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李民海 被 上訴 人 張雪卿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原審共同被告住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通公司,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均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嗣於101年12 月20日交屋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雇工於102年2月間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陸續將原有之鋁窗、壁紙、木地板等拆除後,竟發現系爭房屋一樓房間及二樓客廳於雨後嚴重積水、二樓至四樓鋁窗周圍牆面及房間牆面有嚴重壁癌、三樓浴室外走廊嚴重漏水,頂樓陽台漏水則造成三樓書房天花板壁癌,系爭房屋既有前揭瑕疵,其價值及通常效用已嚴重減少,上訴人就此瑕疵應負擔保之責,經被上訴人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漏水情況下之合理價格為1,899萬2,143元,上訴人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90萬0,065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購入系爭房屋至出售予被上訴人,持有期間僅約1年,並未實際入住使用,其向前手訴外人姜淑 萍購買系爭房屋時,姜淑萍就漏水部分均已修繕完畢,並無滲漏水之情況,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之照片,乃系爭房屋經敲打整修後所拍攝,無法證明瑕疵於交屋時即已存在,況系爭房屋已非新屋,依其屋齡,牆壁老化、水漬之情本難以避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前已為充分檢視勘查,就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乙節早已知悉,卻要求上訴人就其裝潢過程中所發現牆壁老化、水漬之情形負責,不合情理。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依上訴人估算結果,修繕費用僅為10餘萬元,又修復費用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透過住通公司之仲介,於101年5月31日與姜淑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姜淑萍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150萬元,上訴人業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姜淑 萍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透過住通公司之仲介,於101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12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 人亦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若青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1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 ㈢住通公司所提供系爭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乙事,經上訴人勾選為「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漏水 工程費用,是否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住通公司之仲介,於101年11月3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120萬元,契約第7條並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住通公司所提供系爭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亦經上訴人勾選為「否」,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張若青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1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1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應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裝潢系爭房屋之過程,發現系爭房屋一樓、二樓雨後有積水情形,三樓浴室外走廊有漏水,二樓孝親房、三樓左側及右側房間、四樓左側及右側房間窗邊牆面有壁癌,二樓客廳樓梯附近牆面有壁癌、牆面有滲水痕跡,三樓天花板有壁癌,鋁窗旁牆壁有水痕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7頁、第90頁、原審卷第122至134頁),負責裝潢系爭房屋之溫子頡並出具書面說明,表示系爭房屋二樓客廳牆面於下雨時發現漏水水漬,孝親房靠外牆的天花板有漏水水漬;三樓右邊主臥房後方外牆面有嚴重壁癌,左邊房間靠外牆天花板處有漏水水漬,緊鄰外牆之木裝潢牆從部分接縫處可看到變黑腐爛,書房屋頂發現有壁癌;四樓右邊主臥房後方內牆面拆除原有衣櫥後,發現牆面嚴重壁癌,左邊臥房四周牆面原本有裝潢木板及裝潢壁紙,但因為發現有濕氣從壁紙滲漏出來,故建議屋主拆除,拆除後發現壁面嚴重壁癌,所有插座孔均已生鏽;建物窗戶周圍之牆面嚴重壁癌,又因窗邊滲水影響,建議屋主移除原木地板一併檢查,拆除後發現原木地板底部已腐爛;車庫後方之房間下雨時積水嚴重;三樓浴室外走廊木地板底部腐爛變黑;陽台地板防水不良,造成下方三樓書房屋頂壁癌,有建物漏水狀況書面說明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8頁),證人溫子頡到庭證稱:「我是負責做系爭房屋之修繕,他的房子要整修,室內隔間重新規劃,我幫他拆一樓到三樓的牆壁、安裝鋁門窗、清運廢棄物,是前年幫他做的工程,工期大約三、四個月,中間有遇到農曆過年。