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邢海鵬
- 訴訟代理人
- 林 之
- 被上訴人
- 寶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佩婷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翰律師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顯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改制桃園市平鎮區0○○路○段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光泓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泓公司)所有,伊於民國101年8月1日受託管理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悅桂冠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各戶所有人委託伊辦理系爭大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1年8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伊提供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作為工務所使用,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驗收,乃於102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切結除防水工程外,其餘工程於同年6月14日前完工驗收,詎屆期上訴人仍未完工驗收,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於102年6月20日、同月22、23日以書面及登報通知,復於同年8月15日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光泓公司已於102年7月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是系爭工程契約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消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已函催及現場公告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是因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兩造於101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因被上訴人表示工程總價超過負擔,經伊同意,由伊購買系爭大樓數間房屋抵沖工程款,除預付款150萬元外,以伊每月可請領工程款,按現金30%、支票30%、沖抵房價30%、結算驗收款10%之比例,按月抵銷購屋價金,伊於同年8月25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同年9月25日請領第1期工程款時並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大樓267號5樓之1至3、之5至6,及269號18樓之1至3及之5,伊以被上訴人應付第1期工程款30%之139萬7,591元扣抵房價,嗣再扣抵房價319萬7,591元,是伊已付房屋價金共1,523萬5,591元,經伊通知後,被上訴人依約將買賣契約房屋權利移轉予伊指定之訴外人張燈耀(267號5樓之1、2、6)、楊豐碩(267號5樓之3)、萬月玉(269號18樓之3、4)、阮慧捐(269號18樓之1),惟系爭房屋卻未依約將權利辦理移轉予伊,而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雖名稱為預定買賣契約,實為本約,被上訴人應依該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故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房屋為系爭工程使用之工務所,上訴人保證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4日完工而書立切結書等情,有101年8月24日平鎮市環南路-工程契約書、102年9月11日民事答辯狀、102年9月26日民事答辯二狀、102年5月24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62頁、第36頁、第40頁、第205頁、第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借予上訴人做為工務所使用,系爭工程契約經伊終止,上訴人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依所有物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平鎮市新富段2512建號)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稱伊因買賣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惟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在系爭大樓銷售房屋人員黃雅政到庭證述:「…(是否知道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2段267號5樓之5房屋所在位置?)我知道這個位置。…房屋不是我交給上訴人的。我在1樓做銷售,我是101年11月左右進去該大樓,我於12月開始做銷售房屋,他們《指上訴人》應該是11月中左右之前遷到5樓當工務所,他們本來在銷售的1樓,後來他們改到5樓。(上訴人為何原因遷到5樓?)因為我們在找銷售的地方,後來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1樓讓我們使用做銷售,請上訴人遷到5樓當工務所。…(上訴人遷到5樓是因為要當工務所使用才遷,還是有其他原因?)我所知道就是工務所遷到5樓。…(剛才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協調從1樓遷出,當時有無說5樓讓給上訴人使用是基於借給他使用,還是履行買賣契約交給他們使用?)我所知道5樓是先借給他們《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談這件借屋的事情時,證人是否在場?)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陳聖全、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邢海鵬有坐下來談,談1樓讓給我們用,上訴人遷到5樓。(當時有談到借,還是交給上訴人用?)我當時聽到5樓還沒有裝璜先借給上訴人使用,1樓留給我們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規劃部經理林佩如證述:「…(上訴人是否有買受系爭房屋276號5樓?)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因為有買房屋,所以被上訴人才把系爭房屋交給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執行長說是借給他們用,有無買的事情我不清楚。…(後來上訴人搬到5樓是因為上訴人買這間房屋的關係才搬上去?)不是。後來上訴人搬到5樓,是因為1樓要做廣告,要賣房子,大樓附近沒有適合場所當作廣告銷售場所,廣告公司要用1樓場所,才請上訴人搬到5樓去…。」(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20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部助理潘瀅絜(本名為潘沁玲)證述:「…(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買1間房屋?)我不是很清楚。…(上訴人工務所在哪裡?)原來在1樓,後來搬到5樓。(為何搬到5樓?)因為1樓代銷公司要進場,所以請他們搬到5樓。(上訴人從1樓搬到5樓,是否因他們有買5樓房屋才搬上去?)