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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反訴原告
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海鵬
訴訟代理人
林 之
反訴被告
寶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婷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光泓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泓公司)負責人林俊安稱其並不知有將桃園縣平鎮市(改制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售與反訴被告之事,反訴被告係光泓公司之代理人,竟私自將系爭房屋產權過戶自己名下,並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未經本人許諾而為代理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提起反訴;反訴聲明:撤銷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與訴外人光泓公司之房屋買賣,回復原狀云云。然反訴被告已不同意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而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因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與反訴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之本訴訴訟標的非屬同一,顯不符上開提起反訴之要件,依上說明,其提起反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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