施工的過程中發現每一樓的窗框都會滲水,因為以前的工法裝上窗框後沒有在窗框與牆壁間補水泥,所以容易滲水;頂樓水塔外的陽台會漏水,我看到的情形是從頂樓水塔的陽台往下漏,水是用滴的,那個房子頂樓的排水沒做好,陽台出去右邊會積水,二樓的房間就會滴水。我看到牆壁有壁癌,那個房子的外牆是用二丁掛的方式,以前的施工方式比較差,磁磚填縫劑材料也不好,時間久後以後材料老化,水會慢慢從磁磚縫滲入,一般牆壁是水吸飽以後滲出來就會出現壁癌,整面牆的壁癌是因為外牆的關係,窗框的周圍的壁癌是因為窗框滲水的關係,這個房子窗框周圍的壁癌比較嚴重,張小姐因為這樣所以把整棟房子的窗戶換掉。我去施作的時候一開始房子是乾的,後來遇到下雨,下雨時我們休息我沒有在現場,水是從那裡進來的我不知道,這個地方的積水,水是從窗戶、牆面滲入,他的牆是RC牆,又在山坡地,下大雨或地震都會造成牆壁裂縫,我有看到後面加蓋的地方牆壁有裂縫。三樓浴室的洩水做不好,時間長了以後,水會慢慢從浴室滲到木頭地板,木心板就會被腐蝕,以前的房子也沒做防水,這應該是因為洩水的問題。2樓浴室有一點點漏水之情形,但情況不嚴重。系爭房屋 沒有做防水,以前的工法是RC工法,灌漿後外牆、內牆打粗底後就貼磁磚,現在的工法是粗底打完後還要再做一層防水才貼磁磚。窗戶還沒拆之前看不出來壁癌、漏水、積水之情形,但窗戶拆了之後可以看出窗框與牆壁的縫隙全部都是水,拆掉後水就漏光了拍不出來,壁癌是我施工前就有看到,壁癌主要是在窗戶的周圍。審訴卷第90頁照片有些是我拍的,有些是張小姐拍的,編號七、八是我拍的,我們的工作程序就是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都要拍照,我也要拍施工過程回報業主,編號七、八是施工中窗框的照片,因為水是從窗戶的邊邊流下來,由照片中牆壁的油漆可以發現有長久被水侵蝕而出現水痕,拍這個照片是要跟張小姐說工作目前的進度,並告訴她有滲水的情形,其他的照片是我跟張小姐報告後她自行去拍的。原證三是我工作完成後,跟張小姐請款時出具的,上面也有我的簽名,因為那個房子多處滲水,因為防水不是我做的,我工作的習慣會跟業主報告漏水狀況,以後如果他要找人來做防水要注意這些狀況,另外那個房子因為都是木頭地板,已經因為窗框長期滲水被侵蝕。」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堪認溫子頡於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時,已發現有窗框滲水、牆面壁癌、頂樓陽台向下方漏水、浴室外地板腐爛、房間雨後積水之情形;證人即嗣後就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之證人吳金城亦到庭證稱:「我是安泰工程行裡面的師傅,我有去修繕系爭房屋,是三商美福找我們去修的,在今年3月多的時候去看的,他們請我們 去做泥作工程與防水工程,我去看的時候房屋有漏水,地下室一樓與一、二、三樓牆壁都有漏,大部分是牆壁窗戶的部分漏水,因為漏水的關係所以要拆除外牆,內牆有的也有,拆除後再作防水。原證四至八照片有的是我拍的,有的是我叫她拍的,我是3月估價,6月開始做,9月完工,這些是施 作過程拍的照片,3月進場估價時漏水的狀況和照片的情形 差不多,有些部分是裝潢的板子拆掉才看到,我判斷估價時看到的漏水狀況應該至少有半年了。3月進去評估時裝潢有 些還在,內部有些拆掉了,拆掉裝潢的部分有看到漏水,漏水的原因是外牆有些裂痕,可能是地震或是施工的問題所造成,看不出來裂痕已經多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亦足認吳金城於施作防水工程前,在102年3月間就系爭房屋先行評估時,系爭房屋有牆壁滲水、房間雨後積水之情形,而該等情形應已持續半年以上,又上開滲漏水之情形於拆除原有裝潢後、施作裝潢工程前即已存在,亦難認上開滲漏水係因裝潢工程施作不當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1年12月20日交屋時已有窗框滲水、牆面壁 癌、頂樓陽台向下方漏水、浴室外地板腐爛、房間雨後積水等瑕疵,且其於102年3月確認該等瑕疵後,即已於102年4月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5至68頁),被上訴人責令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漏水 工程費用,是否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主張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 系爭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亦經上訴人勾選為「否」,而系爭房屋確有窗框滲水、牆面壁癌、頂樓陽台向下方漏水、浴室外地板腐爛、房間雨後積水牆壁等瑕疵,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漏水工程費用,自屬有 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雇請溫子頡拆除三樓陽台地磚拆除,復雇請安泰工程行就瑕疵部分進行修補,共花費90萬0,065元,固據提出張若青與吳金城簽立之工程委任契約書及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安泰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茲就各該項目是否屬必要之工程費用,分敘如下: ⑴牆面滲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牆面滲水,係因外牆未施作防水所致,有拆除外牆磁磚、重新粉刷、漆防水漆後貼上新磁磚之必要等情,業據證人吳金城到庭證稱:安泰工程行估價是我開的,這些工程就是拆除、粉刷、防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及證人溫子頡到庭證稱:外牆三面磁磚拆除、外牆三面做防水這是有必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03頁)屬實,足認系爭房屋因牆面滲水,有拆除外 