股,嗣於92年9月間將其中1萬股(每股15元)換力盛公司股份1 萬股(每股12.5 元),合計康瑞芬僅購買見智公司股份1萬股。鄺東元於94 年5月9日移轉該公司股份1萬股予康瑞芬(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有匯款單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 ㈢康瑞芬於91年6 月18日匯款24萬元予鄺東元,以每股12元購買展駿公司股份2 萬股,惟鄺東元迄未交付上開股票予康瑞芬(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且展駿公司已於98年12月31日清算,並有匯款單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 ㈣康瑞芬於91年8月8日匯款25萬元予鄺東元,以每股12.5元購買力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股份2 萬股,嗣於92 年9月間以見智公司1萬股換力盛公司1萬股,合計康瑞芬已購買力盛公司股份3萬股,鄺東元於94年4月28日移轉該公司股份3 萬股予康瑞芬(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且力盛公司已於99 年1月26日清算,並有匯款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7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購買系爭股票究為買賣或委任關係?㈡康瑞芬請求鄺東元返還溢領達盛公司、見智公司及力盛公司股票之購股款,及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溢領購股款利息19萬元,有無理由?㈢康瑞芬請求鄺東元返還購買展駿公司股票之購股款24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購買附表所示股票事宜係屬委任關係: 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康瑞芬主張其先後委託鄺東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未上市股票,係因其與鄺東元為姻親親屬,鄺東元表示與師友一同創業成立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詢問其是否願意投資,另附表編號2至7所示未上市公司為鄺東元之朋友所經營,經營狀況不錯,獲利可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頁),並有康瑞芬所提出鄺東元所寄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可見康瑞芬係側重鄺東元有取得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管道及能力,而於鄺東元詢問其是否同意以附表編號1至7欄所示每股單價購買時,委託鄺東元處理購買未上市股票事務,顯見兩造間有相當高度之信任關係存在,而與委任契約本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基礎而成立,亦屬吻合。是由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等,可認兩造間實具民法委任契約之特性,而非買賣契約。 ㈡康瑞芬請求鄺東元返還購買達盛公司、見知公司、力盛公司之溢領購股款或股票跌價損失,均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2 條前段、548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如受任人使用非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則無須支付利息,及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又依同法第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⒉康瑞芬委任鄺東元代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7 欄所示股票,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雖康瑞芬主張兩造間並無報酬之約定,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股票,鄺東元實係以低於所告知價格取得該等股票,應返還其如附表編號2至4、6、7欄所示溢領購股款云云。惟查凡買賣公司發行之股票,應由股票買受人代出賣人繳納按成交價格千分之三計算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兩造所明知,且鄺東元交付展茂公司、達盛公司、力盛公司及見智公司之股票予康瑞芬時,並有交付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予康瑞芬,此有康瑞芬提出之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16頁、第17頁及本院卷第74 頁),是康瑞芬顯知鄺東元為其處理委任事務即取得該等股票時,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支出按成交價格千分之三計算之證券交易稅,然鄺東元並未請求康瑞芬給付其支出證券交易稅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參以康瑞芬係以每股12.5元委託鄺東元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展茂公司股票2萬股,於90年3月1日匯款共25萬元予鄺東元,而鄺東元係於91年3月15日以每股18元價格為康瑞芬取得展茂公司股票2萬股(見原審卷㈠第9 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然鄺東元並未要求康瑞芬補足展茂公司每股5.5 