我不知道。(上訴人搬到5樓時,是誰交給他們使用?)當時5樓沒有門,沒有鎖,他們就搬上去,整間都跟廢墟一樣,水電都是臨時的。…(當時5樓是全部交給上訴人使用?)當初是臨時工務所,給他們辦公用,因為他們需在現場作一些文書工作。(有無說全部還是部分給上訴人用?5樓是整層還是那1間?)他們使用5樓之3及之5。(有無點交給他們用?)沒有點交,就跟上訴人說他們搬上去5樓。(上訴人搬到5樓,被上訴人有無表示是借給他們使用?)工程慣例上,業主要提供工務所、場地給承攬廠商使用,在合約上不會特別註明,不管是堆放器具、材料或辦公,是很平常的事情,不會寫契約也不會打借據,承攬廠商會依照工程現況,選擇在哪裡作他的工務所,在不影響工務推進的情況下。…」(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至218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水電工程承包商張燈耀亦證稱:「…(你有無在系爭大樓工作?)有。作水電工程。(上訴人在該大樓有設工務所?)知道,原來設在1樓,後來搬到5樓。(何時搬到5樓?)記不得。因為售屋公司要進來賣房子,所以請1樓工務所搬到5樓。(5樓是何人的房屋?)5樓到18樓都是被上訴人的。(搬到5樓當工務所,是因為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用,還是因為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買房屋?)有無購買我不清楚,但上訴人有說要跟被上訴人買,閒聊中我聽到說要跟被上訴人借工務所,不然就沒有工務所可以用。(你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買這間5樓房屋?)我不知道,不過有聽說他要買。…(閒聊中聽到5樓之5房屋是借給上訴人作工務所使用,是聽何人說的?)只是聽說,大家閒聊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至228頁反面),是依證人黃雅政、林佩如、潘瀅絜、張燈耀等人所述,上訴人原在系爭大樓1樓房屋做工務所使用,因代銷房屋公司人員進場銷售系爭大樓,上訴人乃遷往系爭房屋做為工務所使用,可見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做為工務所使用,並非因買賣房屋而取得占有甚明;雖證人即系爭大樓施作工程之工地主任陳秋麟證稱:「…(你在大樓的幾樓工作?)原來在1樓,後來業主說要賣房屋,要做接待中心,賣房子的說借房子,我們有指定第三者登記五樓,辦好之後,我們就從1樓搬上去5樓,這是101年11月的事情。(5樓是何人的房屋?)指定第三人,上訴人公司指定我,用我的名義登記。…(將5樓房屋交給上訴人做何用?)作工務所,辦公室。…(5樓房屋是借給上訴人,還是將房屋以買賣交給上訴人?)沒有借,也沒有交,因為我們當時是租1樓房屋,被上訴人急著要賣房屋,叫我們將1樓房屋借給他們,當接待中心,當初5樓房屋是登記我的名字,所以兩造協商,1樓借給被上訴人,我們將辦公室搬到5樓。…(5樓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還只是契約寫買受人為何人?)是契約寫買受人為陳秋麟,不是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5樓房屋登記你的名字,是指買賣契約上寫你的名字?)是的。我有開100萬支票給被上訴人,沒有兌現,因為買賣不成。…」(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至227頁反面),是依其所述,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原是使用系爭大樓1樓為工務所,後將1樓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將工務所、辦公室遷到5樓,至於被上訴人與陳秋麟間之買賣契約,亦因支付價金之10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以致買賣不成等情為真,顯無從依證人陳秋麟所述得以證明系爭房屋是基於買賣契約而交與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上訴人又稱伊依兩造於101年9月2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及陳秋麟與光泓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被限制移轉致無法移轉產權予伊,直至102年3月6日再由邢鐸與光泓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伊即以此3份買賣契約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買契約書等為據(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第47至48頁);惟上訴人並未依101年9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遭被上訴人拒絕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惟被上訴人已拒絕移轉產權登記,而上訴人又未舉證已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自難僅以訂有上開買賣契約,即認是依買賣契約而取得占有系爭房屋,況上訴人亦自承就系爭房屋另由買受人陳秋麟與出賣人光泓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及買受人邢鐸與出賣人光泓公司於102年3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37至42頁),益足認上訴人並未依上開101年9月25日不動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履約甚明;而上開101年11月19日、102年3月6日之買賣契約訂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該二份契約買受人,自無從主張可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至於上訴人提出102年7月24日存證信函,內容係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產權過戶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此已遭被上訴人以雙方未於期限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未付價金而予拒絕(見同上卷第54、55頁),故此亦難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憑。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供其作為工務所使用,已由證人黃雅政、林佩如、潘瀅絜、張燈耀等人證述如上,自足採信;而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全數竣工,要求被上訴人點收工程(見原審卷第110頁),又於同年5月22日在系爭大樓之電梯入口處貼出竣工公告(見原審卷255頁),並於原審稱:「…切結書中載明102年6月14日前需完工,其實當日我們已經完工,當日是星期五,15、16日週休二日,…」(見同上卷第24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稱除防水工程於102年6月30日完成外,系爭工程已於102年6月14日完工,亦屬可信;另系爭工程屆期因故未能通過驗收,亦有「工程費用明細表」,其中驗收款10%一欄之備註,除空白外均記載待確認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能通過驗收,又未依限改善,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於102年6月20日以書面、於同年6月22、23日登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報紙廣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之借貸目的自亦使用完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