牆磁磚、重新粉刷、漆防水漆後貼上新磁磚之必要,故外牆三面磁磚拆除費用13萬6,150元、外牆三面做防水11萬6,700元、外牆粉刷三面21萬3,950元,為施作外牆防水工程之必 要費用,被上訴人就外牆滲水部分請求修復費用46萬6,800 元(計算式:136,150+116,700+213,950=466,800),應予 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外牆搭鷹架含帆布7萬0,020元、外牆貼二丁掛含抿石子29萬5,640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 別墅而非公寓大廈,外牆施工尚非不可使用梯子或其他方式替代,故外牆搭鷹架及帆布費用並非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外牆搭鷹架含帆布7萬0,020元,不應准許。又外牆貼二丁掛含抿石子29萬5,640元部分,依證人吳金城到庭證稱: 「(外牆一定要做磁磚或是抿石子才能防水嗎?或是塗防水層即可?)防水層外面還要再做保護層,也有人只有粉刷」、「(本件可否只做防水塗料來做防水?)是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觀之,系爭房屋已做防水及粉刷,即可防止滲水,被上訴人請求外牆貼二丁掛含抿石子29萬5,640元,自難認為係施作外牆防水工程之必要費用, 自亦不應准許。 ⑵頂樓陽台向下漏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頂樓陽台排水不良,須拆除陽台地磚施作防水,始能解決向下方漏水之情形等情,核與證人溫子頡到庭證稱:「我有作三樓陽台地磚拆除,因為陽台排水不好,右手邊會積水,需要拆除磁磚重新做洩水坡度,拆了地磚之後要塞住排水孔防止垃圾積到排水管,但剛好遇到下大雨,排水管又塞住,反而漏水更嚴重,一、二樓都是水,我還有去掃水。陽台的水塔漏水,可以用PU加上金剛砂處理,可是要做很厚,磁磚是0.7公分,要做到有洩水最少右邊厚度要2公分,金剛砂主要是防滑,灑上PU上面,用這種方式會積水不會漏水,一坪PU大概要2,300元到2,500元左右,金剛砂一買都是買整包,加上金剛砂大概酌收一坪3,000元左右。」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4頁),堪認頂樓陽台有拆除磁磚、做洩水坡度、貼回磁磚之必要,而上訴人李民海所辯鋪設PU加上金剛砂之施工方式,雖可以避免向下漏水,惟以此工法可能會造成陽台積水,尚非徹底解決積水、漏水之適當方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樓陽台地磚拆除4,200元,三樓陽台作防水3,600元、三樓陽台貼地磚6,600 元、總計1萬4,400元之費用(計算式:4,200+3,600+6,600=14,400),應為可採。 ⑶窗框邊牆壁滲水壁癌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原鋁窗窗框設計不良,造成窗框邊牆壁滲水壁癌,而有重新設計窗框洩水坡度之必要,壁癌部分則需切磚粉光修補等情,惟依證人溫子頡到庭證稱:「一般而言修改房子時,窗框本來是平的,要做出一個斜度水泥厚度才夠,靠鋁窗的部分要做厚一點,第一可以讓水不會吃到房子內,第二水也比較容易排掉,有做是最好如果不做就是打矽力康。」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一樓 窗口切磚粉光修補5,400元施工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至於所有窗口作洩水坡度3萬元,係被上訴人要求排 水效果更容易所作洩水坡度,難認係施作外牆防水工程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⑷浴室滲漏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二樓浴室滲水、致浴室外木地板腐爛,而有作防水、貼地磚及壁磚之必要等語,核與證人溫子頡到庭證稱:「二樓浴室有一點點漏水,但情況不嚴重,二樓浴室有做防水的必要,因為磁磚都被我拆掉了,一定要做不然會漏水,二樓的浴室一邊靠外牆、一邊靠房間的內牆,不重貼的話應該也不會漏水,因為磁磚本身在浴室,靠房間那面不會漏水,會漏水的是地板,因為地板排水不好,主要是排水的問題。浴室、陽台作防水主要是地磚需要拆除,壁磚是因為有一些有裂掉沒辦法補,跟防水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相符,堪認二樓浴室做防水1萬3,350元、二樓浴室貼地磚4,455元,為修復漏水之必要工程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樓浴室做防水1萬3,350元、貼地磚4,455元之費用共計1萬7,805元(計算式:13,350+4,45 5=17,805),即為可採。 ⒉基上,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即上訴人應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無滲漏水之情形,惟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窗框滲水、牆面壁癌、頂樓陽台向下方漏水、浴室外地板腐爛、房間雨後積水等瑕疵,被上訴人於拆除裝潢後發現上情,已及時通知上訴人該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民海賠償為 修復漏水所支出之工程費用50萬4,405元(計算式:466,800+14,400+5,400+17,805=504,405),應屬有據。又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漏水工程費用,與系爭房屋本體結構無涉,上訴人主張應予折舊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修復漏水之工程費用50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佳伶