元之差額,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佐以康瑞芬委託鄺東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股票,均係發生於91年3 月15日鄺東元交付展茂公司股票予康瑞芬之後,足認兩造間就康瑞芬委託鄺東元購買附表編號2至7所示股票,係沿用康瑞芬委託鄺東元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展茂公司股票之交易模式,由鄺東元告知康瑞芬可以附表編號2至7欄所示每股單價為康瑞芬取得股票,經康瑞芬同意以該價格委託鄺東元代為購買股票,由康瑞芬自行依約定每股單價乘以購買股數計算總價匯款予鄺東元,鄺東元於取得股票時,再將股票移轉給康瑞芬,原應由康瑞芬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及價差由鄺東元負擔,則康瑞芬既認係委託鄺東元為其購買附表編號2至7所示股票,理應給付鄺東元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及報酬,而雙方並未明定報酬金額及給付時期,參以鄺東元為康瑞芬負擔證券交易稅及價差,於鄺東元負擔價差時,鄺東元既未向康瑞芬請求,康瑞芬亦未主動表示補足,堪認康瑞芬應知悉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係給付鄺東元委託購買股票所需股款及費用,兩造不互相找補,如有不足,鄺東元不得向其請求;反之,如有剩餘,應當作委任報酬給付予鄺東元。準此,鄺東元以低於附表編號2至4、6、7欄所示每股單價取得股票後交付予康瑞芬,該等價差金額當屬康瑞芬預付予鄺東元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及報酬,鄺東元既已交付康瑞芬委託代購之股票予康瑞芬而完成委任事務,鄺東元受領報酬及費用即有法律上原因,無須返還與康端芬。是康瑞芬主張依民法第5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鄺東元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4、6、7欄所示價差共52 萬元及5年之利息19萬元,依照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⒊康瑞芬另主張鄺東元交付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股票予其時,該等股票價額已跌至票面金額每股1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鄺東元賠償跌價損失云云,查鄺東元辯稱兩造間並無約定股票交付期限,且觀諸鄺東元寄發予康瑞芬之電子郵件、傳真函件(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244至247頁、第253頁、第255頁),僅有記載康瑞芬應於何時給付購買股款之約定,並無鄺東元應於何時履行交付股票之約定,尚難以此遽認兩造於股票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有約定股票交付之期限。況除原審卷㈠第12頁所示電子郵件外,其他書函為99年之後作成,尚不足以認定康瑞芬有於94年間取得該等股票之前,已多次催告鄺東元交付股票之事實。參以原審卷第12頁電子郵件雖記載:「明年6 月底前就可拿到見智科技股票」等語,惟該內容核屬鄺東元所為要約之引誘,尚不足以認係兩造間已明確約定鄺東元應於92年6 月底前交付見智公司股票予康瑞芬。再證人即康瑞芬之配偶莊志杰於原審到庭證述:「(問:證人是否知悉在90及91年間原告委託被告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經過?)知道。都是我太太跟被告在談,但我太太後來都會跟我說明經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 頁背面),可知就系爭股票購買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康瑞芬出面與鄺東元洽談,證人莊志杰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而係聽聞康瑞芬之轉述,自難引為對康瑞芬有利之證據,是康瑞芬主張兩造間已約定鄺東元應於取得系爭股票後立即將股票交付予其乙節,洵非有據。又兩造就系爭股票買賣既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可認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係經康瑞芬催告給付股票而未為給付時,鄺東元始負遲延責任,而康瑞芬迄未舉證鄺東元經催告後仍遲延交付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股票之事實,況該等股票跌價並非可歸責於鄺東元,且康瑞芬已受領該等股票,堪認鄺東元已依約履行完畢,是康瑞芬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鄺東元賠償價差損害。 ㈢鄺東元應返還康瑞芬所交委託購買展駿公司2 萬股股份之24萬元本息: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 ⒉康瑞芬主張其委託鄺東元購買附表編號5 所示展駿公司股票2萬股,於91年6月18日匯款24萬元予鄺東元,而鄺東元迄今仍未交付該部分股票,且展駿公司已於98年12月31日清算等情,業據康瑞芬提出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並為鄺東元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展駿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依鄺東元提出之展駿公司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97頁)係記載:「本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東鄺東元先生,投資本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每股拾元,股數2 萬股,惟鄺君均未辦理領取股票手續,迄94年本公司辦理減資程序後,原股票業已作廢,本公司之後又歷經94年減資及97年增資,皆未另行發行股票」,足見鄺東元未取得展駿公司股票之原因,並非展駿公司自始未發行股票,而係鄺東元於91年8 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展駿公司後,迄展駿公司94年辦理減資前,均未向展駿公司辦理股票領取作業,而兩造既於91年6 月18日即已成立康瑞芬委託鄺東元代為購買展駿公司2 萬股股份之委任契約,且鄺東元於91年8 月22日即已匯款至展駿公司,則迄至展駿公司94年減資前,鄺東元自有充分時間向展駿公司領取股票後將之交付康瑞芬,惟鄺東元竟疏未辦理,終至股票作廢,且展駿公司已於98年12月31日清算,故鄺東元現實上已無法交付任何展駿公司股票予康瑞芬,雖康瑞芬就其主張已於96年間終止該委任契約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其已以原審準備書㈠狀表明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鄺東元代為購買股票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且鄺東元已於102年5 月7日收受該準備書㈠狀繕本(見原審卷㈠第76、第78頁),是兩造間就康瑞芬委託鄺東元購買展駿公司股票2萬股之委任契約已於102年5月7日終止而消滅,則鄺東元受領康瑞芬交付購買展駿公司股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康瑞芬受有24萬元之損害,依照上開說明,康瑞芬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鄺東元返還該24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鄺東元辯稱其已於91 年8月22日將康瑞芬所匯款項其中20萬元匯至展駿公司之帳戶,固據提出存摺內頁及展駿公司所出具之證明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1、94、95頁),惟展駿公司證明書僅能證明鄺東元有為自己支付20萬元股款並自己持有展駿公司2 萬股之事實,因鄺東元迄未將康瑞芬所委託購買展駿公司股票2 萬股交付予康瑞芬,而未完成委任事務,康瑞芬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已於102年5 月7日終止,業如前述,是鄺東元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康瑞芬依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鄺東元給付24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康瑞芬之請求(即駁回71萬元本息),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鄺東元應給付24萬元本息),為鄺東元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康瑞芬、鄺東元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 │編號│委託購買之股│ 康瑞芬匯款予鄺東元之 │鄺東元交付股│康瑞芬主張鄺東│ │ │ 票名稱、數量├──────┬─────┤ 票予康瑞芬之│ 元溢領股款金額│ │ │ 及每股單價(│日期(民國│金額(新│ 日期(民國)│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臺幣) │ 及數量 │ │ ├──┼───────┼──────┼─────┼───────┼────────┤ │1 │展茂公司股 │90年3月1日 │25萬元 │91年3月15日2萬│0元 │ │ │份2 萬股, │ │ │股(成交價格每│ │ │ │每股12.5元 │ │ │股18元) │ │ ├──┼───────┼──────┼─────┼───────┼────────┤ │2 │達盛公司股 │91年3月26日 │50萬元 │94年5月9日3萬 │37萬元 │ │ │份2.5 萬股 │ │ │股及同年11月28│ │ │ │,每股20元 │ │ │日1.5萬股(成 │ │ ├──┼───────┼──────┼─────┤交價格每股10元│ │ │3 │達盛公司股 │91年7月11日 │32萬元 │) │ │ │ │份2 萬股, │ │ │ │ │ │ │每股16元 │ │ │ │ │ ├──┼───────┼──────┼─────┼───────┼────────┤ │4 │見智公司股 │91年5月8日 │30萬元 │94年5月9日1萬 │5萬元 │ │ │份2 萬股, │ │ │股,另1萬股換 │ │ │ │每股15元 │ │ │力盛公司股份1 │ │ │ │ │ │ │萬股(成交價格│ │ │ │ │ │ │每股10元) │ │ ├──┼───────┼──────┼─────┼───────┼────────┤ │5 │展駿公司股 │91年6月18日 │24萬元 │未交付 │24萬元 │ │ │份2 萬股, │ │ │ │ │ │ │每股12元 │ │ │ │ │ ├──┼───────┼──────┼─────┼───────┼────────┤ │6 │力盛公司股 │91年8月8日 │25萬元 │94年4月28日交 │10萬元【計算式 │ │ │份2 萬股, │ │ │付3萬股(成交 │:(12.5-10)元 │ │ │每股12.5元 │ │ │價格每股10元)│×2萬股+(15 │ ├──┼───────┼──────┼─────┤ │-10)元×1萬股 │ │7 │以見智公司 │92年9月間 │ │ │=10萬元) │ │ │股份1 萬股 │ │ │ │ │ │ │換力盛公司 │ │ │ │ │ │ │股份1 萬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